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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重复保险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2016-02-15石红伟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保险金额人身保险保险法

石红伟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我国重复保险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石红伟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我国重复保险制度存在若干争议问题,这些争议问题一直困扰我国理论界。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比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和实务,认为重复保险的范围包括所有损失补偿保险,“超额保险”的判断时点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责任应采连带责任主义。

重复保险;适用范围;判断时点;保险责任

DOI:10.13450/j.cnki.jzknu.2016.04.025

重复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41条第3款采纳了广义重复保险观点,而我国《海商法》第225条第1款规范的则是狭义的重复保险。2009年《保险法》对此进行了大幅修改和调整,原第41条变更调整为第56条,在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显然,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改变了2002年《保险法》采取广义重复保险的立场,将“超额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与《海商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尽管2009年《保险法》结束了重复保险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争,但在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超额保险”的判断时点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一、重复保险的范围:财产保险抑或损失补偿保险?

保险合同种类众多,主要类型有从保险标的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以及从给付目的划分为损害保险和定额保险。其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划分为各国通例,故学说与实务上关于重复保险适用范围之争议主要围绕该类型划分而展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规范重复保险的第56条位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并且采纳狭义重复保险的定义,强调“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而保险价值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才有其适用余地。另从保险法第60条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代位权,而保险法第46条否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追偿权来看,显然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因而从中可以得出重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结论。但从比较法上来看,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并非最有力的学说。

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学说为例,有关重复保险之适用范围的学说见解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认为复保险适用于所有险种。持此观点者为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1]、应式文[2],实务上亦有相关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其主要理由为:1.台湾地区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位于保险法总则,而总则规定对于各种保险合同均可适用,故重复保险的规定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有适用余地[1]56。2.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人身保险的射幸性高于财产保险。如果投保人出于不良动机,分别向数个保险人投保而隐匿不为通知,则保险公司对此危险无法测定。人身虽然无价,但如果投保金额过高,就极易导致道德危险。且复保险之立法意旨本就在于避免道德危险之发生,自不应将人身保险排除在外*台湾地区1996年度保险上字第67号判决。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61页。。3.所谓人身无价系从主观上而言,在客观上仍有标准可循。保险行业创设了一定的客观评估标准,如被保险人的收入、生活费用等,在承保时以此来确定保险金额。人身伤害或死亡发生时,客观上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收入或损失等因素来计算补偿金额。因此,人身的赔偿价值可以金钱为标准来评估。

第二,认为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则不适用复保险。我国台湾学者桂裕[3]、施文森[4]、张国键[5]持此观点,司法判例亦有支持[6]157。主要理由有:1.重复保险置于总则显然是处于编章上之疏失[6]157。规定在保险总则编的条文,不一定适用于保险法全部*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945号判例。。不能因重复保险规定于保险法总则中,就理所当然地适用于所有保险。2.复保险之规定系依据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限定在其实际遭到的损失范围内,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但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基于人身无价,其价值可以无限大,不存在超额保险之情形,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自然也无重复保险之适用。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性质决定了人身保险属于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当发生了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即按照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的金额进行保险赔付。由于人身利益不能以金钱进行精确的衡量,因此也就无所谓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价值之问题,没必要用重复保险制度加以规制。

第三,认为重复保险适用于所有的损失补偿类保险。我国台湾学者汪信君[7]、梁宇贤[6]157-159和江朝国[8]持此观点,其主要理由有:1.重复保险适用于损失填补保险是损失填补原则的要求。“复保险之适用范围应以复保险系本于损害填补原则为基础,凡属损失填补保险者,皆有复保险之适用(如实支实付型的医疗费用保险),而定额给付保险不适用复保险之规定。”[7]2.重复保险制度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的定额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保险价值无法用金钱计算,不存在据以认定超额保险之基准。定额人身保险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赔偿范围之依据,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不存在不当得利之问题,因而不适用重复保险制度。3.人身保险中的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可以适用重复保险。“人身保险中的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主要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伤害或疾病发生所发生之医疗损失,基本上得以财产价值客观估计,因此具有有价性。”[9]保险人给付的是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对此类保险可以适用重复保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被归入财产保险合同中而非总则,从体系定位加以解释,显然重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对于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应从立法规范的意旨加以界定。重复保险制度源自损失补偿原则,立法意旨在于防止超额保险所可能引发之道德风险,其中损失补偿原则是理解重复保险制度的关键。准此以论,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应包括所有以损失填补为目的之保险类型,即除定额保险以外之所有损失补偿保险。

首先,所有的财产保险都有重复保险的适用。因为重复保险制度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故属损失填补之财产保险,无论是积极财产保险(有形财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抑或是消极财产保险(责任保险),都有重复保险的适用。

其次,多数人身保险并无重复保险法律规范的适用。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均系人身利益,而不承认经济利益,导致多数人身保险属于定额给付保险,如生存保险、死亡保险,与损失填补无关,故无重复保险的适用。

再次,对于少数人身保险的给付来说,如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可以采损失补偿方式。采损失补偿方式的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从形式上看虽属人身保险,但实质上属于损失补偿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此种医疗费用保险和丧葬费用保险应有重复保险的适用。

另外,我国《保险法》将商业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此种划分忽视了在人身保险中亦有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不仅未能考虑到不同类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性质的差异,而且在实务上也容易产生法律适用的困惑。而从保险本质出发,将商业保险划分为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已为多数保险立法例及学说所采信。故本文建议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舍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代之以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的区分。如此,不仅可以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能科学地廓清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超额保险”之判断:订立合同时抑或发生事故时?

对于确定是否属于“超额保险”来说,主要是比较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两个数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指的是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它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体现的价值额[10],也是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金额和计算损失赔偿的基础。保险价值具有市场属性和时空属性,保险价值通常根据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而市场价格又随时间和空间因素而变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 (定值保险);另一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再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予以确定 (不定值保险)。鉴于重复保险合同属于同种类型,故各个保险合同在不同保险人承保时类型也一致,据此我们将重复保险合同划分为两类加以分析:

第一类是各重复保险合同均为定值保险。在各重复保险合同均为定值保险情形下,是否属于超额保险的判断与单一定值保险合同下的判断区别不大,仅是单个保险合同金额换成了各个保险合同金额的总和。问题在于,定值保险合同是否存在超额保险呢?显然,通常在单一定值保险合同情形下,投保人不会超额投保 (超额部分无效),保险人也不会超额承保 (违反保险行业规范),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不会出现超额保险的情况。但在订立合同后,由于保险标的贬值导致的超额保险却是有可能存在的。例如,甲以自有房屋一栋投保火险,合同载明房屋价值为25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500万元。在保险期间失火被毁一部分。事故发生时房价下跌,房屋市值仅有1500万元,失火烧毁部分损失为500万元[1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一致,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保险合同为有效。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 (2500万元)超过了保险价值 (1500万元),如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确定是否超额保险的时间点,则显然已构成超额保险。故在单一定值保险合同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不会出现超额保险的情况,但在订立合同后,发生保险事故时却有可能构成超额保险。

在重复保险情形下,若投保人甲先后两次投保定值保险,则在第二次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可构成超额保险,此时就会存在如何认定该超额部分的问题。是第二个定值保险合同超额部分无效呢?还是两个保险合同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部分无效呢?另外,在第二次投保时已构成超额保险情况下,法律效果或者是超额部分不能获得赔偿 (善意重复保险),或者是该两个定值保险合同均无效 (恶意重复保险)。但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于保险标的升值,房屋市值变为5000万元,则原超额保险又变为足额保险。如以此时作为判断时点,则又不属于超额保险,两个保险合同皆为有效。由此可见,确定超额保险的判断时点极为关键。超额保险的判断时点如果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则会留下是否还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行判断超额保险的问题。但若将超额保险的判断时点后置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问题则不复存在。

第二类是各重复保险合同均为不定值保险。在单一不定值保险合同情形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存在是否属于超额保险的判断,需等到保险事故发生后,再去判断是否属于超额保险。如投保人甲就其机动车与乙保险公司订立一个保险金额为30万元之不定值保险,由于此时不需要去判断该机动车之实际价值,故不需考虑该不定值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超额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该机动车发生全损,经价格评估机构鉴定,该机动车价值为25万元,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该保险已构成超额保险。在投保人同时或异时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与单一不定值保险合同同理,由于此时保险价值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则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无法确定,亦无从判断是否构成“超额保险”。例如,甲就其机动车先与乙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金额为20万元之财产保险合同,后又与丙保险公司就其机动车订立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财产保险合同。由于此时机动车价值并未在合同中载明,即使投保人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超额重复保险亦无从判断。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价值时,经财产评估机构评定,该机动车价值为25万元,则保险金额总和与保险价值两相比较,即可得出构成超额保险的结论,故在各重复保险合同均为不定值保险情形下,也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判断是否属于超额保险。

以上分析是以积极保险作为对象,积极保险所保障的对象是某一特定积极财产或积极肯定有利之经济地位。该积极财产或有利之经济地位的价值可以金钱评估计算,故有保险价值或保险价额此一概念。但对于消极保险来说,其保障之对象为被保险人之一般财产而非特定财产或有利之经济地位。换而言之,消极保险所填补的,系被保险人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事实上之必要费用所产生之将来的经济负担。此一将来经济负担非特定财产,故无法测定其价值,因而无法适用保险价值或保险价额此一概念。但正如在积极财产保险之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需等到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消极保险于缔约时虽不能确定保险价额,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则可透过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数额或支出之费用额来确定,因而亦有重复保险制度之类推适用。由此可知,对于重复保险情形下“超额保险”的判断,无论是积极保险抑或消极保险,定值保险或者非定值保险,并非是在订立合同时,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判断。

三、保险责任之承担:按份责任主义抑或连带责任主义?

在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或损失之保险赔偿,故各国法律均规定,各保险人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部分不予赔偿。对于重复保险合同未超额部分,则涉及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顺序责任主义

顺序责任主义是指依照重复保险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重复保险合同按照订立的先后顺序分为同时和异时两种情况,对于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按份责任主义分摊损失。对于异时重复保险,首先由成立在先的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若前一保险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或前一保险人无力承担其保险责任,则再由成立在后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在此赔偿方式下,合同成立在先的保险人需要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若其能够充分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则顺序在后的保险人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6]152。从近代各国保险立法史来看,仅《法国商法典》第334条第3项、第359条,旧《日本商法典》第633条等少数立法例曾采顺序责任主义。随后在各国的修法过程中,顺序主义立法例均相继被废止。

(二)按份责任主义

按份责任主义是指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依照各自保险合同的承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釆取按份责任主义时, 并不区分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各个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其前提是假定保险债务为可分之债,保险人各自按照承保金额比例分别承担保险责任,各保险人彼此不存在连带关系。若有一个或部分保险人无力支付其应付赔偿份额,则由其余保险人按比例分摊。《法国保险契约法》第30条第3款、瑞士《保险契约法》第51条即采此种分摊方式,我国《保险法》采用的也是此种方式。

(三)连带责任主义

连带责任主义是指重复保险人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相互之间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部保险人或其中任何一个保险人提出保险合同金额范围内的赔偿请求,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则可在赔偿后向其他保险人予以追偿。《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第1款采用的就是这种责任分摊方式,我国《海商法》也采用这种分摊方式。

以上三种保险责任的分摊方式,顺序责任主义尽管认定方式明确,但有两个明显的弊端:一是各保险人之间责任承担有失公平。在复保险合同先后成立情况下,先成立的保险合同不受后成立的保险合同的影响,先成立的保险合同按其原有效力存在,后成立的保险合同仅在先成立的保险合同按照其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后,始对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赔偿。在同样收取保费的情况下,后保险人因前保险人之赔付而减轻甚至免除其责任,从而使得各保险人之间责任承担有欠公平。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明显不足。在顺序责任主义下,在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全部投保后,原则上就不能再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顾后成立的保险合同,仅在先成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足保险价值的部分为有效,而超过部分则归于无效。如果采取在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全部或部分绝对无效的立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物价值上升时,则无法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问题。而且如果某一保险人破产或陷入支付不能时,因在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无法让其予以分担,而使被保险人不能得到完全补偿。故顺序责任主义逐渐丧失其合理性,随着2008年《日本保险法》的颁行而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

按份责任主义对于保险人来说比较公平合理和简便易行,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则存在以下弊端:一是被保险人行使权利既不经济又不便利。在按份责任主义下,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各自独立,相互没有连带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要向各个保险人分别多次索赔,方有获得充分补偿之可能。如此一来,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过程烦琐,获得保险赔偿的成本也显著增加,有悖于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尽快获得保险赔偿的理赔原则。因此,在按份债务主义立法例下,被保险人在权利之行使上既不便利也不经济[12]。二是被保险人有不能获得充分补偿之风险。在按份责任主义下,保险人相互之间债务独立、互不连带,如果其中一个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其他保险人亦无须对此负责,被保险人将面临得不到充分补偿的危险。“使被保险人所支付数保险契约之保险费,可能大于单一保险契约之保险费,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获得之补偿竟少于订立单一保险契约所获补偿之情形,按份债务主义立法例对被保险人之不利可见一斑。”[12]

依照连带责任主义承担方式,“不论契约成立之先后,各保险人在其所承保的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就个别之保险金额,对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依各自之分摊额,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13]。与上述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相比,连带责任主义具有以下优点:一是被保险人行使权利既不受合同成立时间的限制,又不受各保险人承保金额比例的限制,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权利的对象与顺序。对于向被保险人赔偿了超过比例金额保险金的保险人,可以再向其他的保险人进行追偿。二是被保险人既可向全体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又可向部分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即使因个别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被保险人仍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从而避免部分保险人失却清偿能力而带来的风险。连带责任主义不仅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能够在保险人之间相对公平地分配损失,更加符合保险法的目的和宗旨。

从目前国外相关立法例来看,连带责任主义的承担方式已成为主流。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海商法》第225条则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从文义来看,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按份责任主义,《海商法》采取的则是连带责任主义。笔者建议修改保险法时放弃按份责任主义,改采连带责任主义。各保险人在其所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照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当然,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责任承担方式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从而体现合同领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

[1]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4.

[2]应式文.保险与法律论丛选集[M].台北: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7:121-127.

[3]桂裕.保险法[M].台北:三民书局,1981:62.

[4]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7:222.

[5]张国键.商事法论:保险法[M].台北:三民书局,1980:117.

[6]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7]汪信君.多数保险制度的研析(上)[J].保险专刊,1998(51).

[8]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4-185.

[9]刘宗荣.保险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7:88.

[10]李民,刘连生.保险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28.

[11]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0.

[12]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114-115.

[13]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2:928.

2016-03-24

2014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其他保险条款冲突及其解决”(2014-gh-033);2013年度洛阳师范学院培育基金资助项目“多数保险赔偿处理研究”(2013-PYJJ-009)。

石红伟(1972-),男,河南洛阳人,洛阳师范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金融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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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9476(2016)04-00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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