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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及其当代启示

2016-02-15吴春雷任苗苗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良法守法柏拉图

吴春雷,任苗苗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及其当代启示

吴春雷,任苗苗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在法治理念誉满全球的今天,却存在着法治概念的多样化、模糊化和抽象化的问题,由此引发了对法治概念实在性的质疑。基于对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的解读,可以将其拆分为普遍守法、良法以及良法的制定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构成了法治概念的框架,且此后几乎人们给出的所有法治概念都没有超越这个框架。由此可以从多样化的法治概念中获得法治概念的一致性,并为学术交流、理论探索以及法治实践奠定统一化的概念基础。

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普遍守法;良法

法治被当今各国认为是最完善的国家治理模式,不论西方还是东方,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不论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对法治表示认同。可以说,这是一个法治话语遍布全球的时代。但是,与法治的地位不相适应的是法治概念的模糊性。当问及法治的概念是什么的时候,几乎每个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人都会给出一个自己认为适合的答案。几乎是有多少人在捍卫法治,就有多少种法治观。借用博登海默对于正义之定义的比喻性评价,法治也“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这种众口难调、各执己见的混乱情势甚至引发了人们对法治概念之空洞及虚无的质疑。如英国大法官汤姆·宾汉姆所说:“在这些言论的笼罩下,很容易举手缴枪、承认法治是太无确定性、太主观化的概念,乃至没有什么实际意义。”[2]如此看来,法治概念问题极有研究的必要,因为概念是人类进行思考的载体和基本单位,概念的捉摸不定将导致思想的含混,以致行动的混乱。

一、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的理论渊源

毫无疑问,法治是一个历史概念,或者以黑格尔式的视角来看,法治应该首先被看作人类的一项历史成就。西方的法治观念可以认为是起源于古希腊时期。虽然从现存的有关古希腊的资料来看,亚里士多德是明确提出“法治”概念并对其做了系统论述的第一人,但法治的思想在其老师柏拉图那里就已经萌芽。

众所周知,柏拉图所主张与推崇的是贤人治国式的人治,这一点在《理想国》中得到很好的印证。“哲学王”构成了《理想国》中所有政治体制和组织的基础,理想的国家应当依靠哲学家的知识和智慧进行管理,而在此情况下法律则被合乎逻辑地忽略了,或者说法律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的作用远不及于美德。经历在叙拉古的失败后,晚年的柏拉图对于人治优于法治的观念有所动摇。在《政治家篇》一书中,柏拉图根据是否存在法律对政治体制做了三类六种的划分。柏拉图认为六种政体形式中最优秀的统治就是由一个人进行统治,并且这种统治可以保持在法律规则中。在这种体制下,法律是明智统治者进行统治的不可替代的手段,当无法实现“哲学王”的理想统治方式时,“法治”政府“就是完全正确和健全的政体了”[3]。如果说在《政治家篇》中,柏拉图只是从《理想国》的美德式人治转向法律之治,那么《法律篇》则较为详细地阐述了他的法治思想。柏拉图称,在结束诸神对人类的统治之后,“人类欲得和平与繁荣当求之于法制”[4]142。基于此,柏拉图提出执政者和官吏是法律的仆人,甚至他希望“让西西里和任何地方的城邦不要再屈服于一个世俗的统治者——这是我的学说——而要屈服于法律”[5]。柏拉图认为,“若法律支配着权力,权力成为法律驯服的奴仆,那么人类的拯救和上苍对社会的赐福也就到来了”[6]475。国家的统治者必须是“最善于服从已制定的法律并在城邦中取得了此种成就的人”[7]。同样,官吏们也要服从法律,以显示法律至高无上的神圣权威性。

柏拉图主张的法治可以明确地被认为是一种治国方案,是将法治作为一种政治体制问题而做的思考。但是柏拉图只是相对粗糙地勾勒了法治的思想,而亚里士多德作为柏拉图的学生,则继承柏拉图法治是一种政治体制的理论,并以此为前提对法治的概念与内涵做了细致的阐述,从而奠定了法治概念的基本框架。

二、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剖析

亚里士多德曾向我们介绍了这样一种研究方法,即“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其他各问题,追溯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最明朗的认识”[8]4,此之谓“追本溯源法”。虽然戴雪被认为是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但同样确定的是,亚里士多德乃是对“法治”进行系统研究并做出了经典定义的第一人。他认为:“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8]202经过两千多年的阐释与沉淀,这句话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广为人知的法律名言之一。因此,我们就可以以亚里士多德为起点,开启法治概念的探索之旅。亚氏的法治概念可拆分为三个组成部分,即普遍守法、良法、良法的制定。

(一)普遍守法

对于“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从《政治学》中可以探寻到其含义包括两个层面:主体层面和规范层面。“普遍”既可以指代守法主体的普遍性,也可以指代所守之法的普遍性,当然前者是主要的和基本的含义,人们一般也都是从前者层面上去理解的。从城邦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来看,守法的主体应当包括城邦公民个人、城邦政治机构以及非政府性的社会组织。其中,亚氏思想中所隐含的“有限政府”思想难能可贵,他认为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应该服从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进行活动,不应当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可以说是从古至今法治概念所不变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精神。这种“有限政府”思想产生于亚氏对人性的不信任,他不相信仅凭政府的自觉、自律就能保证政府行为永远符合正义的标准。因为政府的运作是由人来操纵的,而人又是感情和自利的动物,其行为容易受到利益、偏见、冲动、激情、无知等难以把握的因素的牵制,而法律则是排除个人飘忽不定的情感因素影响的理性规范,严格服从法律就是服从理性的指引。

应该被普遍服从的法律包括自然法、人定法及不成文的习惯法。亚氏是自然法学理论的创始人之一,“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是所有自然法学家的共同信条,亚氏当然也不例外。正义与理性的自然法是城邦制定法的依据,人们可能逃脱人定法的约束和惩罚,却不可能超脱于自然法的神秘力量之外。在生物学、物理学等自然科学领域的伟大建树使亚氏对自然法之存在的坚信具备了强大的现实基础。亚氏对于习惯法的重视也是值得关注的,在亚氏之师柏拉图的《法律篇》中,柏拉图就看到了习惯法在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社会运作上的重要价值,他将法律、风俗和习惯比作是“社会的铆钉”,它们相互辅助共同维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6]549。亚氏认为不成文的习惯法甚至比人们刻意制定的法律更有效力,因为法律是凭借着人们的行为习惯发挥作用的,习惯法源于人们共同的长时间的重复行为,已然为人们所熟知和接受并形成内心信念,所以借助习惯法的力量,不违背习惯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将人定法与习惯法相互协调,二者才能更容易获得普遍服从。

(二)良法

良法,即良善之法、优良之法、正义之法,现代法学是在内容和形式的二元分析框架之下对其进行界定的。内容上的良法即法律的内容旨在实现正义、自由、平等、幸福等美好价值目标。目的论的哲学观使亚氏认为上帝创造的一切自然和社会事物都存在其预设的、固有的目的,城邦则是人们为实现最大的善而自发组成的政治共同体,城邦之法的良善目的当然是其应有之意。何为“良法”呢?亚氏从法与正义、法与自由、法与平等、法与幸福、法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上对良善之法进行了具体阐释。亚氏的正义观是一种平等的观念,即“相等的人就该配给相等的事物”[8]152,法律正是为确保这种正义观的实现而存在的,因为不同阶层的人们对平等的理解并不一致,法律作为一种官方的、权威的、统一的正义标准就具有了存在的必要。在法与自由的关系上,洛克受到亚氏的影响最为明显,亚氏认为“法律不应该被看做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8]282,而洛克同样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9]。如此相似的表述,无法不让人联想到近代自由主义思想家对亚氏法律思想的吸收和借鉴。亚氏根据一国政体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将所有政体类型划分为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正宗政体着眼于城邦整体利益,而变态政体则服务于作为统治者的一个人、少数人或者多数人。正义的法律应当是服务于正宗政体的,旨在维持政体的长久存在,而正宗政体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因此法律也应当立足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形式上的良法,即法律的形式价值,亚氏主要强调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尤其是法律的稳定性,亚氏认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必须依靠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法律常常作出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8]82亚氏宁愿容忍法律的错误,也不愿对法律进行频繁的更改,除了对以上原因考虑外,很可能还存在着如下更为深刻的政治考虑。在亚氏生活时期的古代雅典,平民政治发展到极端,人们既可以以言立法,亦可以以言废法,这就造成法律的朝令夕改,法律权威衰弱,社会的动荡不安。正如王人博所认为的那样:“城邦民主发达了,而法律却畏缩了。”[10]就像君主制会产生极权暴君一样,民主制同样可能产生多数人的暴虐,亚氏提倡法治是着眼于保障人民自由,但强调法律的稳定性毋宁说是为了压制平民主义的暴政。“法律被赋予一种与众不同的地位,使它不易于被平民法庭和立法集会修改。”[11]因此,亚氏主张,即使法律可能会出现错误,如果错误在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最好不要轻易地去改动它。

(三)良法的制定

在古希腊,“城邦”和“政治”使用的是同一个词,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也正是以对城邦、对法律、对人的认识为出发点建构的。在亚氏看来,城邦作为以平等自由人(即公民)为主体、以正义为组织原则建立起来的最高社会组织,其最理想的组织形式就是以中产阶级为基础的混合政体。在亚氏的描述里,一个社会中必有穷人、富人和居于二者之间的中产阶级。此三种人由于拥有不同的地位和生活环境,因而具有不同的品德和才能。亚氏认为,制定法律的人也应当是城邦中的中产阶级,因为他们既不像穷人一样贫乏,也不像富人一样狂放,他们过着无忧无虑的生活,经济和生活上的稳定与富足使他们具有健全的智慧和品德,他们至少不会制定出极端不正义的法律来。亚氏的中庸主义哲学观应用到法律上即是“法治是一种中庸之道”。“最好的立法家都出身于中产家庭。”[8]211亚氏除了将良法的制定主体归置为城邦的中产阶级,还对制定后的修改问题做了思考。亚氏认为由于人类理性和预见能力是有限的,因此,法律制定后的补充修改就成为必要,“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完备”[8]172。但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以及培养和保持城邦公民守法的习性,这种修改当然应该是极为谨慎的。

三、亚氏法治概念的历史回音

作为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戴雪对于法治概念的揭示很具有代表性,他在《英宪精义》一书中提出了法治的三重含义:首先,除非经过法院判决确认某人违反了明确的法律,任何人不得受到非法的损害;其次,所有国民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法院的管辖,不得存在法外特权;最后,宪法是法院保障人权之结果,而非人权之来源[12]。前两重含义可以归纳为“普遍守法”,即国家应当守法,国民未发生违法行为或者发生违法行为但未经法院公正审判时,不得遭受国家的惩罚及肆意干涉;国民应当守法,任何人不得因身份、地位而获得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三重含义可以被认为是“良法的产生”,根据遵循先例制度,通过法院的判决逐渐确定宪法的一般原则,如个人自由的权利、公共集会的权利等。戴雪对法治的论述无疑是在特定语境里进行的,他所关注的只是探讨英国议会制度与宪法传统之间的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他对法治的解释为近代法治概念奠定了基础。

20世纪60年代,新自然法学家富勒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即法的一般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可预见性)、明确性、无矛盾性、稳定性、可操作性、官方行为合法性[13]。从富勒的八项原则中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原则都旨在描述“良法”的形式价值,体现了富勒对于法的程序性价值的关注,这也是法律能够获得普遍遵守的前提。其后的菲尼斯、拉兹也分别提出法治的八项原则,其内容大同小异。富勒、菲尼斯、拉兹虽然在侧重与表达上略有不同,但是都从法律的内在道德品德的角度论述法治问题,他们对这种品德的把握都有着相当程度的一致。真正的法律应该具有这些品德,也只有这样的法律才有可能实现法治。

圣约翰大学法学院教授布雷恩.Z.塔玛纳哈在梳理了自古希腊到现代的法治概念后,认为如下三个主题是贯穿法治传统始终的:政府受到法律限制、形式合法性、法律而不是人的统治。其中第一、三个主题可以被认为是“普遍守法”的要求,即政府和个人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统治,第二个主题是“良法”的内容,“这种意义上的法治包括公布、面向未来以及普遍性、平等适用和确定性等品质”[14]。

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了《德里宣言》,这个宣言集中概括了世界各国法学家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同时权威性地总结了三条法治原则:第一,立法机关应致力于保障每个人的“人类尊严”;第二,政府应当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制止行政权的滥用;第三,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第一条应该是对于“良法”的界定,第二条是“普遍守法”中的政府守法,第三条是法律获得普遍实现的制度条件,也属于“普遍守法”的范畴。

联合国将法治概念定义为:“法治是指一个治理原则,在这个原则下所有个人、机构和单位、公有和私有,包括国家本身都对法律负责,该法公开颁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决,符合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而且它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坚持以下原则,即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法律负责、适用法律公平、权力分立、参与决策、法律的确定性、避免独断专行以及程序和司法透明等等。”[15]其中,“对法律负责”“平等实施”“独立裁决”“法律至上”“权力分立”“避免独断专行”都属于“普遍守法”的应有之义及必然要求,而“公开颁布”“符合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法律的确定性”“程序和司法透明”都属于“良法”的必要属性。

西方的法治观念于清末传入我国,国人逐渐将其作为一种理想的政治制度或者社会秩序来追求。一百多年以来,对法治的研究热潮从未停止。环顾世界、回顾历史、重温经典会给我们带来思想的启迪和理论的开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反观自身,我们对于法治概念的理解又是在怎样的路径上发展的呢?通过对当下使用较为广泛的法学教科书上法治概念的梳理,可以对此一探究竟。

马新福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治具有五重含义:第一,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第二,法治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第三,法治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第四,法治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第五,法治是一个融汇多重含义的综合观念和社会理想[16]。第一、五重含义指出了法治的“种”概念,第二、三、四重含义指出了法治的“属”概念,即法治的内涵。其中,第二重含义即“普遍守法”,第四重含义即“良法”,第三重含义是良法受到普遍遵守后的社会状态。

刘作翔主编的《法理学》认为:“简单地说,法治就是一种奉行法律至上的治国方式,是与民主、人权、平等等价值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精神。”法治的精神内核包括法律至上、良法之治、平等适用、制约权力、保障人权[17]。 “法律至上”即所有社会主体都要服从法律的至上权威,“制约权力”意在使国家权力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这些都包含在“普遍守法”的范围内;“平等适用”是良法的标准之一,也是“普遍守法”、禁止特权的要求;毋庸置疑,“良法之治”及“保障人权”属于“良法”的范畴。

卓泽渊所著《法理学》认为:“法治,即法的统治,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法律至上为原则,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18]民主被视为“良法”的来源和最高价值,在此前提下,通过“法律至上”“依法办事”“权力制约”来实现法律的普遍服从。

周永坤所著《法理学》认为,法治的内涵或原则就包括四方面的内容:法的普遍遵守、良法的实体(内在)价值、良法的程序(外在)价值和基本制度原则(包括权制衡原则、司法独立、司法审查等)[19]。其中,实体价值包括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程序价值包括法律不溯及既往,法的明确性、公平性、普遍性、不矛盾性、可行性等。同样,法的价值应属于“良法”的范畴,而司法独立等基本制度是为了实现法的普遍遵守。

综上所述,众多著名法学家、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对于法治概念的界定,始终没有能跳出亚氏法治概念的框架,仍在“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和“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两个范畴内丰富、扩充和完善,只不过具体表述不同,内容侧重有差异。诚如姚建宗教授所言:“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被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们普遍接受,获得了绝对优势的支配地位,其对法治内涵的解说也成为公理,而后代的思想家和学者们所做的全部工作都不过是在‘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范围内展开的,绝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框架……这些思想家们的工作主要是从自己的思维逻辑和认知兴趣出发对亚里士多德的‘公式’予以其符合时代精神的发挥和阐释。”[20]

四、亚氏法治概念的启示

通过对古今中外法治概念的罗列、整理和分析,我们可以从法治概念的多样性中发现统一性,从混乱中看到有序,从模糊中看到实在,有力地驳斥了法治概念虚无论者的观点。法治是一个有实在含义,而且绝大多数人都一致认同的概念,我们从亚氏的法治公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一致性。法治概念多样性的产生是由于对何为“良法”以及如何实现“普遍守法”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理解和主张而造成的,但人们思考法治的思维路径是一致的。综合各家观点,我们可以对法治概念做出一个较为全面的表述:国家机关、政治团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应当普遍服从法律,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执政、公正司法、依法办事,禁止出现有法不依、滥用权力、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为此应当实行权力制衡、司法独立等制度,而所依之法本身又是具有自由、平等、正义、效率、秩序、保护人权等实体价值和普遍性、稳定性、规范性、无矛盾性、公开性、明确性、逻辑性、可操作性等形式价值的良法。此概念仍然是亚里士多德的“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法治概念框架下进行的定义。

通过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表述以及历代诸多法学家的演绎,法治已经不仅仅是一种价值观念或者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它也是一种政治体制或者治国方略;法治是一个具体而又有深度的概念,也是一门实践的艺术。“法治既是一种理想,也是一种现实。作为前者它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或治国方略;作为后者虽然要表现为法律制度,但从最根本上来说它是一种政治体制。”[21]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只有从政治体制的角度研究法治问题,才能使法治概念具有现实意义,从而避免使法治问题停留于一种空谈境地或陷入永无休止的争论当中。而在今天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以一种政治体制的框架考量亚氏的法治概念具有极大的启示意义。

第一,法治的基础条件是“良法”的制定。在亚氏那里,法律由正义衍生,用来衡量人世间的是非曲直,它是使人免除一切情欲的理智的产物。作为集体智慧结晶的法律,其功能在于给人类一种自由而又优良的生活。能达到以上要求并且出自正宗政体的法律就可以被看作是“良法”。而置之当下思考何为“良法”,“良法”应当首先是尊重与保障人权之法。立法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实际是各种力量的博弈过程,在此过程中弱势群体若占据下风势必会接受不利于他们的立法决定。这与“良法”是体现公意与保护公益之法相悖。而尊重人权则为其设定了一条底线,也为法治工作的平等参与提供了保障。其次,“良法”的制定过程应该平等参与、协商一致。程序性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有机会平等地参与到立法工作中,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民主协商达到意思一致。虽然目前看来,保证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平等参与到立法工作中来还尚有难度,但是应当尽量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积极创造机会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培养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和守法感情。“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4]169法律得到民众的普遍遵守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而达致此目的的路径则是亚氏所提出的公民教育。按照亚氏的理解,法治社会之人必须是平等的自由人,是品德良好之人,是有守法习惯的人,而此种人则主要是通过教育的办法培养的。法治社会主要用法来治,但又不唯法而治,还要依靠教育进行德治。这是对现代社会仍有重要指导意义的思想。中国经历过漫长的封建社会,人治思想根深蒂固,法治传统根基薄弱。尤其在经历过“文革”时期的动乱冲突以后,社会法治观念更为淡薄。虽然在我国40年的法治进程中,社会公众接受普法的范围和程度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目前社会还没有普遍树立法律信仰。“徒法不足以自行”,良好的法律必须被社会大众知悉、了解以及学习,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加强法治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道路深远,意义重大。

第三,确立法律权威,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在亚氏的法治观里,执政者以及官吏、全体公民都是守法的主体,法律的至高无上以及权威性应得到从上至下普遍的认可与服从。一切国家权力也都必须遵守法律。中国经历过漫长的人治时期,一些官员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现实中,权比法大、以权越法现象非常突出。而社会公众潜意识里“权力至上”之观念重于“法律至上”,按照领导意思办事的思维难以转变。而如何使法律的权威在法治社会中真正做到至高无上,约束执法者滥用权力,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尤为关键。要严格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任何人都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一定严惩,绝不姑息。

我国法治理论及法治建设实践的发展完善不是单靠一个统一的概念就可以解决的,但是一个统一的法治概念却可以给我们带来很多理论和实践上的便利。亚氏法治概念经过两千多年的解读与传播,已然为人们所熟知,这个概念的简单、精确、合理的特点不仅有助于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进行学术交流,而且有利于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可以说,亚氏的法治概念提供了法治的树干,其树根还要深扎于适宜其生长的土壤,具体理论和实践的枝叶还有待更加旺盛地生长。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2]汤姆·宾汉姆.法治[M].毛国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8.

[3]柏拉图.政治家篇[M].屈江,译.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4:102-105.

[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5]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4卷[M].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89.

[6]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3卷[M].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7]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22-123.

[8]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9]洛克.政府: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5.

[10]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246.

[11]J Walter Jones. The law and legal theory of the Greeks[M].Oxford: Clarendon Press,1956:69-70

[12]A V Dice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M].Macmillan Publishing Co,1945:188-195.

[13]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M]. Connecticut: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46-94.

[14]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M].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52.

[15]於兴中.法治东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5.

[16]马新福.法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95-98.

[17]刘作翔.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522-524.

[18]卓泽渊.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22.

[19]周永坤.法理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46-547.

[20]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J].吉林大学学报,1997(2):23.

[21]严存生.法治的观念与体制:法治国家与政党政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36.

Review of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Taking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of Aristotle as a breakthrough

WU Chunlei, REN Miaomiao

(College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Tianjin 300134, China)

Although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widely spread all over the world today, there still exists questions about the concreteness of the concept for its diversification, fuzzy and abstract. Based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istotle’s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it can be split into three elements:Universal law-abiding, good law and the formulation of good law. These three elements constitute the framework of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and since then almost all of the concept of rule of law has not been beyond this framework. We can get its consistency from the diverse concept of rule of law, and establish a unified conceptual basis for academic exchange, theoretical exploration and the practice of the rule of law.

Aristotle;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universal law-abiding;good law

2016-07-07;

2016-09-22

吴春雷(1966-),男,四川成都人,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学理论与司法制度研究;任苗苗(1991-),女,河南遂平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D903

A

1671-9476(2016)06-0078-06

10.13450/j.cnki.jzknu.201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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