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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赔10万,幼儿园须把牢安全关

2016-02-1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早期教育 2016年3期
关键词:红星张老师跳绳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 坤



十级伤残赔10万,幼儿园须把牢安全关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梁坤

6岁女孩彤彤就读于红星幼儿园。2015年12 月29日下午,在张老师组织的跳绳活动中,彤彤因踩到活动场地里的碎石子而不慎摔倒受伤。幼儿园及时将她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彤彤为“肱骨髁上骨折,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幼儿园在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后续的医疗费。彤彤父母与红星幼儿园多次协商、交涉未果,遂决定起诉红星幼儿园,并对彤彤之伤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彤彤右肱骨髁上骨折遗留右肘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情况,最终被定为十级伤残。

【案情一】红星幼儿园坐落在甲市A区,注册登记地是在甲市B区。彤彤居住在甲市A区,张老师居住在甲市D区。请问,彤彤父母应向哪个区的法院起诉?起诉状的原告、被告如何列明?

解析:彤彤在红星幼儿园学习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该园若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与保护之责,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彤彤父母可以将红星幼儿园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彤彤父母可以向侵权行为地甲市A区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甲市B区法院起诉。考虑到彤彤居住在甲市A区,为了方便诉讼,建议彤彤父母向甲市A区法院起诉。

起诉状中的原告应是民事权益受侵犯的权利个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受侵犯的个体为彤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公民从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彤彤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彤彤仅6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彤彤父母代理参加诉讼活动。

【案情二】彤彤父母认为,张老师在组织跳绳活动中,没有尽到保护、管理的义务。因此,在起诉状中想将张老师列为被告。请问,是否可以将张老师列为被告?

解析:张老师是否应当列为被告,关键是看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老师是红星幼儿园的一名教师,其组织幼儿参加跳绳活动是在履行幼儿园安排的工作任务。因此,张老师的行为应是一种职务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老师不应被列为被告。但张老师若在组织跳绳活动中存在过错,则红星幼儿园可在承担了侵权责任后依法向其追偿。

【案情三】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向红星幼儿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红星幼儿园在答辩状中辩称,彤彤受伤是意外事件,没有侵权人,且事发后幼儿园已经垫付了前期医疗费,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所以不同意彤彤父母的诉讼请求。红星幼儿园的答辩应否得到支持?

解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幼儿园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彤彤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理解和控制,参加幼儿园组织的跳绳活动,幼儿园应当在安全设施、教育培训、事后救护等方面强化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但红星幼儿园提供的活动场地不平整,致使彤彤踩到碎石子而摔伤。因此,红星幼儿园存在疏于场地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对红星幼儿园的辩解不予支持,并根据彤彤治疗所需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等情况,判红星幼儿园赔偿彤彤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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