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保护
2016-02-13白金亚施延亮
白金亚,施延亮
(上海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上海 200233)
·立法建议·
消费者知情权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保护
白金亚,施延亮
(上海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上海 200233)
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更甚,引入竞争法的思路对消费者知情权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尤为必要。消费者知情权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保护不能仅仅依赖经营者本身,必须引入政府的保护,这是由公益性服务经营者的特殊地位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需要市场监管、消费者组织和竞争推进来改善。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要注重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协调,可在反垄断法的法律原则内加上消费者保护原则,以增强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力度,此外,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执行机构应分工协调,推动由同一机构来执行保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双重职能。
消费者知情权;公益性服务合同;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近年来,关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①的诉讼时常发生,内容涉及水电、交通运输、邮政等诸多基础性消费领域。本文的研究范围是公益性服务合同。这类公益性服务合同的主体较为固定,其中一方一般是具有垄断性质、并在政府指导下参与市场经营的国有企业,另一方是明显处于市场交易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就消费者而言,其与上述经营者签订的消费合同也与一般消费合同不同,其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的程度更大。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只有经营者吗?如何改善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如何协调发挥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知情权?首先,我们需要对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进行再探讨;其次,通过发挥消费者组织的维权作用,健全市场监管,推进竞争来改善消费者弱势地位;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完善立法协调和执行机构协调,综合发挥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作用。
一、公益性服务合同及其经营者
(一)公益性服务合同的含义、范畴和特点
关于公益性服务合同的含义,目前我国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定论。我们认为公益性服务合同就是在自然垄断②行业中,公用企业向一般消费者提供生活必须服务时,与消费者缔结的服务合同。在无特别法时,公益性服务合同受《合同法》的规制。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中,有三类合同的相关条款可运用于公益性服务合同③。
综合相关行业的情况,可知各类公益性服务合同存在一定共性。首先,这些行业多为自然垄断行业,与日常生活联系密切。以供水行业为例,供水管道的铺设、水表的安装、用户用水设施等供水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周期长且耗资巨大,同时在建设过程中对市政建设,管道铺设对沿途设施的影响都需要当地政府进行协调等。如此巨额的成本和繁琐的建设程序成为了经营者进入的障碍。同时,水作为居民基本生活的必需品又需要这类服务。其次,公益性服务合同缔结数量大,多是“一对多”的形式。由于公益性服务合同多存在于民生领域,一定范围内的行业需求量稳定且较大,故公益性服务合同多标的小且缔结量大。再次,公益性服务合同存在有大量的格式条款。公益性服务合同缔结量大使得经营者很难关注到单个交易的特殊性,为节约成本,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格式条款被大量使用。最后,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更加严重。公益性服务合同所存在的行业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来自市场的微弱竞争压力很难迫使他们对消费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此外,铁路、电信等行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消费者即使获得了信息,也不一定能够进行正确的理解运用。
(二)公益性服务经营者的含义、范畴和特点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公用企业应当被认定为公益性服务经营者。公用企业的独特性在于其处在自然垄断行业,这类企业的特点在于只提供单一的产品,垄断的基础是在一定的产出范围内,由一家企业提供产品比多家企业共同提供产品更具有效率[1]。一般是通过基础设施网络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企业经营目标以公益性为主并由政府实施特殊管制的企业[2]。因此,基于我国对公用企业的法定范围的相关规定④,公益性服务经营者主要存在于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七大类行业。
综合上文中七类行业的共性可得出公益性服务经营者的特点。1.公益性服务经营者具有垄断地位。公益性服务经营者多存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大中型国有企业,同时关乎民生;2.盈利性。公益性服务经营者虽然主观上不是为了营利,但是客观上有较强的盈利能力。由于垄断引起的资源配置不同于受看不见的手来配置资源的竞争市场,以致造成总剩余没有达到最大化。这里的总剩余是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之和。消费者剩余是消费者对一种物品的支付意愿减去他们为此实际支付的量,生产者剩余是生产者出售一种物品得到的量减去他们生产它的成本[3]。一个依靠政府创造垄断地位的企业,因其自身性质所限,需支付一定额外费用和企业利润,这都需要用它的垄断利润来支付。这些都造成其必然具有盈利性;3.公益性。此公益性可作两方面理解。一是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是社会生活主体所必须的;二是企业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向社会公众提供此类服务[4];4.政府管制对公益性服务经营者影响大。基于这些经营者主要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在追求企业利润的同时要履行社会责任,这两个过程中企业虽然有自主性和灵活性,作为国有经济的主要构成,他们的行为无时无刻不受到政府管制的影响。
(三)现行法对公益性服务合同提供者的规制
现行法对公益性服务合同提供者的规制主要是为了改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强弱差异。就我国目前法律而言,规制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强制缔约
所谓的强制缔约义务,是指缔约一方在另一方放出要约后不得拒绝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5]。强制缔约是民法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其自身的修正。
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经营者在市场中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为改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经营者所能做的选择应当被限制,即其应当负有强制缔约之义务。
我国相关行业的法律中有类似规定。如《电力法》对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范围的规定⑤。关于运输合同,我国《合同法》亦有类似规定⑥。
2.价格强制
由于公用企业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故其运作不可能完全依照一般市场主体的模式。若按照一般市场定价规则,自然垄断行业巨额的沉默成本必将被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公益性服务的价格即会被大大提高。同时,由于缺乏竞争,经营者亦不会有降低价格的动力。如此,自然会出现普通居民生活质量难以得到保障的窘境。在此情形下,通过公权力对价格进行控制变得极为重要。我国《价格法》对公用事业领域的定价采用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方式来进行管理⑦。类似细化规定在各行业法中亦存在,如《铁路法》和《电力法》中的相关规定⑧。
3.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在信息极其不对称的情况下改善信息匮乏方弱势地位的一种有效方式。其也是公益性服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式之一。我国各行业法律中对此都有规定⑨。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法对公益性服务合同提供者的规制多来自行政方面。这在缺乏市场竞争的自然垄断行业是必须的。但同时,由于基本设施的完善、行业环境的改变,很多曾经的自然垄断行业正逐步引入竞争。因此,通过竞争推进对公益性服务合同提供者进行规制将成为一种有效的方式。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法对公益性服务合同提供者的规制多来自行政方面。这在缺乏市场竞争的自然垄断行业是必须的。但同时,由于基本设施的完善、行业环境的改变,很多自然垄断行业将会慢慢出现竞争。那时,通过竞争推进对公益性服务合同提供者进行规制将成为一种有效的方式。
二、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知情权
(一)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历史发展
有学者将消费者知情权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即:消费者知情权的萌芽阶段、消费者知情权的自由实现阶段和消费者知情权的发展阶段[6]。由其具体分析可知,在前两个阶段,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根据仍旧来自于民法。最初,民事规范为了促进交易安全而要求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披露,但对消费者知情权之保护更多地仍停留于道德的层面。此时,民法上对个体人的认定是“强而智”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者开始认识到了个体认知的不足,“人”的形象由“强而智”向“弱而愚”转变。因此,民法规范上对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消费者权利有了更多的保护。但是,在这一阶段中,法律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础是民法,即对双方地位平等性的认定是大前提。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是基于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契约自由等一些基本民法原则。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没有得到法律明确肯定的。
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如此境况有所改善。经济法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获得肯定的。因此,经济法所提供的消费者保护具有倾斜性,法律通过提供更多的保护以改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经济法方式的保护可以解决许多民法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如市场失灵。在信息获取方面,造成消费者弱势地位的主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作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经营者掌握着更多的信息。而这些信息中的一部分正是消费者所需要的,消费者需要一些关键信息帮助其进行市场判断,以决定是否购买某一产品。因此,要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应当致力于改善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就目前实践而言,这主要表现在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加重。
(二)何为消费者知情权
我们认为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准确、及时、有效地了解其所购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首先要行使的权利,也是经营者首先应履行的义务。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无论真实与否都是对消费者的一种保证,而这种保证构建起商品出售后消费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根据。
(三)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知情权
公益性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与一般消费者知情权不同。消费者知情权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为监管不到位和竞争的缺乏,公益性服务经营者提供信息的积极性不高;商品信息的完善意味着对公益性服务经营者自身权利的限制,使得其很难有动力去完善商品信息;消费者也很难掌握比一般商品技术含量更高的公益性服务的技术信息,维权能力有限。这些都决定了消费者知情权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需要给与更多保护。
(四)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之判断
虽然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争论不大,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知情权各方面“度”的权衡仍旧有待商榷。经营者应当提供哪些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以何种方式提供?这些问题都困扰着消费者知情权的司法实践。联合国1985年发布的《保护消费者准则》[7]在其基本原则中就有相关规定,即“使消费者有机会取得足够资料,让他们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知情的选择”之合理需求应当得到满足[8]。另外在该准则的消费者教育与宣传方案部分,亦有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细化规定。如第37条规定了消费者教育与宣传方案应当包含的消费者保护的几个重要方面[9]。由此可以认为消费者知情权实现之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能够根据个人意愿与需求做出正确的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选择。也即,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应当以使其做出正确判断与选择为核心。在具体个案中,如果消费者获取信息之缺失对其根据个人需求与意愿做出正确判断与选择有关键性影响,则应当认为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了侵害。
三、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应然方向
公益性服务经营者和公益性服务合同的独特性决定了对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首先应对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进行辨别,其次要改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最后应综合运用经济法中的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保护。
(一)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10]
市场经济中,在权责不明的情况下很难维护消费者权益。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具有特殊性,不仅包括公益性服务经营者,还包括政府和媒体。公益性服务经营者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更应注意维护消费者权益,剔除一些对消费者不利的免责条款,对于一些因政府社会政策而调整的一些条款在履行时应及时告知消费者,不能以简单发布通知的方式履行,也不能因政府已经发布公告为由免责,应在合同订立时及时到位履行。政府作为一个特殊义务主体在消费者知情权中扮演着多重角色。既是被监督者的股东,又是监督者,多重角色导致政府很难及时到位的进行监督。作为义务主体,意味着其要承担义务缺失时的责任,政府应及时履行相关的信息公开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媒体作为最新发展起来的义务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11],虽然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但其不同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是为了营利,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其应承担对广告宣传内容的保证责任。
(二)消费者弱势地位改善路径
改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需要从多方面着手。下面分别从消费者组织、市场监管和竞争推进三方面[12]对消费者弱势地位之改善进行讨论。
1.竞争推进
竞争推进过程中,经营者间的竞争压力迫使其通过向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和商品来获取消费者青睐,占据市场份额。在一定条件下,市场规模可以决定一个行业是不是自然垄断⑩。随着市场的扩大,一个自然垄断市场可能更加具有竞争性,竞争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推动这些公用企业提供更好的服务,进而弥补行政管制的不足,客观上改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13]。
2.消费者组织
随着法律的完善和人们法治理念和维权理念的高涨,消费者协会作为国内最重要的消费者维权组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进而摆脱调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传统思路的局限。我国最新的民诉法也初步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中,大家对关于消费者的公益诉讼关注度较高,在修正案中也规定把消费者协会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使得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保护消费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新的保护思路有了可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对于消费者受侵害的公益诉讼有较具体规定,这一方面确定了消协的公益诉讼主体的地位,另一方面对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也进行了一种较宽泛而不是列举式的规定,虽然主体只有消协,并且是省市级以上的消协,受案范围也不具体,但这种制度的确立本身就使得我们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有了诉讼的保障。
3.私人公益诉讼
在私人是否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国内外有很大差别。在美国,美国的《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个人原告有权公诉。在日本,涉及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又称为民众诉讼,主要是指以纳税人资格及其他与自己利益无关的资格,请求法院对国家、公共团体等违法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进行裁判或请求法院禁止该行为的诉讼。我国最新的民诉以及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公民是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部门担心放开私人诉讼,可能会导致滥诉的发生,但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只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加以制约,滥诉现象是可以得到遏制的。相反,赋予公民公益诉权,可以发动公民的公益维权积极性,有助于对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形成具有威慑力的监督和制约,弥补国家保护的不足[14]。
(三)综合运用经济法中的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保护
对于这些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仅仅按照传统民事法律的原则来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够的,必须要把市场中竞争者的行为规范在法律范围内,因为消费者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实现与市场的竞争秩序优劣和竞争者的行为有着密切关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中由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所导致的力量失衡,需要市场秩序规制法来调整,最直接的就是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出于这些考虑,如何在竞争法中保护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知情权,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1.规制市场竞争者的行为
对竞争者的行为进行规制是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对公用企业经营者如何进行法律规制,就需要根据其自身特点来进行分析。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1)信息公开
因为许多公用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都必须保持供给的持续性,如果合同贸然终止或履行延迟,必将带来严重影响,因此公用企业有合法中断履行或延迟履行的事由时,都应当履行先行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确保信息及时公开。我国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企业有相关做法,但是相关规定还不完备,需要对履行先行告知义务的具体主体、适用条件以及违背告知义务的责任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2)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合理的价格监管体系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是风向标,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和经济利益驱动在实质上都是围绕价格进行的。我国公用企业目前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法,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公用企业自己垄断定价,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是现阶段的政府定价制度中政府定价过程中所依据的信息是不完整的,进而所形成的指导价格容易与现实脱节,有的时候甚至由公用企业间接控制这些指导价格,往往形成垄断高价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因此,需要对公用企业价格实行管制和监督,首先要由审计机关对公用企业的成本加强监审,同时引入公众监督;其次完善价格结构,规范定价方法,举办听证会等;最后通过实现对公用企业产品价格的控制,进而限制公用企业不当地高垄断福利。
2.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协调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竞争法的共同目标,不能因为法律部门划分方式的不同而人为割裂两部法律间的关系。但是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不完全相适应。因此,为有效保护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知情权,应对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立法和执法进行协调。现阶段的协调方式主要有立法协调以及执行协调两个方面。
(1)立法协调的完善
对于两部法律立法协调的方式,主要是从立法的角度对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知情权进行维护,主要包括法律编纂和法律修改。法律编纂主要是从两部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进行分析,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背景下将两部法律进行融合。根据立法现状和实践,其显然不具可行性。可行的是法律修改,我国立法机构已经开始采用法律修改的方法对两部法律不协调处进行修改,进而完善对消费者的保护。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需要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协调。首先是立法目的上的协调。我们认为可以在反垄断法总则方面的法律原则内加上消费者保护原则,以增强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力度。在具体制度调节上,对不利于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反垄断法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如反垄断法第44条,为了保护公众知情权,可将法条中“可以”改成“应当”、“特殊情况除外”,让公众更加了解反垄断执法机构所做的努力和执法力度。这些办法早已在欧美发达国家普及,我们应拿来借鉴和运用。值得肯定的是,最近几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对执法的信息公开力度越来越大,如商务部反垄断局几乎每天都会对经营者集中案件进行公示,可以说我们国家在反垄断执法公开方面有了很大进步。
(2)执行机构协调的完善
执行机构协调是对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执行机构分工协调,推动由同一机构来执行保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双重职能。在讨论执行机构协调前,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在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法机构方面的不足,应先对执法机构进行完善,以保证执法各自有效,进而在此基础上讨论协调才更有价值。我们认为,在整个市场框架下,执法机构为保证对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进行有效执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①我们应明确保护竞争和消费者的执法权限和范围,保证工作人员权责分明,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以接受公众监督,最终使机构执法既明确又有计划性。
②可建立一个适当的机构,协调二者功能。如可在反垄断法委员会下建立一个竞争与消费者保护办公室的专门机构,这样就可以对两者的执法做到协调、监督与沟通。此外在执法的过程中如出现问题可从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个方面进行综合性的分析指导,确保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效实施。
③需在执法队伍中引入一定数量的竞争法与消费权益保护法专家对执行行动进行指导,不但需要对竞争与消费者保障在整个市场中进行分析,还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更好的发挥两部法律的作用。进而,可以在竞争法与消费者的层面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综合保护。
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不同的方式、角度来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共同目标。消费者知情权在公益性服务合同中的保护问题绝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因为公益性服务合同的经营者是具有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对这些企业的有效规制离不开竞争法的引入。我们认为,该项权利的法律研究仍不足,虽然公用企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案例新闻层出不穷,但是总不能真正推动问题的有效解决,问题的症结还是在于目前缺乏一套对公用企业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体系,单靠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明显是不足的,针对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相关纠纷必须跳出传统的民法保护思维,应运用竞争法的保护思维予以补足。
注 释:
①我们认为,从商品交易发展和法律的历史看,消费者知情权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形式意义上的消费者知情权,以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中提出消费者知情权为标志;另一种是实质意义上的知情权,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商品经济的发端。本文采前一种含义,因为,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知情权只有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能为整个市场所接受并运用,在商品经济起步阶段,其经济秩序处于一种创立和形成过程的状态,这个时候不能武断的认为某一秩序已经建立或者为市场所接受。
②自然垄断是指由于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更多企业的成本向整个市场供应一种所需的物品或劳务而产生的垄断。自然垄断的一个例子是供水。为了向一定城区居民供水,企业必须铺设遍及城区的水管网。如果两家或更多企业在提供这种服务中竞争,每个企业就都必须支付铺设水管网的固定成本。因此,如果只有一家企业为整个市场提供服务、水的平均总成本就最低。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章买卖合同,第10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17章运输合同。
④《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9条关于运输合同: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5条第1款: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第2款: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第3款: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5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6条: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9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
⑩比如一条河道上的一座桥,当人数少时,桥可能是自然垄断。一座桥可以以最低成本满足所有过河的需求。但随着人数增加桥变得拥挤时,满足通过同一条河的所有需求就可能需要两座或更多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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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in the Public Service Contracts
BAIJin-ya,SHIYan-liang
(Shanghai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200233,China)
The realization of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is a serious problem in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of our country,which ismore serious in the public service contract.So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in public service contractwith the ideaof introducing competition law.The protection of the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in the public service contractcannot just rely on theoperator itself,butitneeds introduction of the government's protection,which is determined by the specialstatusof the public service operator.Consumer'sweak position requiresmarketsupervision,consumer organizationsand competition to promote and improve it.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in the public service contract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anti-monopoly law and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We can add consumer protection principle to the principles of anti-monopoly law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strength of anti-monopoly law to protect consumers.In addition,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 of the competition law and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should coordinatewell.We should promote that the same institution performs thedual functionsofprotecting fair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D913.6
:A
:1674-828X(2016)04-0052-07
(责任编辑:张 颖)
2016-07-30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竞争政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CFX085。
白金亚,男,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015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和商法学研究;
施延亮,男,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Abstract:consumer’s right to know;public service contract;competition law;consumer protectio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