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绑架行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2016-02-13倪业群
肖 军,倪业群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 541000)
·立法建议·
索债型绑架行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肖 军,倪业群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 541000)
索债型绑架,是指行为人以索取所谓的“债务”为理由,非法绑架债务人或其利益关系人并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作要挟,用以逼迫债务人亲属或其本人偿债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一般情况下把它按非法拘禁罪论处。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它与绑架罪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目前,刑事实务界关于此讨论比较多的是怎样界定“债”的存在问题,但对立法的缘由及妥当性思考却鲜有论及。基于当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索债型绑架一律排除适用绑架罪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提出修改意见,希望能够对我国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索债型绑架行为;绑架罪;非法拘禁罪
我国《刑法》第238条将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规定为非法拘禁罪,第239条将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规定为绑架罪,两罪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很好区别的。但是,倘若当行为人以索取所谓的“债务”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时,司法界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却存在很大的争议。为此,《刑法》第238条第3款特别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间有时界限不能简单确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1]。在我国,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一般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依绑架罪论处,尽管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绑架罪有着极为相似之处。其中,无论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只要确实存在,就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种情况下,至于被拘禁人是债务人还是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其它关系密切的人,扣押、拘禁的方式如何,都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虽然《刑法》第238条第3款及司法解释关于索债型绑架行为的特别规定平息了相关争议,统一了司法实践,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合法理,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应当进行修改完善。
一、索债型绑架行为特别规定的立法缘由
我国现行《刑法》之所以将外在特征类似于绑架的索债型绑架行为一律不认定为绑架罪,无外乎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认为索债型绑架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包括被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不符合绑架罪所保护的双重客体要求。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双重的,它除保护人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外,同时还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索债型绑架行为因为有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只要行为人所索取的债务数额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就缺乏对被害人所有财产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侵犯到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当债务是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时更是如此,“如果高利贷以及赌债不属于可以侵犯的财产权利,则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绑架罪的保护客体,行为人就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2]。
二是认为索债型绑架行为中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与社会危害性远没有单纯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那么大。期待可能性,指根据具体情况,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立法“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毕竟事出有因,与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有很大差别”[3]。正是由于存在债权,行为人又自认为债权一时无法实现,才会铤而走险地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这与单纯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相比,期待可能性明显更小,社会危害性也显然要小一些。既然期待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小,所处的刑罚也相对更轻,若是按绑架罪论处似乎处罚过重。而对于此种行为,又完全符合法定刑较轻的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件,故而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相对更为合理,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索债型绑架行为特别规定的立法缺陷
(一)特别规定的缘由缺陷
主要基于前述两点理由,立法者将外在特征类似于绑架的索债型绑架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但在笔者看来,这两大理由都有着很大的缺陷。
1.对于第一点理由,细究起来难以自圆其说。索债型绑架行为难道真的一点都没有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吗?
如果“债”是“非法之债”,也即是司法解释所说的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这些债的取得,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更不具有正当性,这些所谓的“债”根本不会产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刑法》第64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这些所谓的“债”已经得到履行,有关机关也应当收缴行为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既然不产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索要的财物的所有权人就当然是被害人而不会是行为人,这就侵犯了被害人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债”是“合法之债”,即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民法上看,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它的实现要依赖于债务人正当履行。在我国,一般自然人是没有强制履行权的,在债务人主观上坚决不履行或者没有条件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走仲裁或司法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民法上看,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只有给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继承等特定种类。在这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前,财产所有权是不会发生转移的。故而,在债务人没有主动履行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执行之前,诸如金钱等种类物的债的对象,所有权是不会发生转移的。既然如此,在索债型绑架行为中,只要被害人没有主动履行债务,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执行,那么原属被害人的财物就仍然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可能是行为人的财物。基于此,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而索取被害人的财物,就侵犯了被害人财产的所有权。
况且,在索债型绑架行为中,无论被绑架人是不是债务人本人,都要牵扯到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而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的财产并不等于就是债务人的财产,两者财产并不一定混同。如果向债务人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索要财产,难道也不侵犯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人的财产所有权吗?难道就因为他们与债务人有亲属或者其它的密切关系,他们遇此情形就理应拿出自己的财产替债务人还债?或者说,他们遇此情形,刑法就不保护属于他们的财产权利吗?换而言之,刑法就不保护他们的财产性法益吗?
退一步讲,索债型绑架行为是否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一争论也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其罪状中同时包含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种情况。故而,无论绑架的目的是什么,只要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符合绑架罪的成立要件。
2.对于第二点理由,笔者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无客观存在以及正当与否,对于期待可能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影响都是有限的,不足以达到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产生影响的程度,最多影响量刑的幅度。
绑架罪的客体虽说是双重客体,但也有主次、轻重之分。人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相对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来说,毫无疑问是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相对来说是次要客体。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的立法体例,把绑架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而没有把它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换而言之,“刑法分则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以及将勒索财物仅规定为目的,说明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4]。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在存在对被害人以其人身安全作为威胁,打骂、虐待被害人,甚至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甚至杀害被害人的情况下,可以说是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的严重危害,而远不仅仅是非法拘禁罪那么简单概括得了的。故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不可谓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可谓不大。故而,综合笔者对第一点理由的缺陷性论述,将索债型绑架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更显得有必要了。
对比我国关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前者是重罪,往往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可以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是轻罪,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只有在致人重伤、死亡时,才能分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两者的悬差,后文会有详细论述。试问,如果行为人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在存在对被害人以其人身安全作为威胁,打骂、虐待被害人,甚至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杀害被害人的情况下,综合笔者对第一点理由的缺陷性论述,判处行为人犯绑架罪难道会显得处罚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吗,显然不会。
(二)量刑的不合理性及其消极影响
我国现行《刑法》将外在特征类似于绑架的索债型绑架行为一律不认定为绑架罪,除了其立法缘由具有内在缺陷外,还显著地体现为量刑上的不合理性,这带来了严重的消极影响。为了方便讨论,笔者现将索债型绑架行为的定罪量刑情况分列如下:(1)一般的索债型绑架行为,即行为人对债务人本人、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进行绑架,且只是以被拘禁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不存在物理上的打骂、虐待的情况下,或者在行为人纵使体罚被害人,但不足以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死亡时。此时,对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行为人对债务人本人、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非法扣押、拘禁,并以被拘禁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由于某些过失举动(如用绳子把被绑架人绑得过紧、蒙被害人口鼻致其窒息等)意外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死亡。此时,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分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3)行为人对债务人本人、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非法扣押、拘禁,不仅以被拘禁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还存在物理上的打骂、虐待等使用暴力情况,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甚至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此时,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处罚。
以上各种情况分别与相应的无债权债务关系下的绑架行为定绑架罪相比,都会得出不合理性的结论,并带来消极影响。
1.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使得刑法处罚不协调
重所周知,绑架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它严重危害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予以重罚,往往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才会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是在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前提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如果行为人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没有裁量的空间;但《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后,规定行为人犯绑架罪的犯罪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如此,但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重罚倾向依然未变。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索债型绑架没有区分债务的正当与否、被绑架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人,一律不认定为绑架罪,这就有可能导致对索债型绑架行为者判处的刑罚过轻。
就上述第(1)种情况下,对行为人都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是一般的绑架行为、不存在索债的前提下,其他情况同(1),那么行为人就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才可能被判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是在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前提下)。此对比中,量刑差别是显然的;只因为介入了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不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量刑就很容易达到7年以上刑期或者更大的差别,可以说是天壤之别。
第(1)种情况下与相应的定绑架罪的情况相比,量刑差别过于显著。上述第(2)、(3)种情况与相应的定绑架罪的情况相比,这种差别也同样明显。为了方便说明,不妨先对上述第(2)、(3)种情况可能的定罪量刑及相应对比情况作一个梳理:
①非法拘禁罪,适用于索债型绑架过程中,由于某些过失举动(如用绳子把被绑架人绑得过紧、蒙被害人口鼻致其窒息等)意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致人重伤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一般绑架情形中,《刑法》第239条没有明确强调由于某些过失举动(如用绳子把被绑架人绑得过紧、蒙被害人口鼻致其窒息等)意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该如何量刑的问题,但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即除法律明文规定数罪并罚外,从一重罪论处来看,绑架罪是重罪,应当定绑架罪,在基准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内从重量刑。此对比中,过失致人重伤时两者在不同档内量刑(前者在3至10年内量刑,后者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内量刑),过失致人死亡时后者多了一个无期徒刑的可判决空间。
②故意伤害罪,适用于索债型绑架过程中,行为人故意使用致人伤害的暴力致被绑架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致人重伤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在当前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下,是极少判处死刑的,更何况是由于所谓的债权债务纠纷所引起的)。而在一般绑架情形中,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若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此对比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时两者直接跨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档期(前者在3至10年内量刑,后者在无期徒刑、死刑内量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时前者多了一个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空间。
③故意杀人罪,适用于索债型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32条、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死刑(在当前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下,不判死刑的概率较大,更何况是由于所谓的债权债务纠纷所引起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存在绑架行为,一般不可能认定为情节较轻,故不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般绑架情形中,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若是故意杀人,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此对比中,前者多了一个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空间。
通过以上各种具体情形的对比,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索债型绑架的量刑要比同种情形下绑架罪的量刑轻很多;两种犯罪客观方面极其相似的行为,却因为介入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否,行为人遭受到的刑罚就有可能存在天壤之别。因为绑架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它严重危害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故而我国刑法予以重罚,这很容易理解。联系此,与单纯的绑架行为相比,索债型绑架中对被绑架人生命健康安全危害的程度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有着相似之处。因为事出有因,本着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的原则,笔者不反对对索债型绑架行为人处相对绑架罪更轻的刑罚,但对比起来我国现行《刑法》却规定得未免太轻了吧。索债型绑架行为人犯的罪可以说很大,但刑罚却显得很轻,这严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实现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同时,也使得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显得很不协调。
2.违反法益保护的平等原则,有违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据前所述,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我国刑法予以重罚。可见,我国刑法对于绑架罪所侵犯法益的保护力度有何其之大,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索债型绑架没有区分债权债务的正当与否、被绑架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一律不认定为绑架罪,且判处的刑罚相对很轻。两者对比有可能出现天壤之别!可以说,索债型绑架对法益的保护力度远远没有绑架罪所保护的力度那么大。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要求刑法平等地保护人们的法益,“任何合法法益,只要是受刑法保护的,不管利益主体的身份如何,都应当平等地得到刑法的保护,而不能差别对待,只保护部分主体的利益”[5]。而如果以一般的绑架罪为参照标准的话,立法显然对索债型绑架的被害人的法益保护过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显然不足以成为造成这种悬差的依据,这就使得法益保护出现了不平等现象,有违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同时也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难道仅仅因为被害人一方与行为人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刑法就如此大程度地疏于保护被害人一方的法益吗。
3.违反责任自负原则,难逃株连嫌疑
前述笔者着重于对索债型绑架中“债”的存在与否及其正当性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接下来,通过对索债型绑架中,被绑架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非债务人本人(即债务人亲属及其密切关系人)进行对比分析,笔者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对被绑架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不加区分,一律排除绑架罪的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难逃陷入“株连”这种封建落后残余思想的嫌疑。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索债型绑架的处罚力度远不及单纯的绑架行为处罚力度那么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债务人一方有过错:索债型绑架发生的情形中,要么是债务人未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要么是参与了高利贷借贷、赌博等非法活动,有错在先,才导致绑架行为的发生;债务人既然有较大过错在先才导致绑架横祸,那么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应当承担刑法不那么强地保护其法益的后果。行为人事出有因,又以债务人存在较大过错为由,才做出犯罪举动,其期待可能性与单纯的绑架行为相比更小一些,刑法就应当对其作出更小的惩罚性。但笔者认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由于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各种案情中被绑架人不一定是债务人本人等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如果索债型绑架行为中,双方存在着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行为人的债权根本还没有到期,或者即使到期,债务人本身经济拮据,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在这些情况下,可以说债务人的过错显得相当轻微甚至没有过错,过错几乎全在于行为人。但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将债务人无过错的情况加以与债务人存在较大过错的情况相区别,统一按《刑法》第238条规定处理。笔者不禁要问,无过错的债务人难道要像有过错的债务人一样,承担刑法太过轻于保护的后果吗?显然,在这些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完全将本属于行为人一部分罪责的不利后果不合理地转嫁给受害方了。
如果前述的不公平性表现得不明显的话,在索债型绑架行为中被绑架人是非债务人本人(即是债务人亲属及其密切关系人)的情况,这种不公平性就表现得很明显了!有些行为人为了逼迫对方偿还“债务”,绑架对方的亲属,甚至是未成年儿女,不惜以他们的人身安全来逼迫还债,被绑架人遭到虐待、杀害的案例亦有。就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索债型绑架的处罚力度远不及单纯绑架行为那么大是因为债务人自己一方有过错,但也充其量只适用于被绑架人是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如果将被绑架人是债务人亲属及其密切关系人的情况也等同视之,从而导致对他们的法益疏于保护的话,那么就是将所谓的“债务人的过错”不合理地转嫁给了其亲属及密切关系人员,刑法仿佛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种行为的存在。尤其对那些没有一点过错的未成年人甚至尚在襁褓中的婴儿来说更是如此。举个例子,在索债型绑架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绑架了一个幼儿逼迫其父亲偿债,法院只能对行为人判处非法拘禁罪的基础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这种现象发生在一般绑架案件中,行为人就会因犯绑架罪而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当然,在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前提下,还可能被判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绑架幼儿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一般情况下判处较低刑罚的可能性不大)。显然,在索债型绑架案件中,行为人绑架无辜幼儿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谓不大吧,但对行为人判处的刑罚却显得相对过轻,刑法对无过错受害人法益的保护力度过小。类似这样的案例对比还有很多。
上述案件中,站在这些无辜人员的立场上,不免进而让他们得出这样一种论断:“刑法之所以远不及绑架罪那样保护自己的法益,是因为我们摊上了一个没有及时履行债务的亲属或密切关系人;因自己亲属或密切关系人可能犯的一些错误,刑法疏于保护的恶果却要不合理地转嫁于我们头上。”这严重违反了当代法治中的责任自负原则的思想!这让笔者想到了古代封建制度里的株连制。虽然本类案件是“刑法疏于保护”的牵连,而古代株连制是罪责与刑罚上的牵连,两者有明显不同,但亦有不合理转嫁之意。所以说,我国现行《刑法》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上,已严重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难逃株连嫌疑。同时,这也很明显地显示出了我国现行《刑法》在类似案件中违反了法益保护的平等原则,有违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4.容易使绑架人钻法律漏洞而不合理地减轻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对被绑架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不加区分,还容易使绑架人钻法律漏洞而不合理地减轻处罚。
既然我国现行《刑法》对被绑架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没有区分,那如果行为人将一个与债务人毫无亲密关系的人误认为是被绑架人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而将其绑架,并以其人身安全威胁债务人偿债,那也不按绑架罪处理吗?或者如果行为人因迫切期待“债权”而丧失理智,明知道被绑架人是与债务人毫无亲密关系的人,硬是一口咬定其是与债务人亲属或密切关系人而将其绑架,并以其人身安全威胁债务人偿债,那也不按绑架罪处理吗?甚至如果行为人因迫切期待实现“债权”而更加丧失理智,随便在大街上绑架一个人而要求“债务人”偿债,因为行为人自认为债务人会这样想:“如果我不还债,将有一个无辜人员因为我的原因而遭受劫难。”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也不按绑架罪处理呢?还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般绑架案件发生后,行为人以其享有另外一个人的债权为由而编造绑架动因,为此有可能实现其减轻刑罚处罚的不正当目的。
上述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几乎可以等同于一般绑架案件。但因为我国《刑法》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处理起来变得棘手,显然有可能使绑架人以各种理由而变得不合理地减轻处罚。所以,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立法漏洞,容易被行为人为实现减轻处罚而钻了法律空子,从而不利于实现有效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刑法功能。
三、索债型绑架行为特别规定的立法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索债型绑架行为的规定欠缺妥当,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为了完善我国刑法,需要对索债型绑架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作出修改。笔者认为,应当删除《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即对于索债型绑架行为,只要存在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利用第三人的恐惧、担心心理,向第三人不正当索取财物的行为,就应该一律地以绑架罪进行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索债型绑架行为以绑架罪论处,更能体现出犯罪的本质特征
正是由于犯罪行为复杂多样,刑法才规定各种纷繁各异的罪名,尽可能地概括出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罪名的取定原则是:简单、明确、能概括该罪的本质特征”[6],以达到有效合法地打击犯罪的目的。故而,在刑事实务中,法官务必要寻找出与具体犯罪特征最符合的罪名,以尽可能准确地揭示犯罪、惩罚犯罪。
索债型绑架行为,究其本质,仍然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它与一般的绑架行为所不同的,只是绑架的犯罪动机而已。所以,对于符合绑架罪特征的索债型绑架行为以绑架罪论处,更能揭示出此类犯罪的内在特点,更能体现出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对于索债型绑架行为以绑架罪论处,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将索债型绑架行为以绑架罪论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索债型绑架行为,究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绑架行为,只是导致行为人犯罪的动因有点不同而已。索债型绑架行为中,行为人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以其人身安全作为威胁,利用第三人的恐惧、担心心理,向第三人索要财物,并且往往伴随有将被绑架人捆绑、转移至特定隐蔽地点的行为,这些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性。况且,据前所述,将索债型绑架行为解释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符合相关刑法解释原理;退一步说,就单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客观行为,也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成立要件。这也就是说,将索债型绑架行为以绑架罪论处,不会超出一般人的预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关要求。
当然,将索债型绑架行为以绑架罪论处,并不等于将索债型拘禁行为认定为绑架罪。如果行为人只是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并向债务人本人强行索要债务,而没有向第三人索要债务,那么就不能称之为绑架,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超出特定数额还可能触犯抢劫罪)。“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在行为人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7],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对于索债型绑架行为以绑架罪论处,更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索债型绑架行为,如同绑架罪一样,亦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绑架人员的人身安全已被这种行为严重侵害,这种被侵害的法益已超出了非法拘禁罪所保护的人身自由的范畴。尤其是被绑架人是非债务人本人(即是债务人亲属及其密切关系人)的情况下,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
当然,“考虑到行为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毕竟事出有因”,这与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笔者并不反对处以与单纯的绑架罪相比相对更轻的刑罚,以体现区别对待;另外,为更好地保护无辜者的利益,类似情形下,被绑架人是非债务人本人(即是债务人亲属及其密切关系人)的要比被绑架人是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处罚得要更重一些。但这些区别对待不需要以不认定绑架罪为前提,现行的绑架罪条款已经可以囊括。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39条绑架罪条款中加入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条款;也就是说,现行《刑法》的绑架罪条款可以对情节较轻的行为人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处以刑罚,而一般的索债型绑架行为可以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视为情节较轻的一种体现,故而可以在该段法定刑内处以刑罚,从而避免了出现处罚过重的情况出现。
所以,对于索债型绑架行为以绑架罪论处,结合犯罪动因、社会危害性、罪过大小等因素,轻则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处以刑罚,重则以相应处罚较重条款论处(如果属于结果加重情形,也可以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缓期执行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规范相关量刑。这样,显然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大大缩小乃至消除前文中所提到的“悬差”,体现我国刑罚体系的协调。
(四)对于索债型绑架行为以绑架罪论处,更能有效地打击犯罪,平等地保护法益
针对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被绑架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债务人的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不加区分地排除绑架罪的适用,容易使绑架人钻法律漏洞而不合理地减轻处罚的窘境,如果删除《刑法》第238条第3款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索债型绑架行为以绑架罪论处,就能巧妙地减少甚至避免这种窘境的存在,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真正体现罪责自负原则。与此同时,还能更加平等地保护受害人的法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88-793.
[2]吴飞飞,佟齐.索债型“绑架”定性分析——兼论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J].人民检察,2009,(3).
[3]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8.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48.
[5]李永升.刑法总论(第一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8.
[6]朱建华.刑法分论(第一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
[7]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5.
Discuss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and Perfection of the K idnapping Behavior for Debt
XIAO Jun,NIYe-qun
(Law School,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Guilin Guangxi541000,China)
The kidnapping behavior for debt refers to the behavior of obtaining the so-called"debt"as the reason,the actor illegally kidnaps the debtoror hisstakeholderand puts their safety asa threat for the purpose of forcing the stakeholderor the debtorhimself to repay the so-called"debt".Generally,theabove behavior is usually penalized as the crime of illegaldetention according to our currentCriminal Law.However,there isno denying that it is inextricably linked with the crimeofkidnapping.Atpresent,there isa lotofdiscussion about how to define theexistenceof the"debt"in criminalpractice,but the reason for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thinking of its rationality are rarely discussed.Based on the relevantprovisionsof the current lawsofournation,theauthors challenge the rationality of the practice that the kidnapping behavior for debt can be uniformly excluded as the crimeofkidnapping,and proposeamendmentswith thehope that itcan be beneficial to the perfection of ournational legislation.
D914.34
:A
:1674-828X(2016)04-0064-07
(责任编辑:杜爱农)
2016-06-15
肖 军,男,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倪业群,男,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Abstract:the kidnappingbehavior fordebt;the crimeofkidnapping;the crimeof illegaldeten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