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秦汉简牍报书中“它有律令”研究

2016-02-13张韶光吉林大学古籍研究所吉林长春130012

通化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7期
关键词:律令秦简汉简

张韶光(吉林大学 古籍研究所,吉林 长春 130012)

秦汉简牍报书中“它有律令”研究

张韶光
(吉林大学古籍研究所,吉林长春130012)

在《岳麓书院藏秦简》(叁)和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收的文书中,“它有律令”作为文书用语多次出现在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回复的报书末尾,表示案件中适用律令明白准确的,县、道司法机构应严格按照律令自行处理。这反映了秦汉之际法律文书的严谨,县、道司法机关的权限以及律令行政的特点。

岳麓秦简;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它有律令

“报书”是指上级机关收到下级奏谳文书后给予答复的文书,“它有律令”是岳麓秦简和张家山汉简所收报书当中的习惯用语,与奏谳文书中的“它县论”相对,这是目前学界所没有提出的。对于“它有律令”的理解,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它有律令”当理解为其它事宜按照律令处理。①多数学者认为“它有律令”当理解为其它事宜按照律令处理,可参看陈直:《居延汉简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171页;王国维:《流沙坠简》,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106页;邢义田:《汉代书佐、文书用语“它如某某”及“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册档案的构成》,《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民国八十八年九月,第566-569页;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日]鹰取祐司:《居延汉简劾状册书的复原》,《简帛研究二〇〇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50页;李均明:《秦汉简牍文书分类辑解》,文物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142页;张伯元:《“如律令”的再认识》,《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68-284页;刘太祥:《简牍所见秦汉律令行政》,《南都学坛》2013年第7期;陶安:《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吏议札记》,《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二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5页。也有籾山明认为当理解为“以上为约束”,参看籾山明:《爰书新探》,《简帛研究译丛》(第一辑),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157页。以上研究多以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和居延汉简为依据,新出的《岳麓书院藏秦简》(叁)所收报书为研究法律文书中的“它有律令”提供了新的材料。研究“它有律令”这一文书用语,可以从“它”字内涵的转变中,揭示文书制度趋于规范化的发展趋势,还可以从“它有律令”的用法入手,研究秦汉时期县道司法权限和律令行政的特点。

秦汉时期实行谳狱制度,《汉书·刑法志》记载:“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1]1106也就是说,县、道所不能决的案件应当向郡请示,郡能审理清楚,就回复县、道,即所谓的“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如果郡也审理不了,就需要谳狱廷尉,若廷尉还审理不了,就需要谳狱皇帝。这就是秦汉时期的谳狱制度。其中,上级对下级的答复就称为报,其主要内容就是上级对案件的判罚意见。②汪桂海认为报是“上级官府长吏根据案情与小吏议罪意见作最终判决”(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 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 年版,第88 页。)朱红林认为报是“专门的法律术语,意为判决。”(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年版,第84 页。)陶安认为报是:“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之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指示如何判处。”(陶安:《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吏议札记》,《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二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第87-88 页。)程政举认为:“‘报’是上级机关的判决,包括定罪和量刑。”(程政举:《汉代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222 页。)李均明、刘军将这种下行文书称为“报书”,即“对来文予以答复的文书。”[2]230-232报书的书写方式大体上是:首先对案情进行简单描述,接着

“它有律令”在《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中一共出现了两次,分别是:简030、简043,现分别进行论述。

1.简043“它有〚律〛令”

廿(二十)五年六月丙辰朔己卯,南郡叚(假)守贾报州陵守绾、丞越:子(谳):求盗尸等捕秦男子治等四人、荆男子阆等十人,告羣盗盗杀伤好等。治等秦人,邦亡;阆等荆人。来归羛(义),行到州陵,悔□□□□□□攻(?)盗(?),京州降为秦,乃杀好等。疑尺〔尸〕等购。●(谳)固有审矣。治等,审秦人殹(也),尸等当购金七两;阆等,其荆人殹(也),尸等当购金三两。它有〚律〛令。[3]116-117对所奏谳案件定罪量刑的答复,最后以“它有律令”结尾。

案件需要上级回复的原因往往有以下两点:1.案件适用律令不明确,下级机关无法定夺,即遇到《汉书·刑法志》所谓的“狱之疑者”[1]1106的情况;2.案件适用律令明确,但由于被审问者身份特殊,判决需要经过上级批准方能实施,即遇到《汉书·刑法志》所谓的“吏或不敢决”[1]1106的情况。

该案件是讲尸等奉命抓捕盗杀伤好的凶手,最终将治、阆等捉拿归案,并将其送官,以羣盗盗杀伤好控告治、阆等人,但是州陵县对尸等的奖赏产生疑问,便谳狱上级,上引材料正是南郡对州陵县奏谳文书回复的报书。

该案件需要向上级请示的问题是对尸等产捕治、阆等的奖赏。在《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中有简36-37:“律曰:产捕羣盗一人,购金十四两。有(又)曰:它邦人□□□盗,非吏所兴,毋(无)什伍将长者捕之,购金二两。”[3]114-115在该案件中涉及到尸等产捕治、阆等羣盗,可以按第一条律令行赏,且阆等本是楚人,同时又可按照第二条律令行赏,但两条律令相互交叉,县无法判断究竟应该根据第一条律令对尸等进行奖励,还是应该按照两条律令分别进行奖励,所以谳狱至郡,由上级定夺。在郡回复的报书之中,就对该问题进行了解答:“治等,审秦人殹(也),尸等当购金七两;阆等,其荆人殹(也),尸等当购金三两。”[3]117其它问题律令清楚,县可以自行处理。

报书中提到的其它问题,是指对治等邦亡荆且治、阆等羣盗盗杀伤好等的量刑。

首先是对羣盗盗窃的量刑。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2有:“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

(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

(迁)之。”

[4]93

从中可知,对于羣盗,赃值超过一钱,便处以斩左趾、黥为城旦的刑罚,而对于非羣盗,赃值二百二十钱到六百六十钱之间的,才黥为城旦。由此可见,秦汉时期对于羣盗要加重处罚。在本案中,县可依据上引《法律答问》中对羣盗的处罚,论处羣盗治等斩左趾,黥为城旦。

其次对盗杀伤人的量刑。张家山汉简 《二年律令·盗律》简65-66:“羣盗及亡从羣盗,殴折人枳(肢),胅体,及令彼(跛)蹇,若缚守、将人而强盗之,及投书、县(悬)人书,恐猲人以求钱财,盗杀伤人,盗发冢(冢),略卖人若已略未卖,桥(矫)相以爲吏,自以爲吏以盗,皆磔。”[5]17从中可见汉律中对盗杀伤人可判处磔刑。于豪亮先生认为:“西汉的法律继承了秦代法律,然而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摒弃了那些残酷、野蛮的条文,因此汉律比秦律更文明,更有人道主义精神。”[6]从中至少可以得出,秦律中对盗杀人应当也处以重罚。

最后对邦亡的量刑。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048:“告人曰邦亡,未出徼阑亡,告不审。论可(何)殹(也)?告为黥城旦不审。”[4]104可见告人邦亡不审,按照告黥城旦不审来处理,可知邦亡当判处为黥城旦。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治等人犯有数罪,且处罚各不相同。按照羣盗盗窃来处理,治等将被斩左趾、黥城旦;按照盗杀伤人来处理则治等可能被判为磔;按照邦亡来处理,治等应当被黥为城旦。对于犯有数罪的情况,睡虎地秦简《效律》中有简1:“为都官及县效律:其有赢、不备,物直(值)之,以其贾(价)多者罪之,勿赢(纍)。”[4]69可见,对官员进行考核的时候,出现物品超过或者不足的情况,应该按照差错最大的物品的价值来判罚,而不应该把这些有差错物品的价值叠加后论罪。以此来看,当一人犯有数罪时,也应当按照最重的刑罚来论处,不应该叠加论处。堀毅认为:“秦律中对于‘数罪’所采取的根本原则是‘二罪从重’”。[7]252水间大辅也认为:“秦律在原则上只论其最重之罪”[8]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99也有:“一人有数罪殹,以其重罪罪之。”[5]22这就是所谓的“重罪吸收轻罪”[9]72原则。因此,在斩左趾、黥城旦、磔之间,以磔为最重,县对治、阆等可能处以磔刑。因此,对治、阆的判罚律令清楚,县可自行判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报书末尾的“它有律令”指的是“其它问题适用律令明白”,“其它问题”至少包括对治等羣盗盗杀人的论处。可见,对于律令不明确、审理不清楚的,县、道机关无权解释,需要向上级请示。

该案件主要是讲癸等奉命去抓捕羣盗治一伙人,但琐一行人已经率先将治等捕获,癸请求琐将治一伙人交由自己送官,而且以死罪的奖赏作为交换条件,但事情最后败露。州陵县对癸、琐的判罚产生疑问,而且对自身误判的量刑也请上级定夺,因此州陵县谳狱南郡。上引材料正是南郡对州陵县奏谳文书回复的“报书”。

在该案件中,县无法定夺,需要上级在报书中予以回复的问题有二:一、对癸、琐等“相移”罪犯的判罚;二、对绾等量刑不当的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因为秦律中有两条律令可以参照,所以县不知如何依据律令定罪量刑。两条律令分别是《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中:“受人货材(财)以枉律令,其所枉当赀以上,受者、货者皆坐臧(赃)为盗”[3]104以及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39中:“有秩吏捕阑亡者,以畀乙,令诣,约分购,问吏及乙论可(何)殹(也)?当赀各二甲,毋购。”[4]125事实上,最终郡给的意见是按照第一条来处理,两条适用的差别当是因为所得赏金的多少。如果骗取赏金较少,则免除奖赏并处以赀二甲的处罚,如果赏金数额巨大,所犯罪行在赀罪以上,当根据赃额按照盗罪来处理。①此观点参考了朱红林老师的建议。根据于振波的换算,“赀一甲相当于1344钱”[10],那么赀二甲就相当于罚2688钱。癸等人试图从官府骗取的群盗盗杀人的奖赏是“八万六百卌(四十)钱”[3]102,数额巨大,所以应当坐赃为盗,按照盗罪来处理。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2有:“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迁)之。”[4]93参与“相移”的人员除了癸、琐之外,至少还有柳、轿、沃、渠、乐,已经超过五人,属于羣盗。根据秦律中对羣盗的处罚,均当被斩左趾、黥城旦。因此,上级在报书中指出“有律,不当(谳)”[3]104,也就是说律令清楚明白,不应该奏谳,这也重申了对官吏按律令行政的要求,起到了对下级机关的督促作用。

报书回复的第二个问题是对官吏量刑不当的处理。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35-36:“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狱鞫乃直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4]102邬勖认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把官吏在耐和黥之间过失地出入罪的行为称为 ‘失刑罪’,绾等的‘论失’正与之相符。”[11]因为绾、越、获是经办人,所以犯有失刑罪。报书中给出的回复“获手,其赀绾、越、获各一盾”[3]104,以此作为对官吏量刑不当的判罚。于振波认为“‘赀一盾’相当于384钱(金16铢)”[10],因此对绾、越、获各罚384钱。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95-98中也有对失刑罪的处罚:“其非故也,而失不审者,以其赎论之。爵戍四岁及系城旦舂六岁以上罪,罚金四两。赎死、赎城旦舂、鬼薪白粲、赎斩宫、赎劓黥、戍不盈四岁,系不盈六岁,及罚金一斤以上罪,罚金二两。系不盈三岁,赎耐、赎迁、及不盈一斤以下罪,购、没入、负偿、偿日作县官罪,罚金一两。”[5]22也就是根据所误判的刑罚对官吏进行量刑。绾、越、获对癸、琐等人的误判是“州陵守绾、丞越、史获论令癸、琐等各赎黥”[3]99,根据上引张家山汉简,对绾等人的惩罚应当是罚金二两。根据于振波给出的换算方式 “金3两1锤,1锤=8铢,金1 铢=24钱”[10]来看,按照张家山汉简对绾等罚金二两等于128钱。可见汉律在秦律的基础上有所减轻。事实上,对绾等人的判罚根据秦律来看是明确的,但是秦汉时期官吏享有“有罪先请”的特权,孔令杰指出:“‘有罪先请’是指贵族、官吏等特殊群体犯罪后,不由地方官和一般司法官员审判而直接上报廷尉,并由皇帝根据亲疏关系、官爵高低以及功劳大小来决定其罪。”[12]也就是对官吏的判罚应当报告上级,经上级批准后方能实施。正如张建国所说:“法律规定需要上报的案件,得到上级批准后才能使判决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被告被判决的刑罚是否能执行,取决于上报是否被批准。”[13]312因此,在本案中,对癸、琐、绾等的判罚应当得到上级的批准。

上述问题在报书中都予以了回复,上级在报书末尾强调,对于其它没有提到的问题,律令明确,县应当严格按照律令执行。所谓的其它问题,是指对治等羣盗盗杀人的判罚。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简65-66:“羣盗及亡从羣盗,殴折人枳(肢),胅体,及令彼(跛)蹇,若缚守、将人而强盗之,及投书、县(悬)人书,恐猲人以求钱财,盗杀伤人,盗发冢(冢),略卖人若已略未卖,桥(矫)相以爲吏,自以爲吏以盗,皆磔。”[5]17可见,汉律对羣盗以及盗杀人的刑罚是处以磔刑,汉承秦制,可推知秦律对于治等群盗盗杀人也当处以重刑。

所以,此处上级对下级回复的报书中,不但有对下级的询问提出指示,还有对下级汇报的批准。此处的“它有律令”并不是明确将有律令所依和无律令所依划分清楚,而只是报书的常用语,一来防止有所遗漏,以保文书周全,二来以叮嘱下级机关,对“报书”中没有强调的事宜,也应当按照律令认真处理,表明了文书的严谨和秦汉时期按律令行事的特点。

除了《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之外,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也出现了“它如律令”的情况。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简27:十八年八月庚申朔癸亥,大仆不害行廷尉事,谓胡啬夫(谳)狱固有审,廷以闻,阑当黥爲城旦,它如律令。[5]93

该案件主要是讲南按规定应当从临淄迁到长安,临淄狱史阑在送南回到长安的时候,娶南为妻,并且偕南返回临淄,两人还未出关,事情就败露了,胡县对阑的判罚有疑问,便谳狱上级,上引材料正是廷尉对胡县的反馈。

该案件需要向上级请示的问题是对阑的定罪量刑。对阑的定罪,审案的官吏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阑的行为属于娶亡人为妻。对于取亡人为妻,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亡律》简168规定:“取人妻及亡人以爲妻,及爲亡人妻,取及所取,爲谋(媒)者智(知)其请(情),皆黥以爲城旦舂。”[5]31该律令规定娶亡人为妻,当黥为城旦,如若以此来论处,则阑当被黥为城旦。这种看法是基于南现已经是汉民,离开长安,属于亡人,阑的行为属于取亡人为妻。第二种看法是,阑的行为属于引诱汉民逃亡。引诱他人逃亡,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简3有:“来诱及爲闲者,磔。”[5]8这条律令是说引诱他人逃亡,应当被判处磔刑。第二种看法是基于南已经属于汉民,阑带领南一同离开长安,回到临淄,属于引诱汉民离开汉直接管辖的区域,回到诸侯国,实属引诱他人逃亡。第一种定罪量刑的依据仅是阑娶南为妻,并且打算离开长安这一犯罪行为;第二种考虑到阑的行为可能存在的动机。因此,对阑的定罪量刑,律令并不明确,县于是谳狱上级。廷尉回复的报书中就此的回答是“阑当黥爲城旦,它如律令。”[5]93可见,最终是以阑娶亡人南的罪名对阑定罪的。张建国认为:“当时确实是实行客观归罪的原则。”[14]是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的。此外,秦汉时期还讲究疑狱从轻[15]302。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指出:“汉承秦苛法之后,慎狱恤刑,与民更始。高、景之诏,尤于疑狱郑重言之,而以宽为先务。”[16]1494因此,对阑最终的处罚是黥爲城旦,也就是将阑定罪为娶亡人为妻。报书末尾的“它如律令”是指“其它事宜按照处理”,其中至少包括对南的定罪量刑可直接按照律令处理。

上述问题可以直接按照报书的指示进行,对于其它没有提到的问题,报书在其末尾还强调,县应该按照律令严格处理。所谓其它问题是指对南没有按规定到关中,而是返回到了临淄的判罚。田氏女子南从临淄迁到长安是源于高祖九年颁布的诏令。《汉书·高帝纪》记载:“(九年)十一月徙齐楚大族昭氏、屈氏、景氏、怀氏、田氏五姓关中,与利田宅。”[1]66蔡万进认为:“女子南,徙处长安,‘与利田宅’,依律即为‘汉民’,即汉中央政府控制下的百姓。”[17]111南从长安逃亡到临淄,属于逃亡。《二年律令·亡律》中就有规定简157:“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系城旦舂。”[5]30县可直接根据南逃亡的时间依据该条律令判处南。这便是“它有律令”的内容。

由此还可以看出,“它有律令”与“它如律令”意思相近,用法一致,正如《岳麓书院藏秦简》(叁)整理小组所言:“‘它有律令’,疑与“它如律令”相同,文书习语,用于下行文书结尾处。”[3]111-112两者都出现在报书末尾,指除了疑难案件以及涉及身份较为特殊的人员之外,适用律令清楚明白的,县、道等下级机关可以直接按照律令来判处。

此外,在行政文书当中也出现了“它如律令”的用法。

里耶秦简簡8-1560“它如律令”:

卅一年后九月庚辰朔辛巳,迁陵丞昌谓仓啬夫:令史言Ⅰ以辛巳视事,以律令假养,袭令史朝走啓。Ⅱ定其符。它如律令。Ⅲ

後九月辛巳旦,守府快行。言手。(背)(8-1560)[18]359

这是迁陵丞给仓啬夫的一封文书,大体内容是令史言辛巳开始正式工作了,按照律令应该给他分配做饭和送信的人员。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金布律》简72规定:“都官有秩及离官啬夫,养各一人,其佐、史与共养;十人,车牛一两(辆),见牛者一人。”[4]37可见给令史言分配做饭的和送信的人员,是以此条律令为依据的。文书末尾的“它如律令”,指的就是如若遇到文书中所没有提到的其它相关情况,都按照律令规定办理。以此作为文书结尾,以表示文书内容的周全。由于该文书当中所提到的分配做饭与送信的人员是按律令办理,文书当中没有提到的其它相关问题也按律令办理,即均按照律令办理,因此,文书当中的“它如律令”直接演变成为了“如律令”。这也反映了秦汉时期律令行政的特点。

通过上述论证,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它有律令”本来是指除身份较为特殊的人员之外,只要适用律令清楚明白,就可以由下级机关自行按照律令处理。随着法律文书逐渐规范化,在对案件审理没有疑问时,上级机关为了保证所回复的事宜无遗漏,也为了表示对下级机关的督促,仍继续使用“它有律令”一词。其中,“它”的指代意义也逐渐弱化,逐渐成为了文书习语。(2)“它有律令”的使用,反映了秦汉时期律令政治的特色。首先以“它有律令”作为文书结尾,要求官吏办事应当严格按照律令来执行,正如邢义田所言:“如律令尽管是公文套话,却明白反映汉代官员行事一概以律令为依据。”[19]其次,以“它有律令”为文书结尾,已经形成规范化的文书制度,这反映了秦汉时期,已经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律令行政制度,这也是律令行政的表现,正如刘太祥所说:“秦汉在行政实践过程中,引用律令作依据进行决策、办事,按照律令规定处理政务,依律令论处行政违法失职行为。”[20](3)“它有律令”从文书之中逐渐融入秦汉时期律令条文之中,从秦汉时期“它如律”“它如律令”“它有律令”直至发展到唐代的“诸……如律令”,这种整齐的律令书写方式,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1]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2]李均明,刘军.简牍文书学[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

[3]朱汉民,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叁)[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

[4]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

[6]于豪亮.西汉对法律的改革[J].中国史研究,1982(2):152-160.

[7]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8]水间大辅.《岳麓简(三)》所见的共犯处罚[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2):32-46.

[9]曾加.张家山汉简法律思想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10]于振波.秦律中的甲盾比价及相关问题[J].史学集刊,2010 (9):36-38.

[11]邬勖.《岳麓简(三)》“癸、琐相移谋盗案”中的法律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2):19-31.

[12]孔令杰.论郑玄《周礼注》中的“复”和“有罪先请”[J].理论学刊,2012(7):103-106.

[13]张建国.帝制时期的中国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4]张建国.汉简《奏谳书》和秦汉刑事诉讼程序初探[J].中外法学,1997(2):48-57.

[15]栗劲.秦律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

[16]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

[17]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18]陈伟.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

[19]邢义田.汉代书佐、文书用语“它如某某”及“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册档案的构成[J].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民国八十八年九月:559-588.

[20]刘太祥.简牍所见秦汉律令行政[J].南都学坛,2013(7):1-14.

(责任编辑:徐星华)

K232

A

1008—7974(2016)04—0128—05

10.13877/j.cnki.cn22-1284.2016.07.025

2016-02-20

吉林大学基地重点项目“秦简牍所见职官的搜集与整理”

张韶光,女,河南安阳人,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律令秦简汉简
永不褪色的武威汉简
云梦睡虎地秦简,让秦史“活”起来
《肩水金关汉简》(壹)(贰)释文校订
俄藏Инв.No.6239号《天盛律令》残片考补
两件《天盛律令》未刊残页考释
两则未刊俄藏《天盛律令》残片考释
再论《天盛律令》的修纂
秦简“识劫 案”发微
送你一片风景
秦简《吏道》、《为吏》所见格言疏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