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发展与现实启示*
2016-02-13孙佳敏
□文|孙佳敏 俞 锋
网络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发展与现实启示*
□文|孙佳敏 俞 锋
当今世界版权强国无不致力于网络版权的立体保护和纠纷解决路径多元化探索,以此保障出版产业发展。我国网络版权保护起步晚、基础弱、问题多,伴随全民阅读的深入和“书香社会建设”的推进,法律保障乏力、版权纠纷数量激增、纠纷类型复杂等趋势明显。参考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与做法,多措并举地探索推进我国网络版权立体保护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创新发展,对激励版权创作、促进出版产业发展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网络版权 保护 纠纷解决 网络出版产业
网络版权的概念及范畴伴随全球数字出版产业发展而扩张,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现行立法已显滞缓和乏力之势,纠纷数量进入快速上升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表明,涉及网络版权纠纷的发案量无论从数量绝对值,还是从增加的相对数来看,均在知识产权纠纷的受理案件中占据绝对领先地位。[1]这种井喷式高增长实与其法律保护及纠纷解决机制固有的局限性紧密相关:实体法缺乏对网络版权技术趋势的充分预见;程序法欠缺对非讼解纷机制的引导与衔接;诉讼途径受案量过大、审判效率低且维权成本和代价过高……上述种种,早已于无形中抬升网络出版产业的基础配套成本,更于无声中形成了对产业发展的外部制约。法律界和出版界对此高度关注,使得探索网络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机制与网络出版产业协同发展路径成为一大焦点。
一、网络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困境
网络不但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而且还引发版权技术产业与版权拥有者之间的激烈冲突。[2]自网络成为版权创造、传播与利用的重要平台以来,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加强网络版权法治环境的优化,支持并促进网络版权产业的良性发展,中国也不例外。但客观的情况是,法律和制度的创建总是落后于技术进步,滞后的立法必然难以及时规范网络版权乱象,加上版权执法体系的固有缺陷和产业模式自身惰性作用等综合影响,现行解纷机制早已“力不从心”。因此造成了网络版权利益不稳定性和高风险性的长期存在,严重影响了网络版权作品的创作激情,也制约了网络出版产业的创新发展。上述现实困境的形成,既受网络版权自身特质及其纠纷特点的影响,也与当前我国版权保护的法治生态尚不健全密切相关。主要问题包括如下几点。
1.网络版权保护立法体系重实体、轻程序
自2001年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著作权法》首次得到确立,随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进一步细化技术措施、明确ISP的责任、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对其加以落实与保护,推动了国内立法框架与国际接轨。特别是与有着“互联网条约”之称的《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3]实现对接,强调国内立法框架与国际版权法治接轨,进而对国内网络版权立法进行修订完善,为网络出版产业提供切实有效的专门立法支持。可以说,目前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与之相关的立法和修法持续扩展、频次也明显加快,网络版权保护进入新时代,但主要集中在网络版权保护的实体法层面,在程序法层面的短板依旧明显,甚至严重滞后于网络版权市场的现实需求。比如专门针对网络版权纠纷的诉调机制,就因缺少明确的法律支持而发展滞缓。
2.网络版权保护司法救济的“先天不足”难以克服
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成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中的重要的战略纲要。[4]司法对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常常被视为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的重要体现。但由于司法具有被动、持续时间长、高成本等特点,加上版权本身具有的客体无形性、非竞争性、地域性、与市场关联性等特征,导致版权诉讼普遍存在取证难、维权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5]单纯依赖诉讼手段解决凸显不足。实务中的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比普通案件审理周期更长、裁判结果不确定性更强。这与当事人基于知识产权这一特殊客体所关乎的利益多样性、保护急切性相矛盾,有必要将临时禁令制度的实质引入,赋予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可以获得临时禁令救济之实体权利。[6]
司法救济的上述“先天不足”,使得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纠纷长期深陷“低效”瓶颈,构建更便捷、更有针对性的多元解纷方式成为当下权利相关人和网络出版产业的迫切需求。
3.网络版权行政保护的执法模式亟待改革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一直保持强势、高压,这种基于国情而生的执法模式赋予行政保护主动性、强制性等特点,也一度凭借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推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发展起过重要的现实作用。然而,网络版权纠纷的爆炸式增长,因其涉及领域广泛、侵权方式隐蔽,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正面临严峻挑战。另外,由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得到广泛认可,社会普遍认为行政权力对知识产权纠纷的介入应当限定于侵权已经严重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秩序的极大破坏之时。否则,公权力的过分介入不仅会破坏平等主体之间借助社会平台本身具有的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自净功能,更有可能造成以公权力为保护外壳,实则损害私权利益和自由权的后果。所以,当前版权保护的行政执法模式亟待转变,以适应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以及网络版权各方利益主体对“利益最优化”的追求。
4.网络版权纠纷“非讼”解决的分流引导配套不足
网络版权的本质是一项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属性的私有权利,大量网络版权纠纷的产生亦是源于权利主体经济利益的失衡。因此,版权纠纷解决的基本思路宜从经济利益本身入手。结合法律经济学关于“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此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7]的观点可以推断,当网络版权纠纷产生时,不论网络版权人、传播者或者使用者,作为版权利益纠纷直接相关的主体(同时也是经济市场中的理性人),必然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最优化来考虑对策、决定取舍:维权需要多少成本?维权的结果是否足以弥补自身损失?如何在维权中获得最大的收益……
同时,国内外关于网络版权保护及其纠纷化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表明,网络版权纠纷本身亦区别于普通的物权或债权纠纷,针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无法明确划定维权边界,因而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方面,存在较为弹性的法律空间,致使案件的裁判结果难以预料[8]……综合来看,此类版权纠纷的解决途径向其他非讼方向发展更符合出版产业需求,也是必然的路径选择。相较诉讼,非讼状态下的各方主体通常更愿意本着对利益最优化的理性追求,通过友善沟通与协商,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框架下形成灵活多样、而非单一僵化的纠纷解决方案。这种自主解决版权纠纷的路径显然更具“性价比”,但现实中针对上述非讼模式进行分流引导的平台、机制等配套体系却明显不足。
二、网络版权保护与纠纷解决的国际发展
事实上,不论哪个国家,网络版权产业发展都必然引发版权纠纷增长,区别在于数量多少、问题大小和化解难易等。前文提及网络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机制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也绝非中国所特有,是全球都必须经历并面对的共通性问题。基于辩证逻辑,维护稳定有序的网络版权利益格局成为当前完善网络版权保护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动因。同时,纠纷本身也暴露出产业漏洞或隐患,需要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外部保障,以确保产业长远发展。通过对美、英、日、韩等出版强国在网络版权保护与纠纷解决机制创新发展领域的系统考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并厘清网络版权保护及其纠纷解决机制与网络版权产业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和作用机理。
1.美国:加强专门立法与探索多元解决途径相同步
美国作为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最为发达的国家,面对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不断加快立法修法的频率以应对高发的网络版权纠纷。从1976年《版权法》开始为网络版权寻求正式的立法保护,先后通过《〈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 《反电子盗窃法》《在线版权责任限制法》《澄清数字化版权与技术教育法》《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和《数字消费者知情权法》等立法来保障网络版权、促进产业发展。鉴于“立法滞后性”和“网络飞速发展”之间的辩证矛盾关系,美国在专项立法技术上寻求突破,通过采取包容性和前瞻性立法(如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覆盖)以便及时为纠纷解决提供法律支持。司法救济作为美国唯一的侵权救济途径(行政保护执法的知识产权救济措施主要限定于对外的海关、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边境贸易保护措施),排除了行政机关对于本国民事范围内的版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司法部成立了专门针对网络版权的项目组,针对网络版权侵权的隐蔽性与复杂性,通过对检察官采取特别培训的方式,弥补了传统司法资源固有的局限性,形成了一支分散在全国各地专业打击网络版权犯罪的司法队伍。在针对诉讼的迟延性特点上,权衡双方利益与公共利益并考虑胜诉可能性后,美国法院可以采取临时性禁令措施,具备较高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实务中的使用频率相当高。
此外,完善以ADR(英文全称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为代表的“非正式、非诉讼”的纠纷调节机制是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大特色。[9]包括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ociation)、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Judi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 纽 约 的CPR(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Conflict Prevention & Resolution)等替代性纠纷解决平台都提供网络版权纠纷的调处服务。它们绝大多数都是民间自行组织的机构,但鉴于较高的业务能力与细分的专业,以及更高效、更便捷的效率,在美国本土越来越受青睐。
2.英国:优化行政调解加强行政服务
作为版权法律规范最早的发源地,英国一直走在版权保护的前列,尤其注重对版权财产权利的保护。近年来,伴随数字技术的发展,英国加快了网络版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应对因网络版权纠纷所引发的新问题、新情况。以1988年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为基础,围绕新媒体技术下版权保护需求,英国先后出台《数据库版权与权利条约》(1997年)、 《隐私和电子通信条例》 (2003年)及《数字经济法案》(2009年)等,并将减少和防止版权网络侵权作为上述立法的重点。
除此之外,英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只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与解决法律问题或冲突,并不承担行政直接执法职能,通常是扮演司法与行政衔接的角色,关注纠纷的早期解决。其在2006年起便开始正式对外提供网络版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服务。这种行政调解,并不采取推荐调解员的方式,有信赖价值的社会人员均可参与,也会鼓励当事人使用有关的专业调解服务,以此提升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这类调解所达成的结果虽不直接产生司法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但在后续的司法审理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当然,英国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的案件时,也十分注重ADR的运用(包括和解、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的单独适用和综合适用)。特别是在审理知识产权企业法庭的案件时,受案前法庭就会大力倡导双方当事人选择ADR来尝试在诉前解决或缩小争议;审理中法庭还可以自由裁量,延长某一案件的受理,以鼓励双方采取ADR。[10]
3.日本:加强审判专业性与补偿制度
日本作为数字出版大国,历来重视网络版权保护。近年来,日本《著作权法》为了适应“数字化”进程、应对不断更新的数字网络环境,总共经历逾30次的频繁修法,以求形成对网络版权的有力保护、为网络版权纠纷解决提供法律支撑。早前,为促进国内法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要求相承接,日本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等国际条约后,及时修订国内法,明确对数字版权的精神保护和经济保护,并对应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救济法律体系,以满足网络版权纠纷解决对实体法的需求。
日本十分注重用“利益平衡”来化解网络版权纠纷中的具体问题,通过平衡版权人与公众的利益达到降低纠纷数量,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纠纷“软着陆”。司法审判方面,采用“审调分离”以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并通过设置专门委员会,以应对网络版权等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大量专业性问题。行政保护方面,包括版权局、特许厅、专利部等主要部门在内,除了承担一般的行政执法职能,都将知识产权权利教育作为工作重点,推动知识产权权利意识深入民心。政府还推行各类政策,一方面积极保护版权人利益、鼓励智力创造,另一方面以专门补偿金方式保护广大民众的切实需求。[11]
4.韩国:政府支持与社会自治相结合的版权公共服务体制
近年来,韩国版权制度表现出强盛的生命力,对韩国经济社会产生巨大推动作用。韩国每年都对版权保护法律做出相应修订,已经形成了由政府支持的版权审议、纠纷调解、版权登记与服务的社会化管理体系,促进了版权权利人利益保护,同时也推进了出版产业的快速进步。为了应对网络版权纠纷,韩国于1981年设立“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Copyright Deliberation and Conciliation Committee,简称CDCC)专门负责有关纠纷调停、知识教育和产业振兴等。在《版权法》中明确了版权纠纷调解机构的组织、体系等相关事宜,设立著作权委员会,行政力量亦介入委员会成员组成中,提供日常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并强化政府监管,增强纠纷解决的权威性。
不难看出,在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及纠纷解决上,韩国重视发挥政府行政的主动性与权威性,在尊重版权的私权属性和市场基本规律的基础上,又考虑到版权管理的特殊性,明确划分了政府与社会、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界限,由政府支持、扶植的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治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版权公共服务体制,[12]进而推动了版权制度的良好运行,促进了社会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韩国在全球率先建立了“三振出局”制度,特别是司法警察执法制度,在强化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3]也对其本国的数字出版产业发展带来强劲驱动。
综上,各大出版强国都十分重视网络版权的立体化保护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注重将其与本国出版产业统筹构建协同进步的发展模式,“出版产业现实需求”与“版权保护措施供给”之间也保持互惠共赢的良性互动。反观我国,网络出版产值与网络版权纠纷数量出现“快速双增长”,表明现行网络版权保护机制对产业发展需求的承载能力、现有网络版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应对能力等均未有同步的实质提升。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出版产业领域量大面广的网络版权纠纷全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缺乏现实可行性;另一方面,配套服务于出版产业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本土发展和产业协同上存在明显缺失,亟待完善。
三、推动网络版权保护与网络出版产业协同发展
面对法治中国和书香社会建设继续深入推进为文化出版产业所带来的新一轮发展机遇,网络版权法治生态的本土优化势在必行。事实上,我国早已就此在一定范围内开展了先行先试,尝试对我国网络版权立体保护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创新建构。除修缮立法、设置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之外,网络版权专业仲裁机构、联合调解等非讼模式在网络出版产业较发达地区得到侧重发展,它们在处理网络版权纠纷中体现出的实效性、专业性等权威优势正逐步获得实务界认可。如上海市为有效分流法院的审判压力,设置了多类型的版权专门调解机构,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人民调解法》设置)、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依靠行业协会设置)、上海文化创意产业法律服务平台暨版权调解中心(商业性质的民间调解机构)、上海市版权调解中心(政府参与的、专门提供版权纠纷公共服务的调节机构)等。特别是依托上海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而设立的上海市版权调解中心,其半官方的性质加强了调解结果的权威性,也体现了政府介入版权公共服务的合理性;同时配以版权纠纷调解专家库,引入产业、法律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增强调解的科学性。此外,上述调解机构还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积极打造诉调对接机制和推进多元纠纷解决的联合调解,以此提高调解效率、切实化解版权纠纷。
基于前文所述的国外经验与上海等地的先行先试所带来的现实启示,进而遵循“立法保护、行政服务、司法保障”的逻辑顺序,笔者梳理了以下几点建议。
1.提升立法技术,提高立法位阶
我国现行网络版权的保护性立法主要依靠低位阶的行政法规,且在立法技术上相对落后,不仅著作权领域立法与信息技术领域立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均衔接不通畅,而且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客体多采用“列举式”立法表述,这在网络出版产业迅猛发展的今天必然造成保护范围的有限性。相较美、日、韩等网络数字版权法治发达国家,其更高位阶的立法显然更有助于网络版权的保护:韩、日频繁修订网络版权保护所依据的“基本法”,从著作权立法层面强化对网络版权的权威申明;美国则充分考虑法律滞后与技术发展迅速之间的矛盾关系,采取前瞻性立法的方式,以“包容性立法”克服简单“列举式立法”的有限性,以更好、更及时地应对新情况、解决新纠纷。在立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国情的前提下,通过权威立法明确网络版权的法律地位,同时改进立法技术,加强法律保护的包容性,注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推进立法与现实需求的融合。
2.构建衔接平台,强化公共服务
我国目前“行政+司法”的双轨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正面临行政权力严重膨胀与保护模式亟待转型的双重困境。其实全球范围内对知识产权采用行政保护的国家不少,但在具体做法上与我国有本质不同。以美国为例,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主要为版权局和专利商标局,但两者主要涉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行政服务,并不具有行政执法的职能;德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也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只是在相关范围内参与解决法律问题或冲突;而同样实行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墨西哥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行一定程度的行政执法之时,也非常注重知识产权行政服务,其知识产权法律用了很大篇幅规定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服务职能,特别强调鼓励知识产权主体开发、实施和利用知识产权信息,以实现相关技术发明的产业化。[14]因此,笔者认为,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所要求的“从行政执法回归到行政服务的转型”理念应尽快应用于网络版权保护和纠纷解决领域。参考韩国版权纠纷解决中,政府已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渗入,以及上海市版权调解中心的成功经验可知,行政力量恰当介入多元纠纷解决机构的建设中,可以为其提供官方的支持,创建更加规范的管理机制,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同时提高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性。
3.大力发展ODR等在线解决模式
网络出版产业的发展不能被版权纠纷解决的低效率所拖累,传统诉讼途径这个独木桥必须被拓宽,引入高效便捷的新模式成为当前的紧迫需求。现实中,网络版权纠纷的技术快速增长与跨越时空等特点,使得网络版权急需不受时空限制、能够快速实现纠纷解决的方式。目前,不少纠纷由于涉及金额与人数有限,维权成本的高昂,权利人不得不选择“忍气吞声”。这既与立法的本意不符,又使得版权人创作的积极性难以被激发,不利于网络版权产业整体健康发展。对此,参考并借鉴ODR模式(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服务)[15]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实践经验,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充分利用平台优势,建设完备的纠纷解决服务体系,开展内生性的ODR纠纷解决的引导,通过平台本身力量,提升纠纷的解决率;同时参考域名纠纷的解决方式,推动国内现有的商事外生性ODR解决机构,鼓励其在市场经济的模式下,积极探索适合网络版权纠纷解决的新模式;在充分考虑到外生性ODR解决机制难免遇到资金、社会影响力等方面的不足,也可参考“贸仲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解决域名纠纷时,以CIET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依托,并由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半强制性+专业性”模式,通过立法明确指引国家行政力量(如依托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等)介入其中,以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本文系浙江省哲学社科规划课题“民营中小企业法律支持体系中的地方立法框架与对策建议”(13NDJC042YB),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技术创新与企业国际化研究中心2014年度专项课题“中小企业法律扶持政策适法性问题研究”成果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注释:
[1]《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显示,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著作权案件66690件,同比上升12.1%,绝对数量遥遥领先。CAICT发布的《2015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显示, 2015年全国共有2118件网络版权相关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书,与2014年同期相比增长28.3%。网络版权纠纷增长远超著作权总体增速一倍有余。
[2]张弛.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以百度文库侵权纠纷案为视角[D].上海:复旦大学,2012
[3]彭桂兵.试析新媒体版权体系存在问题与完善路径[J].中国出版,2015(5)
[4]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出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2015年1月发布的《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在坚持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的同时,进一步将司法审判制度的完善等作为知识产权未来的发展规划
[5][12]倪静,陈秋晔.公共行政服务语境下版权纠纷调解机制的建设[J].知识产权,2015(4)
[6]杨涛.我国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制度的现实困境与立法完善[J].知识产权,2012(1)
[7]郝敏.关于版权与因特网的社会主张及政府干预[J].著作权,2000(3)
[8]钱海玲.知识产权诉讼调解新思路[J].中国审判,2012(6)
[9]20世纪20年代ADR在美国萌芽,这种经济、有效分流法院诉讼压力的方式,在 60年代“诉讼爆炸”中快速推广。1998年通过《ADR法案》的签署,标志司法领域的ADR制度正式建立,目前美国涉及调解的联邦法规和州法规已超过两千部,为寻求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创造良好的法治生态环境。现在主要的ADR方式为:调解、调停、模拟法庭、专家裁定等
[10]在这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沃尔夫勋爵在最终的《沃尔夫报告》(Woolf Report)中大力推崇ADR的使用。See Hazel Genn, What is Civil Justice For? Reform, ADR, and Access to Justice, Yale Journal of Law & the Humanities, 24 yale J.l. & human. 397,397-417(2012)
[11]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文化厅长官可以确定补偿金的额度,明确征收对象和收费金额。这一由政府介入的补偿金制度,使数字版权授权模式相对更加公正和有说服力,有利于减少版权纠纷
[13]阎晓宏.加强务实合作共同应对挑战.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9/20/c_123741690.htm (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3 月24日)
[14]邓建志.WTO框架下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04-120
[15]一般认为,ODR的术语和理念均来自于ADR,是一种互联网+ADR的理念,最早兴起于美国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纠纷解决,即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是在纠纷的在线解决,主要包括在线的协商、调解与仲裁。经过几年的实践检验,ODR争议解决方式价格低廉(裁决费用远低于一般商事仲裁),效率高(一般在两个月内解决),且裁决(仲裁)过程全程在网上进行的方式极大地降低了证据提供的繁复跨越空间概念,更具有性价比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