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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责任标准:基于义务履行的规范解释

2016-02-13石光乾寇娅雯

关键词:保险法

石光乾,寇娅雯

(兰州文理学院 经济管理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法律学】

论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责任标准:基于义务履行的规范解释

石光乾,寇娅雯

(兰州文理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摘要]保险法危险通知义务是基于最大诚信和对价平衡原则的法理基础,保险义务人怠于通知而产生保险标的损失核定责任承担纠纷无法避免,因保险人赔偿责任以承保标的危险程度为标准,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使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保险当事人履行此义务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从保险合同规定性、风险增加程度、义务人过错衡量三方面确定危险增加类型化区分,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考察主体确认义务履行的责任和法律标准。

[关键词]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责任标准;司法裁断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纠纷及其法理思考

保险及时通知义务作为持续性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如在合同生效期间未为履行或履行不当,将构成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互损害。由于维系对价的法律关系失衡,保险实务中常常引发纠纷案件,如因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改变被保险人未为通知保险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义务人怠于通知而产生的保险标的损失核定和不利责任承担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在合同成立后无法避免的原因是,我国《保险法》对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明确性不足,当事人对因义务履行瑕疵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称缺乏认识,导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责任标准无法认定。

从保险合同的责任约定来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订约时承保标的的危险程度为标准的,而投保人按约给付保费而享有损失赔偿权是以保险合同关系对价平衡为基准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都使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因牵连各自重大利益,双方理应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义务履行瑕疵是否破坏了原有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关系,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否发生了变化?这实际上是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责任认定标准的法理考量。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范目的评析

首先,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于“控制风险”。[1]176-177投保人基于抵御和承担风险的弱势地位,以其投保行为而取得对保险人承担风险赔偿的合法抗辩,体现双方法律关系形成的保险合同,主要规范内容在于实现投保人支付保费以取得保险人承担约定风险的对价,由于投保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是否发生始终存在不确定因素,而“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之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2]140,保险人如及时知晓风险的存在,可采取相应措施抵御或防止风险发生,或通过重估标的风险以增加保费或提出再以何种方式承保,以此来降低预期赔付风险;其次,出险通知义务在于“保险人利益止损、投保人因怠于通知而承担不利后果”。在投保人要求实现保险损失的赔偿预期下,保险人出险时及时到位,可在最短时间内制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获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后果直接的认定依据,从而确定赔偿责任或是否因存在道德风险可归责于投保人承担不利后果等。对这些问题的确定性回答将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内容界定产生法律上的归责效果,如义务人不为通知或怠于通知,将由赔偿权利人转变为责任承担人,实质上产生了权利义务倒置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须从明确义务履行的性质内容和归责原则出发,以期得出认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责任标准。

三、域外立法学说及理论评析

各国对于及时通知义务当事对方保险人权利存在两种学说及立法例。一是赋予合同终止权,这种学说以危险增加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为区分,持此立法模式的以日本和德国保险法为代表,主要强调因投保人原因或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无须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终止,而是自危险事件形成时保险合同即自行终止,并且合同终止与投保是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亦无关涉;而对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客观危险增加,保险人可在知悉危险增加后行使合同终止权,但终止权的行使不溯及危险增加前的合同效力,如迟缓行使可视为保险人放弃行使权而不得主张对投保人的合同抗辩。如投保人怠于及时通知的,保险人的权利溯及危险增加形成时合同自行终止。比如日本《商法典》第656条(应归责于保险合同人等的变更或增加的危险)规定:“在保险期间,由于应归责于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而使危险有显著的变更或增加时,保险合同即丧失其效力。”第657条(不应归责于保险合同人等的变更或增加的危险)第1项规定“在保险期间,由于不应归责于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而使危险已有显著的变更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该解除只对将来发生其效力”;第2项则规定“……如果怠于通知时,保险人可以自变更或增加危险之时起,看作是保险合同已经失其效力”[3]179-180。二是赋予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权,这种立法模式已为多数国家保险法所采用。该立法对于危险显著增加并已为通知的,保险人可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以上各国立法例对因主客观危险增加赋予保险人不同的救济途径,以消除保险人承担比原保险风险增加而产生的不利益,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并非完全相同。日本立法由于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而行使确定权力并产生不同法律效果,对于主观危险增加的,以保险契约当然失其效力并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赔付责任。对于客观危险增加的,保险人在得以通知后享有合同解除权,一般理论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不以他方意思为同意即产生法律效力,解除合同权原则上无溯及力,故与行使合同终止权的法律效果并无相异;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3条、第27条分别将主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与要保人意思有关(或无关)……”,不问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而将“意思有关与否”作为主客观危险增加判断标准,其适用须在明确“意思”为前提再行判定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过失)而分定其法律后果,[4]202这种基于主观因素的考察无法划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界限,导致要保人“意思”与法律评价意义上的过失显为不同。通过考察比较,日本法以“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为标准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将“意思”与“行为”可归责性统一考察并处以不同法律效果,使不同情况下当事人权利义务与责任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较为明晰;但日本和德国立法,或以行使终止权为最大救济、或以保险契约失其效力为结果,此种立法处置相对背离了保险团体互助性与力促保险效力持续性的特点,排除了持续性保险合同对要保人权益保障之适用,应为修法完善之处。

四、我国现行立法规制及其表现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和危险增加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分别列于一般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下,因缺少总则性条文立法的规范,现实中极易产生义务履行的适用性混乱,即财产保险合同下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适用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下的出险通知义务是否为财产保险合同所排除,由此反映出该义务履行规范目的的相异性,无法体现相应的法理严谨。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实际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益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知悉危险程度增加时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权,二是保险人在相反情况下不承担因危险增加而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保险权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选择适用的法律标准,无论从权利义务确定标准还是从立法技术方面都存在现实纠纷的不可解决性。作为持续性保险合同,义务人是以最大诚信订立契约而获得对保险标的危险损失的求偿权,保险人因危险增加不问投保人是否重估保费而继续投保,可选择地实施合同解除权,影响了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也对投保人的权益保障缺乏公正考虑,从违约责任承担上来看,是权利人选择法律适用和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上述立法对义务违反的责任标准问题无法明确区分,由此产生的现实纠纷无法寻求正当的法条适用,必须对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和内容标准进行界定。

五、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学说及其评价

我国有观点认为,当主客观危险增加失其平衡对价时,保险人可行使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之选择权,现行保险立法采取的亦为选择权模式。依此主张,无论是基于主观或是客观危险增加,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后是提请增加保险费或是解除合同具有当然选择权,被保险人均没有回旋余地,虽然两项危险增加均使原保险合同失去对价而对保险人不再产生约束力,并实质损害危险共同团体之利益,但从继续性保险合同性质而言,此种规定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之权利保障未尽周全,忽视了保险合同订立所预期的风险保障功能。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论,保险人据以评估的承保风险是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合同对价,而承保后任何风险的增加其性质并不过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严重,可当然视为承保事故的一般轻微发生*笔者意将保险人承保的事故发生区分为两个阶段:一为危险增加阶段(保险事故发生的前期状态),二为事故发生阶段(前期状态之延续)。这两种阶段应可推归为同一事故状态的不同发展阶段,应通过保险合同给予相应的不同规范。而为立法所允许,因保险人不能在合同缔结之初对此风险状况进行评价而提高保险费,故在该风险状态显现时进行重新评测而恢复原有的对价平衡未为不可。若提高保费能达到承保之条件,则表现为衡平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大之基础,此前提下则不可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如危险增加致事故发生率超出提高任何保费都无法承保的风险事故范围,保险人才可对救济权利作出最后选择,这种出于保险人选择权行使的立法及其限制已达成通识,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今后修法得以解决。

而在保险实务中,是否须以具有可归责性为标准正确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法律责任呢?对于投保人可预见的因其主观意识和行为导致的主观危险增加,以打破缔约承保风险使未来事故发生几率严重增大而失其对价,在此前提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实为当然,在解除权行使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予免责,此为可归责性法律效果的体现;对于投保人无可预见的因客观存在因素导致的客观危险增加,因原合同对价平衡打破不可归责于投保人,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依然稳固,保险人不能无视合同继续性和保障性特点功能简单处之,而应提议另订保费之权应优先于终止权之行使,[4]203我国台湾保险法则以危险发生之种类而分为下列三种情形:一是危险增加为保险契约所载者,要保人须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二是危险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三是危险增加不是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4]193综观上述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以保险契约是否规定和主客观危险增加分类立法,并提出了相应的期限要求。

六、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责任标准

现实中存在保险人不问危险增加实际发生状况和影响对价平衡程度而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先例,而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中均对危险增加进行了类型化区分,以厘定各种情势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分问题,此种区分也有助于我们确定危险增加的法理标准。

德国《保险契约法》对此分为危险增加和危险轻微增加。因德国法以“意思有关与否”作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故在危险增加项下还有以区分要保人意思为限的划分。对于危险增加如已经要保人同意则可比照危险轻微增加的事实后果,推论并未加重保险人义务承担和影响双方利益平衡,可不为通知;相反则无论危险增加是否与要保人意思有关,实质上已造成了保险人已承担比合同缔结时更大风险的事实,依诚信原则均须立即通知,只是考虑危险增加有别于要保人主客观因素,因此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对此分为轻微危险增加和重要危险增加,实质的区分标准是危险增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致,并以此赋予及时通知的法律期限。

参酌以上立法和我国保险法实证规定,从符合保险合同实质精神出发,即双方当事人因危险增加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可对危险增加划定以下确定标准:1.以保险合同规定性为标准,划分为规定性通知义务和未可知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作为专业性经营单位,对各类承保风险具有投保人远不能及的优势判断力,其在保险契约中已列明须通知的各类危险增加状况实为投保人义务履行的内容,对于合同明确的义务内容未为履行的,保险人可以任何救济方式维护其权益;如保险合同未予明定且须投保人自行作出判断的危险增加状况,保险人则应以“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恶意”为限不得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2.以风险增加程度为标准,区分为风险轻微增加和风险显著增加。风险轻微增加不加重保险人承担比原危险程度更大的义务,因双方保险对价依然平衡投保人无须负通知义务,亦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权益损害,也是制衡保险人推归责任的限度所在;而危险显著增加“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5]20-21则影响到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变化,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保险人须依赖于投保人及时通知,并可因此课以义务违反主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以义务人过错衡量为标准,界分为有过错危险增加和无过错危险增加。无论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属于“重大危险增加”的则都应负及时通知义务,只是保险人权利行使后果应有不同。对于前者,保险人可依次享有降低至原危险程度、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行使合同解除等权利,前项权利未得救济前不得行使后项权利;对于后者则排除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只享有要求增加保险费或降低至原危险程度的权利。

危险增加的类型化区分是确定义务责任标准的基本因素,通过以上分析,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责任标准,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责任考察主体进行法理确认。一是应以具有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无论出于何种情势下的危险增加,保险人据以承保的原危险状况已发生了根本改变,已事实构成了对保险人义务承担的不利益,而义务人对此不利益应出于最大诚信原则予以积极消化,如消极不作为则应负担可归责性的法律后果。二是义务人对危险增加事实应知或已明知。从无过错角度考察,义务人并不为所有危险事实的增加承担通知义务,而从危险增加势必对保险人权益损害考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是对保险人的利益保障,对应知或已知的危险增加不履行通知义务,法律均课以相应的责任负担。三是具有义务人未及时通知的客观事实。义务人未及时或怠于通知的客观行为已然存在,事实上造成了原承保风险的确定增加,义务人则应承担失却合同对价平衡损失后果。四是不存在及时通知义务的免责事项或原因。我国《保险法》未对是否所有危险增加义务人均负通知义务作出规定,但从维护权益公正和可归责原因考察,以下情形均不构成对义务人的责任认定:1.依最大注意应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排除已知责任的危险增加;2.已经合同规定或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危险增加;3.不扩大保险人原风险责任承担的危险增加;4.为采取减轻或避免标的损害的必要行为而引致的危险增加;5.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使危险增加的。

[参考文献]

[1]陈云中.保险学[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

[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C].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3]丁耀堂(译),高作宾(校).日本商法典(中译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4]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C].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5]高燕竹.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0(8).

【责任编辑张琴】

[收稿日期]2015-12-25

[作者简介]石光乾(1971-),男,甘肃平凉人,兰州文理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 寇娅雯(1977-),女,甘肃景泰人,兰州文理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

[文章编号]1672-2035(2016)03-0041-04[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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