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3D打印服务的图书馆版权保护问题初探
2016-02-13秦珂
秦 珂
(新乡学院图书馆 河南新乡 453003)
基于3D打印服务的图书馆版权保护问题初探
秦珂
(新乡学院图书馆河南新乡453003)
越来越多的图书馆正在加入到从事3D打印服务的行列中来。3D打印服务拓展与深化了人们对图书馆服务价值、功能和内涵的认识,推动了图书馆服务对社会创新由间接的影响向直接促进的转变。法律规则缺失、合理使用受限、共同侵权风险等版权问题制约着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开展。立法应该为日益先进的技术化应用于图书馆服务提供政策支撑,而图书馆必须将3D打印服务实践建立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
3D打印图书馆服务版权保护
〔引用本文格式〕秦珂.基于3D打印服务的图书馆版权保护问题初探[J].图书馆,2016(10):46-49
1 引言
2011年,美国法耶特维尔公共图书馆的创客空间Fab Lab率先在国际图书馆界开了从事3D打印服务的先河。据2013年4月R.Gallant的不完全统计,全球有51家图书馆开展了3D打印服务[1]。目前,我国上海图书馆、苏州图书馆、北京大学图书馆、复旦大学图书馆、武汉大学图书馆等都对3D打印服务作了初步尝试。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指出:创新是所有智力财富的源泉,亦是发展的动力。因此,人们务必要支持它[2]。3D打印技术作为创新的成果与实现创新的先进工具被纳入图书馆实践范畴,深刻揭示了图书馆服务和创新之间的内在渊源,再次有力印证了图书馆在激发创新、支持创新与推动创新中具有的重要价值。
版权博弈遏制了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开展。因为,3D打印技术的应用不仅触发新的利益冲突,而且涉及版权制度盲区,使许多版权问题悬而未决。美国图书馆协会(ALA)注意到了版权问题对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影响,认为应注重从版权角度来规范图书馆的3D打印服务[3]。由于立法不完善,学术界对3D打印技术的版权争议颇多,加之,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深层次版权矛盾隐藏在“冰山”之下,尚未得到充分的反映与认识。所以,文章只是从版权规则缺失、合理使用受限、共同侵权风险等视角给予简单剖析,目的是抛砖引玉,引起图书馆业内的重视与研究,推动服务的发展。
2 立法滞后:3D打印服务需要清晰的法律规定
2.13D打印的本质特征与版权规范
可以从技术层面将图书馆3D打印服务划分为“数字建模”和“实物打印”两个阶段。在数字建模阶段(利用Auto CAD、Sketchup、FreeCAD、SolidEdge等软件建模,或者采用3D扫描仪捕捉被扫描物的点云数据建模)通常只涉及对“无形”的版权的利用,这与图书馆在其他类型服务中利用版权并无区别。在实物打印阶段,对版权的利用却有了些许变化,原因是根据数字模型打印出实物并非单纯地利用版权,而是一种“制造”活动,这是3D打印的本质[4]。也就是说,3D打印不仅与无形财产相关,而且与有形财产牵连,其中对版权的利用是复制作品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制造的则是作品依附的载体。进一步认识,3D打印实物是含有无形知识产权的有形品[5]。显然,调整3D打印的版权问题不能完全照搬现行规范,特别是对于部分已然超出了版权法范畴的问题。鉴于3D打印服务的不同技术阶段,行为人身份可能存在的差异,以及行为性质的区别和法律关系的变化,如果3D打印服务招致侵权纠纷与诉讼,那么图书馆、用户、数字模型设计者、耗材生产商等主体的责任分配与对不同法律的适用等就是图书馆必须关心的问题。
2.23D打印和异形复制的属性界定
“复制权”是图书馆开展3D打印服务涉及最多的版权类型。传统的狭义复制的内涵指的是“原封不动地再现”作品,那么图书馆3D打印服务中将绘画、书法等美术作品,以及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打印为实物,即“从平面到立体”的异形复制的属性界定就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版权法通常为美术作品的异形复制提供法律保护,但是却将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的异形复制排除在复制权之外,原因在于“技术方案”不是版权客体,尽管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本身可以是图形作品。我国现行版权制度框架内,关于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异形复制的属性并不明确,这是造成理论分歧与司法乱象的根源[6]。《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复制包括“任何方式”与“任何形式”。在此原则指导下,俄罗斯《版权和邻接权法》、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都对异形复制采取了开放立法。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1项,对“复制”行为采取了“等方式”的表述,似乎能够兼容异形复制,但是又没有像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拍、翻录、拓印等复制形式那样明确列举,如此模棱两可的规定只能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
2.33D打印与相关作品的法律地位
目前,学术界对3D打印数字模型的作品性质问题的认识差别较大,涉及图形作品、模型作品、计算机程序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等。甚至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区分3D打印数字模型的作品性质,因为只要具有独创性,都是版权客体。其实不然,厘清3D打印数字模型的作品地位关系到异形复制界定、权利归属与行使方式,以及授权策略的选择问题。图书馆3D打印服务将产生一种“特殊”的打印物——实用艺术作品。按照“可分离原则”(Severability),版权法只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性部分,不保护功能性部分。1992年,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为外国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自作品完成起25年的保护。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律制度却没有对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的规定,其消极影响在3D打印技术应用环境中体现尤其充分。因为,3D打印物除了包括实用物品、纯艺术作品之外,还有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但是目前我国对这种类型作品的认定与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3 行为受缚:3D打印服务需要扩张合理使用范围
3.1图书馆服务与个人利用版权
“个人”是版权的最终用户,处于版权利益链条的最末端,不是版权法关注的焦点[7]。在模拟技术条件下,个人使用作品是一件“小事”,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微不足道,按照“法律不理琐事”的原则被纳入版权例外清单,甚至作为一种“消费者权”受到保护[8]。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日本《版权法》第30条之规定。从版权地位分析,图书馆同样属于最终用户,但是与“个人用户”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版权法规定图书馆为个人服务适用合理使用规范。比如,日本《版权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图书馆可以为个人请求出于调查研究目的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9]。但是,我国版权制度并没有图书馆为个人提供服务版权例外的规定,尽管从法理来讲版权这一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决定了图书馆可以不经授权、不付报酬地为个人提供服务的合理性。这种立法状况容易造成图书馆的服务行为构成侵犯版权的误判,因此有必要将图书馆“因个人或私人目的使用作品”增加为版权例外的条款[10]。
3.2数字环境下个人合理使用版权受限
网络条件下,侵权行为从“职业化”走向“大众化”,个人侵权行为的数量急剧上升,后果日趋严重,对版权制度建构与执法机制形成了严峻的挑战[11]。相应地,个人使用版权的合理性不仅受到理论质疑,而且被新的立法实质性地排斥——或者缩减版权例外(比如荷兰《复印法》),或者以法定许可代替合理使用(比如新西兰《版权法》)。当然,在国际上存在不墨守成规,创新并延展个人合理使用范围的立法。比如,2014年6月修订后的英国《版权法》第28条扩大了私人复制的例外权利和为研究目的使用作品的类型,第29条允许个人非营利性地从事数据挖掘活动,而且“数据挖掘权利”不受与权利人订立的合同条款的制约,具有强行法属性。讨论中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实行例外与限制的条约草案”第13条规定,应允许图书馆等公共机构为用户个人或私人使用目的复制、向公众传播、以包括数字传输方式在内的任何方式提供图书馆合法购买或获取的作品和受相关权利保护的材料[10]。但是,总体来讲,在学术倾向和产业实践证据的支持下,如何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立法更多地选择了对个人合理使用空间的压缩。
3.3图书馆3D打印服务与个人使用版权
3D打印技术把众多的个人使用者带到了权利人的对立面[12]。一方面,技术的日益成熟与成本的下降(目前,家用3D打印机的价格低至3000元人民币[13]),将使3D打印普及化、大众化,成为一种新的消费行为和时尚,于是再不可小觑原本看似分散、孤立的并对权利人利益并无大碍的个人利用作品的微观效应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3D打印“制造”出的包含无形财产权利的“打印物”,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构成对在先作品市场竞争力的冲击。所以,有学者认为,个人使用3D打印技术的合理性需要得到重新解释[14]。更有学者指出,3D打印不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5]。对比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第43条第1款可以发现,个人使用版权例外呈减小态势。这说明,个人使用不再受合理使用庇护[15]。就图书馆3D打印服务而言,有受到限制的法理基础。因为,用户不仅可以在图书馆利用3D打印服务,而且能够在家里接受图书馆的网络培训与指导,利用图书馆数据库中的3D数字模型打印实物,如果这种行为不加控制,那么“家庭”就有可能成为一座座“微制造车间”,打印出的实物就会成为市场流通产品的替代。合理使用被称为版权法的“斯芬克斯之迷”,如何通过版权例外政策建构,保障图书馆3D打印服务的开展,是合理使用制度新的“谜底”。
4 法律风险:3D打印服务需要豁免共同侵权责任
4.1我国对网络版权共同侵权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间接侵权”(Contributory)理论对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指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影响深远。尽管我国学术界对间接侵权理论评价颇丰,司法审判亦有所实践,但是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侵权的明确概念,而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在第23条明确规定了链接或搜索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虽然在第20条(接入服务)、第21条(自动存储)、第22条(信息存储空间)没有直接提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问题,但实际都是关于共同侵权免责的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8条首次在侵权法层面确立了共同侵权的法律地位,第36条第2款、第3款专门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将网络共同侵权区分为“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两种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或者造成侵权后果的扩大,或者教唆、引诱、帮助用户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从而具有可责备性,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直接侵权人。
4.2图书馆与网络版权共同侵权
图书馆开展网络信息服务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风险来自于用户的直接侵权。在“北京三面向公司诉重庆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版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条例》第23条的规定,图书馆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二审法院指出,图书馆采取深层链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6]。显然,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图书馆构成直接侵权。如果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该案中的图书馆至多只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之所以出现二审的判决结果,与当时的理论分歧、法规缺失以及法官的认知水平、审判经验与倾向有关。在网络环境中,图书馆不可能对所有用户的侵权行为都能有效地监控与发现,作出及时处置,如果随时受到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威胁,那么服务创新就会受到阻碍,进而产生排斥心理。因此,国内外图书馆界都希望通过立法豁免图书馆可能承担的连带侵权责任。中国图书馆学会在针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建议中提出,增加“如果图书馆已经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可免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17]。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图书馆提供的网络服务共同侵权免责规定,图书馆在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免责问题上同其他网络服务主体适用相同的规则,不享有特殊的豁免权利。
4.33D打印服务中的共同侵权风险
图书馆在3D打印服务中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涉及两种情况。其一,教唆侵权。为了推广3D打印服务,图书馆往往采取讲座、培训、竞赛等宣介策略,以及物质或精神奖励,抑或给予用户利用图书馆优惠权等措施,这本来是图书馆常规而惯用的服务促销手段,却有可能在诉讼时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教唆侵权的证据。其二,帮助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因为提供便利侵权的技术(设备或服务)而构成共同侵权[18]。图书馆是3D打印服务设备、技术以及空间(包括“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的提供者,在因用户侵权行为发生的诉讼中有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图书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指的是“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作为。按照《规定》第13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发现用户通过图书馆3D打印服务系统从事侵权行为(比如:用户向图书馆3D打印共享平台非经授权上载他人享有版权的3D打印数字模型,或者共享平台存储有侵权的数字模型,或者用户通过图书馆系统非经授权地链接、下载其他网站的3D打印资源等)向图书馆发出符合法定要件的通知,即可认定图书馆明知侵权的存在,图书馆若不及时采取屏蔽、阻断、删除等措施,就构成“明知”过错,无法进入“避风港”免责。对于“应知”侵权判断的客观标准并不统一,结合《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下列行为在诉讼中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构成“应知”侵权,图书馆要注意规避:图书馆对共享平台中的3D打印数字模型进行选择、编辑、分类、修改或推荐;用户通过图书馆链接服务使用了其他网站中知名的3D打印数字模型;图书馆能明显感觉到其平台中有未经授权提供的3D打印数字模型,而未采取措施;免费共享网站盗版的3D打印数字模型;图书馆对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未能采取措施等。另外,如果图书馆为了解决3D打印服务经费问题采取有偿服务,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则将被赋予较高的注意义务。
5 结语
3D打印是一种“颠覆性技术”,推动了图书馆服务对社会创新的间接影响向直接促进的转变,深化了人们对图书馆具备的社会创新价值的认识。3D打印又是一种“破坏性技术”,对图书馆利用版权的现行规则与法律体系形成新的挑战。但是,3D打印技术以创新为目标,而版权法恰恰把鼓励创新、服务创新当成宗旨。所以,3D打印技术和版权制度具有殊途同归之功效,对3D打印技术引发的版权问题,可行的对策不是“堵”,而是“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版权不是坝,而是河流”[19]。从此角度认识,要想解决图书馆提供3D打印服务面对的法律困境,这需要版权制度积极与之回应。对于图书馆来讲,3D打印服务涉及的利益矛盾与权利博弈,只是服务技术化进程中屡次出现的过程罢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并未动摇,仍然是解决新的版权问题的准绳,图书馆只需要在遵循既有的和未来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实践。
(来稿时间:201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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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Library Copyright Protection Based on 3D Printing Services
Qin Ke
( Xinxiang College Libr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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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51
秦珂(1963-),男,新乡学院图书馆研究馆员,发表论文300余篇,研究方向:图书馆数字版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