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失犯罪防治研究
——以1997年至今医疗事故罪的司法实践为切入点
2016-02-1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曲靖655000
丁 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 曲靖655000)
医疗过失犯罪防治研究
——以1997年至今医疗事故罪的司法实践为切入点
丁 敏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 曲靖655000)
摘 要:通过对1997年至今医疗事故罪实施的司法实践分析发现,我国医疗体制中的行政管理、民事保护及刑法规制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预防医疗过失犯罪,重点是要发挥各主体合力,在立法上明确医疗过失行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的完善上,应当做到:科学认识医疗行为过失,取消医疗事故罪;正视犯罪发生原因,增加法人犯罪主体;统一过失犯罪处罚力度,提高医疗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关键词: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罪;法人犯罪主体;法定刑
从1949年至今,我国对医疗过失犯罪的刑法规制经历了三个阶段。1949年至1978年是单行法规阶段,对医疗过失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1979年至1996年是司法探索阶段。1981年至1993年间媒体报道的64个医疗过失刑事案件,所定罪名包括玩忽职守罪(37例)、过失杀人罪(9例)、重大责任事故罪(4例)、渎职罪(3例)等9个[1],司法机关在探索的过程中,存在定性混乱、量刑随意、程序失范等多方面的问题。1997年之后为单列阶段,在《刑法》第335条专门规定了医疗事故罪。自1997年至今,医疗事故罪已适用将近20年,该罪名在司法适用中情况如何,如何预防和治理医疗领域的过失犯罪行为,刑事立法是否存在需要修改完善的地方,对此笔者将在本文逐一进行探析。
一、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情况
笔者分两个时间段就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介绍。
(一)1997年至2013年医疗事故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杨丹对1997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共22起(涉案26人)医疗事故刑事案件进行了研究[2]。从医疗事故罪发案数看,平均每年审结医疗事故刑事案件2.2起。从危害后果看,除1起案件致人重伤外,其余21起案件均导致患者死亡。从审理结果看,无罪判决率为9%(2件),加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撤回起诉案件(1件),总无罪率为14%;有罪判决中,定罪免刑1件(占案件总数的5%),判处缓刑10件(占案件总数的45%,占有罪案件的52.6%)。被认定有罪的23人中,14人被判处缓刑(占犯罪人总数的60.9%)。从被告人所属医疗机构来看,主要为村卫生所(32%)、门诊部(14%)、诊所(14%)和医院(10%)。从医疗事故发生原因来看,主要为青霉素未经皮试直接注射、超范围行医治疗、手术纱布残留于病人体内和未按规定复核导致超大剂量药物使用等。
谈在祥对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40起医疗事故案件(涉及医务人员54名)进行了研究[3]。从医疗事故罪发案数看,平均每年审结医疗事故刑事案件2.5起(其中2008~2012年年均为3件)。从审理结果看,在有罪判决的51名医务人员中,判处缓刑的26人(占定罪人数的51.0%)、判处实刑的16人(31.4%)、定罪免刑的9人(17.6%)。从量刑情况看,在判处缓刑和实刑的33起案件中,量刑最高的为有期徒刑3年(1例),最低的为拘役3个月,平均量刑约为1.6年;在判处缓刑的18起案件中,最长的缓刑考验期为4年,最短的缓刑考验期为半年,平均为2.08年。从被告人所属医疗机构看,医疗事故主要发生在医院(发生15起,占37.5%,主要为镇卫生院、县医院等一、二级基层医院,无一例发生在三级医院)、村卫生所(室)(11起,占27.5%)、诊所(9起,占22.5%)、门诊部(4起,占10%)和单位医务室(1起,占25%)。从医疗事故发生原因看,主要为常规抗生素注射引起药物过敏反应(13起,占32.5%),药物过期、过量使用或者违反药物的使用规定(9起,占22.5%)导致患者死亡或重伤,违反手术操作规程、遗留纱布在患者体内和抢救不及时(7起,占17.5%),医术不高而延误治疗(5起,占12.5%),误诊和受贿开具假报告(3起,占7.5%),麻醉药物注射过量及误注(2起,占5.0%),医生验错血样误输异型血(1起,占2.5%)等。
从以上两位学者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出,1997年至2013年间医疗事故的案件情况和审理特点为:(1)医疗事故罪的发案率很低,年平均发案数不到3件。(2)量刑畸轻,被判处监禁刑的平均刑期很短。(3)非监禁刑适用率极高,免刑率和缓刑率远高于其他类型案件。(4)被告人多为基层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层级明显较低。(5)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因多为显而易见的常规错误。
(二)2014年以来医疗事故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14年1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布,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关键词输入“医疗事故”、案由“医疗事故”、案件类型“刑事案件”,裁判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搜寻到一审刑事判决书8个(涉及9名医护人员)①8起医疗事故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5)垣刑初字第2号,(2014)花刑初字第306号,(2015)田刑初字第16号,(2014)陵刑初字第101号,(2014)温乐刑初字第998号,(2014)望刑初字第41号,(2014)蓟刑初字第47号,(2014)泰姜刑初字第40号。。从8起医疗事故罪案件的情况看,存在以下特点:
1.被告人从业单位均属于最基层的医疗机构。从8起医疗事故案件看,2起发生在县医院(为一、二级医疗机构),1起发生在卫生院,4起发生在村卫生所(室)、社区服务站,1起发生在诊所。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医护人员从业单位多为不具备医院评审基本条件的医疗机构,没有一例发生在三级医院。
2.8 起案件中的被告人均造成被害人死伤的严重后果,但宣告刑都较轻。从案件的危害结果看,除对1名被害人造成颅脑损伤、脑瘫的严重后果外,其余7名被害人均死亡。9名被告人中,判处有期徒刑并实际执行的2人(刑期分别为1年、10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4人,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3人。从判处有期徒刑的6人的情况看,刑期由长至短分别为:2年(2人)、1年零6个月(1人)和1年(2人)、10个月(1人)。从缓期执行的4人看,缓执的期限由长至短为:3年(1人)、2年(2人)、1年零6个月(1人)。
3.影响量刑的犯罪构成事实主要是医护人员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其中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是法院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最重视的证据。从鉴定情况看,8起案件中的7起作了医疗事故鉴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6件(医方负完全责任2件,医方负主要责任3件,医方负次要责任1件),二级乙等医疗事故1件(医方负主要责任)。另外,有1起医疗事故罪未作医疗事故鉴定,仅作了法医学尸体检验和病理尸体检验。
4.影响医疗事故罪量刑的情节类型比较集中。8起案件涉及的量刑情节主要是从宽的情节,没有从严的情节。上述医疗事故罪适用的量刑情节有四个:自首(2起),赔偿损失(7起),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4起,均是被害人家属实际获得赔偿),认罪态度较好(5起)。
5.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民事赔偿的概率很高,且金额差距巨大。赔偿损失主要是通过被告人及其亲属(或医疗机构)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8起案件看,1起案件被告人自愿赔偿损失但最后没有确定赔偿金额也未实际履行,其余7起案件医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占87.5%)。除2起案件赔偿金额不明外,另外5起案件的赔偿数额分别为200万元、116万元、48万元、20万元、17万元。民事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数额最大的两笔中,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为医院。
二、医疗过失犯罪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通过对1997年至今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情况分析,可以总结出医疗过失犯罪的特点,如刑事追诉数量少、发案的基层化和宣告刑偏低等。医疗过失犯罪的特点直接影响医疗过失犯罪行为的防治,而该犯罪特点的形成又有着较为深刻的意识和制度原因。
(一)医疗事故犯罪黑数及赔偿标准的二元化导致刑事追诉的数量不多
从1997年至今,医疗过失行为纳入刑事追诉的案件数量极少。这一方面是由于严重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率不高,医疗事故罪罪名的适用率本身也很低。另一方面是因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黑数不可小觑,二元赔偿标准的作用力很大。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规定了较低的赔偿标准,由此医疗过失行为赔偿标准二元问题产生。按照医疗事故处理获得的赔偿极低,而按照侵害人身权处理则可以适用高很多的民事赔偿标准。赔偿标准的二元化使利益中心的理性患方排斥选择医疗事故处理渠道,医方害怕因医疗事故被追责及信誉降低也会绕道而行,刑事追诉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和解解决的医疗事故也不会有主动启动刑事程序的意愿,刑事问题民事化处理的情况多发。
(二)医疗机构软硬件条件的差异导致犯罪发生的基层化
司法实践中,被追责主体多为基层医务人员。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在于基层对医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要求较低,基层医务人员职业能力和水平也相对有限。然而,面对犯罪发生基层化的情况,医务人员并不是唯一应谴责的对象,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基层医疗机构的基本状况。基层医疗机构往往存在医疗设备条件差、质量管理不规范、安全体制不健全等诸多问题。从犯罪成因来看,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罪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医疗事故发生后仅仅惩罚单个的医务人员,使个人背负的责任过多,医务人员除承担自身责任外还需为单位的制度缺陷“买单”,预防和治理犯罪也应充分关注这一现实情况。总体来说,医疗事故罪缺乏法人犯罪主体,不能体现罪责自负原则,亦难以达到刑罚的预期目的。
(三)法定刑偏低导致医疗事故罪的宣告刑畸轻
量刑畸轻发生的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定刑的设置过低。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设置仅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医疗事故罪基本上少有从严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这样的法定刑设置下,再加上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或者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医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医方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此,量刑结果较低就自然是意料之中的事。另外,医疗事故罪属于医护人员作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对于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业务过失行为,我国立法缺乏相应的执业资格限制,这是很不科学的。
(四)民事赔偿在刑责追诉的启动及结果方面影响重大
一方面,当严重的医疗事故发生后,即使是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的案件,被害方在经历精神崩溃和情感挣扎后,最后也大多会选择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民事赔偿。理性的被害方会选择规避医疗事故的鉴定,通过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过错侵权处理获得赔偿。只有在民事赔偿得不到满足或者远远低于预期目标时,被害方才会放弃民事赔偿的谈判,转而要求追究医护人员的刑事责任。满足被害方利益诉求能力越强,启动刑责追诉程序的可能性就越小。另一方面,在对量刑结果的影响上,民事赔偿满足被害方心理预期越强烈,越可能导致缓刑甚至是免刑的判决结果。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虽然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但是在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上,相对于酌定量刑情节(民事赔偿的满足和被害方的谅解),往往居于靠后的位置。
三、医疗过失犯罪的社会预防
医疗过失犯罪问题虽属于刑事法的范畴,但绝不能寄希望于在刑法这一单一的部门法内全面解决。李斯特指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医疗法律学的研究,既需要各部门法的通力配合,更需要医学与医疗制度、社会保障、经济与经营、医业保险、哲学与伦理等诸多领域密切联系[4]。预防医疗过失犯罪的发生,需要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等主体共同努力,需要民刑责任体系的完善。
(一)发挥各主体合力,增强医疗事故防范意识
医疗事故的发生大多是因为违反了常规的诊疗规范,如抗生素注射引起药物过敏反应、违反药物的使用规定、验错血样误输异型血、抢救不及时等。这些事故的发生与医护人员的诊疗水平无关,而仅是医护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可以说,所有的医疗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只要医务人员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事故的预防需要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共同努力,增强医务人员事故防范意识是防止医疗事故发生的重要途径。首先,应加强政府行政监督,组织医护人员定期培训。医疗事故的多发区在基层,基层医疗机构大多具有医疗设备缺乏、医疗卫生条件较差等特点,更需要外部监督和业务指导。定期培训有利于基层医护人员接受新的医学知识,时刻谨记基本的医疗操作规程。其次,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促进医疗机构规范运行。医疗事故的发生与医疗机构缺乏科学规范的管理和服务质量不高有关。为防范医疗事故犯罪的发生,医疗机构应增强管理的规范化水平,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最后,应加强医疗事故案例研讨,促进医护人员自警自省。医务人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医务人员应保有较高的职业良心,这较之其他职业更为重要[5]。医护人员自身应对医疗事故案例进行汇总分析,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二)实现医疗损害责任一元化,保障被害方要求刑责追诉权
医疗损害责任赔偿二元化,是指对医疗损害行为在行政法和民法上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且具体承担方式不同,主要表现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过错鉴定同时存在,以及赔偿法律依据的差异。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事法律相比,在赔偿项目上欠缺营养费和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标准上部分项目也相对较低,依医疗事故处理远远低于依医疗过错处理获得的赔偿。各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恢复民事主体被侵害的权益应该由民法统一规定,即实现医疗损害责任的一元化。一方面,医疗损害责任一元化有利于保障被害方的意思自治。被害方能选择多种途径包括公开的渠道与医方就民事赔偿自由磋商,不受赔偿标准降低的隐形胁迫,并且可以自愿地选择是否要求追究医方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医疗损害责任一元化能对医疗服务提供方形成威慑,避免其产生以经济赔偿换取不受刑事追诉的侥幸心理,督促医疗机构努力建立健全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机制,促使医护人员切实履行注意义务,保证刑法对医疗过失犯罪行为调节目的的实现。
(三)科学设置资格限制,明确医疗过失行政责任后果
1998年《执业医师法》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不予注册;医师注册后,受刑事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2003年《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在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护士条例》中,对受过刑事处罚的资格限制已经不再规定。从以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受刑事处罚影响执业资格的期间较短,对护士的执业资格甚至没有限制。限制期规定过短导致资格限制的意义受限,而对限制期作统一处理则无法较好地实现处遇个别化。另一方面,立法对受刑事处罚的原因未作区分。比如,因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导致资格限制的条件是一致的,医疗业务过失犯罪与其他犯罪对医疗资格的影响也是相同的。这种规定显然不能更好地实现特殊预防,难以达到设置资格限制的目的。对此,日本对医疗资格的限制较之我国更为科学,受限的时间从不到1年到终身取消,并且决定机关有很大的灵活性[6]。笔者认为应予借鉴和参考。首先,对于构成医疗过失犯罪的医护人员,都应进行资格限制。即对于构成医疗过失犯罪的,不论是医师类人员还是护理类人员,都应有执业资格的限制。其次,执业资格的受限期限应视关联情况而定。对于医护人员从业资格的限制不能一刀切,应当根据犯罪的情况及犯罪人的情况,由决定者进行裁量,法律可以确定适用原则或确定期限幅度。最后,应当区分犯罪种类。对于漠视人的生命权、身体权的犯罪,执业资格应当严格限制,而对于侵害财产等犯罪的,则可以适当放宽。
四、医疗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刑法是对其他部门法的补充,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可以达到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实体法的根本性原则,刑法的内容决定刑法的具体适用,制约刑罚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某类行为的态度制约刑事立法的设置。
我国对医疗过失犯罪的刑事制裁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后至“文革”前的严厉期、“文革”中的混乱期、“文革”结束至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的过渡期,以及1987年至2004年的宽松期[7]。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医疗事故罪,是“由于十年动乱的影响,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破坏严重,医务人员职责不明,如处理过严,打击面过大,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挫伤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8]。1997年至今在医疗过失行为中对医方的态度相对宽松。近几十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迅速发展,到今天仍然沿用20年前的比较保守的刑事立法,依旧采取过于保护医方倾向的政策和立法,既对患者保护不力、处遇不公,又难以切实发挥刑罚的惩戒与保护作用,导致医方裹足不前。“从医学及医疗实际情况来看,医生要考虑履行好自己的责任,患者也应尽量理解医学的复杂与医生的困难。社会人士则要从广阔的角度,法律工作者更不要囿于自己的特殊立场”[9]。医疗过失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尊重医学规律,尊重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医疗过失犯罪的立法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个罪适用数量少,影响刑事立法效率;对医疗机构的威慑不够,要求医务人员担责困难;法定刑设置过低,宣告刑偏低等。我国现阶段完善刑事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科学认识医疗行为过失,取消医疗事故罪
德国刑法中没有业务过失犯罪的特别规定,而是将其与一般的过失杀人罪(第222条: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过失伤害罪(第229条: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同样处理[10]。日本刑法规定有过失伤害罪(第209条:过失伤害他人者,处30万以下罚金或科料)和过失致死罪(第210条:过失致人死亡者,处50万以下罚金),并规定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第211条:怠于履行业务上必要的注意致他人死伤者,处5年以下惩役、禁锢或500万以下罚金。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伤者,同样处理)①日本刑法原文,参见http://law.e-gov.go.jp/cgi-bin/strsearch.cgi,访问于2015年5月15日。。日本刑法中,一般过失死伤犯罪与业务过失死伤犯罪并列规定,医疗领域的过失犯罪行为按照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处理。我国医疗事故罪的罪状,主观方面是过失,危害结果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这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内容是一致的。我国刑法中单独列出的属于因业务过失致死伤的罪名还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在刑法中根据发生领域的不同,将各种业务过失致死伤行为单独列出规定为独立罪名,既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也容易产生法定刑冲突及罪刑不均衡的现象。笔者建议取消医疗事故罪,规定业务过失罪,或者取消医疗事故罪,直接以一般的过失死伤罪处罚医疗过失犯罪行为。
(二)正视犯罪发生原因,增加法人犯罪主体
乌尔里希·贝克尖锐地指出,我们生活在“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背景下[11]。风险导致控制,风险越大对控制的需要就越强烈。直观地看,医疗风险的控制权似乎是掌握在具体单个的医护人员手中,但是稍往深处思考,就能得出医疗风险控制权首先是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医疗事故的发生与医疗机构的人事管理制度、医疗质量规范及机构运转模式等内部管理机制关系密切。发生医疗事故,单纯处罚医护人员个人,是对医疗事故罪犯罪原因的漠视,这既不能达到刑罚的惩罚目的,也难以真正实现预防目的。基于此,日本通过监督过失理论解决机构的刑事责任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中也有就医疗过失惩罚医疗机构的趋势,如美国威斯康星州在20世纪90年代即有追究医疗机构法人刑事责任的案例[12]。在我国,对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这一命题已达成共识并以刑事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对业务犯罪中具有监督过失的法人予以处罚的依据是充分的。我国刑法应确定法人可构成业务过失犯罪,在具体的处罚上,实行双罚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单位判处罚金。
(三)统一过失犯罪处罚力度,提高法定刑幅度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属于业务过失犯罪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罪是基本一致的。交通肇事罪较之一般过失犯罪,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即因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可以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远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评价标准,也比其他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轻。同样是过失犯罪行为,同样造成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危害后果,医疗卫生领域发生的危害行为的量刑就低于交通运输领域(交通肇事罪)、企业生产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一般情形,这种法定刑设置的现状是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并且,一般来说,对具有特殊业务的人在其执行业务时应适用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从而对于同样的危害后果,特殊主体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是通例。如俄罗斯对因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及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13]。笔者认为,我国医疗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应当提高。提高法定刑幅度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一是对于造成相同危害后果的情况,规定和一般过失犯罪相同的法定刑;二是规定业务过失犯罪,并对业务过失犯罪确定略高于一般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与整个医疗卫生领域的执业环境有关,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现有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医疗福利事业等的发展尚不完善,采用第二种路径可能处理过严,容易挫伤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导致矫枉过正的后果。权衡利弊之后,笔者认为第一种路径是目前最可取的。建议在取消医疗事故罪后,对于医疗过失致死伤犯罪行为,可以规定与一般过失致死伤罪相同的法定刑。
结论
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整个家庭都可能造成重大的甚至是不可逆的伤害,而这些可能只需要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就医疗领域而言,对医疗过失犯罪加强预防和治理是保障患者基本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从医疗事故罪实施的司法情况看,医疗体制中的行政管理、民事保护及刑法规制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预防和治理医疗过失犯罪需要各部门共同努力,重点是要发挥各主体合力,在立法上明确医疗过失行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的完善上,应当科学认识医疗行为过失,取消医疗事故罪;正视犯罪发生原因,增加法人犯罪主体;统一过失犯罪处罚力度,提高法定刑幅度。
参考文献:
[1]张赞宁.医疗事故刑事案件64例法理剖析[M]//张赞宁.医事法学研究及典型案例评析.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82-89.
[2]杨丹.我国处理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11):96-98.
[3]谈在祥.我国刑事医疗过失犯罪判决的实证研究[J].证据科学,2014(3):347-351.
[4]植木哲.医疗法律学[M].冷罗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
[5]张秦初,刘新社.防范医疗事故与纠纷——写给医生[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183.
[6]郑渊,雷晓坤.日本的医疗纠纷处理与防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医院管理,2004(12):74.
[7]田兴洪,江毅,秦红文,等.医疗事故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425-426.
[8]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202.
[9]松仓丰治.怎样处理医疗纠纷[M].郑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8.
[10]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65-167.
[11]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M].吴燕姿,孙淑敏,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7-8.
[12][14]于佳佳.论英美过失处罚原则的历史变迁——以英美医疗过失刑事判例为素材[J].北大法律评论,2011 (2):435.
[13]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53-54.
责任编辑:赵新彬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92(2016)02-0079-06
收稿日期:2016-01-20
作者简介:丁敏,女,湖南湘潭人,中国政法大学2013级博士研究生,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