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2016-07-19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王 勇,滕 静(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王 勇,滕 静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摘 要: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其合法性毋庸置疑,但其客观性和关联性同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鉴定意见不是案件事实直接产生的,也不是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而是鉴定人在科学认知的基础上对案件中涉及的其他证据相关情况的判断,其与案件事实不存在直接的联系。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应当是依附于其他证据的辅助性证明工具,而非独立的证据形式。这种重新定位还需加强法庭对证据的质证。
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据形式;证据瑕疵;诉讼地位
在我国,不管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一致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独立的证据形式予以列出。这些法律规定使大多数人们顺理成章地认为鉴定意见与其他种类的证据一样,都具有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
证据的基本属性,也就是证据资格的具体内容,包括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除了有三大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之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还对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对象、鉴定意见的适用等与鉴定相关的事项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所以说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
至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其关联性,从表面上来看,鉴定意见以客观书面的形式将对专门问题的判断展现在众人面前的,且鉴定意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似乎鉴定意见也具有这两种基本属性。如果进一步将鉴定意见与其他形式的证据进行比较,就会发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存在瑕疵的,是可以被质疑的。
一、鉴定意见客观性的质疑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1]。
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2]。
就我们所熟知的实物证据而言,其本身就是伴随案件事实的过程而直接产生的实体存在物,可以被我们直接感知。就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而言,虽然它不是案件事实直接产生的实体物,但是它的陈述人亲身经历了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是陈述人对案件事实直接感知的反映。只要陈述人能够自我保持客观公正,其陈述的内容一般就是案件的客观事实。
但是鉴定意见却有所不同。首先,鉴定意见不是案件事实直接产生的实体物。其次,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对于案件事实并不了解,他的判断并非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而是在科学知识或经验技能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的科学性认知。也就是说,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是科学认知的客观性,而不是客观事实的客观性。即使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保持了绝对的客观性,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最后的鉴定意见也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
二、鉴定意见关联性的质疑
(一)证据关联性的判断
威格摩尔指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3]。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来源的关联性,二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1.证据来源的关联性
证据来源的关联性指证据来源于案件相关现场或侦查行为。具体来说,证据可以是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提取、固定、保全的痕迹和物品物质,如在犯罪现场上发现的血迹、指纹、足迹、微量物质等等,可以是侦查人员在调查访问中获取的知情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陈述,可以是侦查人员在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单位或其他可疑场所时发现、扣押的物品物质,也可以是被害人或证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物品物质或相关陈述。
2.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指证据能够说明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具体分为:空间的关联性,时间的关联性,特征、特性的关联性以及证据自身作为对象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1)空间的关联性
空间的关联性指证据能够反映案件所发生的空间状态。这种空间的关联性具体包括证据与犯罪物理空间的关联以及证据与犯罪人心理空间的关联。
证据与犯罪物理空间的关联是指来源于与犯罪相关现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发生时事物的空间状态。这种反映可能表明证据事实直接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也可能是表明证据事实间接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如:在犯罪现场上发现一枚指印,如果能证明这指纹是犯罪嫌疑人留下的,那么这种关联就是直接的;如果只能证明这指纹是到过犯罪现场的人留下的,那么这种关联就是间接的。
证据与犯罪人心理空间的关联指证据能够通过反映犯罪人的心理而知晓犯罪人所在的空间。一方面,不同的人总有自己习惯的活动空间。如有些人喜欢去安静闲适的咖啡厅,有些人喜欢去灯红酒绿的娱乐场所。另一方面,面对不熟、半熟、熟悉的空间,人们的行为表现会有所不同。如大多数人在陌生的空间中,其行为会受到约束,在熟悉的空间中会表现得比较自如。对有预谋的犯罪人来说,在熟悉程度不同的空间里他们对犯罪对象、交通工具、犯罪手段、逃跑路径、销赃手法的选择也会有所差异。所以,对能够证明犯罪地点、犯罪时间、犯罪手段、逃跑路径、销赃手法等的证据进行深入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析出犯罪人的心理及其所在的空间范围。
(2)时间的关联性
时间的关联性指证据能反映案件发生时间的特性。由于某些物质自身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规律性的变化,根据这些物质的变化特征便可以推断事件发生的时间。如尸温、尸斑、眼睛的晶状体的浑浊变化等都能用来推断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进而可以推断犯罪时间。同时,与案件相关的时间还可以从知情人的陈述或电子数据、视频资料中得出。因为一个物体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空间里,所以时间的关联性与空间的关联性之间的联系是极其紧密的。证据所反映的时空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印证对案件事实推断是否正确的重要依据之一。
(3)证据特征、特性的关联性
证据特征、特性的关联性是立足于对对象的分析基础之上的,即证据通过自身包含的特征特性来确定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现场上留下的血迹经过DNA鉴别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发现的可疑粉末经过检验可以确定是否为毒品,证人通过辨认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等。
(4)证据自身作为对象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有些证据本身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能够直接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比如说财产犯罪所侵犯的财物,杀人案件中的尸体,其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证实。
(二)鉴定意见缺乏关联性
1.鉴定意见的来源缺乏关联性
从证据的来源看,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案件相关事实,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也都立足于陈述人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相关事实的直接感知。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间接了解的案件事实问题作的客观陈述[4]。也就是说,鉴定意见源自鉴定人的科学性认识。这种认识来源于鉴定对象本身所包含的案件相关信息以及鉴定人所具有的知识、经验、技能,而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所以说,鉴定意见的来源缺乏关联性。
2.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来看,不论是实物证据,还是其他言词证据,其自身所包含的信息,可以被解读,然后去反映案件的有关事实。
然而,不管是凭借鉴定人感知和经验进行的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传统鉴定项目,还是通过科学仪器分析进行的DNA鉴定、毒品鉴定等纯技术确认型的鉴定项目,司法鉴定所做的事仅仅是对物品物质痕迹的特征、特性的解读和判断,是用来确定其他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时间联系、空间联系等关系的证明方法,其自身并不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联。如现场上发现提取的指印,经鉴定是犯罪嫌疑人的手指所留。这里,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载体是这一枚指印,鉴定意见只是简单做出了一个同一的判断,起到的作用是辅助性的,仅仅用来说明这一枚指印的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所以不能也不应当将这一种科学性的判断当作是与案件事实的关联。
总而言之,鉴定意见只是用来揭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的辅助性工具,是用来确定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方法,不具有其他证据的独立性意义。
三、将鉴定意见确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的负面影响
(一)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负面影响
法律将鉴定意见规定成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会使法官在审理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表现出对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而忽略鉴定意见作为其他证据的证明方法的可靠程度,凭借单一的鉴定意见就作出最终的判决。这可能导致“以鉴代审”现象的发生。
众所周知,不管是感知型的鉴定还是纯技术型的鉴定,它们都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如:即使是法庭证据之王——DNA也有可能由于在提取、检验的过程中出现操作的失误而导致错误结果的出现。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事实的时候,应当更多地将鉴定意见当作是确定某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的辅助调查工具,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去确定案件审理的结果。否则就相当于把宪法赋予法院的审判权转移给了鉴定机构,使得鉴定人成为实质上的裁判者。
(二)对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的负面影响
若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过于依赖鉴定意见,并将其作为案件裁判的最终依据,当法院的判决出现错误或案件败诉方不服法院判决找法院理论时,一些不负责任的法院便会将所有的责任直接推卸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身上,将败诉方不满的怒火引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也是近年来造成各大鉴定机构(不管是社会普通鉴定机构还是国家级的鉴定机构)闹鉴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引发的闹鉴事件阻碍了鉴定机构正常鉴定活动的开展,并且使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的过程中,为了尽量减少可能存在的闹鉴风险,多了一分心思,如果鉴定结果对于委托人不利,可能鉴定人就会放弃鉴定或者不敢作出肯定结论而给出倾向性意见。这种情况对于我国司法鉴定事业以及法庭科学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四、鉴定意见的重新定位
(一)英美法系关于鉴定意见的定位
在英美法系中,没有专门规定鉴定意见这种证据形式,而是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被视为证人的一种,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其诉讼地位与证人基本相同,法律并没有进行严格区分[5]。那么鉴定意见就相当于专家证人的证人证言。专家证人证言的真假性一般通过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予以确定[6]。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将鉴定意见看做是一种证人证言,用法庭质证的方式来质疑和保证这一专家证言的可靠性,然后让法官和陪审团对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进行选择。这样的规定可以增加庭审的对抗性,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解决鉴定人成为实质审判者的问题。
(二)对我国鉴定意见的重新定位
1.对鉴定意见的认识
在重新定位鉴定意见之前,我们应该对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更加全面的认识。
如图1①此关系图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贾治辉教授研究生授课课堂笔记。所示,在一个案件或事件中,人行为的参与,导致了物的时空位置变化以及物质的交换。物的变化在现场上能够留下反映人行为的形式和结果。这些直接的反映形式和结果包括:人的记忆对案件事实信息的反映,痕迹物品对案件事实信息的承载,以及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对案件事实信息的记录。这些反映形式和结果在诉讼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或法定调查人员发现后,便成为对应的人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据。为了查明人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它们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司法机关才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得出最后的鉴定意见,辅助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图1
其次,要增强控辩双方关于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为了保证司法鉴定意见适用的正确性,其科学性和可靠性的判断不能直接交由缺乏专业知识的法官来决定,而应当由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通过在法庭上进行激烈的交叉询问,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和可靠程度进行较为详细的说明。法官在聆听法庭辩论后,最终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做出判断,并据此继续进行案件审理。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审判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五、结语
鉴定意见的重新定位是为了解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鉴定事业和法庭科学发展所遇到的问题。鉴定意见的重新定位要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审判者应重新认识鉴定意见的地位,将鉴定意见视为确定其他证据可采性和可靠性的判断工具,其在诉讼中起辅助性作用,而非起直接解决案件争议问题的决定性作用。为了与鉴定意见重新定位相适应,还应当增强法庭的对抗性,加强对鉴定意见的交叉询问。这样的改变可以防止法官审判权的转移,防止鉴定人对案件实质上的“独裁”,同时,可以维护鉴定机构的正常运行,减少闹鉴事件的发生,使鉴定人可以免受外界干扰,更加公正地出具鉴定意见,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2.对鉴定意见的重新定位
根据上文中所陈述的内容,笔者提出关于鉴定意见重新定位的两点建议。
首先,鉴定意见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应当将其看作是解读其他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的一种辅助性工具。由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比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因此不能将其规定为解决案件事实争议的定案证据。鉴定意见解决的仅仅是关于某一证据的可采性和可靠性的争议,是证据的证据。
[1]樊崇义.证据法学(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50.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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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贾治辉,徐为霞.司法鉴定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87.
[5]汪建成.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人模式之比较[J].证据科学,2010(1):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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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贾永生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92(2016)02-0022-04
收稿日期:2015-10-22
作者简介:王勇,男,四川通江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物证技术、司法鉴定制度;滕静,女,安徽宣城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物证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