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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2016-02-12胡滢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家事纠纷当事人

胡滢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司法局,海南 海口 570311)



家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胡滢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司法局,海南 海口 570311)

[摘要]家事事件发生在夫妻或亲属之间,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处理,其解决机制上也应当体现特殊性,而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目标着眼于未来和治疗的家事事件,需要构建一种新型的专门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美国的ADR模式、澳大利亚的FDR新机制、日本的家事调停制度都是立足于各国国情的探索,值得我们借鉴。而我国实践中家事法庭之试点与非诉讼调解机制的构建都是对新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家事事件应当构建诉调对接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逐步实现专门化的家事纠纷处理模式。

[关键字]家事纠纷;家事援助中心;诉调结合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背景日趋复杂,民众观念也受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影响而呈现多元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问题,诸如重婚、婚外情、家庭暴力、拜金主义、遗弃等极端不文明的现象,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传统的封建观念对于离婚是不提倡的,而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现代文明对传统的婚姻观念发起冲击,传统“女主内,男主外”的家庭分工模式也逐步瓦解,女性经济上的独立导致她们在出现婚姻冲突或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再因经济问题而委曲求全,对待离婚的态度也更加理性。同时,随着亲属法的发展演变和日渐完善,家庭纠纷的类型也随之呈现不断扩展之势,家事案件不再仅限于离婚事件,还包括了婚姻无效、婚姻撤销、收养关系、遗嘱确认等[1]。因此,家事纠纷数量激增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然而,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家事纠纷增多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法院诉讼工作量的增加、家事纠纷解决效果不理想等问题也困扰着司法实践,家事纠纷解决不利甚至引发自杀、他杀或重伤害等恶性实践,需要我们深入地研究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目前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所谓家事纠纷,是指在夫妻、亲子、其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纠纷[2]。在理论上,虽然对家事纠纷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对于家事事件具有的不同于一般经济类纠纷的内在本质、需要采取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这一点上已经取得了较大的共识。

首先,家事纠纷涉及的标的是家庭关系中的身份关系,具有社会公益性,这种身份关系是建立于男女之间婚姻或亲属之间血缘这种社会自然的事实关系,性质上不因私人任意处分而变更。

其次,家事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但家事纠纷更多地涉及亲属间的感情和亲情,难以简单地分清是非,且家事纠纷是人性、情感的碰撞,很难就某一事件或某一时间段分清是非对错,矛盾纠纷的出现是日积月累的,是在一件一件的小事中积聚起来的。绝大多数的家事纠纷并不是一个在时间与空间两个维度上都孤立存在的诉讼案件,相反,法律之外的社会与情感因素都深深地体现在家事纠纷当中,而家事纠纷也不可能像民事纠纷一样通过诉讼程序一劳永逸地加以解决,而是需要持续的关注[3]。

再次,传统对抗制诉讼程序的理念基础是“公平竞争理念”,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由当事人通过直接的对抗或诉讼竞争而解决,以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从而实现正义,对过错方进行惩罚对受损权利以救济,这种诉讼模式无疑适用于陌生人之间的经济诉讼,但对于家事诉讼,传统的诉讼模式明显不适用,“在法庭上,在唇枪舌剑的激烈对抗中,当事人之间的隐私和陈年琐事被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仅存的感情被愤怒甚至仇恨所替代,亲属因此变成陌路人甚至仇人,双方针锋相对、锱铢必较,把亲子关系作为诉讼对象和标的进行交易”[4],只会导致矛盾的激化,使得当事人忽视双方之间曾有的美好感情,甚至从此沦为陌路。

此外,农村人口外出务工导致的社会人口流动性增大,社会观念转变导致的传统调解机制效率低下、诉讼主义的增强等因素也影响着我国家事纠纷的解决。

二、域外家事纠纷解决的模式

家事纠纷是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的常态,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家事问题,构建有效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国外诸多国家都有具有本国特色的研究成果。

(一)美国ADR家事调解机制

美国的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产生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少年法庭产生和发展的产物,人们在对少年案例的审判中逐步发现家庭的破裂,尤其是父母的离异对少年问题具有重要的影响,父母感情不和,或是离婚家庭中的孩子犯罪的比例远远高于在和睦的家庭氛围中的孩子。为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俄亥俄州辛西那提市1914年首创家庭关系法院[5],所有的少年事件与家庭事件均归其管辖,其他州纷纷效仿。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美国在过去的20年间,其家事纠纷的处理从“以法律为导向和以裁判为焦点”的对抗制模式转型成为“以注重纠纷各方协同合作、各学科之间交流互动以及事后各方能够和谐相处等多种目的的全新的纠纷解决机制”[6],此种模式即为“ADR模式”。父母教育课程是ADR模式中的一种机制。在离婚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不仅是婚姻当事人双方,还有孩子,而父母教育课程的主要内容是教育当事人如何帮助子女面对离婚所带来的各种家庭剧变,以及如何处理纠纷,帮助子女适应同父母一方进行生活、如何为孩子减压以及父母双方如何在离婚后协力对子女进行监护等[7]。父母可以自由选择法院所许可的民间机构负责组织,包括心理健康中心,各类宗教组织设立的家庭服务中心等,培训人员也是来自于各专业领域,如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能够有效地帮助离婚双方理性、平和地解决问题。实践也证明了父母教育课程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子女需求的关注,帮助父母和子女更好地适用离婚后的生活,同时也有效地降低了纠纷的烈度[8]。和解程序则是美国家事纠纷处理的主要模式,仅有2%的家事纠纷最终通过法官裁判的形式解决,其余部分多是通过和解程序处理的。调解、早期中立评估、监护协调等,主要通过具有丰富沟通经验或专门的心理学专家、调解员居中沟通协调,避免了双方冲突的加剧,也极大地降低了诉讼成本。协作式法律服务则是律师行业应对家事纠纷处理观念转变的产物,当事人和律师允诺通过合作的、开放的、互利共享的程序来解决纠纷,从而达成和解避免诉讼,它由四方会议(four-way conference) 和参加协议(participation agreement) 两部分构成。四方会议是以纠纷双方及其律师会面增加程序透明度的模式,披露相关信息以保证协作的充分、公开、诚实;参加协作是法律服务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规定了协作式法律服务中的合作条款,以保证当事人和律师都能够努力促成和解[9]。

美国的ADR模式处理家事纠纷充分利用多方力量,包括法院、民间家庭服务机构、调解人员、律师行业的力量,立足于“治疗”理念的立场,不在局限于发现错误,而是从长远出发来关注身心健康和子女成长等未来的发展,其处理理念值得我们借鉴。

(二)澳大利亚FDR家事纠纷解决机制

澳大利亚自2005年以后,基于构建和谐家庭的总目标,根据联合国有关国际文献倡导的人权保护理念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修订了《家庭法》,2006年通过的《2006年家庭法修正(共同承担抚养责任)法》中增加了“FDR新机制”,注重对家事纠纷的非诉讼的多元化解决机制。“FDR”新机制主要是通过家庭咨询方式、家庭纠纷调解方式、仲裁等非诉讼的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减少家事诉讼的发生。非诉讼家庭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家庭咨询服务。澳大利亚政府通过“家庭关系服务计划”资助社区组织,由这些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当事人提供家庭关系的咨询服务,并规定了家庭咨询员的任职资格和履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10]。第二,家事纠纷调解服务。家事纠纷调解服务不解决感情问题,只调解解决具体的家事纠纷,帮助当事人的财产归属和子女抚养等具体问题的解决,并在《家庭法》第六百零一条中将家事纠纷调解服务作为强制的诉讼前置程序。第三,家事纠纷仲裁服务。能够仲裁仅是财产部分的内容,涉及子女抚养的协议或经法院批准的夫妻抚养协议不允许仲裁,《家庭法条例》中也对家事纠纷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由具体的规定,达成仲裁协议后经法院登记即获得强制执行效力。此外,家庭顾问制度,是FDR新机制规定的与非诉讼家庭服务并列的一种制度,由家事法院或联邦治安法庭的首席执行官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并任命法官、工作人员,或聘任专业的从事儿童及家庭事务的心理咨询学家或社区工作人员,为当事人提供建议帮助和为法院提供咨询。澳大利亚FDR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家庭服务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履行职务过程中法定义务作了严格的限制,保证了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高素质,提高家事服务对家事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同时非诉讼家事纠纷解决从咨询、调解、仲裁三个程序,致力于充分发挥非诉讼模式对纠纷解决的功能,降低家事诉讼的数量,且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诉讼观念。

(三)日本家事调停机制

家事调解在日本被称为家事调停,是法官以第三者居间调解,平息争端,基于家事案件的身份伦理、血缘亲情、公益社会性的特殊性之考量,通常家事法官还会提出实质性建议而为当事人参考,最终促成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妥善解决方案[11]。日本是最早将家事诉讼程序单独立法的国家,1989年颁布的《人事诉讼程序法》、1939年《人事调停法》、1947年家事审判法及2003年新《人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构建了具有日本特色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方面实行强制的调停前置程序,即家事诉讼纠纷起诉法院前,必须先接受“家事裁判所”的调停。对于可以调停的案件不经调停而直接起诉的,法院应将案件交由家事裁判所调停;甚至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但可以调停的案件,法院也可以依照职权随时将案件移交家事裁判所[12]。家事调停由调停委员会主持,日本的家事调停制度不同于我国的调解制度,家事调停由调停委员会主持,调停委员会由1名家事法官和2名以上的家事调停委员会组成。调停委员会有权调查纠纷所涉及的各项问题,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纠纷恶化,且调停协议具有终局效力。另一方面,《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和辩论受到限制。同时,检察官对于收养案件、亲子案件和婚姻案件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列席审判,参加家事诉讼,发表辩论意见,提起上诉等职权。可见,日本审理家事案件时,遵循职权探知主义,法官和检察官在诉讼中具有很大的调查权、决定权、处分权和监督权[13]。这种家事法院“一元化”解决的模式与澳大利亚和美国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大的区别。

国外在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上的成果颇值得借鉴,但我们不能一味地“拿来主义”,应当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和学习。

三、我国实践中对家事纠纷解决的探索

随着我国对家事纠纷的“家事”特殊性,以及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对于解决此类特殊案件上的无力的认识愈来愈深,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尝试新的方法和新的模式来解决此类问题。各地法院或政府机构对于新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主要包括设立家事法院(院)试点和成立家事纠纷调解机制两种。

(一)家事法院(庭)之试点

我国的法庭设置上并没有专门划分出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一般的家事案件均由民事诉讼庭予以解决。然而,基于我国家事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一般经济纠纷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不能很好地满足家事类纠纷解决的要求。因此,在实践中,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从1997年开始,就不断进行法院内设置专门处理家事案件的家事审判合议庭或家事法庭的尝试。如湖北省襄樊市中院1997年成立的婚姻家庭合议庭,专门从事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在人员配置上,坚持以女性为主,注意选拔那些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事业心强,善于做调解工作,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的女法官组成合议庭。并选择长期从事妇女工作的妇女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集思广益,寻求最佳的处理途径。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在中山市中院、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等7个法院试点组建家事审判合议庭,集中审理因婚姻、亲子关系引发的人身权纠纷,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财产权纠纷,家事合议庭由熟悉婚姻家庭案件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配备至少一名女法官,必要时邀请妇联干部、心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再如昆山法院创设了五人制合议庭,由两名法官加三名陪审员的“2+3”模式专门审理家事案件。家事类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经济类纠纷案件,在审判中更多依靠经验法则,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权利分配等问题不能仅凭法律来认定,三名人民陪审员能够依靠丰富的经验对案件事实认定提出意见,而陪审员则来源于妇联、心理咨询师队伍和有丰富调解经验的教师队伍,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中只参与事实认定的内容,其余部分由专业的法官予以认定,充分发挥了陪审员在家事纠纷认定上的丰富经验。

(二)非诉讼家事纠纷调解机制之实践探索

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的成立是家事纠纷解决在诉讼模式上的改进,而在非诉讼模式上,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主要体现在调解程序上,不少地区都在原有调解机制上借鉴国外经验,创新性提出了“家事纠纷援助中心”或“家庭调解室”,以期通过家事调解达到降低诉讼量、维护家庭和谐的目的。

1.五显镇“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经验。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在五显镇成立的全国首个“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主要为面临离婚、家庭、邻里纠纷的农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媒体誉为全国首创解决“家务事”的新模式。该援助中心在大同法庭、镇司法所,镇妇联的指导下,依照《同安区五显镇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工作细则》开展工作,将援助中心的15个家事纠纷援助点建到各村点,窗口直接面对群众,设立融信访接待、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四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平台,通过组团式服务共同化解家事矛盾纠纷。援助中心人员主要由村调解主任、保治主任、妇女主任、其他村干部组成,并吸收了一些在群众中口碑好、威望重、愿意为人民群众服务的老村民、退休干部、学校教师等,依靠亲缘、地缘、熟人交往圈、民间组织来调整,极大地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同时,注重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由法官对调解员进行法律指导培训,建立具体登记、处理、协议签订、回访和工作存档等调解流程,严格调解程序,提高了调解效率。

2.广州市海珠区家事案件调解项目试点。

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与区妇联于2012年七月联合启动家事案件调解项目试点,该项目依托海珠区妇联“3861我的家”社会服务项目开展,运作方式为:建立“情感解码室”为家事矛盾当事人提供诉前咨询、心理辅导等服务,对有调解意愿的组织专家团队进行调解,减少诉讼量;诉讼过程中,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庭上开导、引导,必要时约请项目专家在休庭后帮助当事人进行情绪疏导或深入辅导;诉讼结束后,继续对典型个案的当事人进行跟进服务,提供治疗性辅导,帮助他们帮助婚姻挫折创伤的阴影。该调解机制吸收了社会服务机构、心理咨询团队专家、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士的加入,并与法院“诉调对接”,设立联调工作室、建立信息通报、畅通衔接环节等调解机制,在化解民事纠纷、维护妇女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等方面有显著的成效。

除了专门成立家事调解中心的尝试外,很多地区的法院也选择在法院内成立调解室。如河南省新乡县成立的新乡县“家事调解室”,以柔性诉讼传递司法柔情,通过创新法庭布置、设立家事调解室及亲子陪护室等柔性司法、温情司法的全新方式,探索非对抗性、灵活性、温和性、高效性的家事调解,并邀请妇联等组织成员参与陪审,聘请家事纠纷特邀调解员和家事调查员的方式有效地解决家事纠纷。又如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法院建立立案前调解制度,在本区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了调解室,从扶风县人民医院、交警大队、民政局、妇联聘请了四位特邀调解员,对案件简单、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案件先行调解,并根据法院调解实践,修订了《扶风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细则》、《扶风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标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为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四、建立我国新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之构想

我国目前对于家事法庭的试点设置和创新型家事调解机制的构建都是立足于本国、本地情况提出的,家事调解中心、家事服务中心等做法也颇具成效。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虽然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有了充分的认识,也认识到了调解对于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作用,但从调解目的上看,“劝和不劝离”的思想还具有比较深的影响力,充分体现了“回溯型的诉讼程序”的理念,即如何让当事人回到曾经的和睦关系中[14]。这一点上来看,美国的“治疗理念”要更适合家事纠纷的处理,一纸判决绝对不是最终的追求,如何能够帮助当事人走出阴影,维护当事人及子女诉后的和睦生活才是纠纷处理的最终目的。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没有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仅在《婚姻法》、《收养法》等实体法中初步确定了一些程序规范,没有详细的程序作为保障,家事纠纷处理机制仅是法院各自为政,并没有形成系统化、一体化的纠纷处理机制,家事纠纷处理的效率不高。从制度设计层面上看,通观我国各地法院在家事纠纷处理机制上的创新还局限于司法层面的改造,不论是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对专业人士的吸收都还是以法院为主导的一元化主义,并没有充分调动社会多元主体的协作。可见,我国创建新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既要吸收已有的改革成果,也要克服存在的问题,形成社会多元合作大协作的机制。一方面,在立法上应当健全相应的家事诉讼程序,为构建家事特别诉讼程序予以立法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试点法院和调解机制的实践证明了调解模式和诉讼模式对于解决家事纠纷的不同作用。单一的调解不具有强制力,可能导致久调不决,或是当事人反复;而单一的诉讼模式给法院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因此,笔者认为诉调结合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能够互补,调解和诉讼都是为解决纠纷而服务的,是司法的“左膀右臂”,如何充分发挥两只手的互补作用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随着家事纠纷的增多,建立诉调结合的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我国家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家事纠纷需要的是协同的、整体的、多学科之间的综合性干预手段,而不是去盲目崇尚法律手段,因为这样的综合性干预手段才能更有效满足家事纠纷背后所隐藏的家庭功能障碍与情感需求。”[15]考虑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渐进性和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可以先由法院和国家政府机关(如司法所、妇联等)为主导,在法院成立专门的家事诉讼法庭,聘任具有专业能力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在社区或农村由司法所、村干部、妇联、心理专家等成立专门的调解室为存在家事纠纷的当事人调解,并建立完善的调解程序,定期对调解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调解的效率;并借鉴美国父母教育课程,在我国建立当事人教育学习课程为诉讼前置程序,可以在网上开设课程,存在家庭纠纷的或希望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修满网络课程,才可以提请诉讼程序,一方面使得双方能够更理性地思考未来,另一方面也是为更好地适应离婚生活提供指导。随着社会建设的完善,成立专门的“家事纠纷调解中心”和家事法院,将家事纠纷的解决专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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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6566(2016)02-0097-05

[收稿日期]2016-02-26

[作者简介]胡滢(1990—),女,江西上饶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司法局司法助理员,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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