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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检律关系研究
——以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为研究视角

2016-02-12张云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根选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司法 2016年6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辩护律师法律顾问

张云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根选(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检律关系研究
——以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为研究视角

张云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关根选(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相对于“侦查中心主义”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无疑更加符合司法活动、诉讼规律以及人权保障的要求。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以审判为中心”要求重新审视侦查方和辩护方之间的关系,并在现有基础上予以适当地调整、补充和完善,构建更加符合职务犯罪侦查规律和刑事诉讼规律的检律关系。

一、我国语境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概述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针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庭审形式化”(或者称为“庭审虚化”)而言的,是在坚持我国现有宪政体制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重新审视和发展完善。笔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因为相对于侦查、审查起诉、执行等程序,审判才是确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最关键和最重要的环节,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的开展最终也是为审判顺利进行而准备的,而不是将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带有明显倾向的意见简单地、不加甄别地转化为法院对于被告人的有罪判决,“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结构。第二,庭审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中心,因为庭审是整个审判活动中最公开透明、最中立、最含抗辩因素、最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和适应法律的环节①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第7页。,对于保护诉权和公正裁判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彻底改变以往“以卷宗为中心”的审理模式,真正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司法亲历性。第三,一审庭审是庭审的中心,因为相对于二审、再审等庭审程序而言,一审庭审是必经的庭审程序,也是距离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时差最短的程序,一审庭审的主要任务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认定案件证据。正如有学者所言:“‘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严格司法的题中之义,也是规范司法的必然选择②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第5版。。”

“以审判为中心”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必须贯彻以下三项基本诉讼原则:一是证据裁判原则,二是直接言词原则,三是无罪推定原则。“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当注重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更加严格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有自身的价值目标和主要任务,“以审判为中心”诉讼观强调各个诉讼阶段都应进一步严格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强行要求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就直接等同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但是应以审判阶段的标准作为参照,换言之,就是应向审判阶段的标准“看齐”,切实做到合法证据收集在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在侦查阶段,瑕疵证据补正在侦查阶段,严格证明标准在侦查阶段,切实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职务犯罪案件“带病”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二)更加注重全面收集各种证据

一般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客观性和可靠性程度的不同,可将证据分为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其中,主观性证据主要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比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而客观性证据则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比如书证、物证以及电子数据等③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14年第1期。。一般而言客观性证据相对于主观性证据而言,其稳定性、可靠性以及证明价值更好。“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职务犯罪侦查转型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须从“重点获取客观性证据”切实转移到“全面收集各种证据”上来,尤其须更加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真正实现“由供到证”、“以证印供”向“以证促供”、“证供互动”的转变④肖玮等:《适应修改后刑诉法新要求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科学发展》,《检察日报》,2012年7月28日。。

(三)更加注重应对刑事辩护问题

刑事辩护一般可以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随着对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从程序性辩护的角度出发,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不再仅仅简单地关注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处何种刑罚的问题,而是更加关注侦查程序合法性问题。为此,“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重视应对程序性辩护带来的挑战,更加注重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朝着精细化方向发展。

二、“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的主要内涵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场域下,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对整个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享有绝对的主导权,整个职务犯罪活动是在一种单向的、封闭的、神秘化的环境中展开的。面对强大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国家公权力,犯罪嫌疑人则沦为职务犯罪侦查客体和对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无法享有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进行抗衡的辩护权。而“以审判为中心”则要求在整个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弱者”给予特殊的诉讼关照,“将当事者均视作平等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处理者、被镇压者和无足轻重的惩罚对象”⑤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页。,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就是要使以检察官为代表的“侦查力量”和以律师为代表的“辩护力量”始终保持一个动态的活力的良性的对抗状态,从而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并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程序正义。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主要有以下三重涵义:

(一)相互尊重的关系

刑事诉讼目标的实现需要诉辩平等,而构建相互尊重与认同的司法理念是关键。检察官往往被誉为“法律的守夜人”,被看作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化身;而律师业生存和发展的正当性基础是维护社会公正⑥顾永忠:《论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两者在追求的价值目标方面具有高度的契合点和一致性,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中来,就表现为两者追求依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依法查明案件和实现公正相统一。对于检察官而言,“尊重律师,既表现出对一个有益社会的职业群体的文明态度,更蕴含着对国家法律,对人权民意,对手中权力的敬畏意识⑦张远提:《合作与疏离:法官与律师关系的二维视角》,《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14日。。”具体而言:应充分尊重辩护律师正当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尤其是律师的会见权;在此基础之上,应学会辩证地看待律师的辩护观点,既要勇于接纳正确的辩护观点,并及时地落实到侦查工作中去;又要包容地审视有瑕疵的辩护观点,及时向辩护律师予以反馈,努力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偏信则暗”。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要求,依法参与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一方面,应充分发挥辩护职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积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为实现侦查程序正义而服务。因此,检律双方只有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建立起相互尊重的关系,才能为依法推进侦查程序的开展而共同努力。

(二)相互对抗的关系

相较于“以侦查为中心”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更加强调侦查阶段侦辩双方的对抗性,侦辩双方对抗的越激烈,就越有利于补充完善案件证据材料,越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越有利于及时推进后续诉讼程序,也越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就职务犯罪侦查这一诉讼阶段而言,侦辩双方有着各自的诉讼任务和价值目标,检察官作为侦查力量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依法代表国家来指控职务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律师作为辩护力量的主要任务就要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落实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辩护权⑧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并且积极寻找侦查的“漏洞”或者“失误”,为后续辩护做好准备。因此,“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检律双方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应当是一种良性的对抗关系,就好比同场竞技的“选手”,真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共同完成职务犯罪侦查这一“比赛”。

(三)相互监督的关系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中,“侦查”往往被视为最排除外来监督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这是因为传统的“侦查”往往是在侦查力量主导下封闭地、单向地运行,少有其他诉讼力量能够参与其中。因此,“违法侦查”或者“暴力侦查”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导致侦查无效。在“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侦查”的封闭状态被打破,辩护律师能够较为充分地参与进来,并积极发挥应有的作用。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履职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充分发挥对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的外部监督作用,如果发现检察官有违法侦查的行为或者现象(比如刑讯逼供、无证搜查等),应当立即向该检察官所在的检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检察机关予以反映,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此外,相较于公诉、审判等其他诉讼程序,“侦查”具有其自身运作特点和规律,因此,检察官在依法行使职务侦查权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辩护律师有干预正常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比如帮助毁灭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跑等),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当地律师协会予以反映,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应当是一种相互监督的关系,双方只有依法监督对方的诉讼行为才能保证侦查程序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运行,也才能真正实现侦查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三、“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的机制建设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的实现离不开配套机制的建设,笔者认为,新型检律关系的机制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建立健全检律互相沟通机制

检律互相沟通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后的检律沟通,即检察官在立案之后应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参与权和会见权,尤其是不得滥用法律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当经过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二是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检律沟通,即检察官应当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依法加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就犯罪嫌疑人的生理情况和心理情况等进行会谈,在一定情况下,可就法律适应等问题展开磋商;三是职务犯罪侦查终结前的检律沟通,即检察官在职务犯罪侦查即将终结前,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到场,认真听取并记录辩护律师对案件的相关意见,以便及时补充相应证据,为后续的审查起诉工作做好准备。

(二)建立健全检律互相监督机制

检律互相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的协调沟通,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向其通报律师在职业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情况,并就相关问题开展调研,依法督促和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律师依法执业的教育和管理,共同制定律师依法执业的规范性文件,确保律师依法规范执业;另一方面,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由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终结前独立填写《检察办案行为监督卡》,按照程序送交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从而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形成良性的检律对抗关系,增强检察机关自我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真正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三)建立健全检律证据开示机制

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检律证据开示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律师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向检察机关予以开示,比如假如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条件可以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辩护律师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将相关证据向检察机关出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二,检察官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可以有限地向辩护律师开示相关证据材料,协助律师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出现情绪波动和翻供现象。这样既有助于巩固现有的侦查成果,也有助于深挖潜在的犯罪事实,保障职务犯罪侦查程序顺利进行,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质量⑨胡卫列、韩大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工作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715页。。

(责任编辑 朱腾飞)

新疆司法厅启动全区司法行政基层业务示范创建工作

为落实“整体推进、重点突破、择优指导、全面提高”推进司法行政基层工作发展的总体思路,根据年初自治区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新疆司法厅研究决定,在全区开展司法行政基层业务示范创建工作。最近,新疆司法厅印发了《自治区司法行政基层业务示范创建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标志着为期一年的司法行政基层业务示范创建工作正式启动。司法行政基层业务示范创建,主要是围绕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建设规范化司法局为目标,全面加强县(市、区)司法局规范化建设,以典型引路,引领自治区司法行政基础和业务规范化建设再上新台阶。其主要任务是:创新司法行政基层工作方式和载体,有效整合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业务资源,对目前司法行政基层管理职能进行整合再分配,强化对基层工作业务指导,着力做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三性”文章。

经过考察并从全局考虑,最终确定了塔城地区沙湾县、和田地区和田县作为自治区司法行政基层示范创建单位。目前,自治区司法厅已成立了司法行政基层示范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和两个指导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具体指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台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方案

最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一村一法律顾问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部署推动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

一是明确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实现法律服务全覆盖,群众满意度不断提高,法律意识显著增强,用法能力明显提升,基层自治管理明显改善,社会实现和谐稳定。基本原则是政府领导、部门协同,促进法治、服务民生,注重质量、提高效率,因地制宜、分步实施。二是规定人员配置和职能分工。在广西执业的社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职人员除外)可以受聘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在法律服务资源欠缺的地区,可采取1名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多个村(社区)法律顾问,也可采取1个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应多个村(社区)的办法进行配置。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中承担主导地位,并统一组织本辖区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三是确定村(社区)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村(社区)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重点包括开展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援助;为村(居)委会管理提供法律意见;为村(社区)重大项目谈判、签订重要经济合同和其他重大决

策提供法律意见;开展法治宣传;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等方面。四是提出工作要求和考核评估措施。规定村(社区)法律顾问每个月到村(社区)服务累计不少于5小时,每年至少举办1次法制讲座。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每年组织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村(社区)法律顾问奖惩的重要依据。五是划分实施步骤和时间节点。2016~2020年,通过先行试点、逐步推进、总结提高和全面覆盖四个阶段推动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六是健全工作机制。从完善工作制度、分片对口支援机制、培训、属地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提出了要求。同时要求结合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打造村(社区)法律顾问室,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和“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建设。七是强化组织保障。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分别设立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领导小组,司法行政、教育、民政、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将政府购买村(社区)法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自治区本级财政在“十三五”期间,按照“以奖代补”方式予以适当补助。同时要求各级政府把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依法治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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