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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关联性特征及判断研究

2016-02-12马秀娟

中国司法鉴定 2016年6期
关键词:关联性证明证据

马秀娟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030006)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特征及判断研究

马秀娟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030006)

关联性要求是最基本的证据法原则。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中,首要的是其关联性的审查与判断。首先,要明确证据关联性的内涵:关联性的判断属于逻辑、经验问题,关联性要求是对证据的最低检验标准,证据关联具有方向性;其次,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判断要结合其本身特性,如证明的间接性、意见的未必确定性、科学的不断验证性以及存在强行说服风险等进行,要防止科学教条主义。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判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即使有关联的证据也可能被排除,还有一些限定关联性的证据规则。鉴定意见只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鉴定意见;关联性;鉴定意见认证

鉴定意见在诉讼中以其特有的判断和认定方式,将一些证据材料的证明作用显现出来,在现代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已成为协助司法人员分析、判断和审查证据并形成内心确信的重要工具。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中,首要的是其关联性的审查与判断。这不仅要从证据的共性入手把握关联性的内涵,而且需要结合鉴定意见本身的特性予以分析评判。

1 证据关联性的内涵

证据具有关联性(也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从而对证明案情有实际的意义。关联性是证据属性中的当然品格,是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的一个核心要素。有关联的证据意味着:一是必须与争议事实问题有关,具备实质性;二是有助于证明案件的争点问题,具备证明性。关联性是证据能够证明案情的首要属性。审查证据关联性是为了划定一条基线:一方面将有关联的证据纳入视线,以免不适当地排除了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将不相关的证据排除在外,以避免诉讼时间耗费在与案件无关的材料的调查上,防止诉讼的不必要延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对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该规定要求,只有当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时,法庭才允许其进入法庭调查。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法庭有权依职权决定不予调查,从而防止诉讼争点的混乱和证据调查范围的无限扩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1.1 关联性的判断属于逻辑、经验问题

关联性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所决定的,其基础是判断者的经验和常识。对关联性的判断不依据任何法律规则,法律并没有提供关于关联性的检验标准,而是要靠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在心证过程中,经验法则是连接事实的非常重要的桥梁。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多是一种感觉、直觉的反应。如通过犯罪现场遗留的足迹和各种痕迹鉴定,可以判断某人是否到过犯罪现场,这种判断就是建立在经验认识的基础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审核认定证据时,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评价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经验是人类在认知过程中,基于常识所形成的判断,是一种具有公共属性的一般性知识。经验有以下特征:一是具有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共识性特征;二是凭经验所得的结论具有或然性和不确定性;三是经验判断涉及广泛,数量上具有无限性。加拿大证据法学家迈克瑞蒙认为依据经验的推理经常是不能被言明的[1]。美国证据法学家华尔兹也说,证据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2]。依靠经验归纳和逻辑抽象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是人们在长期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一般性常识。凡是具有普通常识与一般逻辑思维能力的正常的理性人都可以迅速识别出这种关联,但要想总结出其具体形态却很难。司法实践中,侦查工作是发现证据、确定证据之间关联性的主要环节。在受案之初,更多依靠侦查员的敏感,即以往办案过程中对某特定种类案件所形成条件反射式的习惯(生活经验和职业经验),对案件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形成预判。

1.2 关联性要求是对证据的最低检验标准

关联性是采纳该证据的前提条件,证据如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不相关,则不可采纳为定案的根据。美国证据法学家艾伦教授曾说:相关性概念启动了采纳证据的过程,但它并没有结束这个过程[3]。有关联性才有可采性,反之则不然。关联性只要求证据对事实具有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达玛斯卡认为,“相关性概念的任务不是要揭示这种联结(证明作用)的强度,那是证明力的问题而非相关性的问题。”关联性是证据能够证明某种待证事实存在的(不)可能的盖然性,这是一种趋向性特征的概率,只是与没有该证据相比而言案件事实存在的“(不)可能性”,对这种趋向的程度要求是比较低的。美国的沃恩·鲍尔教授甚至认为相关性不存在程度问题,相关一词仅指具有某种证明力和没有证明力之间的区别。如在某凶杀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所穿衣服上发现多处血迹,经检验血型与死者相同而与本人不同,犯罪嫌疑人又不能提供血迹的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有这一证据就比没有这一证据更能得出其可能有重大嫌疑的结论。可能性不同于足够性,关联性不意味着充分性。因此,并不要求一项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由于证据资源的有限性,如果证据因证明力弱就被排除出考虑的范围,那就会使案件事实的证明更加困难。对于证明来说,关联性的判断只是一道很低的门槛,其推导出的可能性是比没有这项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有帮助而已。只要显示出事实认定者在决定一个事实存在与否时,应该会受到该证据的影响即可,而并非要求有强烈的影响。麦考密克的“单砖非墙”理论就是对证据可采性与足够性的关系形象化的比喻,不能要求任何单个证据达到充足说服责任的水平。这种最低程度的相关性要求,将最大限度地容纳证据,使裁判者接触更多的相关证据,从而促进调查和作出理性的决策。

1.3 证据关联的方向性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百零一条对相关证据的定义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意味着,如果证据在逻辑上能够证实或者推翻某项待证事实,那么其就具有关联性。因此,关联性包含了证明的不同方向——证实和证否两个方面。证实即证明是“真”,是支持事实结论的一面;证否即证明是“假”,是否定事实结论的一面。也就是说,从关联性的表现形式上看,存在肯定关联与否定关联。无论哪种关联,都表明证据反映了与案件有关事实的一种存在与否的可能状态。肯定关联是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存在,并进一步指认犯罪分子的证据的关联性;否定关联是指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否定式的,即该证据材料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明被告人无罪。例如,通过DNA检验现场的人体物质,可判断(确证或排除)嫌疑人是否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认识关联证据证明的方向性,不仅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有助于办案人员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防止先入为主和主观片面性。司法实践中,证实思维是司法人员惯常采用的思维模式之一,相比较而言,证否方面更应引起司法者的重视。尽管绝大多数案件中的刑事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肯定式的联系,但任何一个推论基点都不能被忽略,尤其是那些诸如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尸体无法确认、DNA鉴定排除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否定性的结论可以排除绝大部分涉嫌人员的犯罪嫌疑,从而大大缩小侦查范围。美国的“保护无辜者项目”就是采用DNA检测机制复核和纠正刑事错案,以挽救被错判的无辜者,并帮助查找真正的犯罪行为人。不能把证否方面的证据认定为无关联性,因为无关联性本质上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瓜葛,证据不具备借以判断争议事实的能力,而证否则具备排除或推翻待证事实的能力。

另外,不同方向的证明伴随着不同的证明标准。如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将证明的程度从高到低分为九等,其中,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要求达到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是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而只要达到第七等“有理由的怀疑”标准就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4]。这是因为证实原则是以归纳主义方法论为基础的,因受制于人的认知规律,证实并非是绝对的、完全的,而只能是一定程度的证实。不管对证据的揭示与论证已经到了多么令人信服的程度,都只不过是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谜底的无限接近而已。在作出有罪认定时,必须排除疑点证据、矛盾证据、罪轻证据、无罪证据等导致证据链断裂的情形。

2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特征

2.1 证明的间接性

首先,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是间接的,不能直接证明而必须通过推理来证明其事实主张。大部分鉴定都是对物证的解读,以印证物证载体的功能,而物证本身不会说话,是以间接的方式发挥证明作用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这种“解读”只是对有关专门性问题作出事实上的判断,而不是对有关事实问题作出法律评价,因此不能直接得出案件争议事实存在与否的结论。比如,DNA鉴定意见只能作出检材分型与被告人样本分型是否匹配的概率关系认定,而不能作被告人是否为犯罪证据的来源或者被告人是否为犯罪的实施者的推论;人身同一认定鉴定可以证明所认定的人在时间、空间上与犯罪事实有某种联系,但不能直接肯定其为罪犯。其次,间接性还体现在其不能独自说明案件主要事实,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鉴定意见提供的信息往往较少,证明范围较窄,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中的某一片段或个别情节。比如,种属认定鉴定得出的肯定结论只能表明案件中某种事实有可能存在,而不能直接证明某种事实一定存在;物的同一认定,可以表明被认定同一的物就是犯罪工具,或表明此物曾经在犯罪地点使用过,这只是物与犯罪事件的联系,但该物与一定人的联系尚不能确定[5]。最后,尽管间接证据在证明程度上不如直接证据那样直接确切,其证明过程复杂、具有依赖性。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并不反映证据的证明力强弱。间接证据具有其特殊的作用和价值功能,可用来证明案件的非主要事实及各种情节,可作为发现、收集直接证据的线索,还可印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大量的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也可认定案件事实。且间接证据多为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具有极强的稳定性,是直接证据不可比拟的,对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低估。

2.2 意见的未必确定性

鉴定意见的叙述应当准确,语言清晰明了,不允许产生歧义。但明确不意味着确定,鉴定的意见可以是绝对确定的也可以是未必确定的。鉴定判断本身就属于一种盖然性说明,由于条件的影响,存在得出倾向性意见的情形,如“不排除”、“不明显”等不确定的表述。如一项笔迹检验可能得出肯定同一或否定同一的结论,也可能出具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鉴定机构的条件无法检验等结论。其原因:第一,并非所有的专门性问题都可以通过鉴定得出确定性意见;第二,由于个人对相关知识和专门性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判断,以及科学技术在具体运用中的差别,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并不是确定和唯一的;第三,有些情况下,受到检材、技术和环境等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可能达不到唯一排他的结论。相比较而言,确定性的意见证明作用较高,可直接确定与案件有关的人或物,认定事实的真伪、事实的有无及程度,明确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而倾向性的鉴定意见也并非毫无证明作用:“可能同一”意味着不能否定,与其他证据组合具有证明意义;“可能不同一”意味着可以否定,与其他证据组合具有排除作用,但在这种可能性判断的情况下,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往往有限。

2.3 科学的不断验证性

鉴定意见大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科学知识基础之上的,这既是其优势所在,但同时又决定了其难以摆脱的局限性。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是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发挥作用的基础,因为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问题是属于科学领域、科学范畴的问题,最终意见的产生也是以科学理论知识和认识论为基础,并借助于科学的技术、方法,运用科学仪器、设备,以科学原理为根据而作出的判断。但科学是不断发展的,人们的认识永远达不到绝对真理的程度。科学本身具有不断验证的特性,一个科学理论或科学发现总是要经历试验阶段才能到达示范阶段。虽然鉴定意见是借助于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的,但这种媒介物本身就需要不断验证。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审查,是判断和审查其他内容的基础。“应当考虑某项科学技术已知的或潜在的失误率和控制技术运作的标准的存在和维持。[6]”美国鉴定史上就有从弗莱伊检验标准到多伯特检验标准的嬗变。DNA技术在进行个人人身识别中发挥作用,也不过是近些年的事。血型检测只属于同类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在一些案件中曾经使用过血型进行人身识别同一认定,终被摒弃。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应该盲目相信和依赖鉴定意见,不加审查就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2.4 有强行说服的风险

司法鉴定可以补充裁判者认识能力的不足,因为鉴定的知识领域不属于一般生活经验的范围,如涉及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态、人身伤害程度、责任事故的原因及损害等的认定,都是必须运用专门知识通过特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加以分析和判断的问题。鉴定意见可以帮助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防止错案的发生。但由于超出了裁判者所能掌握的知识界域,也会对法官的判断和审查形成桎梏。这种专业性及其与生俱来伴随的权威性偶尔也会成为危险的证据。有调查显示,专家证言被高估是导致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如在鉴定标准、专家职业操守、技术是否成熟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的严重后果。科技具有两面性,可以发现真实,也可能掩盖伪事实。在现实中,对警犬鉴别结论、CPS心理测试、催眠技术等的鉴定结果在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协助方法上应当特别谨慎,其仅可作为判断证据的辅助性手段,不能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测谎技术、警犬识别技术不具有与指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笔迹检验等一样系统的科学证据地位。测谎结果缺乏牢固的理论基础,其可靠性至今在科学上没有得到充分的确认,作为证据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测谎结果容易被误认为“客观证据”或者“科学证据”,易引起事实认定者的迷信、盲从,而造成错误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只能作为辅助审查检验证据的手段使用。即使是作为辅助手段,也非常容易影响司法人员的心证,造成预断和错认。鉴定意见并不当然具有科学性,其结论具有相对性,仍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才能予以认定。

3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判断

3.1 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

对证据是否具备关联性的判断,并不涉及证据的客观性及可靠性的问题。关联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而对证据的真假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是证据被采纳之后的事实认定者的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其中“可以用于”意味着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形式上的证明关系,至于证据实质上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审查判断之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与案件具有实质性关联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必然地获得客观性。由鉴定人作为专家提出的,带有专业性的主观判断意见,不表现为一种 “坚硬的事实”[7]。关联性是个基础的概念,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都具有可采性。因而,在诉讼程序中,仍需要围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证,如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的规则和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等进行审查。美国在判断专家证言是否可采时,除考察相关性外,还要考察其可靠性。可靠性着重在于考察专家加工证据资料方法的合理性。如杜培武案中,在杜培武的衬衣袖口处检出了射击残留物。这只能得出他曾经与射击残留物接触过的结论,并不能证明其有犯罪嫌疑。因为其本身就曾是一名警察,参加过实弹射击训练,在其衣物上残留痕迹很正常,这一点必须加以重点审查排除。关联性不解决判断的真假问题,也不回答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的问题,对于证据是否可以采纳还需要考虑其他的因素。

3.2 关联证据的排除

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性证明价值,应当予以排除。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一般可以采纳,但另有特殊规定除外。因此,证据能否被采纳应当考虑以下情形:首先,要看其与案件争议事实有无关联,无关联、逻辑上不具有证明性的则被排除。其次,对于有关联的证据,还要看其是否被非法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特权证据规则等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如果被这些证据规则排除则不可采。第三,即便是没有被上述规则排除,相关证据也可能不被采纳。依据普通法传统,事实认定者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排除某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依据法律具有可采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百零三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不适当拖延、浪费时间或不必要的出示重复证据等因素时,也可以不采纳。不公正的偏见会使判断基于预先形成的观念而失去客观性;混淆争议的问题提出将使裁判者的注意力集中到附属事项上而失去效率;误导陪审团的证据使其难以估计证据的说服力而误判。比如在法庭上展示令人恐惧的受害人被肢解的尸体照片,这种照片极易误导陪审团或使其产生对反对方的偏见,该证据的不公正的片面性影响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实际价值而应予排除。因为,这些潜在危险因素可能影响到陪审团的理性抉择或造成诉讼的低效率。这体现了在证据的证明价值与该证据带来的延迟、耗费、损害或混淆等消极因素之间的平衡。

3.3 无关联性之假定

在英美证据法上,通常对于哪些证据具有关联性,哪些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作出具体规定,因为这是事实和逻辑的问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但鉴于有些证据具有明显的误导性,法律上专门对于其关联性作出限定,以防止此类证据被不适当使用。如品格证据之排除,有关某人特定品格的证据在证明该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关联性。品格证据存在倾向推断的弱点,是否具备关联性存疑。因为一个人的品格既具有一定的习惯性和稳定性,也极易影响一个人的行为,但以上倾向并不具有必然性和确定性,有时甚至是反向的。由于相关性不好确定,因此,在法律上规定了相反的不相关证据的排除。在有些情形下,是否具有关联性容易带来误解,因此,法律假定其无关联性。这不仅可以避免因为误判关联性而带来的实体正义损害,也有效防止了控辩双方在相关与不相关问题上发生的不必要争论与纠缠。比如,对品格证据无关联性的假定,就是基于品格证据可能带来的偏见以及对相关当事人的不公正待遇所造成的负价值已经超过了其本身可以起到的证明价值。特定的事实行为也被假定为不相关。在此类情形下就不再考虑其实际是否相关,而一律视为不相关。英美法刑事证据相关性排除的其他规则还涉及:事件发生后某人实施补救措施的事实;关于支付、表示或允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类似费用的事实;关于某人曾经或者没有进行责任保险的事实;和解或要求和解而实施的特定行为等,以上情形一般不得作为行为人对该事实负有责任的证据加以采用。

[1]王敏远.公法[M].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4.

[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第2版.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81.

[3][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第3版.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49.

[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2.

[5]郭金霞.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

[6][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W.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M].王增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

[7]杜志淳.司法鉴定法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

(本文编辑:朱晋峰)

DF8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6.06.013

1671-2072-(2016)06-0076-05

2016-03-02

马秀娟(1971—),女,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证据制度研究。E-mail:343680578@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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