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研究*
2016-02-12张霞
张 霞
生态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研究*
张霞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内容摘要】恢复性司法模式总体上符合当代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现代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它作为一种犯罪控制模式,其在涉生态犯罪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适用中,虽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和较为明晰的针对性,且司法绩效上也已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实践中还存在着司法应用执行体制不完善等若干困境。由此,建议通过相应的专门化立法或特定的司法解释,来有序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完善量刑制度,并在社区矫正中引入补植复绿等执行体制,规范其具体执行方式,渐次拓展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空间。
【关 键 词】恢复性司法生态犯罪司法应用执行体制
伴随着各国刑事司法的文明演进,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控制模式,是对传统的、通过刑罚一元化模式进行犯罪控制所存在的固有缺陷的一种有效的弥补。关于“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的定义,各国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认识并不一致。通说认为,恢复性司法是通过一种非对抗的方式解决受害者和加害者之间的冲突,促使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犯罪主体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并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对价性赔偿;旨在将受害者和加害者放在一个更公平的位置上,最大程度地满足被害人基于犯罪侵害而逻辑地产生的经济上、情感上和社会方面的正当而合理的需求,是减少冲突规模,有效支持犯罪者回归、促使被害人相关形态恢复“原状”,从而最大可能的达致修整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具体实现形式因国别不同亦有所不同,但是各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却是殊途同归。可见,恢复性司法提供了一条避免法治运作成本不断增长,防止司法正义被无效率拖延的新的进路。诚然,社会控制不止一种方式,更非严厉的刑罚一种方式。美国法学家布莱克认为,“法律的社会控制一般有刑罚控制、赔偿控制、治疗控制与和解控制等形式。在其他因素不变的前提下,若一种社会控制以不同方式同其他控制方式结合,往往会提高整体的控制成效”。[1]P4然而,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作为“实践提前于理论”的一种司法模式面临着多重法律难题。
一、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生态犯罪案件的发展历程
(一)域外图景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领域的革新运动,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源于上世纪60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和加害者之间的调解程序。有学者考证,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Kitchener),①建立了被害人与加害者的和解计划(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 Program,简称VORP),意在通过专门组织的工作,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之间建立对话关系,使加害者承担应有的责任,修复双方乃至各方业已受损的社会关系。1978年,美国印第安那州的厄克哈特(Elkhart)也建立了被害者与加害者之间的和解计划。时至70年代末,加拿大和美国共出现了十几个类似项目。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州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据估计,至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项目或计划则达1000多个。2002年7月,由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及总检察长在呈报给议会的司法改革报告《所有人的正义》中提出,应“扩大运用司法矫正计划,让罪犯能与被害人(如被害人愿意)、社会代表和其他人士会面,一起解决如何处理犯罪的后遗症,给罪犯重生的希望。这样做有助于通过被害人使罪犯明白其罪行的后果,促使罪犯为其罪行做出补偿。”1998 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刑法保护环境公约》第8条就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欧洲理事会递交一份声明,宣称其根据本条之如下规定实施环境的恢复:a 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与本公约规定的相关的环境的恢复,此种要求可以附加某些条件;b 环境恢复的要求没有得到遵从时,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内法,以违背要求的人承担费用的方式代为执行该要求,也可以处以其他刑罚来代替费用”。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题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26号决议中,提议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考虑是否应制定联合国在调解和恢复性司法领域的标准。2000年4月10日,在维也纳举行的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期间,曾就恢复性司法进行了讨论,并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该宣言第27段规定:“我们决定为支助犯罪受害者而酌情实施国家、区域和国际行动计划,包括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机制,并确定以2002年作为目标年份,各国在此年份以前,须重新审查其与之有关的做法,进一步发展受害者支助服务……。”2002年4月《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在维也纳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上获通过,该决议草案将有待经社理事会进一步审议通过。《基本原则》决议草案是迄今为止对于恢复性司法作出系统规定的第一个国际文件,系统阐述了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恢复性司法问题上的立场。恢复性司法重点关注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修复,其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应用,顺应国际生态环境保护和刑罚演变趋势。
在一些国家,恢复性司法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的主流渠道,甚至被有的学者奉为“现行刑事司法的全功能替代模式”。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26 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所谓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巴西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了专门的环境犯罪法,其中第 9 条规定社区服务包括指令被判刑人在公共花园、公园和保护区域从事无偿劳动,以此补偿被破坏的环境。
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刑法”规定了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制活动、限期治理和勒令停产或解散等恢复性措施,台湾“水污染防治法”第51条规定,违反第31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金,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水污染管制条例》及《废物处置条例》就规定有刑罚补救性措施,前者规定被定罪者有修补受损害的责任,后者则要相关的被定罪者承担非法禁止固体废物的处理责任。这些都属于刑罚补救性措施,都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犯罪与治理中的应用。
(二)本土实践
我国对生态犯罪采用恢复性司法的模式进行处罚,正在进行尝试阶段。有不少地区和法院进行相关的试点研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从2007年起至2015年3月全国各级法院设立了382个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等。[2]P3在多样化的环保法庭审判模式中,环境保护审判庭是我国各地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通行模式,这种审判方式采用起来比较容易,只要得到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在法院内部进行相应的业务调整后,便可以很快实现过渡,发挥作用。[3]P225-226例如:贵阳市生态保护“两庭”中的贵阳市环保审判庭[4]P2从提出到机构、人员编制,法庭选址、装修,办公设备、车辆的买卖,最后到挂牌成立,只用了68天,且“两庭”在成立后的半年内,就受理各类环保案件45件,审结37件。[5]P5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东省法院系统设立的首个环保审判庭,积极探索推行环保案件民事、行政、刑事的“三审合一”体制,自成立以来截止2014年12月审理涉及非法跨界倾倒污染废物、土壤污染、破坏植被林木等环境资源类案件58件。[6]在司法上通过设置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实现环境问题的解决,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已经成为国家高度重视的问题。就我国目前的生态犯罪刑事司法状况来看,对生态犯罪判处主刑的较多,附加刑则一般为罚金,其他非刑罚措施运用的较少。蒋兰香所著《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中“以祝铭山主编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收集的环境犯罪案件为基础进行了一个实证分析。该书共甄选环境犯罪案件26个,从各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情况看,24 个自然人犯罪案件都对犯罪人判处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罚,2 个单位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对单位直接判处了罚金,对自然人也判处了有期徒刑的刑罚。26 个环境犯罪案件中,有 22 个案件的被告人都被判处了罚金,有 8 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有 3 个案件判处了赔偿经济损失,有1个案件判处了植树造林的辅助措施。从以上数据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对环境犯罪的判决比较注重自由刑和罚金刑,缓刑也运用较多,但刑罚辅助性措施判决得并不多。”[7]P297国内在生态环境领域开创恢复性司法模式先河的是林业大省黑龙江。1988年,尚志苇河林区法院在审理一起盗伐林木案件时,判令被告人补植5亩“赔偿林”,经过3年的扶育、管护,林木成活率达95%。目前,不单是黑龙江,包括福建、湖北、贵州、江苏、山东等省份的司法机关都陆续把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到生态环境案件之中。各地法院都试图通过专门生态或者环境资源审判法庭的设置,实现对于生态权的保障与救济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治理,进而实现“生态文明中国”的建设目标。各地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积极探索恢复性司法机制,秉承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加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双重和谐,将被告人投放鱼苗等生态恢复行为,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彰显司法在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生态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的价值分析
(一)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生态犯罪具有契合价值
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对于以恢复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为目的的生态犯罪的惩治具有借鉴意义。恢复性司法的出现是为了克服传统刑罚体系存在的局限性,并且能够满足人们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关系恢复等需求。恢复性司法与赔偿司法、矫正司法、报应司法等现代司法理论的积极方面相契合,并成功的回应了它们所具有的各种缺陷。赔偿司法大致是指犯罪人应将从犯罪行为中所得到的利益返还受害者,从而将被害人看作司法的中心。其理论依据是将犯罪看作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它没能解释非物质性损害问题,因而赔偿司法并未揭示犯罪的所有本质。矫正司法,对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质与非物质损害给以回应,即将非物质性损害转化为物质性损害进行补偿。然而,并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性损害都能通过这种转化得以充分弥补。报应司法是通过对被告人施以刑罚来实现重塑社会平等之目标,然而,这种使犯罪人孤立并游离于社会之外的肉刑或监禁刑,并不能完全实现社会正义。恢复性司法中含有赔偿司法之物质损害补偿,含有矫正司法之非物质性损害之补偿,含有报应司法之对于社会平等之追求,但其更注重社会关系的恢复,认为社会平等即在关系上的平等,当与犯罪有关的每一方当事人都获得平等对待,享有尊严,并被关怀,这种关系上的平等就实现了。因而,恢复性司法尽量找寻与犯罪以及预防惩罚犯罪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被害人、犯罪人、家庭、社区等,通过他们的自愿积极的交流并达成谅解,以寻求一种各方都接受的对犯罪的回应。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司法理论相区别。恢复性司法模式在认识到被害人、被告人与社区三者利益的一致性以及这种一致性对于预防打击犯罪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实现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利益的平衡。通过加强被害人与社区的有效参与,为被害人与社区营造一个与被告人交流的空间。在交流中,被害人叙说犯罪行为对其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被告人承认犯罪并表达其对所犯罪行的深刻悔悟,并愿意承担一些社区服务劳动。这样,被破坏的社区关系得以弥补,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和谐融洽的社区关系得以恢复。更重要的是,这种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利益平衡理念引发我们对作为现代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理论基石之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的反思。这些原则,其设立之初衷是以被告人保护为中心的,而并未全面考虑导致犯罪的因素,以及与预防打击犯罪相关的所有因素,比如说,被害人与社区因素。因此,恢复性司法在平衡被告人、被害人及社区的利益方面具有契合价值。
一般情况下,生态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并非一开始就蓄意所为,他们实施的此种行为其直接动机往往出于对某种经济利益的追求,客观上表现为自私的不负责任的逐利行为。由此决定了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往往是附属于行为人的逐利行为而伴随产生的。这也形成了生态刑事案件的显著特点之一的附属性;且生态刑事案件造成的污染等现实危害后果,也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才会被发现,有些环境破坏行为的实证意义上的危害结果,甚至需要经由漫长岁月,才能全面凸显和客观固化,由此,给人类认知和发现特定生态环境犯罪个案,以及收集相关的证据等法律活动造成了很大的难度,故而,生态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又成为生态刑事案件的另一个显著的特点。然而,从代际公平和自然正义等因素考量,同时出于责任担当和人类自身自然延续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人类应该也必须承担起对被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进行及时恢复的历史责任和道义责任,尽管恢复的代价可能是巨大的。从这一意义出发,不可逃避的恢复责任无疑将成为生态刑事案件的一大特点。
(二)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犯罪案件中的应用成效
域外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启示意义,即适时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和审判模式引入生态刑事案件处理之中,能够更好地体现刑法上的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概指缩减或压缩之意。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8]P353诚然,刑罚是一国的统治阶级为达到维护既有秩序和保护法益而使用的最后手段。其常态下应当收缩而非扩张,尤其在文明国度,刑罚手段的启用,当且仅当其他社会统治手段无效且确有使用必要时,才被审慎地动用。此乃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刑法谦抑的基本走势。
正是基于这样的价值取向和逻辑起点,我国部分地方法院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对恢复性司法模式进行了理论探索和实践尝试,且已取得初步的试点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应。福建省漳州南靖地区推出的“补植复绿机制”改变了当地“谁烧山谁坐牢”的旧观念,树立起了“惩治的目的在于预防,保护的关键在于修复”的新理念。[9]P1据统计,2011至2013年期间,福建省龙岩全市法院适用生态恢复司法案件147件,对已进行补植复绿的犯罪行为人,法院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中适用缓刑127人,单处罚金12人;共签订补植复绿协议书119份(部分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未与受损林权人签订补植复绿协议,而是直接以缴纳生态恢复补偿金的方式委托造林单位予以补植复绿)。龙岩市建立了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制度和三年抚育成林制度,要求犯罪行为人在判决前将保证金交到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林地被破坏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恢复任务,补植后抚育3年,补植林木成活率不得低于85%,履约完毕后需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返还保证金。②
三、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犯罪案件应用中的制度困境
(一)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制定统一的环境诉讼主体资格标准,各地各级法院均是依据各地地域情况确定相对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标准,造成标准不统一,影响了环境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虽然补植复绿作为毁林案件中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在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森林法》和《民法通则》中找到法律依据和相关规定,但是,在刑事法律中却未作明确规定,这也是当前开展生态恢复性司法工作所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障碍。以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为例,进行恢复性司法裁判模式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事法律规范、诉讼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规范等几方面。
1.我国《森林法》第3条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赋予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盗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既包含刑事责任,也包含民事赔偿责任,这两者是兼容的。当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林业资源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诉,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这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立法精神相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也可以看作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顶层政策依据。
2.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由相应的民事主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补植林木、赔偿林业资源都可以被视为恢复原状的一种有效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森林法》第6章“法律责任”也可以作为以补植复绿协议为主要载体的恢复性司法裁判模式的法律依据之一。比如,我国《森林法》第39条、第44条以及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43条之规定,即盗伐、滥伐以及擅自开垦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树木或限期恢复原状。
3.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同法第37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因此,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方式也是制裁犯罪的法律手段,要求被告人进行补植复绿可以看作是特殊的非刑罚处罚方式。赔偿损失既包括“财”的损失,也包括“物”的损失。实践中的补植复绿协议通常要求被告人补植一定数量的林木或者付出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补偿形式,抑或两者兼施,抑或两者选其一。
前述我国《森林法》、《民法通则》、《刑法》乃至诉讼法条文都只能算作是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领域适用的间接法律依据,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是目前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最大法律困境。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刑事案件,主要来自我国《刑法》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多为故意犯罪,污染生态环境的犯罪多为过失犯罪,因此,法院进行刑事和解必须在法律框架下慎之又慎,不可“法官造法”。
(二)补植复绿工作制度不统一
生态犯罪案件中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由行政庭设立的环保合议庭或者专门的环保审判庭集中管辖、统一审理,实现三种不同诉讼程序的有机统筹,既是提高生态犯罪案件专业化审判的需要,也是发挥集中审判在资源环境治理方面公益性、预防性与恢复性司法功能的体现,同时也将从另一个侧面推动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制度的运行,为行政法治奠定良好制度基础。目前环境诉讼立案管辖规定和所设定的受案范围不尽相同,虽然各地各级法院均实行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但却没有一个公开明确的立案审查标准。审理环境资源保护诉讼案件对法官的专业水平要求较高,特别是“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对法官的复合型知识结构、审判专业水平和司法技能的要求更高,而目前现实情况与这一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
开展补植复绿工作涉及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林业等多个职能部门,要顺利实施该项机制,需要各职能部门密切协作配合。一些地方结合本地实际,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机制,但是,各地在补植复绿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操作规程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特别是在同一地区有着数个不同的工作文件,导致相同情形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容易让人产生“政出多门”,工作不规范、不严肃的感觉。可见,以补植复绿协议为载体的恢复性司法工作尚处于实践探索阶段,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刚性的工作要求。另外,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有着明确规定和严格要求,然而补植工作客观上又易受季节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补植时间和补植工作无法在诉讼期间内完成的情况,由此也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不可回避的两难境地。
(三)司法鉴定的规定不规范
生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往往需要有关专门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由于鉴定规定较为笼统,鉴定标准、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不完善、鉴定监督不到位,鉴于该类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故而导致作为关键证据的鉴定结论常常出现瑕疵和缺陷,而且鉴定违规违纪的风险较大,甚至出现鉴定空位现象,不利于打击犯罪。比如:盗(滥)伐林木案中林木蓄积量鉴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的特种鉴定,失火案中过火面积鉴定和经济损失的评估等等,上述鉴定都由森林公安委托当地林业局鉴定,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业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这些无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当事人没有异议均已被法院采纳,成为对被告人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这就出现一个矛盾:法院没有鉴定书就无法判案,而鉴定书出具的标准、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存疑,着实让检察机关“头疼”。
四、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犯罪案件中的完善措施
(一)生态环保合议庭模式之下制度规范的补足融合
目前各地法院的环保合议庭(环保审判庭)集中审理的生态犯罪案件主要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犯罪案件,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部分犯罪案件,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犯罪案件。基于中国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对生态犯罪案件审理的现实需求,借鉴国外生态恢复性司法专门化成熟经验,完善 “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建构的理论基础,增加补植复绿的刑罚类型,在社区矫正等工作中引入补植复绿机制,扩大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生态环境资源纠纷的特点决定了环境诉讼案件具有关联与交叉、公益与私益的交融特性,相对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分立审判而言,建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能够较好地克服传统司法审判模式无法对生态资源纠纷综合性一体化解决的问题,从而较好地克服了生态环境保障不力等现实困难。建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改进案件管辖制度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三审合一”审判模式能够较好地解决同一事实或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与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关联交叉的情况,从而能够较好地统一环境司法审判的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律师、鉴定机构、公证机构、政府环境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等各类环境诉讼参与人均需具备相对应的专业知识储备和诉讼参与能力。
(二)实践层面执行机制的相关理路
1.增加补植复绿的刑罚类型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补植复绿”这一具体的刑罚方式,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规定补植复绿的民法属性使得它还是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来实现。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主体包括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和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诉讼权利的公诉机关。一般来说,盗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对于滥伐林木罪,则应当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失火罪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罪来说,若受损的林木权属为私人所有的,则由林权所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被毁林木系国家生态公益林等属于国家所有的,则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我国刑法时,将“补植复绿”作为一项内容纳入毁林犯罪刑事责任体系,在《刑法》中增加“责令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我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罪中的森林失火犯罪,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等毁林刑事犯罪,在对被告人适用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主刑刑罚时,还应当附加判处责令被告人补植林木,或者独立适用补种树木这一附加刑。同时,考虑生态损害的特殊性,立法机关在修法时,应该在生态犯罪中突出恢复原状、排除危害、消除危险等保障受害人完整利益的责任方式,确立恢复原状优先于经济赔偿适用的原则。
刑罚作为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手段,其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即使完全彻底的刑事制裁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只有通过对环境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的同时判处辅助措施,才能有效修复损害以达到更好的惩治犯罪、保护法益的作用。对于未达到犯罪程度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罚处罚的,可依照民事的、行政的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对此可以制定特殊裁判的禁止令、生态恢复令、民事罚金令、行政补救令等措施来达到保护生态资源的目的。上述几种特殊裁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适用情形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2.在社区矫正等工作中引入补植复绿机制
社区矫正作为舶来品,目的在于利用社会资源、整合各方面力量,将罪犯放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对象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和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这与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有相当的契合之处。[10]P362010年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第76条,引入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制度。之后修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与之配套:“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把恢复性司法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等工作中,适时引入补植复绿机制。同时,建议立法机关能够将补植复绿作为允许缓刑以及刑事和解的一种依据,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将其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与刑事和解相配套,把补植复绿监管评价纳入社区矫正的考核范畴,将判决结果为3年以下自由刑的行为人纳入监所管理体系统一安排林木管护,便于刑罚执行的精细化管理。[11]P15为稳妥起见,在补植复绿正式引入刑事责任体系之前,可由省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研究制定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行动纲要和具体实施意见,适时提请人大审议批准,努力为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工作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3.扩大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将恢复性司法模式从涉林刑事案件拓展到其他生态环境案件。不单是福建省,全国其他地方的生态审判机构基本上都由原来的林业审判庭更名改编而来。囿于传统“林业庭思维”及林业刑事案件居多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对生态恢复性机制的适用目前仅限于盗伐、滥伐林木罪、失火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轻罪型涉林案件,因上述案件犯罪行为人破坏林木的树种数量、林地的亩数、失火的面积等均可确定,可以用一定的林业技术手段确定补植复绿内容,实践操作较为容易可行,即通过造林方式便可完成对受破坏林地的修复。生态环境资源除了森林资源外,还包含了大气、水体、矿产、土地等资源,这些领域对原有的林业审判队伍而言显然还没来得及更多触及,对这类非传统涉林犯罪能否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缺乏进一步的探索。除对森林资源的司法恢复外,还可将涉矿产资源犯罪、涉大气、水体等环境污染型犯罪、非法狩猎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等纳入生态恢复性司法办理范围,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效用。对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涉矿产资源犯罪不仅造成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的破坏,同时所产生的废渣、废土还占用了大量的山林地,因矿洞挖空、塌陷等原因更是造成水土流失的发生。对此类犯罪所造成的生态破坏的应采用多元化的生态恢复的方式,通过复植补种、渣土回填与人工护坡相结合等方式尽可能地恢复矿区原貌,防止水土流失。对环境犯罪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能更加突出刑法对环境权益保护方面的效果。在恢复方式上,对水污染型环境犯罪,可通过放养鱼苗来达到修复水环境的目的,因为鱼能消化一部分水体污染物净化水质。对大气污染型环境犯罪,亦可采用植树造林方式,通过种植具有一定净化空气能力的树种达到减轻环境污染的目的。对涉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上,对于陆生野生动物,犯罪行为人可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签订看护协议,由犯罪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对生态失衡地区的野生动物进行巡山管护,确保野生动物不再被猎杀并恢复到一定数量。对水生鱼类由犯罪行为人与渔业部门签订协议,以投放相应鱼苗的方式完成对水上生态的修复。③
4.建立生态复绿补植基地和网络化的信息平台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联系,指定、划定专门片区,建立“涉林案件生态复绿管护基地”,统一组织人员进行种植和管护,并确定林业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收集反馈阶段情况,确保补植复绿效果。对于涉林案件,建议林业主管部门与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及法院、检察机关等执法部门之间建立网络信息平台,便于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掌握与林地及涉林犯罪相关信息,对犯罪被告人进行跟踪和监督。现代技术为信息共享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这些数据库的建立将有助于实现保护森林资源工作的顺利推进。通过建立网络化的信息共享平台扩大案源、与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衔接工作,实现网上信息共享,排查涉罪线索。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巡查,重点巡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类案件的报备、办理、录入情况,规范行政执法。
5.统一资金管理与使用机制,设立生态恢复基金账户
对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缴纳的资金纳入生态恢复基金专户管理。将环保部门在先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中的行政罚款一并纳入。法院判决确定的恢复补偿金指定汇入生态恢复资金专户。生态恢复资金专户应设立于生态恢复统一的协调性机构或委员会中,由其统一收取并调度使用,专款用于恢复违法行为人所造成的受损生态环境。被告人自行补植复绿的,在签订补植复绿协议时一般须缴纳保证金,以确保被告人能依约履行造林管护任务,达到一定的生态恢复效果。部分犯罪行为人或因自身造林管护能力不足或因生态恢复所须专业技术不能亲自参与,通过缴纳一定的恢复资金,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生态恢复,所须各项费用从其缴纳的资金中支付。对生态环境刑事犯罪依法应当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将该罚金单列纳入生态恢复资金专户,专款专用。通过理顺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与生态恢复基金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公益民事诉讼的相互衔接,共同为生态恢复提供保障。
注释:
①当时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犯罪活动,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他们在法庭上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但后来却没有将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赔偿金交到法院。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给被害人的补偿。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
②李晓郛:《恢复性司法在生态刑事案件中的法律困境和完善措施》,201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会议文集。
③同注释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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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伶俐)
Research on the Application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Ecological Crimes
ZhangXia
(Criminal Justice College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nan Shandong 250014)
【Abstract】Restorative justice is consistent with the modesty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and requirements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As a crime control program, its necessity and pertinence are revealed in specific law applications concerning ecological crimes while promising social and legal effects are achieved in judicial performance. However, predicaments such as faultiness in enforcement systems still lie in practice. Therefore,it is suggested to promote the application of ecological restorative justice orderly, to improve the sentencing system, to introduce enforcement systems such as replanting green into community correction while regulat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standard mode ,and to gradually expand the range of application of ecological restorative justice through specialized legislation and specific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restorative justice; ecological crimes; judicial applications; enforcement systems
【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张 霞(1969-),女,山东邹平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山东省证据鉴识重点实验室(山东政法学院)研究员,研究方向为中外刑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生态安全犯罪对策研究》(13BFX064)、山东省法学会专项课题《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SLS(2015)F13)的阶段性成果。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