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证人基本问题研究
2016-02-12王进喜
王进喜 高 欣
未成年证人基本问题研究
王进喜高欣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内容摘要】未成年证人相关问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包括我国在内,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均对未成年证人的作证资格采取默认的态度。但是,由于证人的感知、表述、记忆等各项能力较弱,法庭需要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为准则,通过审查智力状况以及与作证相关的基本能力对其作证资格作出判断。法庭还应当从建立证人保护机构、制定保护措施、庭前服务、庭审中减少压力、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运用科技手段等方面分别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及心理健康进行保护。
【关 键 词】未成年人证人作证资格证人保护
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对未成年人作证资格的要求逐渐完成了由限制到默认的转变。于是,审查未成年证人的作证资格已成为法庭应当履行的职能。基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当未成年人以证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时,应当得到特殊的关怀与照顾,并且从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两方面对未成年证人加强保护。在确保未成年人不受到打击报复的同时,还应当避免诉讼活动对其心理产生不良的影响。
一、未成年证人的作证资格
(一)未成年证人作证资格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从古至今,我国各朝代、各时期的立法都没有忽视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问题。以唐代为起点,《唐律》中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①宋代 《宋刑统》规定:“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②可见,唐代和宋代立法着重于强调未成年人的年龄,在没有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形下直接剥夺了十岁以下儿童的作证资格,也没有提及证人的可信性问题。时间进入到受西方文化影响的近现代,未成年证人的可信性问题开始得到关注,并逐渐被法庭列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清末《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不能辨别是非的未成年者不得列为证人。”在此基础上还制定了“矢誓”与“具结”规则,即“证人在作证之前,必须‘矢誓’”;《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还规定了“证人在十五岁以下可以免于具结”的内容。北洋时期《刑事诉讼条例》也将“未满十五岁的证人”归为免于具结的证人。③建国以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现代法典,其第37条第2款也对证人的作证资格作出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心理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也反映了上述内容。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作证的前提条件在于其是否能够提供明智的证言,同时要求法庭应当具备审查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能力。综上所述,在判断未成年人作证资格这一问题时,我国立法经历了从单纯限制年龄到需要审查证人可信性的发展过程。也就是说,从纵向来看,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实现了从证前审查证人可信性到证时审查证人可信性的转移[1]P19;由横向可以得知,证人可信性的审查主体发生了变化,由被动地限制证人自身的可信性转移到法庭主动承担证人可信性的审查工作。
(二)对未成年人作证资格的界定
证人的作证资格也被称作“适格性”。早期的普通法对儿童作证资格有严格的规定甚至是限制。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曾规定:“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2]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制的变革,年龄、种族、宗教信仰等偏见因素逐渐被淡化和排除,世界各国对儿童作证的态度也逐渐由禁止、限制转变为赋予其作为证人的资格。
现代立法对未成年人作证资格的要求普遍集中于其是否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检验该能力的标准也相应不断发生变化。有学者将检验标准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并将第一个阶段概括为将验证该能力的标准与宣誓问题混为一谈的阶段。以1933年以前的英国为例,该阶段要求儿童作为证人的前提是其必须能够理解宣誓的性质和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当儿童具备与成年人相一致的理解能力时,才肯定其作为证人的资格,反之,则不承认其作为证人的适格性,其证言也就不予采信;第二阶段依旧以英国为例,1933年英国儿童和少年法第38条规定:“如果儿童能够理解‘说实话’的义务,则允许其提供非宣誓证据。”本规定揭示了第二个发展阶段的特征,并认为本阶段为儿童适格性和宣誓能力发生了有限的脱离的阶段。可以说,这是儿童证人适格性进行改革的过渡阶段,因为本阶段降低了对儿童理解能力的要求,扩大了儿童证人的范围,规定如果儿童能够了解并履行“讲实话”的义务,也可以获得作证的资格;第三个阶段是儿童的适格性与宣誓完全脱离的阶段。这一阶段的特征在1999年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55条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即:“证人在提供证据时可以不宣誓,除非他已经年满14岁,并且能够对宣誓场合的庄重性与讲实话的特定责任进行充分的理解。”④本阶段进一步削弱了儿童作为证人的条件限制,并可以说是已经移除了为儿童作证设立的门槛。在这一阶段,宣誓已经不再成为其作证资格的检验标准,换句话说,法庭对儿童的作证资格持有默认的态度。在现行立法当中,许多国家依然延续着第三阶段的发展特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1规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能力。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在美国,年龄并不是决定一个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的决定性因素。英国《1999年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所有的人,无论年龄如何,都具有作证能力。”根据第3款,如果在法院看来,某人不能做到以下两点,则该人不具有作证能力。(a)能理解向作为证人的他提出的问题;并且(b)对这些问题能够做出可被理解的回答。[3]P84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十三条中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都有作证之能力。就某事实有作证能力的人,如果并无能力理解在其作证时有作出真实证言之义务,则无能力就该事实作出宣誓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要求证人应具有感知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表达能力:“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考察未成年证人的作证资格时,已经完成了由限制到默认的转变。但是,其证言的可靠性与否、最终是否能够被法庭采纳还需要裁判者作出进一步的判断。也就是说,这种判断已与儿童的作证能力无关,而是将检验的标准转移到了其证言的证明力上。
二、对未成年证人作证资格的审查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具有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作为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证人资格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也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制定出详细的审查标准,理论界同样也是定义模糊⑤,空白的立法现状给法庭在判断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这一问题上带来了困扰,也增加了在无标准可依的情形下作出错误决定的危险性。事实上,不同的法官在审理不同的案件时,对证人作证资格的审查方式都不尽相同。但通常来说,在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年龄、语言及行为的限制之基础上,法庭直接向证人提出与其作证能力相关的问题或者在对证人能力进行听证时允许代理人提出类似的问题是最为直接的方式。例如,在一项刑事案件中,公诉方和辩护方可以就证人资格问题向法庭提出质疑,由法庭承担向证人提问的职责,以此方式对其能力进行审查。⑥调查显示,如果这些问题是在一个适当的环境下提出的,那么,大部分四岁及以上的儿童的回答符合其具备证人能力的条件。[4]P187
首先,对未成年人智力和记忆进行审查是必要的。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可将未成年人分为年幼的儿童与年长的少年两部分群体。对于年幼的儿童,通常可以询问与其生长环境、校园环境相关的问题,以及简单的语文、算数知识等;对于年纪较大的未成年人则可以提出相对复杂的问题,如数学知识、反映其阅读能力的问题、是否具有解决问题的能力等。当然,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监护人也可以向法庭提供能够显示其智力和记忆的信息,以便帮助法庭作出判断。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日常记录以及老师们的评价也具有相当高的参考价值,有时甚至认为比父母及监护人提供的信息更具有公正性和中立性。其次,未成年证人的观察、回忆、与他人交流的能力也是法庭需要审查的一个方面。许多国家都要求证人需具备独立回忆或叙述某一事件的能力。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其描述细节的能力也应当随之增强。即使不考虑其年龄,未成年证人也应当达到能够合理回答与事件相关的问题的程度。在审查方法上,法庭可以采用分别问询的方式,[5]P6即在未成年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相关问题,之后在确保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向未成年人询问同样的问题,通过对回答结果的比对作出判断。但是,这一方法的适用前提为,参与回答问题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记忆必须是准确无误的。另外,检验未成年人回忆与交流能力的另一种方式是询问与未成年人进行过正式谈话、并熟知其日常行为表现的群体。[5]P6老师被认为是很好的询问对象。因为未成年人的综合能力更能体现于校园中甚至课堂之上,作为与未成年人频繁接触的群体,老师对未成年人的观察更为直接,往往能够精准地表述出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另外,对于未成年证人来说,还应当了解讲“实话”与说“谎话”的概念。这个问题由1895年美国Wheeler v. United States⑦案件率先提出。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证人的作证资格虽与其年龄无关,但证人应当具备区分真实与虚假言语的能力。因此,在检验该能力时,法庭需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理解能力有技巧地进行提问。值得注意的是,该能力的检验过程会面临到一定的困难。一方面,出于对未成年人理解能力的考虑,法庭建议对未成年人的提问应尽量做到简单化和单一化,即提出单一性问题优于提出对比性问题。但另一方面,经心理学家的调查研究显示,年龄在四岁左右的儿童并不能够真正理解讲真话与说谎的概念,八岁及以上可以清楚地理解真实与假话的基本概念的儿童大约占87.5%。[6]P59虽然有观点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年纪较小的儿童就不具备明辨是非的观念,他们会以更加简单的方式表达什么是对与错。但笔者认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种简单的提问方式虽然可以帮助儿童迅速理解,但简单的问题也可能使儿童不经过思索便猜出了答案。不得不说,这种方式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证人说谎话的风险。最后还应当注意的是,不应将现实中的“真实”与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内心世界中的“真实”相混淆。年幼的未成年人可能会将自己内心所想象的东西误认为事实。例如,很多儿童发自内心的认为圣诞老人是真实存在的人物,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同样可以通过提出有助于区分事实与想象的问题进行判断。[5]P9未成年人能否明确提供虚假信息的后果也是法庭应审查的一个方面。要求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理解作伪证甚至是伪证罪的全部内容是不合理的,[5]P11但是,要求提供证言的未成年人具备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能够意识到做某件事情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的能力却是合理的。
综合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将法庭对证人资格的审查内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足够的智力与贮存信息的记忆;
·准确的观察事件的能力、准确的回忆与交流信息的能力(包括有变动的事件);
·能够区分真实与谎言;
·能够理解并具备讲出真话的能力并明确说谎的潜在后果的能力。[7]P52-53
三、对未成年证人的特别保护
(一)我国未成年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61条对证人保护持有肯定的态度,并明确了处罚措施。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此基础上,还特别针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妨害证人问题作出规定,分别于第69条、第75条提到:被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若违反上述规定,已缴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缴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此外,强迫证人作证在我国是不被允许的。《刑事诉讼法》第41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实体法同样也对证人保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我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在不同程度上对证人保护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我们可以从中发现需要保护的对象、对证人进行保护的范围、实施保护行为的主体以及对打击报复证人的后果及处罚。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特别针对未成年证人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则。因此,在保护未成年证人时,只能依照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未成年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在我国,对未成年证人的保护尚处于空白状态,并没有完善的未成年证人保护制度,立法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由于社会经验不足,决定了其遇事较为慌张的性格特征。只有使证人处在一个有着完善的保障制度的环境中,才能使他们产生足够的安全感和自信心。因此,立法的缺失成为了未成年证人保护制度中最主要的缺陷之一。其次,我国现行程序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只制定了宏观层面上的原则,并没有制定出具体的操作细节。立法只规定了应当对证人进行保护,但并没有提及应当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立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责任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但并没有规定其各自的职责,更没有对相关职责进行具体的分工。再次,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更多地侧重于事后惩戒性保护,对于事前的预防功能并没有提及。具体来说,对证人的保护应该包括两方面,一为事前预防性保护,二为事后惩戒性保护。[8]前者重在预防,后者重在惩戒;前者侧重于尽量避免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到威胁报复的可能性,后者的目的在于对阻止、打击报复证人作证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目前,我国立法虽规定了事后救济,但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并不到位。
笔者认为,保护未成年证人的心理健康也是学界应当极为关注的一个问题,但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得以体现。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未成年证人的保护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只能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对普通证人保护的规定来执行,但是,这些规定仅从保护成年证人的角度出发,局限于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忽略了未成年人因参与诉讼活动而使其心理受到伤害的可能性。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关怀,这种关怀不仅体现在对其人身安全的保护上,更应当对他们的心理健康给予充分的关心和保护。由于未成年人年纪尚小,涉世不深,在相对严肃的环境下接受来自陌生人的询问对他们来说其实是一件非常有压力的事情。成年人尚且紧张,年幼的儿童更是如此。审前便开始蔓延的紧张气氛加上庭审时询问者(尤其是对立方律师)强烈的态度和强硬的语句更是在无形中增加了证人的恐惧感。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对类似具体问题(如提问的方式、提问的措辞等)加以规定和限制,很可能会给未成年人的心灵蒙上一层挥之不去的阴影,重则可能会影响其一生。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证人保护制度
总体来说,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关注和重视的程度越来越高,但与证人保护相关的立法尚有不完善之处。在此之前,已有学者呼吁应逐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并认为,假如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将证人保护制度加以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那么,证人因为作证所产生的顾虑、恐惧、担忧将会得到显著的减少,证人接受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也将会得到提高。[9]迄今为止,国内外已有不少学者对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了十分合理的建议。笔者将这些十分宝贵的建议综合起来,并将未成年人群体以证人身份作证时体现出的特殊性溶于其中,总结出以保护未成年证人为目的的相关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保护未成年证人的对象和范围。有学者认为,证人保护的主要对象是普通证人和被害人。[10]也有学者认为,证人的保护对象,不仅应当包括证人,而且应当包括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有关人员。[1]P145还有学者认为,尽管在理论上,所有证人均应受到保护,但考虑到保护机构的人力限制和财政约束,将受保护的证人限于出庭证人可以有效地贯彻庭审的对抗制。当证人保护制度发展较为成熟时,可将受保护的证人扩展至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失为稳妥之举。[11]仍有学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对象应当是证人及其近亲属。[12]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身为特殊群体,应当受到更多的关怀与保护,因此,在借鉴了学者们观点的基础上,可以将未成年证人保护的对象认定为证人、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需要受到相同保护的相关人员。从世界各国对证人保护的立法现状上也不难看出,较为宽泛地设定证人保护的对象已然成为许多国家的立法趋势。在美国,如果证人本身并为成年,那么其主要家庭成员也会被纳入“证人”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0条也规定:“不得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侦查、审判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或恐吓之行为。”在确定未成年证人保护的范围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国家不仅仅需要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还应当延伸至对证人的财产、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保护。除此之外,对未成年证人心理健康的保护更应当引起极大的重视。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具体范围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4条中规定的“生命、身体、自由和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对未成年证人心理健康进行保护的规定。也就是说,应当将保护未成年证人的范围界定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心理健康”。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具体操作方式将在下文进行详细的论述。
其次,由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内部程序较为繁琐,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是有必要的。以香港为例,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务处专门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该小组隶属于香港警务处刑事及保安处保安部,能为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措施,以切合证人的需要,同时防范任何形式的威胁。[13]美国也建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并配有专业的证人安全巡查员。我国可同样建立保护证人机构,保护可能因作证而受到威胁的证人。此外,证人保护机构还应当负有制定与证人保护事项相关的政策的职责。同时建议单独设立未成年证人保护部门,派出具有丰富的保护证人经验,并且熟知未成年人心理特征的专业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第三,制定证人保护的预防措施,并对预防和保护的具体方法分别加以细化。加强证人保护的预防性工作,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到审判进行以前的这段保护制度的空白。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事后的救济程序,对事前的预防并没有制定出明确地保护措施。事实上,这样的规定是存在疏漏的。理由是,对立方为了避免证人作出不利于他们的陈述,很可能于审判前便开始着手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而恰好立法对这段区间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这就于无形之中增加了证人的安全隐患。可以说,扩大证人保护的区间不仅极大地限制并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有加害意图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同时也扩大了证人保护的时间和打击对象。另一方面,事前做好证人保护的预防工作,在接受到保护的证人不受到伤害的同时也间接地减少了事后保护的工作量。也就是说,事前的预防工作不仅能够更及时、全面地打击实施恐吓行为的主体,还能够降低事后保护工作的负担,切实地做到“防患于未然”。另外,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及严重程度,对证人保护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还有:在庭审前期,对证人及其家属的身份保密,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给证人,同时避免证人受到不当干扰;在审理过程中对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证人作证后,如确实存在危险的可能性,则可以借鉴美国证人保护的紧急迁居、长期迁居、改变身份、相貌等保护方式。此外,根据案件及证人的特殊性,随时变动作证期间的保护等级,有必要的可以增加至24小时特别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这样的一个特殊群体来说,当他们以证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不仅要避免因作证而受到的恐吓及打击报复的可能性的发生,还应当充分考虑如何避免其心理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和影响。也就是说,对未成年证人的保护除了关注其自身的安全问题,更应侧重于对其合法权益、身心健康及内心情绪的维护。前文已经提到,对未成年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时间应当设定于审前环节,并同样以保护未成年证人的身心健康为主要落脚点。建立未成年证人审前服务制度便成为将该理念转化为实践的第一道保护墙。首先,笔者建议在成立证人保护机构的基础上同时设立一个专门服务于未成年人的部门,审前服务应当成为该部门承担的任务之一。事实上,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诸多法院已经率先提供这项服务。证人审前服务的目的旨在通过受过良好培训的志愿者所提供的免费、保密的服务,缓解犯罪行为的见证人、受害人及其亲朋好友在审前所可能感到的焦虑、害怕、紧张、困惑、沮丧以及伤心、愤恨,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14]这样的服务对于身体心灵都较为脆弱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失为一种促进他们勇于表达、抒发情感并保护其心灵不受到伤害的有效方式。在审前,证人可以通过与工作人员谈心的方法纾解紧张的情绪,并允许在工作人员的带领下事先熟悉法庭环境。在庭审阶段,对未成年证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减少庭审为其带来的压力。很多年幼的证人将庭审环境描述为“不开心、闷热、拥挤、噪音”,将“法庭”理解为“一扇锁着门的封闭房间”。也有一些未成年证人指出,在法庭上他们能够看见被告方就在自己周围。[15]P25法庭的严肃性与正式性在无形之中加深了未成年人紧张的情绪。为了缓解其紧张、焦虑的心情,从照顾未成年人情绪、保护他们在庭审中免于受到惊吓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将未成年人作证的地点设定为并不限制于法庭之中的其他合适的场所。英国1999年《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诉讼法》第24部分⑧规定:允许具备资格的未成年证人在法庭之外通过远程连接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证据。这意味着未成年证人不仅可以在法庭所在建筑物内的其他非正式场所接受询问,还标志着未成年证人同样被允许从并不限于法庭所在的建筑中通过连接的方式作出陈述,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在其他已得到允许的建筑中接受询问也可以被法庭所接受。一项2007年的调查显示,69%的巡回法官,85%的治安法官和地方法官,56%的律师对这一规定都表示赞同,并提出了将与证人进行远程连接的地点设在证人保障机构似乎更加可行的建议。[16]上述做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淡化未成年证人所感受到的法庭的正式性,以缓解作证所带来的紧张情绪及心理压力。其次,在最易受到攻击的交叉询问环节,询问者提出问题的语调与方法是影响未成年证人情绪的重要因素之一。过于生硬、严肃、具有威胁性的言语和提问方式会在无形之中给未成年人带来惧怕的情绪和心理负担。调查显示,在交叉询问环节,将被告方律师描述为 “有礼貌”的未成年公诉方证人的百分比仅为28%,有一半的未成年证人认为他们的行为是“粗鲁的”、“具有侵略性的”并且是“具讽刺意味的”,认为律师的用词具有“恐吓”、“纠缠不清”、“威胁”、“丢脸”、“不尊重”、“固执己见”、“冷酷无情”、“声音大”、“唐突”、“自大”等特点。一位15岁的未成年证人说:“当我被询问时,我的脸色变得苍白并感到喉咙干涩。被告方律师试图抓住我陈述中的差错,他会故意将问题变得复杂,并试图进行威胁——通过他讲话的语调和身体语言表现出来——他的询问十分具有侵略性。[21]P13不难看出,交叉询问环节中的询问者(尤其是对方律师)普遍给未成年证人留下了冷酷、严肃、令人害怕的印象。另外,对方律师采用不正当的提问技巧是导致未成年人心理负担加重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比如说,对方律师在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有时会习惯于利用附带疑问句(提出的问题里不包含正在寻找的问题的答案)的方式进行诱导性提问,如:他打了你,难道不是吗?笔者认为,应当禁止向未成年证人提出类似上述具有诱导性色彩的问题,即便该问题并没有得到其他人的反对。2010年《法院与法庭的公正性》一书当中提出了对使用附带疑问句的司法控制:[17]由于附带疑问句(例如:他并没有碰你,是这样吗?)至少经过七个推理问题的手段,儿童需要更多地时间去加工问题(对于年龄较小的儿童可能会需要加工两次或更多)。因此,应当对未成年人提出相对更加直接的问题,并避免对儿童使用诱导性的提问方式。另外,鉴于儿童并不能像成人那样将先前提及的个体迅速地反映出来,因此,比起使用“他”等人称代词,直接使用被指控的行为人的名字是更好的方式。对这一问题的禁止开始于2010年美国上诉法院审理的R v. W and M[18]案件。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就证据的可靠性而言,即使将儿童的回答作为证据使用,其价值也是非常有限的。因为证人的思想受到了诱导性问题的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得不到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因此,“简短的、不带附加疑问句”的提问才是获得证据的最佳方式,同时也是对儿童证人心理健康的一种保护方式。
注释:
①参见《唐律疏义断狱老幼不拷讯》。
②参见《宋刑统》卷二十九,《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
③参见《刑事诉讼条例》第112条。
④王进喜教授将检验儿童辨别是非能力的标准划分为三个主要发展阶段。详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7页。
⑤很多学者都将“明辨是非的能力”等同于“感知能力”。详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⑥18 U.S.C. § 3509. (c)(7).
⑦159 U.S. 523. 524 (1895).
⑧参见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1999, Section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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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春燕)
Research on the Basic Problems of Juvenile Witness
WangJin-xiGaoXin
(Institute of Evidence Science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Abstract】The problems of juvenile witnesses have been considered as important issues in academia all the time. The competence of witness also has been admitted in many countries and areas, including China. However, because the abilities of juveniles’ perception, expression and recall are weak, the judge makes decisions by judging whether they have the ability of distinguishing right and wrong, as well as checking intelligence and some basic abilities about giving evidence. In addition, juvenile witnesses should be protected both personal security and psychological health by establishing the witness protection unit,making protection measures,the pre-trial service,reducing stress in trial and avoid asking leading questions.
【Key words】juvenile; witness; competence of witness; witness 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王进喜(1970-),男,内蒙古包头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高 欣(1987-),女,辽宁朝阳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医学。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2—05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