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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技术障碍

2016-02-12尹田

政法论丛 2016年1期
关键词:建议稿人格权民法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技术障碍

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内容摘要】如果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则意味着与物权、债权和身份权并列规定的人格权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由此,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必须克服两个立法技术上的障碍:一是人格权的民法保护难以覆盖人们在民事领域之外的社会生活领域中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利;二是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体制之下,人格权编将因为人格权的法定性、防御性而严重缺乏行为规范(裁判规范)的具体内容。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提出的《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未能克服前述障碍,其“一般条款”未能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扩张于民事领域之外,其具有的106个条文(不包括“附则”)中,有86个条文属于“不合格”条文而应予剔除。由此表明,人格权之独立成编不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关 键 词】人格利益人格权人格权法编

按照立法机关的安排,中国民法典编撰工作的第一步,是制定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涉及是否应将人格权保护在民法典总则中予以规定的问题。由此,十几年前便展开的就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便又成为理论热点。在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中,笔者的立场最为极端:通过对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人格权产生依据及其权利性质的分析,笔者提出了人格权为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而非依据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的观点,指出了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并列规定的各种弊端。尽管如此,基于立法大局,笔者主张搁置理论争议,从立法实务的角度审视这一问题,即如果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所提出的草案确实有其完整的内容及可操作性,且一定程度上具有加强人格权民法保护的效果,则不妨予以采纳。如其效果相反,则不应采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主张。鉴此,特对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提出的《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下简称“人格权法编建议稿”)从立法技术和规范效果的角度予以评析,指出其未能克服的两大障碍,以资参考。

一、障碍之一:人格权保护无法及于民事领域之外的人格权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而人格权保护范围因此而扩张或者减缩,则是此种目的能否达到的重要标志。有关人格权性质的争议,其实践价值正是在于此。笔者强调人格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否定其民事权利属性,进而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主要原因便在于唯恐此举限制了人格权民法保护范围,使人格权民法保护无法及于民事领域之外的人格权。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所必需克服的第一个障碍,就是如何运用一般条款的设置,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设置成为一个开放的而非自我封闭的规范系统。依照法典编撰的体系要求,《人格权法编建议稿》采用了“一般规定”(第一章)和“具体规定”(第二章到第七章)的结构形式。其中,“一般规定”(即一般条款)决定了该法的适用对象亦即规范的覆盖面,故尤为重要。在该建议稿“一般规定”中,可以发现,编撰者试图尽力扩大该法的适用范围,其不仅在立法目的中强调该法所“保障”的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包括“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第1条第1款),而且强调其所称“人格权益”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人格权”,而且包括“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第2条第1款),为此,在列举规定受保护的人格权类型之后,特别另款规定“基于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需要,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第2条第3款)。但无论如何,尽管编撰者竭力意欲利用“人格权益”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等概念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进而无限延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所确定的人格权保护范围的边界,但在人格权编与物权、债权等编并列的条件下,其民法规范的本质属性,却仍然使其规范对象(人格利益)的范围挣脱编撰者的主观意愿,被民法规范体系强大的逻辑力量牢牢地锁定于民事生活领域之内。

很显然,基于调整对象的限制,民法只应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而与物权、债权和身份权各编并列的人格权编则只能对私权主体在民事领域的人格权益予以确定,因此,《人格权法编建议稿》表述其立法目的时不得不采用“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的表达。但众所周知,“民事主体”只是人在民事生活领域中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称谓,在此领域之外的领域,不存在所谓“民事主体”(例如,在税收关系中,只存在“纳税主体”;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只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换言之,在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中,人的法律身份是有所不同的,在私的生活领域(所谓“市民社会”),其法律身份为“民事主体”(所谓“市民”);在公的生活领域(所谓“政治国家”),其法律身份则为“公民”。由此,如果不否认“人格权”是指“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不否认人格权所保护的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并不仅限于人们的私生活领域的话,那么,所谓“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当然就不可能将人们在民事生活领域之外所享有的人格权益包括在内。

事实上,尽管人们在讨论人格权性质时常常要么表现出一种傲慢的反科学态度(如称“人们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都可以说是根据宪法享有的,包括财产所有权,难道财产所有权也是宪法权利?”殊不知,宪法有关保护私人财产的规定是不可能直接为人们创设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的,人们必须通过参加民事活动并根据民法的规定而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宪法有关保护公民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却直接使人们取得并享有人格权),要么表现出一种非科学的暧昧态度(如称“人格权一方面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一种民法上的权利”,殊不知,权利的属性涉及司法裁判中权利确认的法律依据的寻找,来不得半点含糊和不确定),但从未有人敢于断然否认那些明显具有宪法权利属性的基本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自由权利以及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应当属于“人格权”的范围,只是认为这些权利应由公法规定而不应由民法加以规定。①换言之,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支持者那里,人格权益被截然划分成了“民法上的人格权益”与“宪法(或者公法)上的人格权益”两个部分,而《人格权法编建议稿》所规定的只能限于民事生活领域的人格权益。同时,人格权编与物权、债权等编在体系上的并列,也决定了该编所规定的人格权的民法属性。因此,即使编撰者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替换成为“人的人格权益”,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所赋予人们的各种最为基本的人格权利,也绝无可能被纳入《人格权编建议稿》予以规定。②

因此,姑且不论此编在标题上的毛病(应当称为“民法上的人格权编”而非“人格权法编”),仅就其规定的实际内容来看,此编的存在,从根本上限制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在《人格权法编建议稿》将人格权保护限定于人们在民事领域的人格权的条件下,以之作为人格侵权责任产生依据的侵权责任法,便绝无可能越出民事领域的边界,适用于人们在其他领域所遭受的人格侵害的侵权行为。很显然,《人格权法编建议稿》在立法技术上无法克服其规范对象的局限性,在民事领域的边界处关闭了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闸门。而此举将产生两个重要的弊端:

1.由于民事领域与非民事领域之界限的模糊性,将导致更多被侵犯的人格利益无法获得民法保护。实际生活中,未被类型化为权利的人格利益的法域属性常常存在模糊性,如果将人格权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则法官在很多案件的审理中将难以确定被侵害的人格权益是否存在于民事领域,是否属于“民事权益”。事实上,所谓“民事领域”本身的边界从来就难以清晰界定,而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的内容和范围又必然伴随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和扩张,故很多人格利益究竟是否属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在实践中必然难以判定。如来访者因相貌丑陋而被拒绝进入政府办公大楼、女生因性别歧视而被企业招聘者拒绝录用、老板以极为恶劣的方式当众羞辱下属,等等,在这些案例中,或者侵权行为人为公权力机关,或者被侵犯的人格利益(男女平等权)存在于传统的民事领域(婚姻家庭关系)之外,或者侵权行为发生于与民事关系有所区别的劳动关系之中,不仅无法直接适用《人格权法编建议稿》所列举的人格权类型,而且难以确定其应否适用该建议稿中的一般条款。显然,在人格权益之民法保护范围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法官尚可忽略受侵害的人格利益所在之法域(即仅考虑侵权后果而不考虑被侵害的人格利益是“民事领域”的还是“民事领域”之外的),进而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自由裁量,对受害人予以司法保护。但《人格权法编建议稿》却为此种司法裁量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由此可见,对于人格权民法保护的范围,《人格权法编建议稿》的作用不是使其扩张,而是进行限缩。

2.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诸多人格权,在任何情况下均将丧失其民法保护。德国司法实务所创制的“一般人格权”被公认为人格权保护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也为我国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人们所推崇备至。但这些支持者一直避而不答或者根本无法正面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德国人的此种创制无法从民法典上找到依据而非得要直接根据其基本法(宪法)的规定?事实就是,德国人据以创制“一般人格权”的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就并非典型的民事领域内的人格尊严的保护。③而其他有关判例表明,德国人创制“一般人格权”固然是为了弥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列人格侵权类型的不足,④但更为重要的是,德国司法实务有意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扩张至人们的民事生活领域之外。从德国联邦法院依据“一般人格权”所判决的案例来看,其大多数均适用于对民事领域之外的人格尊严的保护,⑤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德国式样的“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尊严,常常直接被作为受侵害的“基本人权”而得以司法保护。⑥这些案例表明,伴随人权保护浪潮的日益高涨,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已经突破民事领域而直指传统的公法领域。这一突破,可以通过允许法官直接引用宪法有关人格尊严保护的规范(即创制“一般人格权”或者“宪法司法化”)的方法实现,也可以通过开放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的方法实现,还可以通过在民法典总则中设置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并赋予法官以司法裁量权的方法实现,但唯独不可以通过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的方式实现,如前所述,这是由民法典分则将各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分编并列规定的体系逻辑所决定的。

由此可见,《人格权法编建议稿》的第一章不仅未能通过设置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而产生与“一般人格权”相同或者相似的扩张人格权保护范围的效果,未能克服人格权独立成编而有可能导致人格权保护范围被限制和缩减的障碍,而且还将使我国司法实践通过“山东齐玉苓案件”所做出的扩张人格权民法保护范围的努力,付诸东流。⑦显然,如果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不仅更为彻底地切断了民事司法向宪法直接寻求裁判依据的通道,而且更为彻底地切断了法院在民事领域之外的人格侵权纠纷案件中向民法直接寻求裁判依据的通道。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作法与人格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张的世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

二、 障碍之二:应有规范的空泛及无用

依照民法典分则编撰的体系逻辑,在存在独立的侵权责任编的条件下,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的物权、身份权等“绝对权”,在其相关编章中只应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权利的得失变更依据以及权利的行使方法等,但无需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即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后果等)作出具体规定,否则,便会与侵权责任编的规范发生重复。这一立法准则,独立的人格权编必须遵守。与此同时,民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人的行为,即以制定行为规范的方式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而“宣示性”规范(如“自然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未设置具体的法律效果,不能作为裁判规范,故在民法规范中应当尽量减少。由此,《人格权法编建议稿》能否具备最低限度的必要内容,便是编撰者必须面对的重大挑战。而此种挑战源于所谓“民法上的人格权”所具有的三大特点:其一,人格权难以定义,立法上很难对其权利内容作出具体表达;其二,大多数人格权不是用来“行使”的权利,而是用来“抵御”不法侵害的权利;其三,人格权的取得和消灭与人的意志和行为无关。

就《人格权法编建议稿》第二章到第七章所列举规定的各种人格权来看,其中并无有关人的“自由”的权利种类,其原因在于,涉及人的自由的各种基本权利已由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包括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等自由权利),而这些“自由权”大体上均主要涉及“公”的领域。因此,《人格权法编建议稿》所列举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多为“防御型”权利,其权利的内容只能通过对相关侵权行为的描述而加以表现,且并不存在以权利人的积极行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与此同时,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不同,人格权因系法定权利而原则上不存在权利之取得、变更、让与和依权利人意志而终止等问题。因此,《人格权法编建议稿》的编撰者为克服因缺乏行为规范而导致的困难,不得不以大量“不合格”条款予以填充,如果剔除这些条款,《人格权法编建议稿》便有可能成为缺乏实际内容的一具空壳。

(一) 第一章(一般规定)条文剔除

本章共6个条文,其中,第5条有关“人格权益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属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单纯重复,应予删除。

(二)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条文剔除

第二章共14个条文。以下条款应予删除:

1.“安乐死”条款(第8条)。是否允许“安乐死”,涉及特别重大的社会问题,目前根本不可能为立法所考虑,故此条应予删除。

2. 人格权的具体侵权行为条款。法律明文禁止实施的对他人权利(绝对权)施加侵害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为避免重复规定及法律适用的方便,其具体种类及责任后果应由侵权责任法规定。据此,第二章中有关医疗侵权责任的条款应予剔除,包括:第11条(医疗机构拒不抢救危重病人的责任)、第12条(相关机构和人员拒不实施救助的责任)、第19条(医生违反对患者的说明义务的责任)以及第20条(对人体违法进行药品或者治疗方法试验的责任)。

3.禁止非法买卖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条款(第17条)。前述违法行为主要引起公法上的制裁后果以及合同无效的效果,不能发生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效果。

4.人体组织、器官以及遗体的捐献条款(第13、16条)。因标的的特殊性,与以公益为目的的财产赠与不同,前述公益捐献行为并不产生民事后果,未尊重死者生前意愿的遗体捐献行为也不能产生侵权责任,故其不宜由民法加以规定。

5.遗体解剖条款(第18条)。遗体解剖主要涉及刑事犯罪、医疗事故鉴定等,其条件和程序应由公法加以规定。

本章中剔除上述条款后,仅余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作宣示性规定的条款(第7、9、10条)以及对死者遗体处置的条款(第14-15条)。

(三)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此章共有17条,其中,以下条款应予剔除:

1.姓名选择、变更权利的条款(第22-27条)。理论上一直被忽略的问题是,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一是民事身份价值,即姓名的选择涉及婚姻、亲属关系中的身份确定,故有关姓氏选择(随父或者随母、女性婚后是否冠以夫姓等)、姓名决定或者变更等权利,应属身份权性质;二是人格尊严价值,即姓名为人格尊严的载体,故维护姓名不被非法侵害的权利,应属人格权性质。前者应在自然人相关章节或者亲属法中规定,与姓名权被作为人格权而受到保护无关,故前述条文应予删除。

2.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条款(第28-32条)。一切社会组织均有其名称,但并非一切社会组织均具有法律人格,故将社会组织乃至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规定为“人格权”,至少在逻辑上不能成立。此外,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第29条)、名称转让(第30条)及其转让方式和变更登记程序(第31条)等事项,显然不属民法规定范围。

3.肖像权的具体侵权行为条款。包括:未经同意制作他人肖像的侵权责任(第34条)、对合照人的侵权行为(第35条)、肖像侵权的免责事由即“合理使用”(第36条)、对死者肖像的侵权行为(第37条)。

本章中剔除上述条款后,仅余对姓名权的宣示性规定(第21条)和对肖像权(包括肖像定义)的规定(第33条)。

(四)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此章共有7个条文,应予删除的条款包括:

1.名誉权的具体侵权责任条款。包括:利用网络或者其他即时通讯工具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第39条)、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第40条)、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第41条)、名誉侵权责任的除外条件,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第42条)、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批评(第43条)以及新闻单位对经营者的批评(第44条)。

2.荣誉称号的取得、更正、撤销程序条款。该种程序属行政程序,不应由民法规定。包括:荣誉称号的授予请求权(第46条)、对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更正请求权(第47条)、有关机关对荣誉称号的撤销、变更(第48条)。

3.关于信用权的全部条款(第51-55条)。个人与企业的商业信用是否为人格权保护范围,尚存重大争议。仅就《人格权法编建议稿》的相关条款来看,其全部条款所涉及的事项,应由金融管理行政法规等予以规范,均不属民法规范的对象范围,具体包括:“国家应推动建立信息公示系统(第53条)”、“信用评级应有相应资质(第54条)”以及“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第56条)”和“当事人对其信用资料的查询、修改权利(第52条)”及“请求更正错误记载的权利(第55条)”等。

本章中剔除上述条款后,仅余对名誉权(第38条)和荣誉权(第45条)的宣示性规定

(五)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此章共有24个条文,以下条文应予删除:

1.“保护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条款(第63条)。此条文与宪法第40条重复。

2.隐私权的具体侵权行为条款。包括:对私人信息(第58条第3款)、私人活动(第59条)、私人空间(第60条)、私人生活安宁(第61条)、身体隐私(第64条)、共同隐私(第65条)的具体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滥用个人信息(第60条第1款);“人肉搜索”的禁止(第68条);滥用公共场所监控措施获得的个人信息(第67条);非法公开或转让病例及体检资料(第69条);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完整、不正确的救济措施(第77条)。

3.隐私权的具体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包括:用人单位必要的监控措施(第66条第1款)、信息控制者经同意并合理利用所搜集的信息(第71条)、经同意收集、利用个人敏感信息(第72条)、经监护人同意收集使用欠缺行为能力的人的信息(第74条)、经同意向第三人转让个人信息(第75条)、国家机关依职权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第78条)、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第79条)。

4.信息控制者对其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条款(第80条)。

本章中剔除上述条款后,仅余对隐私权的宣示性规定及隐私的定义(第58条)、对私生活方式和事务的决定权的宣示性规定(第62条)以及对个人信息权的宣示性规定及个人信息的定义(第70条)等3个条文。

(六)第六章(人身自由权、贞操权)

本章共5个条文,其中,有关“保护自然人人身自由”的条款(第81条、第83条)与宪法第31条重复,“人身自由不得抛弃”(第82条)属无用条款(人格权均不得抛弃,并非为人身自由权所独有),而“医疗机构未经监护人同意采取医疗措施”(第84条)以及“性骚扰”的禁止(第85条),则应属具体侵权行为条款,故均应删除。

(七)第七章(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

本章共21个条文,以下条款应予剔除:

1.未约定期限的许可合同的解除(第88条)。人格利益中,仅姓名、肖像得许可他人利用,而前述有关许可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重复,不属特别规定,应予删除。

2.人格权的具体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包括:对公众人物人格侵权的免责条款(第90条)以及“公众人物”的定义条款(第91条)、国家机关对人格权益的合理限制(第92条第1款)以及新闻侵权的免责条件(第92条第2款)。

3.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后果条款:本案第三节“人格权的保护”(第93-106条)均为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责任后果(包括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及救济措施、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等)的具体规定,全部应予删除。

本章剔除上述条款后,仅余有关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权(第86条)、许可合同的解释和再许可的限制(第87条)以及死者姓名、肖像的利用(第89条)等三个条文。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规范体系的逻辑要求,经必要删减后,《人格权法编建议稿》仅存留共计20个条文,且其中绝大多数属于“宣示性”条文,不具有行为规范的性质。据此,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观之,该建议稿既未能通过设置一般条款的方法,克服人格权民法保护范围受到限制的障碍,在其具体规定中,也未能克服因人格权特性而导致的严重缺乏行为规范的障碍。这就表明,人格权之独立成编的主张既不具有科学性,也不具有可行性。

结论就是:就加强人格权民法保护而言,在我国民法典编撰的现实条件之下,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虽然打乱了法典编撰的逻辑体系,但其好处是为侵权责任法扩张其人格权保护范围创造了有利条件:如果将侵权责任法设计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即立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民事损害后果及其导致的损害赔偿及其他救济方法),对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不设限制,对于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除加以类型列举并规定其责任构成要件之外,应设置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以之弥补列举规定之不足,这样,才能为司法实务在必要时将人格权民法保护扩张至民事领域范围之外,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⑧而以《人格权法编建议稿》为代表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实践的不成功,则充分证明了前述方案的正确性。

注释:

①因此,《人格权法编建议稿》第六章关于“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的规定,遭受到人们的一致批评,认为其完全超越了民法的范围,其中有关“任何人不得非法拘禁、搜查他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第83条)规定,是宪法第37条的浓缩版,明显具有公法性质,故应当删除。

②宪法第二章明文赋予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利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第35条)、宗教信仰自由权(第36条)、人身自由权(第37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第39条)、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第40条)、劳动权(第42条)、劳动者休息权(第43条)、受教育权(第46条)、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化活动的自由权(第47条)、男女平等权利(第48条)等。

③德国司法实务于1954年创制“一般人格权”所依据的案件,涉及前任帝国银行行长和经济部长雅尔玛·沙赫特博士与一家出版社所发生的纠纷,后者在其出版的周刊上刊登了一篇有关前者近期正在从事的行为的批判性文章。前者即提起诉讼,要求后者对该文章进行修正。基于原告的特定身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未将原告受侵害的人格利益确定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信用”或者“名誉”,而是确定为产生了“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05-807页。

④该案中,《德国民法典》第832条仅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妇女贞操”等诸项人格利益设置了保护性规定。

⑤如有作家的出版物否认纳粹屠杀犹太人的历史而导致的“侵害犹太人的一般人格权案”,企业招聘中的“性别歧视案”,等等。参见:《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75卷,第160页;如英国因一家航空公司禁止女雇员佩戴宗教标志性饰物而引起的诉讼纠纷、因承租人死亡后其同性恋伴侣请求续租房屋被出租人拒绝而引起的纠纷中,原告均以其基本人权遭受侵害的理由而获得胜诉。参见《联邦劳动法院,新法学周报》1990年,第67页。以上资料均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11页。

⑥引自梁慧星:《民法典总则立法和理论的若干问题》,载四川大学法学院官网,2015年10月20日。

⑦该案中,齐玉苓被他人冒名地替上中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中直接根据宪法第46条的规定,认定加害人以侵犯受害人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受害人的“受教育权”,责令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此司法解释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废止。

⑧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对其适用范围设置了明文限制“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条第1款)”此种规定应予废除。

(责任编辑:唐艳秋)

Technical Barriers of the Personality Right As an Independent Part

YinTian

(Law School of Per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

【Abstract】If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is regulated as an independent part in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code, which means that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has the nature of civil rights like the real right, the creditor’s right and the status right,two legislative technical barriers need to overcome: the first one is that the personality right in the civil code can not cover the personality right in the field of social life outside of the civil field; the second one is that in the background of the system of tort liability law as an independent part, the personality right part will lack concrete contents of conduct standards (norms of decision) because of its legality and defensiveness. “The Expert Proposal on the Personality Right Law Part (Exposure Drafts)” put forward by the China Civil Law Research Association does not overcome the two barriers, whose “General Provisions” with 106 provisions in all (not including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fails to extend the protection field of personality right to the outside field of the civil law and in which there are 86 provisions that are unqualified and should be removed. Therefore, arranging the personality right as an independent part is unfeasible in legislation.

【Key words】personality interests;personality right;part of personality right law

作者简介:尹 田(1954-),男,四川宜宾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研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1—0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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