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对农村环境集体抗争的政治管制及其逻辑
2016-02-11童志锋
□童志锋
地方政府对农村环境集体抗争的政治管制及其逻辑
□童志锋
目前,地方政府主要采取了如下的策略对环境集体抗争进行管制。对参与集体抗争的组织者或积极分子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惩罚与管控,以此减弱或减少其他群体参与集体抗争的意愿,也使得没有村民敢于公开组织集体抗争。一方面,地方政府可以随时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集体抗争进行控制,另一方面,地方政府还可以通过科技话语与舆论话语反制集体抗争。地方政府之所以对农民集体抗争进行严格的管控,主要是由于在发展主义意识形态主导下,某些地方政府与企业形成了政商分利集团。而同时,地方政府又承担着社会稳定的责任。农民的集体抗争通常会被政府认定为“破坏了地方稳定的局面”而受到政治管制。
集体抗争 环境抗争 农民 地方政府 组织者
长期研究农民抗争的西方学者斯科特曾指出“制止反叛的主要原因常常不是农民可以得到哪些生存选择办法,而是反叛本身的风险。这些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同国家的强制性权力(当然,还有国家运用这种权力的意愿)是成正比例的”。[1](P250)
维权抗争本身的风险,也就是一些学者所讨论的安全困境或合法性困境。如有学者指出,“与西方社会运动不同的是,中国农民群体利益表达行动的主要问题不在资源动员上,而在合法性上。”“草根行动者所面临的安全困境迫使他们要精心地组织。草根行动者从一出场,头上就顶着一把悬剑。为此,他们必须尽可能使群体行动不授人以柄。”[2]事实上,不论是草根行动者还是普通村民,合法性困境都是影响其参与或不参与抗争的核心因素。合法性困境背后凸显了政府对农民的集体行动的政治管制的成功。
有学者指出:在城市中,政府主要采取了三种控制策略,即对各种组织性力量的控制、对公民身份的制度性分割、对集体行动的选择性处置和父爱主义。[3]不同的是,地方政府对发生在农村的集体行动,更多采取压制的态度,似乎缺乏“父爱主义”的关照。在农村社会中,地方政府主要是采取什么策略对农民的集体行动进行管制呢?背后的制度逻辑是什么呢?
一、地方政府对组织者的控制及其效果
在对各种有组织力量的控制方面,各处地方政府表现得高度一致,目前已成为政府控制抗争群体的一贯策略。这样的策略包括了:(1)防止农会的出现;(2)防止“串联”,严格控制跨地域运动;(3)对NGO组织等的控制,NGO组织的生存压力和困境使得很少有NGO组织出来参与和动员社会运动。这些策略的核心都指向了对所谓的组织者或积极分子的管制。
1.惩罚组织者或积极分子
对于地方政府认定的组织者,其采取的策略一般是进行政治管制。在处理的策略上,大体可以区分为直接惩罚、监禁与间接惩戒。后者在处理手段上更为隐蔽。
第一,直接惩戒、监禁组织者或积极分子
对于集体抗争的组织者,大多数地方政府部门都是采取“事件中定性”、“秋后算账”的方式进行惩处,轻者惩戒、重者监禁。
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地方政府部门通常就会对事件进行定性,一般而言,大多数集体抗争都会被定性为“极少数别有用心的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的聚众闹事。甚至在通告和新闻通稿中的很多措辞都是基本一致的。以浙江D事件为例。在2005年4月6日,D市公安局刊发了如下通告,明确表达了对事件的基本判断。
近日来,H镇部分村民在极少数别有用心之人的煽动下,在通往Z工业功能区的路口采用堆石头拦路、搭毛竹棚设障的方法拦截车辆行人,严重扰乱了区内企业和周边村庄的生产生活秩序。……这样继续下去,势必使事态失去控制,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将使更多的人因违法犯罪而受到法律的严惩。为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
四、严厉警告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如继续在背地里散布谣言、蛊惑人心、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聚众闹事,是不会有好下场的。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等待你们的将是法律的严厉制裁。
五、正告那些不明真相、被人利用已经实施或正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抓紧悬崖勒马,配合政府做好工作,消除影响,减少危害,这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同时要积极主动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讲清问题,争取立功赎罪、宽大处理,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资料编号:ZJDY3347-ZJDY3348)
地方政府的通告并没有使得“不明真相”的群众“悬崖勒马”。相反,4月10日,在地方政府出动了3000多名工作人员强行拆迁竹棚时,上万群众与地方政府方面发生了冲突。事件发生后,D市政府成立了“410案专案组”,D市公安局以“聚众打砸抢罪”刑拘18人,又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报捕,D市检察院对其中的9名被告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4]
在福建P县案例中,2002年3月11日,村民们在县政府前面的大街上打出“还我们青山绿水”的横幅,向社会寻求控告化工厂的募捐。3月13日晚,县委书记主持召开县委办公会议,专题研究R化工厂环保治污问题,形成了中共P县县委《专题会议纪要》(三),其中写道:
“……坚决反对极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搞非法活动,破坏社会稳定,对触犯法律的,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如果系极少数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加强新闻管理,认真把握新闻报道的正确舆论导向,引导新闻记者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政法机关对极少数违法分子要依法予以坚决查处……”
3月15日上午11点,P县建委城管队制止了村民们的行为,并将他们的捐款箱带走了。第二天,他们继续在原地点宣传并募捐,下午约4时又遭同样的制止。在冲突中,多名群众受伤。村民们以报告、控告、请愿书(村民联名盖指印)等形式,向P县公、检、法和县委书记、县长投诉、请愿,要求严惩伤人的执法人员及返还被抢夺的所有募捐款及财产,但均未获解决。抗争领导者张某通过网络向各媒体及有关部门投诉了他们的遭遇。4月13日的《中国环境报》以《知情权得到有多难》为题披露了这一事件。
第二,间接惩罚抗争领导者
正式权力在对待不同的当事人或单位时,并不是以同一个面孔出现的,而是根据当事单位或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性运作。如果,当事单位或个人侵犯了某些地方权力部门的利益,地方权力部门就可以通过查证、查假、查税等合法手段威慑当事人或单位。而若当事人或单位与其无利益冲突,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被我们称之为“正式权力的选择性运作”。这样一种权力的运作方式比直接惩罚与监禁抗争领导者更为隐蔽,对村民的威慑并不比直接惩戒小。
在福建P县案例中,抗争领导者张某多次遭受此类的选择性执法。例如,2004年10月8日,张某收到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他的处罚是:(1)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后来,张某走完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所有程序,全部败诉。
为此,我们专门访问了P县法院法官董告(化名),他告诉我们:
“要说这个案子,他张某没有任何理由,他没有医师资格证,取缔他完全合法;你这种情况我作为政府部门不管你也可以,反正你在这里行医20多年,但是管你不会错。你要说我搞你,那我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句话,不搞也可以,搞你也绝对没有错。”(资料编号:PN20070809HJL)
地方政府在惩处组织者或积极分子时,基本都会使用强制性权力。而且在运用权力过程中,地方政府通常会找诸多的法理依据,这就为其惩罚行为赋予了合法性。“不搞你也可以,搞你也绝对没有错”,这才是隐含在正式权力背后的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真实逻辑。
2、对组织者惩罚的社会效果
第一,通过对组织者的惩罚,将减弱或减少农民参与集体抗争的意愿。
对于“极少数别有用心的人”的组织者(包括在具体的抗争过程中采取了较为积极行为,如喊口号、走在游行队伍的前列、打横幅的人等),地方政府采取了直接或间接的惩罚方式。这样一种惩罚使得很多村民出于长远安全的考虑选择了沉默。
如在福建P县案例中,张某等领导的集团诉讼显然不是暴力抗争,虽然期间伴随着集体上访,但总体上而言还都是在体制允许的范围内,或者最多也是在体制的边缘地带。但即使如此,还是有一些村民担心受报复而不敢参与。该事件中,XP村和HL村是受害较为严重的两个村庄。我们曾到HL村进行调研,在该村的小卖部里,我们与村民进行了交流。问及他们与化工厂的上诉有没有签字参与时,有村民给了如下的回答:“农民哪敢签字?”、“我们有几个头啊,他投资了几千万,你怎么敢动他。”另一位村民也道出了他们的担心,“那点小钱是小事,虽然赔了那点钱,但我们世世代代都生活在这里。”(资料编号:PN20070808ZLJ)
这些话语揭示出,地方政府对组织者的政治管制抑制了一些农民抗争的意愿。也就是说,由于政府对事件中的组织者或积极分子大都会进行严厉的惩罚,这就逐渐塑造了民众对政府处理此类事件的预期,即“枪打出头鸟”。当这种稳定的预期转化为文化的记忆时,也就生成了特定的规则与秩序。这一方面使得很多民众不敢出头组织集体行动,从某种意义上减少了集体抗争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很多原本想参与集体行动的村民,也会在这样的震慑下,不敢参与集体行动。
有学者认为其对中国的社会稳定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效果。第一,它通过抑制组织者的出现而减弱了集体行动。第二,它有利于和平的集体行动的发生。第三,其帮助减少抗争的数量。第四,通过控制组织者的出现,使得挑战政府体制的组织网络难以出现,因为,此类网络通常需要有感召力的领导者支撑。[5](P95)
当然,也有学者强调对组织者的惩罚可能会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在中国农村,一些偶尔上访的代表恰恰是由于被打击而转变为坚定的抗争领导者的”。[6]根据于建嵘的观察和统计,普通农村居民转化为抗争精英的模式大体可以区分为三个“同类过程”,即“路见不平式”、“逼上梁山式”及两者的混合式。第一类是路见不平式,其产生过程模式是:发现某些不公正的问题(农民负担、村民选举或侵犯人权等)——进行抗争(宣传、上访或直接抵制)——遭受打击——进一步抗争。第二类是逼上梁山式,其产生过程模式是:本人或亲属遭遇了不公正——上访——受更加严重的打击——组织集体抗争活动。第三类是路见不平和逼上梁山的混合式。这类抗争精英最初不为自己的事情,也没有一定要反抗到底的想法。可当他们为了大家的事走上了这条路时,经受了各种打击和报复后,才发现这原来是条不归路。[7]这三类转化模式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原初的上访者都是在受到了各种“打击报复”后组织集体抗争或坚定了进一步抗争的信念。因此,对于上访积极分子的打击也有可能促使被迫害者成为更为坚定的“抗争精英”,这就是所谓的倒逼机制。
在环境抗争中,不排除一些农民是被倒逼出来进行抗争的,如媒体报道得较多的福建P县农民张某、浙江萧山邬里村农民韦英东、浙江余杭的陈发庆等人。但是,其一,这毕竟是少数,并不能以此否定惩罚组织者对于普通农民的震慑效果;其二,这些被倒逼成为组织者的农民长期受到地方政府的相关压制,他们的生活和经历一般都让人心酸,对于大多数普通农民而言,他们的经历具有反面效果,从而使得普通农民更加不愿意或不敢参与集体抗争。
第二,地方政府对组织者的政治管制导致了集体抗争的无组织无领导状态。
地方政府对组织者的严格惩罚,也导致了另一种抗争形式的产生,即“无组织无领导”的集体抗争。在集体抗争事件过程中,地方政府发现他们面对的是“乌合之众”,而不是一个有组织有领导的示威活动。例如,在广西柳州市的一次抗议活动中,大约有二千名来自一家破产企业的工人包围了市政府。当政府官员建议工人派几位代表,明确提出他们的要求时,也没有人回应。在长时间的僵持之后,市工会的领导才说服工人选出了几名代表。[8](P336)诸如此类的情况同样会发生在农民的环境集体抗争中,如湖南岳阳砷污染事件中,当岳阳县政府希望与前来抗议的村民/居民代表谈判时,同样没有人响应。
研究工人抗议的学者把此归纳为“工人抗议的自发性”。所谓自发性是指“没有一个正式的组织策略并实施它,一般情况下,也没有公开的领导者”[8](P336)。其基本模式是:有若干的积极分子,他们提出“去县/市政府游行”,或者堵马路等激进的建议,愤怒的人们因此走向街头。但是,可能除了这些鼓动性的言论外,这些人并不扮演领导者的角色。陈峰的分析是“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无组织、无领导的集会,是因为政府一直对独立组织的萌芽采取压制的态度。中国政府吸取了20世纪70年代末波兰独立工会兴起的经验教训,它总是先发制人,将可能出现的独立工会消灭在萌芽状态”[8](P336)。
另外,在与地方政府周旋过程中,为了防止对于组织者的惩罚,农民表现出了极高的政治智慧。例如,一位湖南衡阳的抗争精英强调他们并不是一个组织而只是“代表队伍”。[7](PP27-30)
一方面,农民“自觉”地采取“无组织无领导”的集体抗争意味着地方政府政治管制策略的成功;另一方面,“无组织无领导”的集体抗争具有不稳定性和无序性等特征,一旦群体情绪失控,危害性极大。
二、法律规制与话语控制:地方政府的调控武器
1、地方政府的法律控制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有关法规,凡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并在获得公安机关依法许可后,依法举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等进行的,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均是违法行为。但如果组织者真的依法提出申请,也基本不会得到批准,这已经成为国人心中的常识。因此,目前发生的大量集体行动,实际上也没有组织者提出申请,同时,也意味着此类活动处于法律上的不合法地位。
同样,《信访条例》(2005年修订)对越级上访、集体上访、暴力上访有明文的禁止。第十六条指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抗争进行了严格规制,是地方政府对集体抗争进行管制的法理基础。
当然,在实际过程中,即使发生了没有申请的集体行动,公安机关也未必都会严格遵照法律进行相应处罚。同样,尽管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抗争性上访屡见不鲜,也受到地方的压制,但在性质不严重的情况下(如规模小、无打砸抢等行为等),政府也并没有完全依照法律和条例进行处置。有学者也称之为“选择性处置”,即对于跨地域、政治性、组织性集体行动,地方政府会进行严格管控,而对于当前大量的以利益诉求为目的,组织性较弱的局部集体行动,则要宽松得多。[3](PP74-79)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集体性抗争的风险弱化了。相反,地方政府可以随时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性抗争进行控制。
在具体的事件发展过程中,地方政府一般会通过各式公告把对此类事件的态度与可能的行动传递给群众,以达到法律控制的效果。如上文引用的“D市公安局在2005年4月6日刊发的通告”,一方面是对政府认为的组织者进行威慑,另一方面起到法律控制的作用。公告大多会暗示,如果村民再进一步采取行动,政府就会依法处置。更为关键的是,由于政府对控制此类事件的一贯坚决态度,在群众与政府之间已经形成了处置此类事件的“默会知识”,这使得这样一种法律控制深入到百姓的日常生活中,从而最大限度消解了可能的抗争。或者说,在很多村民的意识中,已经对集体抗争产生了天然的恐惧。
2、地方政府的话语控制
第一,科技话语反制环境抗争。
由于很多环境争议事件都涉及到一些科学问题,如化工产品的危害性、安全标准等。在此情况下,地方政府与化工企业往往会强调,民众的反对是由于他们对科学的标准有误解,他们一旦理解科学,就不会反对。
在福建P县事件中,地方政府针对民众对R化工厂的质疑,会从科学的角度进行解释。例如,当化工厂排污后,有村民拿着在排污口拍摄的照片和采集的水样,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彻查企业污染问题。政府职能部门则会拿出相关的文件与监测的记录进行解释。他们会强调,化工厂在建厂时符合环境“三同时”制度,监测数据也显示化工厂的废水、废气、废渣排放完全达标。
一般而言,普通农民是无法掌握这些环境科学术语的准确含义,即使他们能够掌握,地方政府也可以找到其他科学标准对他们的诉求进行反制,并以此获得科技话语的控制权。
第二,舆论话语反制环境抗争。
在环境争议事件中,行动者往往会寻求新闻媒体的帮助,以此扩大事件的影响,赢得公共舆论支持,并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施加压力。面对这样的情形,地方政府严格控制本地媒体,并要求它们除非经过批准,不能报道集体行动事件。对于无法控制的异地媒体和境外媒体,则及时掌握其动向,必要时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控制。但是,随着网络媒体的迅速崛起,集体行动事件往往率先在网络上扩散传播,这常常打乱地方政府以往一贯使用的控制策略。
当事情到了无法控制的地步,地方政府也会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反制环境抗争。例如,在浙江D事件中,冲突事件发生在2005年4月10日,与此同时,网友把冲突之后的现场图片迅速传播到网络空间,立刻引发了网络上的热议。一时之间,谣言四起,诸如“有老太太在清理过程中被车压死”之类的消息广为传播。D市及其上级政府部门都受到了很大的压力。在4月11日,《D日报》就刊发了《我市清理竹溪非法搭建竹棚受群众围堵》的报道。4月13日,又刊发了《市领导到医院看望受伤人员要求全力以赴救治伤员,确保伤员早日康复》的报道,对事件的性质进行界定,争取舆论主导权,同时,也积极树立了政府官员重视事件的形象。
《D日报》刊发的《我市清理竹溪非法搭建竹棚受群众围堵》一文,基本上代表了地方政府争取群体性事件的话语权的一贯风格,摘录如下:[9]
昨日(2005年4月10日),市清理非法搭建统一行动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路口非法搭建的竹棚进行清理时,个别别有用心的人煽动数千群众进行围堵。工作人员遭石块、棍棒、砍刀等袭击,有30多名人员受伤并到医院接受治疗,其中5人伤势较重,但没有生命危险,没有人员死亡。数十辆车辆被砸毁,经济损失巨大……
三、地方政府对农村环境集体抗争政治管制的逻辑
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冲突一般涉及到三个重要的主体,即污染企业、抗争农民与地方政府。按一般逻辑,在乡村发生了环境污染之后,农民会向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希望其制止污染,或与污染企业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污染或给予一定的受损补偿。如果双方协商成功,自然也无所谓冲突性抗争,而地方政府在接到农民的污染投诉之后,也应该秉公执法或居中调解,积极化解污染纠纷。只要地方政府能够做到这一点,大多数的冲突性抗争就不会发生。
但现实是,某些地方政府常常出现背离其“仲裁者”角色的行为,面对群众的投诉,不置可否、敷衍塞责,甚至不当执法。当群众维权之后,又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压制,但是面对企业污染,不闻不问或者不严格执法。因此,原本简单的污染企业与受害农民之间的纠纷最终往往演化为地方政府与农民的冲突。“压力型体制”与“政经一体化”是解释这一现象的有效概念。
中央编译局的荣敬本等人在长期调研基础上曾提出一个较有影响的概念,即“压力型体制”。他们认为,中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推进经济增长和社会事务的方式是一种中央集权的动员型体制,即由各级党委直接动员民众来完成中央下达的各项任务。这种动员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进行,以领袖的个人权威来维持某种动态的均衡,而这种均衡只能靠某种理想支持。但是当革命的理想伴随着革命的现实崩溃后,这种动员型体制也就失去了有效性。改革开放之后,计划体制下由中央掌控的财政权和人事权逐级下放给地方,以调动各级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同时保留中央给地方规定的各项指标,以控制和监督地方官员完成这些指标,并由此确保政治上的一致性。荣敬本等人认为,这种分权的“压力型体制”实质上表现为一种政治承包制,即一级政府组织为了实现经济赶超,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而采取的将各项任务量化分解到下一级政府或具体的机构和个人,并根据完成情况进行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奖惩的制度。这些任务和指标中的主要部分采取的评价方式是“一票否决制”,即一旦某项任务没有达标,就视其全年工作成绩为零,不得给予各种先进称号和奖励。“压力型体制”在调动各部门和部门内部个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加快经济的扩张性发展的同时,其在用财和用人制度上的弊端也日益突出。一方面,1994年分税制后地方政府的财政限制与城市工业化后地方政府的职能扩张的矛盾,导致了地方政府在社会、市场管理上的经济化。另一方面,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政方针和权力授权主要来自上级的政治结构中,以经济增长速度和经济规模为核心的考核指标对于中层和底层政府的执政者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基于对自己政治前程的考虑,地方官员必然更加关注能够更多地提供GDP的工商业的扩张。因为主要由工商业带动的GDP的扩大不仅左右着一级政府的绝对政绩评价,也关系到其与邻近区域竞争对手之间的相对政绩比较,从而对主要官员的职位升迁产生重要影响。[10](PP17-57)
张玉林指出,荣敬本等人忽视或回避了“自上而下的压力型体制的逻辑前提在于行政权力的来源主要是上级,而不是所辖区域的民众”这一关键问题。“在上级和下级之间,形成了权力(职位)与任务(指标)之间的交换关系:权力成了一种施与,而完成任务则是一种回报。反过来,任务/指标完成得出色,理论上可以产生更大的权力预期。当然,政治生活中实际发生的‘买官卖官’现象也说明,任务/指标的完成情况或政绩表现并非上级授权的充分条件,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是最重要的前提条件。但一般而言,这种个人层面的货币化权力交易并不能抵消作为制度层面的压力型体制的约束作用。”[11]基于此,他提出“政经一体化”的概念试图概括转型时期中国的政治经济特征。
进入20世纪90年代,一方面乡镇企业私有化使地方政府失去了主要的直接财源,另一方面则是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相对减少甚至绝对下降,难以应付日益增多的行政和社会事务的刚性要求。[12]这就意味着地方政府既要面对压力型体制,同时又要面对农业剩余提取逐渐减少下的经济层面的现实生存压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就需要着力培育和壮大企业,以扩大税源和财源。这些年来,愈演愈烈的“招商引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源于这种压力。
在这两种压力下,抽象而难以把握的“发展”这一“硬道理”在现实生活中就转变成了具体而容易操作的“增长是硬道理”,地方政府也就在相当程度上演变为“企业型的政府”或者说“准企业”。换言之,地方政府同企业一样更愿意关注经济总量的增长,而忽视了提供公共产品这一天职。而作为“准企业”的地方政府,也必将被市场逻辑所“侵蚀”。进而,在增长与污染的关系上,地方政府往往更加关注增长,而不是污染治理和自然保护。
由此,在一些地区,政府与企业家之间的政商联盟就形成了。这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提出了“亲商”口号、背后赋予投资者各种税费优惠、政治待遇和社会名望,甚至颁发“特别通行证”。[11]
还有学者使用“利益集团”理论分析“政经一体化”的现象。如张磊在研究北京业主维权运动时发现,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政治环境中,利益集团更多是以分利集团的形式存在的,其作用也更多是负面的。因此,他认为奥尔森有关分利集团的论述对分析中国的利益集团具有特别重要的借鉴意义。[13]
由此可见,在体制与生存的双重压力之下,一些地方政府与企业之间就形成了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这就不难理解,一些地方政府为什么会挂牌保护污染企业,并积极对农民的集体抗争进行管制。
四、小 结
“合法性困境”恰恰是破解政府与农民抗争关系的核心概念,其背后凸显的是地方政府对农民的集体行动的政治管制的成功。目前,地方政府主要采取了如下的策略对集体抗争进行管制。
首先,对参与集体行动的组织者或积极分子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惩罚与管控,以此减弱或减少其他群体参与集体行动的意愿,也使得没有村民敢于公开组织集体抗争。其次,地方政府可以随时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抗争进行控制。再者,地方政府还可以通过科技话语与舆论话语反制环境集体抗争。
地方政府之所以对农民参与环境集体行动进行严格的管控,主要是由于在发展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下,某些地方政府与企业形成了政商分利集团。而同时,地方政府又承担着社会稳定的责任。农民的集体抗争通常会被政府认定为“破坏了地方稳定的局面”而受到政治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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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俊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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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3(2016)05-0031-007
作者:童志锋,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社会学博士,中国社会学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社会运动、社会治理。邮编:310018
国家社科基金资助一般项目“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政策制定过程研究(14BSH13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