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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既判力问题的反思
——以国际民事诉讼为视角

2016-02-11张建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判力管辖权效力

张建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判决既判力问题的反思
——以国际民事诉讼为视角

张建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判决既判力理论的确立,对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发挥重要功能。既判力在理论上区分为程序效力与实体效力,但国内判决并不当然取得在国际上的既判力。就其本质而言,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两个概念之间存在差异。外国判决的既判力在域外的承认存在主观、客观、时间三重范围。我国新近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外国判决的既判力采取了排他的立场,对此值得反思与质疑。

既判力;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效力;一事不再理

一、裁判既判力的理论基础

裁判,在经过法定声明不服(涵盖上诉、抗诉、声明异议等)的期间,而未被声明不服时,即告确定;此外,在当事人提出了声明不服的异议而被驳回时,该项裁判亦告确定。裁判的内容确定后,该项裁判便产生针对所处理的争议事项的程序效力与实体效力。所谓确定裁判的“程序效力”,是指一种阻碍对同一争议进行诉讼或妨诉的效力。早在古罗马诉讼中,就存在“bisdeeademnesitaction”的要义,盖尤斯对此解释道:“良好信义不允许同一东西被人要求两次”。依照诉因穷竭原则,针对同一纠纷如已做出有效且确定的裁判,则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生效裁判在程序上产生两种效力:其一为内部效力,亦称确定力,即对于当事人而言该案件不得上诉;其二为外部效力,亦称既判力,即对于裁判机构而言不得再行追诉或审判。

从理论上考虑,之所以会确立既判力理论,有两方面基本考虑:一方面,如果一个案件的审判对象经过审判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行提起诉讼继续其争议,判决就会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因此而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对已获得确定判决的案件再行受理与审判,也可能产生重复判决与矛盾判决,这不单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构成对审判权威的减损。从这个角度考虑,只有判决能够对审判对象中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的确定力,才能确保司法诉讼的争议解决功能得以落实。具备实质确定力的裁判,根据效力来源的不同,往往涵盖如下效力:第一,原有效力:是指从判决本质上本身所具有的效力,是判决所具有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效力,包括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第二,法定的附随效力,相对于判决本身原有的效力,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以确定判决作为构成要件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第三,法理上的附随效力,是相对于法定的附随效力而言,是指虽然没有法律上规定,但学理上主张判决所附带的效力;第四,判决的事实效力主要是指判决的证明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已经确定的判决在前诉中所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类似证据的作用,对法官在后诉中认定事实方面有影响法官心证的作用。

不过,当对民商事判决既判力的探讨跳出国内民事诉讼的局限,转而涉及国际民事诉讼时,问题将显得更为复杂。原因在于,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各国立法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可能确立不同的管辖权基础,实际上存在大量的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情形,这一现象被学术界统称为“平行诉讼”“诉讼竞合”“重复诉讼”,具体表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内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都主张或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某国法院基于其本国国内法行使的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并不以别国已经或将要行使管辖权为限制。对此,我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3条第1款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可见,我国法院无意以外国判决的既判力阻却我国对同一案件的管辖和审理,反倒从反面使管辖权积极冲突的状况合法化了。为了厘清理论困境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本文尝试从既判力的角度,以国际民事诉讼为中心,探寻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的出路。

二、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向来存在区分直接管辖权与间接管辖权的传统。前者系指该国在对国际案件进行审理前,判断本国法院对此类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的标准;后者则是特指在外国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申请本国法院予以承认或执行阶段,判断做出判决的外国国家是否拥有管辖权,管辖权的缺失通常会被作为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重要理由。此时,一国法院适用何种标准来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对此,理论上存在规则导向的单边说、双边说、政策导向理论等不同方法,但实践中各国多以自己的本国标准来判断外国是否拥有管辖权。意即,将内国确定本国法院管辖权规则双边化,内国的管辖权规则不仅用来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而且同时也是判断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标准。不过,双边化的结论仅仅是从某国内法角度得出的,但事实上却难以否认各国对国际案件规定了差异化的管辖权标准,以至于存在一事两诉或一事再理的现实。之所以存在一事两诉与一事再理的区分,源自考察主体的角度不同,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前者从当事人向多国法院起诉的角度来定位诉讼精河,后者从法院审判权的角度体现积极冲突。但这种区分的实际功能并不显著,因为当讨论如何协调管辖权冲突问题时,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更关心的是从法院的角度提供建言与思路。如何解决两个或多个国家间可能存在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无非两类方案:方案一是从国际层面寻求出路,比如缔结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避免在特定情况下争夺管辖权;方案而是从国内司法层面看问题,即各国法院通过一定的手段抑制对国际案件管辖权的无限扩张,例如不方便法院原则或一事不再理。由此,不难注意到,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对一事不再理的探讨是为调和不同国家潜在的管辖权冲突,核心旨在要求受案法院对别国法院诉讼在先的同一争议或别国法院已经审结的同一争议不再受理。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厘定

在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上,存在学理争议,包括实体法说、诉讼法说、二元说等等。其中,“新诉讼法说”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法院判决的最高理念,既判力遵循这一理念而禁止重复审理既判事项。在这种理论假设下,前诉判决内容之所以拘束当事人和法院,实际上使得后诉法院有拒绝重复审判的效力所产生的结果。当事人就同一既判事项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得再行审判,应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原告之诉,因为原告之诉必须具备其诉讼标的未经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的判断。这种理解以判决既判力在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绝对效果,并要求后诉法院绝对禁止重新审判,而不再保留传统学理所主张的在例外情形可重新审判。但其也受到批评,相较于实体法说,这种主张割断了判决与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的联系,但客观地讲,判决本身是诉讼法与实体法联系的具体体现,一旦割断了判决与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的联系,就很难说明法院的审判活动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因此,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二者虽然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但并不能简单等同起来。

就消极意义而言,判决的既判力主要针对当事人,即当事人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如再行起诉则应予驳回。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也称既判力的“遮断效”。就积极意义而言,判决的既判力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

而一事不再理则主要包括以下效力:其一,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其二,在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方面,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着一致的内容,然而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则不为既判力所包含。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将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的起诉一旦被识别为重复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已受理也将被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我国已经从规则层面上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调和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提供了支撑。

四、外国民商事判决既判力的维度

(一)基本区分

从积极功能角度分析,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遮断后诉当事人就前诉已经裁判的事项进行重复起诉或提出相异主张以及禁止法院重复审判或者为相矛盾的判断。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从实用主义出发,将既判力的维度区分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所谓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亦称为主观界限,指的是既判力基于人的范围,意即哪些主体受制于既判力的约束,既判力原则上不及于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客观范围则用来特指前诉判决在多大范围内对后诉的请求和主张产生遮断作用,这就意味着既判力作为解决及终结纠纷的作用具有何等宽度的覆盖面;而时间范围则指向的是,法院的确定判决所判断的事项以什么时间为基准的问题,基于时间的流转,确定的生效裁判并不能对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新情况、新变化具有一贯的遮断力,因此必须厘清时间限度的起始点。就三者的关系而言,有学者提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主观范围与时间范围确定的基础,因此客观范围的判断在整个作用范围领域具有天然的核心地位。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主体的界限,又称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原则上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相对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由于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是绝对的针对任何人,因此,这又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不过,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存在扩张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是诉讼当事人的承继人。对于当事人的承继人,由于是特定事实发生而导致诉讼主体变更,因此不同于诉讼担当制度。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因继承、赠予或法人的分立、合并和撤销等发生,也可因当事人以协议的处分或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发生。对发生在基准时点前的特定继受人,如何与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协调,对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意义关切。受让人原则上需受既判力的拘束,但是如果法院与对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转移并不知情,而仍由原当事人进行诉讼,此时既判力对继受人是否发生效力,存在很大争议。此外,根据诉讼当事人恒定主义,诉讼系属中,即使转让系争物或所有权,也不发生当事人的变更,但是既判力可以扩张至该第三人。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特定继受人而言,其享有一定的法律救济,如继受人固有抗辩权的保护、赋予继受人再审当事人的资格、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等等。

(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主张,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就等于诉讼标的,尽管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但能够在实体法上满足多少权利构成要件,就能够产生多个不同的请求时,每个请求均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试举一例:A向法院起诉B,要求法院裁判B侵占房屋,其理由是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而B是非法侵占。法院终局判决A败诉。A以后又以B租赁该房屋,租赁期已届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裁判B返还房屋。按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新旧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或多寡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前诉并不能遮断后诉的事项范围。这种学理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产生了深远的实践影响。不过晚近学界所提出的新实体法说,愈发对传统理论造成冲击:新的学说主张重新考量民事实体法的请求权理论,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并非真正的请求权竞合,而只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依据新理论,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书主文,而不及于裁判理由部分。但新实体法说也受到质疑,争点效理论主张,在判决主文包含内容被赋予既判力的同时,判决理由中法院对主要争点的判断也被赋予一种作用类似于既判力的争点效。申言之,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先决问题出现在其它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所产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争点效的发生需满足特定的要件:其一,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其二,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已进行认真且严格的争执;其三,法院对于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其四,法院的这种判断对裁判结果不可或缺;其五,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且主张这种争点效。

(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试举一例:甲诉至法院要求乙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法院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还款的义务。但是乙迟迟没有履行,五个月后,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后,甲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赔偿五个月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法院应否受理甲的诉讼请求?对此问题的认定就需要厘清判决的时间范围,对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在理论和制度上均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其判决既判力的标准时点。就其理论基础而言,由于法院的判断是对既判力标准时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因此只有该标准时点之前的事实才具有排斥作用,而该标准时点之后出现的事实便不具有排斥作用,不发生既判力效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五、结论

如中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卢峻先生所言,判决为一国司法权之实施。而主权之行使,除有条约规定外仅限于本国境内,故判决当无域外效力,不能强他国认有既判力也。虽然,当今世界交通频繁,私人间涉外法律关系,往往发生于本国境外,若一国判决在外国,毫无效力,则败诉债务人只须携产逃往他国,债权人即无法追偿,殊非良策。且判决之效力,能改变当事人间之原权义,而产生新权义,一国既承认当事人在外国取得之权利,而于他国之判决,若否认之,亦有悖于理论。

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3条所彰显的规范要旨,有学者对此做出了中肯的质疑:其一,作为试图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条款,本条款着重出于保护内国当事人利益的考虑,这一点本无可厚非,但一概排斥外国法院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却忽视了国际合作的价值取向,对大国法治的形象并无裨益;其二,不同当事方基于本条款,会各自评估与选择在不同国家起诉,择地行诉或挑选法院的现实往往会导致对立裁决,以至于并没有从根本上处理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其三,平行诉讼所带来的管辖权冲突,不仅有浪费各国司法资源之嫌,且对程序稳定性造成了破坏,目前诸多国家已确立“最先受理法院原则”或“先系属优先原则”,为更巧妙处理国家间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提供了一种新思路。

[1]黄风.罗马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宋朝武.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3]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宣增益.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5]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邓辉辉.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责任编辑:康璇

D99

A

10.3969/j.issn.1009-6922.2016.06.18

1009-6922(2016)06-53-04

2016-10-10

张建(1991—),男,蒙古族,内蒙古赤峰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瑞士比较法研究所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投资法、仲裁法。

2015年北京仲裁委员会科研基金项目《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制定与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510)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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