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终止鉴定
——以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为视角

2016-02-11贾治辉朱兰宋利利朱昱

中国司法鉴定 2016年4期
关键词:通则鉴定人委托人

贾治辉,朱兰,宋利利,朱昱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401120)

鉴定制度Forensic System

论终止鉴定
——以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为视角

贾治辉,朱兰,宋利利,朱昱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401120)

在依法治国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必然要求国家的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修订规则,不断地优化司法鉴定程序来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完善终止鉴定程序是优化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内容,明确终止鉴定条件和程序规范,不仅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效率的提高,而且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维护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秩序,预防司法鉴定风险。在司法鉴定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终止鉴定的情形,正确地运用程序终止鉴定,认真履行终止鉴定通知、说明理由和存档等义务,以避免滥用终止鉴定来逃避鉴定责任。结合司法鉴定实践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怎样启动、审查、决定终止鉴定等规范管理问题,以及终止鉴定后委托人的救济途径及处理等问题进行充分探讨和总结。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终止鉴定;鉴定启动;鉴定风险

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于2016年5 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订所遵循的“坚持以提高鉴定质量为核心,着力优化鉴定程序;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的原则不仅对指引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健康发展和司法鉴定人公正执业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在优化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其重点之一是优化终止鉴定的程序规定。对终止鉴定的修订结合了近年来司法鉴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增加终止鉴定的情形,赋予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情形决定终止鉴定的决定权,同时明确了必须履行的通知义务、说理义务和退回鉴定材料的义务,这有利于司法鉴定机构科学、公正地实施鉴定,维护正常的司法鉴定工作秩序。

1 启动鉴定与终止鉴定的逻辑分析

1.1启动鉴定与终止鉴定

在司法鉴定实施活动中,终止鉴定是相对于启动鉴定而言的,终止鉴定与启动鉴定存在必然逻辑联系,因而在讨论终止鉴定时不得不涉及启动鉴定。启动鉴定在程序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为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获取新证据而依鉴定程序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另一种是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后,依据鉴定委托书约定的条件启动鉴定。前者是委托人启动鉴定,后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启动鉴定。委托人启动鉴定必须经过司法鉴定的受理环节,如果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受理条件,则鉴定机构有权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意味着本次司法鉴定程序至此终止,但委托人可以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其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委托人委托鉴定被受理后,遇有诉讼终止的情形或者鉴定已经没有必要,则从程序上需要终止鉴定,这种终止鉴定相对于不予受理的终止鉴定来看,是一种主动的程序性终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启动鉴定是司法鉴定实施环节的启动鉴定,由于司法鉴定实施环节的启动鉴定必须满足必要的鉴定材料条件、程序条件、技术条件和人员条件等,因而只有在条件满足的情形下才启动鉴定。由此可知,司法鉴定的实施启动是一种附条件的启动,条件具备时必须及时启动,而条件不具备时则不启动。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司法鉴定人启动鉴定实施后,仍然存在不能或没有必要实施完成情形的出现,如不可抗力、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可以被动或主动地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

由此可知,在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之后启动实施鉴定之前存在终止鉴定,而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或者鉴定实施终了,鉴定文书送达之前也存在终止鉴定。前者司法鉴定机构只完成了程序性的工作,而后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已经完成了实体性的技术检验工作,耗费了人力、物力,因而两种情况的鉴定终止对司法鉴定机构影响存在显著的区别。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把不受理的5种情形也纳入到终止鉴定情形之中,这明确了即使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时出现了未能严格把握或难以严格把握规定不受理的情形而受理鉴定的情况,如果在启动实施鉴定后也能够依据不受理的规定情形决定终止鉴定。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引发司法鉴定的终止鉴定的情形一般出现较少,主要是鉴定材料的鉴定条件、鉴定技术不具备等,而这些原因也多数导致不受理,只有少数在鉴定实施后视情况决定终止鉴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等实践中,既有受理后启动实施鉴定前的终止鉴定,也有鉴定实施终了的终止鉴定。对后一种终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存在鉴定意见保密、收鉴定费比例、送达费用等方面问题,对此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者在鉴定委托书中约定。

由于司法鉴定在程序上有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之分,因而都存在鉴定的启动与终止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这表明补充鉴定与原鉴定的关系就是一种在原委托鉴定基础上的补充关系,但是由于补充鉴定是鉴定的一种特殊形式,经过原鉴定之后,是否需要补充鉴定,补充哪些问题的鉴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启动要求。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部门依职权决定补充鉴定,而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均可以提出补充鉴定,也可以反对对方提出的补充鉴定,而是否启动补充鉴定则由审判机关决定。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部门依职权决定补充鉴定,可以指派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部门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内设鉴定机构以外的职权鉴定机构或非职权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均可以提出补充鉴定,也可以反对对方提出的补充鉴定,而是否启动补充鉴定则由审判机关决定。由于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因而其终止鉴定适用一般规定。重新鉴定是对原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有依据地提出质疑后,由事实认定者决定启动的一种特殊鉴定。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能与原鉴定意见一致,也可能部分或完全不一致;同时可能存在原鉴定意见是正确的而重新鉴定意见不正确;也可能存在原鉴定意见不正确而重新鉴定意见正确,当然也存在前后意见都不正确的情形[2]。虽然重新鉴定是为了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真实事实,但同时也带来了司法鉴定风险,而这种风险不仅涉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之间的对抗,也涉及可能存在的“投诉”和“鉴闹”。因此,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多数司法鉴定机构对重新鉴定受理十分慎重,司法鉴定人对重新鉴定也十分小心谨慎。或者说,对重新鉴定的委托能不受理则不受理,鉴定中能终止鉴定则尽可能终止鉴定。对此应该明确的是,重新鉴定的终止鉴定问题不仅仅是鉴定程序问题和技术问题,而更复杂的则是社会问题,对此问题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有所体现。对重新鉴定的终止鉴定社会问题有待另外立题研究,在此只把重新鉴定纳入一般性程序终止进行论述。为了更全面地把握终止鉴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对终止鉴定权、终止鉴定的种类、终止鉴定的实施程序等问题进行讨论。

1.2终止鉴定权

司法鉴定终止是对司法鉴定撤销权的一种顺应或对委托权的一种抗拒。终止鉴定权应是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权力之一。司法鉴定委托权和撤销权是委托人享有的专属权利,由于委托人的权利来自国家和政府授权,是一种公权力且为社会秩序维护所必须,同时国家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之目的也在于满足这种公权力的正当运行,因而其委托权和撤销权都属于特殊权力。委托人基于这种权力性质而进行的委托是一种特殊委托,即只要委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受理,鉴定机构没有选择权;而撤销也是一种特殊撤销,即无须与受托人协商且撤销通知一经送达,则受托人必须无条件执行的单方撤销。司法鉴定终止是对司法鉴定委托关系的终结,鉴定至此无须再实施,双方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归于消亡。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终止鉴定情形主动终止则是对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抗拒,而这种抗拒不得任意实施,否则是对司法鉴定委托权侵害。

以上论述可知,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委托与受理主体具有法定性,而受理主体必须是司法鉴定机构,因而终止鉴定权也只能为司法鉴定机构享有,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机关、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协会等都不享有终止鉴定的权利。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二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这清楚表明终止鉴定权只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机关、司法鉴定协会基于各种理由可能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应该终止鉴定的不终止,而不应该终止的鉴定进行终止,这种行为属于侵害鉴定终止权的行为。部分司法鉴定人基于一定的理由对应该终止鉴定的不终止,而不应该终止的鉴定进行终止,这也属于越权行为,其终止鉴定是无效的。

1.3滥用终止鉴定权的危害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应该终止鉴定的不终止,而不应该终止的鉴定进行终止的情况。或者说是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乱作为。这种情况存在给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诉讼效率造成了不良影响。司法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获取新证据的专门证据调查活动。司法鉴定意见是在其他证据资料基础上新发现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明有特殊的价值,因而只要是事实认定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启动的司法鉴定,除有法定情形之外不得随意终止。国家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公正、科学地为司法实践服务,这种服务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来说没有选择性。换言之,只有委托人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选择委托人。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担心新证据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因而故意阻止司法鉴定的实施,要求终止鉴定。如果鉴定机构违规终止鉴定,其可能出现的后果是,要么导致委托人重新启动鉴定,要么在未能完成鉴定的情况下进行裁判,这无疑影响了裁判效率,甚至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司法鉴定机构在遇有终止鉴定的情形时,一般情况下都会终止鉴定,但也可能基于案源、经济利益等因素不及时终止鉴定或不终止鉴定。这种不终止鉴定不仅可能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而且可能增加司法鉴定不安定的风险。

1.4终止鉴定的种类

虽然在启动鉴定与终止鉴定部分论述中对终止鉴定种类从程序角度进行了论述,但是为了确定终止鉴定的主体和终止鉴定的情形性质,有必要就此进行分类。

1.4.1委托人终止鉴定与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依据终止鉴定的规定情形来源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委托人终止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两种类型。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即为委托人终止鉴定的情形,在这列举的两种情形中,前者是主动终止鉴定,后者是基于自己原因被动终止鉴定。虽然终止鉴定权在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在前述情形之下司法鉴定机构获得的授权被直接或间接终止,从而必然引发终止鉴定,鉴定机构也只能终止鉴定。这从委托授权的实质来看是委托人终止鉴定,而形式上是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是出于故意,表明其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委托鉴定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因而也应视为委托人终止鉴定。当然,司法鉴定机构在发现委托人在约定时限内不支付鉴定费,经催缴后也借故不支付鉴定费应视为“拒绝支付”,鉴定机构也应主动决定终止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是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相应的证据材料确定符合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终止鉴定情形之一而主动决定的终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作为与不作为”行为能力,因而鉴定与终止鉴定同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所列举的终止鉴定情形主要是司法鉴定机构主动终止鉴定的情形,只要出现了所列举的终止鉴定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就“可以”决定终止鉴定。就委托人终止鉴定,其理由是十分明确的,终止鉴定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依据和理由,如果依据和理由不成立,终止鉴定的责任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1.4.2非技术性终止鉴定与技术性终止鉴定

根据终止鉴定的情形性质来划分,终止鉴定可分为非技术性终止鉴定与技术性终止鉴定。这种划分的目的在于明确终止鉴定的理由、依据及责任。非技术性终止鉴定是指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终止鉴定的非技术性情形出现时,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非技术性终止鉴定的情形较多,如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技术性终止鉴定是指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终止鉴定的技术性情形出现时,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其具体情形包括: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2 终止鉴定情形的适用

2.1建立完善的沟通与双重审核制度

在司法鉴定法治化建设中,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规范,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不受理和终止鉴定的规定就是这种规范的范围界限,因而不受理鉴定和终止鉴定既是司法鉴定机构权力又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义务。根据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终止鉴定的情形与不受理鉴定的情形是一致的,这是以终止鉴定的方式为不受理作必要的补救。为了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减少终止鉴定的案件数量,必须在案件受理环节加强与委托人的沟通,按照受理的条件进行相应的审核。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委托人送达委托书和鉴定资料的方式不同:有的是直接送达,有的是邮寄送达;有的按受理要求如实提供资料并说明情况,有的未按受理要求如实提供资料并隐瞒部分真实情况。这给司法鉴定受理审核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直接送达的委托,司法鉴定的受理人应逐一地审核委托人身份、委托手续、案件性质和鉴定资料、是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告知应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协商委托书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鉴定风险等问题。事实上,在受理环节只能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等进行初步审核,而在受理后实施鉴定过程中由鉴定人详细审核才能发现和确定不应受理情形。对于邮寄送达的委托,受理环节只能对送达的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电话询问审核,这使得审核难免出现遗漏情况。所以,只能在实施环节以终止鉴定方式进行补救。把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不受理的规定和终止鉴定的规定情形结合起来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应该承担受理审核和终止鉴定的义务,受理环节审核委托手续和案件资料后,对发现有不受理情形的应该不予受理,而在受理后鉴定人审核发现有不受理情形的应按终止鉴定进行处理。

2.2合理确定司法鉴定风险情形

在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增加了终止鉴定的风险情形。司法鉴定风险是近年来因信访、投诉和鉴闹而引出的概念。其风险来源于认为鉴定意见对其不利的当事人。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计来看,这种风险应该不会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已经成为司法鉴定十分棘手的问题之一。司法鉴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因而一切权利与义务都依法确定和约定,不与当事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司法鉴定意见只是诉讼等活动的证据材料之一,应用鉴定意见的人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发现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不可靠和不科学的问题应该依照程序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质证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不申请重新鉴定等正当的救济途径,而直接采取信访、投诉和鉴闹方式要求改变、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从而形成司法鉴定风险。司法鉴定风险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威胁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在不得已情况下只能采取司法鉴定风险评估与预防措施。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就是对预防司法鉴定风险的一种必要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遇到这种情形时,应确定这种风险存在的事实及程度,根据规定及时终止鉴定。在确定司法鉴定风险时必须把握一定的限度,即达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程度,尤其是“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的典型表现是“鉴闹”,具体表现为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明确表示只要司法鉴定意见对其不利,则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安宁,或者表示鉴定意见对其有利则是科学鉴定,不利则是虚假鉴定。这种表示有的是语言威胁、有的书信威胁、还有的采用以死相逼和组织人员(鉴闹专业户)到司法鉴定机构威胁,等等。这些情形严重影响到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而司法鉴定人为了免遭威胁也拒绝鉴定,对此可以理解为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

2.3严格履行终止鉴定义务,完善和固定证据材料终止鉴定的实施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最后一款规定“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这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在终止鉴定时必须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说明理由的义务、退回鉴定材料的义务。书面通知的义务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应以《终止鉴定通知书》的形式来履行。《终止鉴定通知书》应写明委托单位、委托书编号、委托日期、鉴定材料、鉴定要求、终止鉴定的理由、鉴定单位名称等内容,制作完成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章。终止鉴定的理由必须有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一项或多项终止鉴定情形,而且应提供适用一项或多项终止鉴定情形的依据,如适用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委托人在规定履行义务期限内经通知而不履行规定的提供鉴定材料原件、补充鉴定样本的“委托书和通知书”证据;被鉴定人拒绝接受鉴定所必需的身体检查、拒绝提取生物样本等的通知书和视听资料证据,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的视听资料证据等。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仅在《终止鉴定通知书》中引用具体的情形条款而不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来说明理由,则终止鉴定将不被委托人接受。在司法实践中,委托人常以终止鉴定理由不成立而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出庭质证、向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或投诉等方式救济,如果被委托人、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终止鉴定无效的,委托人应该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重新启动鉴定的时限并按原委托书规定义务完成鉴定。诚然,程序通则对《终止鉴定通知》送达委托人后的救济途径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终止鉴定理由不成立应该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这常常引发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当事人、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争议,甚至引发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委托人在收到《终止鉴定通知》后应及时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出庭质证、向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或投诉等方式救济,如果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理由及证据不成立,那么司法鉴定机构应该继续完成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后,应清理所有的鉴定资料及时退回委托人,同时应制作相应的鉴定档案。

2.4完善终止鉴定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该建立终止鉴定的管理规范,由于终止鉴定的情形与不受理的情形有交叉,因而建立严格的受理管理规范可以减少终止鉴定的发生,同时加强受理后的终止鉴定管理规范,最大限度减少终止鉴定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在受理阶段应严格司法鉴定受理审核,强化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指定鉴定技术精、掌握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鉴定人受理活动,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绝对不受理。在司法鉴定的事实阶段应要求鉴定人在实施鉴定前严格审核是否存在不受理的情形,在实施过程中审核是否存在终止鉴定的情形,如果发现前述情形应以书面形式向鉴定机构负责人和指定负责人报告,经鉴定机构负责人组织相关专家审核确定终止鉴定后,由鉴定人制作《终止鉴定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委托人。

3 结语

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较充分地体现了问题导向修订原则,这对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积极作用。终止鉴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尤其是涉及诉讼效率和司法鉴定程序的鉴定显得十分重要。终止鉴定所体现的是司法鉴定的规范性和科学严谨性。司法鉴定必须严守法律底线,遵守鉴定的科学标准,不得因存在司法风险而滥用终止鉴定,也不得为了经济利益而强行鉴定。终止鉴定可能被滥用,其主要表现为该终止的不及时终止,拖延鉴定时限,这可能影响司法正义,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同时也可能存在鉴定机构过度规避风险把不符合终止鉴定情形的案件也终止鉴定,这使得不能及时裁判而影响诉讼效率。终止鉴定有的是在主要鉴定工作已经完成,甚至已经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出现的,如委托人撤销委托,由于鉴定人已经付出了劳动,因而应在委托书中约定出现这种情况的收费比例。当然,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因经济利益而不终止鉴定,有的是不想放弃鉴定机会,有的是因为终止鉴定的收费争议等,这应以司法裁判的效率和公正的需要为主,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情况的发生。

[1]中国法制网.司法部发布修订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EB/OL].(2016-03-10)[2016-03-24].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6-03/10/ content_6518567.htm?node=20908.

[2]贾治辉.司法鉴定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81.

(本文编辑:朱晋峰)

On the Term ination of Appraisal —with a Vision of the New Genera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Appraisal Procedure

JIA Zhi-hui,ZHU Lan,SONG Li-li,ZHU Yu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Center,Institute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rial-centered judicial system,it is inevitable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judicial appraisal should constantly optimize the judicial appraisal procedure to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credibility of judicial appraisal through revision of the rules.The termination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optimizing the judicial appraisal procedures.The clarification of the condition and procedure of termination is not only beneficial to the stability of the proceedings and improvement of the efficiency,but also beneficial to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judicial appraisal,maintaining the work order of judicial appraisal institutions,and preventing risks in judicial appraisal.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following issues:in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appraisal,how to accurately understand the situation of termination in the new Genera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Appraisal Procedure,to correctly use the termination procedure,to earnestly implement the obligation of notification,explanation and archiving,to avoid abuse of termination procedure to evade responsibility.In combination with judicial appraisal practice,this paper also discusses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l appraisers and judicial appraisal institutions regarding the initiation,examination and termination decision of appraisal,and the remedies for clients after termination of appraisal.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Appraisal Procedure;termination of appraisal;initiation of appraisal;risk in appraisal

DF8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6.04.003

1671-2072-(2016)04-0019-06

2016-03-24

贾治辉(1964—),男,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笔迹、文书、痕迹司法鉴定鉴定理论的教学和研究工作。E-mail:403768852@qq.com。

猜你喜欢

通则鉴定人委托人
找到那间格格不入的房间
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
鉴定人可否参加开庭?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新旧版比较
江苏:对虚假鉴定“零容忍”
鉴定人出庭经验谈
通则有路
请遵循《联律通则》——对某地春节出句征对的分析
联律通则(修订稿)
监督、忠诚和代理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