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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生育权的法律保护

2016-02-11孙少敏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生育权男方婚姻法

孙少敏

(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晋中030619)

浅论我国生育权的法律保护

孙少敏

(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晋中030619)

依法保障生育权,对实现男女平等、维护家庭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目前的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存在诸多不足,如立法明显滞后、男性生育权未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司法救济途径狭窄等,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实践的进步。为此,完善我国生育权制度,应建立健全系统的生育权体系,进一步加强男方生育权的保护力度,不断拓宽救济途径,尤其应将过错责任作为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以更好地促进我国司法建设。

生育权;男方生育权;司法救济;损害赔偿

依法保障生育权,对实现男女平等、维护家庭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我国因夫妻生育子女产生的各种纠纷和矛盾越来越多,而现行法律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未能对生育权加以有效的保护,为此,构建保护生育权的法律制度体系已迫在眉睫。

一、生育权的法律认定

生育是人类繁衍的一种方式,当生育被法律确认为一种权利时,就称其为生育权。在学术界,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然人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如何生育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于任何公民,无论男女,也不论婚否,都平等地享有,不会因种族、性别、职业、文化等差异而有所不同。从这种意义上来讲,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它强调的是“权利能力”的范畴,即人生来就有生育资格,有生育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育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享有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人把生育权定性为一种身份权,强调的是“行为能力”的范畴,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或者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具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才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或者实现是受年龄或其他主客观条件限制的,如刚出生的婴儿,享有生育权,但必须到成年以后才可以行使生育权。笔者认为,无论是“人格权”论还是“身份权”论,二者只是谈论的角度有所不同,并不存在矛盾。本文所论及的生育权是指狭义的生育权,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及生育子女的数量和方式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生育权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而非女性单方的权利。就我国目前而言,生育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生育决定权,即夫妻双方具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相关问题的权利;第二,生育知情权,即夫妻双方具有了解知晓自身生育信息的权利及对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的知情权;第三,生育方式选择权,即除了正常性爱导致女方怀孕外,还可以选择其他的生育方式,如人工受精等生殖技术。

二、生育权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重视不够、缺乏力度。《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虽然对生育权问题有所涉及,但没有形成制度体系。与此同时,2011年7月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申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该条款为保护男方的权利提供了一个救济途径。此条的规定意味着

男方如果因生育权受到侵害,只能通过离婚解决。但如果男方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法律则不予支持。显然,我国在生育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明显滞后

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实生活中,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夫妻双方的合意和共同参与,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可是,由于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存在着权利纠纷甚至无法协调,由此产生的矛盾也越来越多,而目前可供选择维权的法律依据非常少。我国现有生育方面的立法规定比较简单,不易操作,且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即使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生育权的保护有所突破,但仍未建立起完整的法律体系,如生育权界定不清、救济措施缺失、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明确等问题的依然存在,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对生育权的侵权责任难以认定。加之在生育权保护立法层面没有明确夫妻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又可能引发许多矛盾和冲突,如果这些矛盾不及时调整解决,将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生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刻不容缓。

(二)男性生育权未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往往会因为生育与否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发生冲突,而司法实践或现有法律一般偏向于保护弱势女方的利益,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关于生育权的救济措施只有离婚,男方提出的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看出,当夫妻双方就生育权问题产生冲突时,法律往往会倾向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同时弱化和限制了男性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女性在生育方面的确是承担着一定的责任和风险,但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只是生育权的实现方式不同而已,不能由此而一味考虑女性生育权利而忽视男方权益的保护,这样有失法律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三)司法救济途径狭窄

随着现代社会女子经济地位的独立与提高,很多女性为了自己事业的发展、职位的升迁,婚后不愿意生育,有的虽然怀孕,但未经男方同意私自堕胎,或者没告知男方就私自堕胎,以至于男方的生育权受到侵害。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夫妻双方因生育权产生的纠纷,如果一方提出离婚,法律准予离婚,但不予赔偿。这种措施实属无奈之举,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尚未规定其他的救济途径。由于我国的《婚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未对侵犯生育权的赔偿作出规定,因此,这类纠纷即使在诉讼中男方能够胜诉,其生育权也难以保证得到实现。因此,急需进一步充实并细化司法救济措施,拓宽救济途径,并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完善生育权制度的措施建议

实践中,由生育权引起的纠纷已普遍存在,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生育权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一)建立健全系统的生育权制度保护体系

首先,应在《宪法》中将生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加以确定。其次,我国现行《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生育权的概念、性质、内容,以及侵权的表现形式,并通过立法层面,明确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明确解决生育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使夫妻双方在决定建立婚姻关系的时候就考虑清楚是否生育的问题,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二)加强男方生育权的保护力度

夫妻双方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可以对婚后生育与不生育的问题达成协议。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任何时候对生育问题作出约定,并在约定中对违约或其他问题规定相应的赔偿金,法律可以将这种约定制度化。如果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没有生育,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可以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赔偿。现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夫妻之间生育问题作出了规范,可以在此条之后加上夫妻双方有约定的除外等内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对男方生育权的保护力度。当然,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但至少在立法中应提倡这种避免引起以后纠纷的方式,并将约定制度化、法律化。

(三)积极拓宽救济途径

对于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措施,如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尤其应重视精神损害赔偿。因夫妻一方侵犯生育权而导致男方的生育权不能实现,给受害方带来的精神打击是相当严重的,这往往不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双方在生育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改变传统的生育观念,并预知各自侵犯生育权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应将过错责任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加大精神损害赔偿力度。

责任编辑: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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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203(2016)06-0095-02

2016-10-08

孙少敏(1972-),女,山西太原人,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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