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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2016-02-11贾卫国,孙振江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4期
关键词:初查讯问会见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本期主讲】

贾卫国,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孙振江,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山东省检察业务专家。主要研究方向:诉讼制度、刑事执行、检察应用理论与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理念、措施、侦查模式提出新的挑战。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正确理解保障和强化律师会见权的意义,辩证分析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积极拓展侦查思路,及时调整侦查模式,改进侦查方式,并对律师介入合理限制,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科学发展。

新刑事诉讼法 律师会见权 职务犯罪 应对策略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地位,为律师介入侦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从而将律师介入的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第36条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突破,实现了侦查阶段的控辩平衡,但也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现有工作模式和工作机制带来新的挑战。

一、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情况的实证分析

(一)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基本情况

1.受理申请数递增趋势明显,许可次数占申请次数的比例逐年提高。2013年以来,全市自侦部门共受理律师申请会见在押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68次,自侦部门三日内共作出许可会见46次,占受理总数的67.6%;不许可会见22次。其中,第一次申请不许可会见13次,占受理总数的19%。这都说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到较好的保障。

2.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会见申请逐年递增,以申请会见2次为主。2013至2015年,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提出会见申请2次以上的分别为3件次、3件次、11件次,分别占同年度申请会见次数的50%、13%、28%;其中提出2次会见申请有的12件次,占71%;提出3次申请的4件次;提出3次以上申请1件次。从检察机关的许可情况看,对于提出2次会见申请的12,允许8次;提出3次申请的,允许5次;提出3次以上申请的,允许3次。这一方面说明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律师提前介入已经逐渐成为新常态,侦查工作更加公开化、透明化;另一方面说明,对于申请多次会见同一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也在逐渐改变执法观念,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3.受理申请渠道多元化,以案管中心受理为主。2013年以来,侦查阶段律师申请会见在押职务犯罪嫌疑人,通过案管申请32次,通过自侦部门申请26次。具体情况见表三。

(二)临沂市检察机关保障律师侦查阶段执业权利的做法

1.加强教育,转变观念。新刑诉法实施以来,针对部分干警司法理念存在偏差、对律师维护司法公正重要作用认识不够等情况,两级院自侦部门不断加大学习、教育力度,定期组织干警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并就如何构建和谐检律关系进行座谈交流。工作中,对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及时审查,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会见决定并答复律师;对不许可的案件,一旦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必须及时解除会见限制并告知看守所和律师,确保律师会见权利得到充分行使。目前,两级院自侦部门做到对一般案件不作出会见限制,律师可随时到看守所会见;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原则上最多限制会见一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已深入到每一位自侦干警内心深处,从以往被动接受转为主动保障,变成自觉行为。如2015年,郯城县院在办理临沭县沭河水利工程管理处党工委书记刘某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时,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由于该案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立案之初,不适宜律师会见。办案干警及时告知不予其会见的理由;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时,及时告知律师会见,并主动听取了律师的相关意见。

2.强化措施,消除障碍。一是市院自侦部门带头保障做表率。市院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执行《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等规章制度,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尽最大努力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如,在办理聊城大学原副校长孙兰雨受贿一案中,律师提出会见申请后,市院反贪局在律师会见申请第二日上午即作出许可会见。二是严格执行不许可报备制度,加强上级院监督。为进一步细化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市院在贯彻执行高检、省院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了律师会见不许可报备制度,从告知义务、回复安排期限、律师会见时间、内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律师申请会见第二次不予许可的,要求一律上报市院同意后才能作出,加强了对基层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监督。市院反贪局在对县区院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检务督查时,将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听取律师意见、及时办理律师申请会见等作为检查重点。目前,两级院自侦部门均能按照相关要求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及听取意见。

3.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畅通申请渠道。根据工作实际,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实行案管受理和自侦部门直接受理相结合的方式。案管部门受理的,自侦部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会见的决定后,再由案件管理部门答复。这种“两条线”相结合的方式较好地加强了案件管理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起到积极作用。

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案件取证难度增大

一是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随着新刑诉法的正式实施,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并享有法律规定的辩护人权利,包括侦查阶段相对自由的会见权。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凭借这一规定不交待问题,而同侦查人员软磨硬泡,等候律师“营救”,增加讯问破案难度。二是增强了取证的阻力。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很有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达成默契或某种共识,千方百计帮助犯罪嫌疑人推脱责任,引导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的空子。当然,绝大多数律师都能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开展工作。但不排除有少数律师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采取违法手段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三是讯问谋略运用的效果受到影响。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在孤立无援、不能与外界沟通获取信息的情况下,摧毁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相对容易。侦查人员制造的某种假象也能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事实。律师介入侦查后,信息互通,这种在讯问中施谋与反施谋的对抗必将更加激烈;犯罪嫌疑人可能对一些侦查策略产生怀疑,减弱侦查效果。四是讯问节奏及讯问效果受到影响。目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侦查人员会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时机等作出一定的部署。律师介入侦查,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且会见时不受监听,自然会打乱侦查部门的讯问节奏,降低讯问效果。

(二)言辞证据的不稳定性增强

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趋于不稳定。有些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第一次审讯中做了有罪供述;但由于律师介入,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如何交代所做的事情,既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商量,又会经商量分析而更加明白自己行为及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认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从而出现供述不断反复,甚至翻供的现象。2013年至2015年,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分别为3人次、1人次、3人次。二是证人证言将趋于不稳定。律师介入侦查后使自侦部门的取证活动更加公开和透明。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有时会发生律师与自侦部门取证对象一致的现象。由于两者取证目的和立场的不同,可能会发生证人在同一问题上的前后证词相矛盾,从而影响证词的效力,最终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三)讯问拓展线索难以保密,案件深挖的难度加大

目前,贪污贿赂犯罪窝串案现象比较突出,往往呈现部门化、行业化的特点。实践中,自侦部门常采取“办一个、带一窝、查一案、牵一串”的方法来扩大侦查效果,这其中尤以行受贿案件的办理较为明显。律师介入后,自侦部门的侦查信息和侦查活动呈公开化状态,讯问中因政策感化而揭发立功的有关线索已无密可保。律师在接触到一些与案件有关的线索或者信息后,如果不自律或者出于某种意图,将这些线索泄露出去,与案件相关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证人就会闻风出逃,导致案件深挖工作的中断,案件查办效果无法继续扩大。特别是涉及律师自身的线索或者涉及个别高级干部的线索,情况就更加复杂。既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甚至国家安全,也在深层次上可能影响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感化效用。

(四)对调查取证的高效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律师介入侦查使得控辩之间的对抗提前到侦查阶段,对调查取证的高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在这方面仍存在不足:一是信息协作机制不健全。新刑诉法实施后,初查工作占据办案工作的主要部分,在案件初查及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需要大量的辅助案件的户籍、通讯等信息以帮助确定调查方向。但目前检察机关没有与相关部门建立完善的协查信息机制,工作效率低下,且容易惊动涉案人员,甚至会出现案情泄露的情况。二是通过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形式不成熟。目前自侦部门现有的、常用的技术侦查手段,仅局限于对犯罪嫌疑人通讯工具的监听、定位,对于秘密跟踪、监控、摄像等基本没有涉及。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和电子数据正式被确定为法定证据形式。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即检察机关没有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而且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沟通衔接机制也不够成熟,许多操作层面的细节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五)对传统的侦查模式带来巨大冲击

当前,职务犯罪“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仍未改变。客观地说,长期以来,“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确对自侦案件尤其是“一对一”行受贿案件的侦破起到重要作用。然而,如前所述,由于律师介入侦查可以相对自由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不仅使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审讯压力有所缓解,增加了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而且增加了自侦部门获取口供的难度。部分案件中,个别律师不顾职业道德,在涉及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关键性问题上,“指点”犯罪嫌疑人,使其基于利害分析产生心理动摇,进而翻供,给案件的侦破形成较大阻力。

(六)对传统执法理念提出新的挑战

在侦查现代化、法治化的进程中,理念往往居于先行和先导位置,对制度构建和侦查实践具有指引作用。[1]受“由供到证”传统侦查模式的影响,自侦部门侦查人员长期以来的执法理念相对局限,惯持“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护”等司法理念。个别案件初查中,侦查人员有时仅仅掌握了少量信息就尝试主动接触犯罪嫌疑人,寄希望通过审讯来获取更多信息。同时,部分侦查人员持有“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观念,对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较为轻视,不畅通与律师沟通的渠道。“事实上,在诸多法治国家的侦查程序中,律师不仅于讯问程序在场,而且在那些关乎嫌疑人权益的重要侦查环节,例如辨认、搜查、扣押、证人作证、强制采样及鉴定等程序也在场。”[2]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立法确定改变了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得以重新平衡,也促使自侦部门必须改变传统执法理念,拓宽侦查思路,全面收集证据。

三、自侦部门应对律师侦查阶段介入的策略与措施

(一)重塑现代法治意识,革新自侦案件侦查理念

1.重塑正当程序意识。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收集、获取证据;否则,违背程序性规则的侦查取证行为可能造成证据可采信度降低,甚至因证据被非法排除导致实体公正不能实现。

2.重塑权利保障意识。律师介入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自侦侦查人员需深刻领会这种变化,在办案过程中重塑权利保障的价值理念,尊重律师的工作。

3.树立主动接受监督的理念。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规范侦查权的行使,在权力阳光下运行。

4.树立从证到供的侦查观念。摒弃以获取口供为目标的做法,加强初查、侦查工作,全面收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增强打击犯罪的能力。

(二)办案工作重心前移,在初查和外围调查上下功夫

初查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关系到一个线索是否最终成案。必须牢牢把握立案前的黄金时间,加大力度,尽可能多的收集与线索有关的信息、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为案件的顺利侦破奠定坚实基础。第一,要做好线索评估、经营,提高初查效率。收到线索后,要对线索来源、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关系、有关部门移送还是署名举报等进行分析,评估线索真实性;对线索性质、立案标准、初查方向、线索关联度等进行分析,评估线索可查性;对线索的敏感性、风险性进行分析,如线索是否有上级领导批示,是否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等,评估线索的风险性。经评估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可查性强、成案可能性大的,进入初查程序。同时,妥善经营线索,把握好时机,争取在最佳状况下开展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制定详细的初查计划,避免工作的盲动性和随意性。在此基础上,注意做好保密工作。第二,多方取证。能通过一般途径获取静态证据的,尽可能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获取已经存在的静态证据。通过一般方法无法获取静态证据的,要善于运用谋略和法定手段,调动犯罪嫌疑人,在动态中取证。利用嫌疑人在实施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新生证据,把“一对一”变成“多对一”,把薄弱证据变为扎实证据。第三,慎重立案。严格审查初查取得的证据,对证据不足的,要慎重使用风险决策,降低案件风险。符合立案条件的,要迅速立案,并把主要侦查力量放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侦查取证上,把事实查清,证据找足,性质定准。

(三)强化审讯,重视首次讯问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介入侦查是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从多年实践办案经验来看,立案后的首次讯问(通常所谓的12小时)既是法定程序,又是案件成败的关键。因此,要高度重视对首次讯问的策划,通过强化审讯预案的制定、审讯谋略的运用以及灵活把握强制措施的时机等方面改善首次讯问的质量。采取短平快的策略,充分把握首次讯问这个时间差,借助初查阶段收集的材料信息,运用审讯谋略和讯问技巧,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效口供,抓紧结案,让犯罪嫌疑人没有喘息的机会。并根据讯问过程中获取的新信息及时外围调查取证,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

(四)强化证据核心意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案件证据

首先,大胆探索获取口供的措施和途径。提高审讯水平,强化讯问侦破技巧,把握侦查谋略使用的界限;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保证讯问内容的完整性,强化证据证明力和可采信度,巩固讯问成果,尽量避免翻供,并防范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恶意投诉和指控。其次,注重证据的全面收集,特别要加强控制证人翻证工作。既要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又要及时固定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律师向证人取证后,应当适时找证人谈话,了解证人思想动态,看是否出现翻证现象。对于有翻证迹象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对证言加以固定。

(五)灵活适用强制措施,拓展侦查手段

自侦工作应对律师介入侦查带来的挑战,必须减轻对口供的依赖,促进侦查方式的多样化。一要灵活运用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运用不应当过于程式化,何时采取何种措施,应该从有利于侦查工作角度,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时适当灵活运用,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二是多方位拓展侦查手段。按照“初查措施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原则性要求,初查中可以有条件地使用在公共场所跟踪监视、电话录音、拍照录像等特殊形态的技术侦查措施。此外,自侦部门应尽快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探讨协调配合机制的建设,将技侦申请、审批、开展流程进行明文落实,以真正发挥技术侦查手段的威力。

(六)构建新型侦辩关系,在与律师的配合上下功夫

建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新型检律关系,是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也是不断提升自侦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必然要求。律师和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二者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3]自侦部门要转变观念,正确对待律师的辩护作用。要积极与律师配合,对律师依法参与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活动中的正当要求提供支持;主动听取其意见,规范司法行为。同时根据案件的侦查需要,充分发挥律师的正面作用,使律师配合侦查人员做好犯罪嫌疑人的思想转化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并引导律师加强自律,尽量防止协助串供或泄漏重要机密事件的发生,共同维护公平正义。

(七)完善指控体系建设,提高案件质量

1.确立侦查阶段的证据审查机制。既要认真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也要认真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可分环节、分步骤地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形式上可施行个案专人审查,大要案、专案集体(组)审查,按照初查、立案、侦结等程序设置审查环节。

2.完善相关部门的监督介入机制。在原有被动接受侦监、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主动接受监督的机制。对于重大、复杂或有其他必要的贪污贿赂案件,应主动要求相关部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确保合法、全面、客观取证。当前,主要是是细化措施,完善配套机制,落实好2015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规定》。[4]

3.探索实行侦查终结会商机制,把好职务犯罪侦查的最后关口。可由侦监、公诉等部门的资深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侦查终结前的预审把关;综合运用“两个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的要求,着重评估可能发生争议、翻供、翻证的言词证据,确保独立于口供的证据体系的完善。这对于减少证据在法庭上的变化,增强内部制约,确保案件质量有着积极的作用。

4.建立内部考核与惩戒机制。检察机关现有的绩效考核体制多以立案数、批准逮捕数等作为基本评查依据,过多强调打击犯罪的效果,这在某种程度上激发了非法取证的动机。应将案件质量作为基本内容纳入考核范围,同时建立和完善对非法证据的惩戒制度。

(八)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合理限制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

辩护律师会见权由立法上限制、实践中禁止到立法层面放开、实践被限制再到立法上放开、实践中放任,实际上反映了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冲突和博弈。目前,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缺乏必要限制,带来的弊病显而易见:一方面,无合理限制的会见权危及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平衡;另一方面,实践中,律师利用无限制的会见权干扰侦查的现象时有发生,极大地阻碍了侦查活动,案件质量得不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无法得以实现。其实,纵观世界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规定,都对会见权予以了必要合理的限制。如,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3款就规定,在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可以限制律师与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会见。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会见将“干扰或妨害与严重可逮捕罪行相关的证据之收集”时,侦查机关有权限制会见。[5]日本则建立了制定书会见制度,合理限制会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司法警察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对于会见权的行使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6]

笔者认为,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既不是会见权优先于侦查权,也不是侦查权优先于会见权。根据实际,应对会见权进行合理限制,确立以自由会见为原则,按级别和犯罪性质限制为例外的规则。可做如下设计:(1)把限制会见的贿赂犯罪的数额依行政级别调整,以平衡基层院侦查权和会见权。考虑到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和我国经济发展不不平衡性,如果一刀切,简单规定受贿50万为“特别重大”受贿犯罪,等于是基层院在侦查阶段与辩护律师形不成对抗,难以制衡。可以参考盗窃犯罪依级别不同分别设置“重大”、“特别重大”的标准,以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权利平衡。(2)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条第3款的规定扩展到律师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条第3款规定:“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该规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符合实际,适用范围仅限定在非律师辩护人,有歧视非律师辩护人的嫌疑。应该把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辩护人,使好的规则真正发挥实效。(3)立法上明确律师会见的介入时间、会见场所、时长限制。依对等原则也可为律师设置专门会见室,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由侦查机关以外的专人负责录制;一式两份,一份交录制机关保存,另一份送至交法院专门保管;由法官在发生争议时调取。只要律师会见时能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会见的时长和次数就没有必要做硬性规定。[7]

(九)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构建情报分析系统

要重点加强信息情报工作,建立和完善职务犯罪情报分析系统,为案件获取线索、提供侦查方向、突破案件等提供有效的支撑和服务。为确保案件线索的安全性,应建立专门的侦查情报信息管理机构,配置专人对侦查情报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和开发利用。完善侦查情报信息库,对辖区内案件线索进行动态管理。侦查情报信息库的情报主要来源有:一是来自社会的举报、控告,即来自检察院罪案举报中心的分流;二是来自行业、系统的提供,主要通过与公安、纪检、行政执法机关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共享;三是侦查人员在办案前、办案中和办案后的主动搜集发现。同时,在检察机关内部,各级侦查部门之间应当实现侦查信息共享,提高资源利用率。

(十)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能力

第一,提高效率,加快案件侦办速度。在新刑诉法赋予律师会见权的背景下,采取拖延办案的习惯会给嫌疑人与律师之间创造更多“相互合作”的机会。因此,自侦部门要合理安排、有效整合侦查资源,提升办案速度,集中优势做好攻坚战。不仅要加强侦查力量的投入,根据办案需要,随时抽调人员补充力量,做到全院共下“一盘棋”;还要加强科技投入,以提升工作质效。第二,坚持人才强侦,提升自侦干警素质。以职业化、专业化建设为重点,注重在实战中培养侦查人才。通过组织开展“精品案件”评选、优秀侦查员评选等鼓励和引导干警加强实战技能研究,通过抽调办案、成立专案组等形式,促进干警提升侦查技能。自侦干警要着重提高四种能力:一是发现线索的能力,主动出击,多层次、多渠道地广辟案源;二是在相对透明情况下收集证据的能力;三是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四是风险决策能力,在律师提前介入的情况下,不可能有充足时间允许指挥人员在搜集到足够证据后稳当决策,更多的情况下是要么放弃侦查,要么依据职业判断做出风险型决策。

注释:

[1]毛立新:《论我国侦查理念及其法治化》,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 l/article/200612/ 27/22865-5.shtm 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20日。

[2]刘涛、朱桐辉:《律师参与侦查“关键阶段”的功能与规则》,载《社会科学研究》2011年第1期。

[3]参见曹建明:《践行群众路线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解决突出问题共同履行好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使命》,载《检察日报》2013年7月17日第1版。

[4]根据调研发现,自该改规定实施以来,全市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公诉共介入侦查5件次,全部为受邀介入。

[5]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

[6]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5页。

[7]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探索。如2015年5月安徽省检察院制定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意见》第7条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申请会见第二次不予许可的,应报上级检察院反贪局备案同意后作出,上级检察院反贪局应于一日内答复;律师申请会见第三次不予许可的,应报省院反贪局备案同意后作出,省院反贪局应于一日内答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重庆市律师协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分会《关于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建立侦辩协作机制的意见》第9条:“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本文系2014年度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律师提前介入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SD2014C09)。本文统计的数据为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数据。至于律师介入一般自侦案件的情况,由于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该类情况无需检察机关许可,因此不在统计之列;但根据笔者调研,仅就笔者所在的地市而言,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对于一般的自侦案件在侦查阶段几乎“每案必介入”,有的甚至会见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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