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案中伤情鉴定意见实证审查探究
——以T市H区人民检察院为例
2016-02-11尹敬慧
文◎尹敬慧
人身伤害案中伤情鉴定意见实证审查探究
——以T市H区人民检察院为例
文◎尹敬慧*
公诉人在实务工作中对鉴定意见往往存在表面化审查误区,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公诉人对鉴定意见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特别是鉴定文书的审查,应从程序性审查转向实质性审查,从论证性审查转向对抗性审查,以契合证据裁判原则,接受庭审实质化质证。
以审判为中心 鉴定意见 实质性审查 对抗性审查
一、鉴定意见审查的误区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来“鉴定结论”的表述改为“鉴定意见”,隐隐打破了此类证据原有的“不可辩驳”的证据地位。[1]笔者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较一般言词证据,更具有科学性,但其本质仍是专家的主观意见,鉴定意见应属于言词证据。
伤情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中的一种,伤情鉴定所形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下称“鉴定意见”),在以往存在着“鉴定意见必采信”的审查误区,公诉人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往往只审查鉴定意见中的结论部分,对应定罪量刑的标准加以采信,对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的审查敷衍了事。甚至一些公诉人在认识上仍然存有误解,认为鉴定结果就是科学上的定论,不可能出现错误;还有的公诉人对存疑的鉴定意见不敢提出质疑,生怕会发生“外行指导内行”的笑话,一般只是程序性的问询鉴定人,对鉴定人的解释不加判断和筛选,在审查报告中原话摘录,以此结案。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公诉人对鉴定意见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特别是鉴定文书的审查,应从程序性审查转向实质性审查,从论证性审查转向对抗性审查,以契合证据裁判原则,接受庭审实质化质证。
二、鉴定意见审查的实证分析
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以审慎的态度排查证据中的矛盾点,尤其注重防止个别鉴定中因流程、方法、甚至字眼的纰漏而导致证据瑕疵甚至证据排除情况的发生,下文以T市H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
(一)对鉴定主体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鉴定机构的高度垄断化的现象,以笔者承办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几乎100%的鉴定意见都为一家鉴定机构所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案卷材料时,都没有该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类的证据,认为这是无需证明的客观事实。但是笔者认为,公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从而对其是都具有法定资质进行实质判断。
(二)对鉴定程序的审查
在我国由于诉讼结构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为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人由官方聘请,没有私鉴定人的制度设计,因此鉴定人必须由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公诉人在审查时,要注意卷中是否有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单位是否为公安机关,还要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卷中是否有送达回执类证明。
(三)对鉴定意见文书的审查
1.对基本情况的审查。在对基本情况的审查中,其中除了对基本情况中委托单位、事项、日期等内容进行文字校验,对被鉴定人主体信息比照卷宗中的户籍证明材料进行核对以外,还应着重对鉴定日期进行审查,以确定检验时机是否正确。
[案例一]2014年11月18日,犯罪嫌疑人董某因家庭矛盾殴打被害人李某,导致其右眼部受伤。经鉴定(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被鉴定人李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以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应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本案的李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属于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鉴定意见书在基本情况中记载的鉴定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间隔时间不足90日,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鉴定时间的要求。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反相应专业技术要求,无法作为定罪依据。由此可见,该案仅仅是因为鉴定时机不当,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罪依据,从而只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2.对检案摘要的审查。一般认为,检案摘要的内容只是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记载进行描述,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此部分的审查意义不大。但是往往就因为这些细枝末节的疏忽,可能影响案件走向。
[案例二]2015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宋某因债务纠纷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7月10日,胡某某在住院期间报警,后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查起诉阶段,该案宋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中写到的“2015年7月10日,胡某某在案发地点报警”与卷中其他证据证实的胡某某在2015年7月10日在医院住院的事实发生矛盾,认为7月10日正在住院期间,又能在案发地点报案不合常理,案件事实不清。公诉人经审查,通过询问公安机关办案人、鉴定人,认定该鉴定意见检案摘要属于表述瑕疵,要求鉴定机关更正并加盖专用章,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实现瑕疵证据补强。以上问题看似很小,但是如果不能及时补正,在庭审阶段,该部分就会成为鉴定意见的薄弱环节,易被辩护人利用,甚至会影响法官的内心确认,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
3.对检验过程的审查。一般检验过程主要是对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就诊记录进行摘要总结、分析说明,公诉人在对检验过程的审查中,除了审查其分析说明是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还应对照鉴定诊断摘抄内容,与证据卷中的原始就诊记录比对,审查内容是否一致,以查明检材是否客观真实。
[案例三]被害人郭某被犯罪嫌疑人张某打伤,经鉴定:郭某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85%,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比对,鉴定机构得出郭某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85%的结论依据是在检验过程中摘录的郭某在医院就诊时的一份CT报告,其中描述“左侧未压缩肺组织占左侧胸腔约15%”。然而经过查找证据卷,却未发现描述有“左侧未压缩肺组织占左侧胸腔约15%”的CT报告的原始证据,那么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是否真实存疑,后经过实地走访被害人就诊医院,调取原始记录,证实存在该份CT报告,由于侦查机关的疏忽在移送案卷时将该份重要证据遗漏。由此可见,对检验过程的认真比对,不但可以对鉴定意见本身的进行全面审查,有时甚至可以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起到印证作用,一举多得。
4.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鉴定结论部分往往是公诉人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应该作为审查的重点部分。一是要审查结论的客观性,有时在结论部分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流窜”“犯罪嫌疑人不法侵害”等主观判断字眼,因为这些存在极强的个人感情色彩,这在作为定案依据时应该予以排除。二是要审查结论的严谨性,由于汉字文意丰富,如果结论部分文字表达存在歧义,就会有导致整份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的风险。
[案例四]2016年6月18日,犯罪嫌疑人许某因其在贩卖蔬菜时与被害人魏某某抢占摊位而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魏某某头面部受伤后造成两颗牙齿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查,该份鉴定结论的依据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的规定,但是由于该份鉴定结论表述的为“损伤”,损伤的意思可以理解为损害、挫伤、缺损等,但如果本案的被害人牙齿受伤情况是缺损的情况下,那么被害人的伤情只构成轻微伤,而非轻伤,犯罪嫌疑人则有无罪的可能。后通过调取被害人的证言、查阅鉴定意见的检验过程、问询鉴定人,证实被害人的牙齿实际损伤状态为脱落,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文字表达有瑕疵,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的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了补正说明书,将鉴定结论部分更正为:“魏某某头面部受伤后造成两颗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对附注照片的审查。附注照片直观反映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有时也能从侧面反映出鉴定人的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甚至有时能直接作为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佐证。
[案例五]犯罪嫌疑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持菜刀将秦某砍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秦某右侧额顶部可见纵行长约5.0cm缝合后伤口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对鉴定意见的附注照片审查发现:被害人秦某的伤口瘢痕5.0cm是从发际线之内的头部进行测量得出,而从所附标尺测量的发际线外额部的瘢痕长度(即面部的瘢痕长度)并不足4.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款的规定,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原鉴定意见书鉴定轻伤二级的依据不足。后该鉴定机构重新出具审查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秦某右额顶部的瘢痕总体长度为5cm,其中发际内的长度为1.2cm,额部的瘢痕长度为3.8cm,去除瘢痕挛缩的因素,其面部的瘢痕未达到4.5cm,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4(a)条款所规定的长度,被鉴定人秦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因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故意伤害他人结果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鉴定意见审查的思维路径确立
南宋法医学家宋慈在《洗冤集录》里说:“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定验之误。”错案的发生,往往都是在一开始调查的时候出现了一点误差,一开始的检验或鉴定的时候出现了一点失误。[2]通过以上实证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在对鉴定的主体审查、程序审查、特别是文书审查,几乎每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纰漏,一些几不可察的错误可能在庭审的“聚光灯”下都有可能会让公诉人陷入被动,而鉴定意见的证据排除往往直接会割断证据链条,导致案件证据不足,带来无罪的后果,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坏影响。即便是在审判环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也不可避免的增加了法院以及当事人的负担,同时,损害了法律权威,造成司法公信力的降低。[3]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公诉人应当及时转变观念,清醒认识到鉴定意见的言词证据属性,正确定位“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4]笔者认为,公诉人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思路要做到两点转变。
一要做到从程序性审查到实质性审查的思想转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2条的规定,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这说明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是检察人员的义务,要想对鉴定意见做到全面审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仅仅满足于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等程序性、表面性工作,还必须对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进行实质性、细致性审查。
二要做到从论证性审查到对抗性审查的思想转变,“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就是用证据说话,让证据定案,庭审过程将更具对抗性和不可控性,鉴定意见在人身伤害案中,特别是轻微人身伤害案中,往往作为罪与非罪的关键界标,更会在法庭的“聚光灯下”被强化质证,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时,要树立对抗性的审查思维,这种思维不是为了排除证据而对抗,而是从辩护人的立场上,从辩护的角度审慎的对待鉴定意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是否有矛盾,看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5]在此条件下,鉴定意见得到充分审查而没有问题,才能获得资格,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接受庭审的考验。
注释:
[1]参见冯宗美、陈玉林:《鉴定意见审查问题探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3期。
[2]参见王霞:《谈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3]参见李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问题研究》,燕山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第16页。
[4]参见沈臻懿:《〈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的诠释与解读——以鉴定意见审查判断为视角》,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2期。
[5]参见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30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