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 中礼治与法治的关系重构
——以法治文学视角剖析法治影视作品的价值所在
2016-02-11杨洁
文/杨洁
乡土社会 中礼治与法治的关系重构
——以法治文学视角剖析法治影视作品的价值所在
文/杨洁
自依法治国的口号提出之后,我们进行了很多“送法下乡”的实践,具有“普世性”的某些法治原则和具体的法律条文在某种意义上被强行灌输到包括农村在内的广大地区。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发现,以农村为代表的乡土社会中固有的某些秩序和习俗挤压了法律的生存空间,乡土社会的治理遭遇了“瓶颈”——一方面,礼治秩序在法治的强行推广下出现了弱化态势;另一方面,起源于西方的法治思想实践也在乡土社会中遭遇了诸多困境。在这样的现实境况下,重构礼治与法治的关系,使两者同时为乡土社会的发展贡献力量,就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
一、问题的提出:当现代法律遇到民间传统
1.文学作品何以反映与影响法律
在以法律文学的视角重构礼法关系之前,让我们首先回应一个质疑,即文学作品何以反映与影响法律。苏力是以文学研究法律的代表,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苏力同样选择了《秋菊打官司》和《被告山杠爷》这两部经典的农村法治题材的电影作为分析对象,从而得出了要寻找中国的本土法治资源的结论,但这种方式也受到了很多质疑。邓正来在《对苏力“本土资源论”的批判》中指出:“在我看来,把两部经过严格意识形态筛选过的电影作品与中国法律和社会现实等而视之并据此得出有关法律移植与民间法间的紧张且给中国人造成了极大困惑的结论的做法,与学术研究存有主观影响、理论负载乃至意识形态影响等现象,实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①遗憾的是,邓正来先生并没有在文章中回答为何这两个问题毫无关联。事实上,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现实来看,包括影视作品在内的文学作品无疑不与其所处的时代存在一定的关系,作为时代的反映,文学作品总能或多或少地反映现实世界(如电影《马背上的法庭》)。法律在农村的尴尬境地是对三部电影作品所反映问题的最好印证。另外,尽管这三部电影都是以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为背景,在政府大力倡导现代法治理念的今天,电影中反映的诸多问题有所弱化,但根深蒂固的传统和习俗却从未消失。影视作品能够以一种感性而又震撼的方式将复杂的问题呈现出来,督促我们加以改进,这也是三部电影成为经典的原因所在。
2.秋菊的困惑、山杠爷的悲剧与冯法官的无奈
秋菊是陕北某农村的一位普通妇女,因为村长踢了丈夫的下身,她一直想向村长要一个“说法”,但村长碍于面子,虽然答应给秋菊一家一定的补偿,却拒绝道歉。于是,秋菊从村里来到乡上,从乡上来到县里,又从县里来到市里,想要找到一个能让村长屈服的人。最后,村长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村长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秋菊却一脸困惑地望着远去的警车,因为这并不是她想要的“说法”。
与秋菊的地位不同,山杠爷可以说是堆堆坪村的“土皇帝”,在村子里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在村支书的岗位上,山杠爷为党和人民勤勤恳恳地工作着,为官清廉,一身正气,不占公家一分钱,当然也看不得那些喝酒赌博、打骂老人的行为。为此,他采用了游街、关押等不恰当的方式惩罚这些行为,触犯了法律。
《马背上的法庭》的三位主角冯法官、杨阿姨和阿洛又与秋菊和山杠爷不同,他们三位都是专业的法律人,却也不得不以法律之外的方式处理邻里纠纷。两个妯娌因为一个罐子引起纠纷,冯法官直接把罐子摔了让两人分钱;张龙的猪拱了李二家的骨灰罐,冯法官支持两人做一场法事。这种解决纠纷的“土办法”反映的不仅是冯法官和阿洛等人的无奈,也反映了法律在偏远地区的无奈。这部电影以真实的故事改编,更说明了其所反映问题的真实性。
三部影片为我们呈现了诸多鲜明的人物形象——秋菊、村长、山杠爷、明喜夫妇、冯法官、阿洛、杨阿姨等。这些人物的经历,与中国农村的变迁发展相呼应,无一不是当前农村治理中礼治与法治、人情与法理、理想与现实等种种冲突的真实写照。在强烈的心理冲击中,影片让我们反思:法治要以怎样的方式在农村展开?能否同时利用农村固有的原则秩序和法治两种力量来完善农村的治理?这是秋菊的困惑、山杠爷的悲剧和冯法官的无奈带给我们的思考,也是当前法治建设面临的困境带给我们的思考。
二、礼法关系重构的理论解读
法学界通常认为,法律具有普世性这一特征,即法律的治理方式、法治的某些原则甚至某些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适用于任何社会群体,也正因为法律的这一特点,我们才敢于将来源于西方社会的法治思想运用到中国,也才会不遗余力地在农村等特殊地区同步推进法治建设。法治所蕴含的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理念确实是所有社会都普遍追求的目标,但从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看来,在实现这些目标的过程中,法治遇到了种种困境,这也敦促越来越多的学者日益看重法律的本土资源。
1.法律普适性特征的再认识
关于法律的普适性特征,以往的法学家们有两种证明进路,一种为法律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证明进路,一种为以耶林为代表的更为“人文主义”的证明进路。
在法律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学者们看来,法律完全是一个自主封闭的体系,法律发展的动力仅仅来源于其内在需求。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奠基者约翰·奥斯丁认为,法理学“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理”②,凯尔森更是极端地认为法律处于一个密闭的容器中,只关注法律的形式和结构,不考虑法律所作用的社会因素,也不考虑具体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正义。奥斯丁和凯尔森之后,另一位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进一步完成了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分离,尽管他并未否认自然法的意义,但他却认为,排除了自然法的最低限度,法的体系依然是完整的,因为法律的标准并非来源于道德等法律之外的因素,而是来源于法律自身所包含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但主要规则不具有确定性,用以维持主要规则的社会也是无效率的,因此需要次要规则的补救,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我们必须从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中认识法律。不难看出,在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家们看来,法律本身就是一个完满自足的体系,无须考虑文化、地域等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因而,一部完善而自足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于所有具体的社会形态,法律的普适性就具备了理论依据。
比起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证明进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考虑到了不同地域的不同文化价值观,他的证明方法也更简单。首先,耶林否认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对法律概念的界定,认为规则和强制力都是法的形式要素,没有揭示出法律的实质内容。在耶林看来,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实现某种社会目的。因而,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群体作出相同的规定,而是应当适应不同的文明程度以及时代需要。但是,也正是因为法律存在的意义在于实现某种人类社会的追求,而人类历史发展的共性又决定了某些终极目标的一致性。所以,耶林认为,法律发展的进路应当是一个以不同的路径追求共同价值目标的过程——在人类交往还不够频繁的历史阶段,各种社会形态和社会群体都存在着不同的自然法或实在法的具体原则和规则;但在人类的长期交往和融合下,各种不同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会相互观摩效仿,取长补短,最终会形成一种法的“普遍精神”。耶林所说的法的“普遍精神”更多的是指法律所包含的某些共通的价值理念,如正义、自由、平等等。这些抽象的法律要素符合人类社会的需求,能够被不同文化背景的社会所认同。
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家们对法律自足性的论证更多的像是一种思维游戏,跳出抽象的逻辑框架,从实际情况出发来审视法律的现实处境,我们会发现,这种剥离开社会因素的法理学是一种理想化的“乌托邦”。秋菊、山杠爷和冯法官等人的经历就是最好的证明——乡土社会的人们往往并不真正理解法律的规则和程序,法律在乡土社会远远没有达到“送法下乡”者们预想的效果。但是,耶林的进路却是值得借鉴的,他既承认了法律自身的具体原则和规则,也承认了人类文化的多样性;既看到了人类价值的共性,也看到了实现共性之前的过程性。尽管生活在不同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但人类总会有一些身之为人的共性,比如对自由、对人权的追求,而这些价值才是法律普适性特征的来源。所以,以法律的普适性为借口反对保留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的理由是不完满的,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也可能有助于现代法治提倡的自由、民主、人权等价值的实现。
2.礼治秩序与苏力的本土资源论
与只拘泥于理论的实证主义学者们不同,苏力更多的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待法治建设和法律移植问题的,他用《秋菊打官司》和《被告山杠爷》两部电影来说明保留本土因素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方式也使其成为我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第一人。面对西方法治思想在中国乡土社会“水土不服”的境遇,苏力提出了法律的“本土资源论”,并出版了《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用他自己的话说,“在法学界引出了一些动静”。③虽然苏力没有明确说明法律的本土资源具体包含哪些形式,但其强调的民间法、村规民约、农民的法律意识等无不与礼治秩序息息相关。
“礼”最初为中国先民们进行祭祀活动的一种程序和仪式,后来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逐渐演变成一套社会治理和运行的秩序法则和伦理规范。在千百年的发展中,“礼”已经不仅仅是显示身份地位、维护等级秩序和权威力量的仪式,而更多的是强调通过一种人人服膺的道德和礼仪教化达到社会和谐的效果。例如,在《被告山杠爷》中,堆堆坪村的村民能够比较自觉地服从于孝敬老人、发展生产、服务集体等村规民约,尽管其间村民们对山杠爷的做法提出过质疑,但最终,多数人还是认同山杠爷,并看到了山杠爷的治理方式给大家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好处——堆堆坪村社会治安好,发展也比较快。山杠爷的这种治理方式及其对村民孝敬老人、舍小家为大家等的规定就是礼治秩序的一部分。费孝通先生对乡土社会中现存的礼治秩序作了很精确的总结:“礼不同于‘从外限制人’的法律,也不同于以舆论话语限制人的道德,而是一种由主动服膺于传统的行为构成的秩序;礼从内作用,但同时是外在于个体的社会秩序,也作为社会秩序从外作用于人,目的在于‘克己’。”④礼治的范畴很广泛,民间法、习惯法、村规民约、乡土社会的某些纠纷解决机制,乃至抽象的民间信仰、民间正义观念等都属于传统“礼”文化的遗留,而民间法、习惯法、非正式纠纷解决制度等又被我国学者易军归入到“非正式制度”的范畴,⑤所以,王铭铭等学者认为,所谓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实际上就等于民间的“非正式制度”,只不过是费孝通先生故意避开了“非正式”这样一个带有些许歧视色彩的概念。⑥
三部电影也显示,随着现代法治思想的深入,礼治秩序对中国社会的影响在逐渐弱化,但尽管如此,法治的推行依然遇到了阻力——秋菊有了维权意识,还动用了法律手段,却不满意法律的效果;山杠爷受到了法律制裁,却不知道为什么他一心为村子和村民着想,却会触犯法律,堆堆坪的村民们也舍不得他们尊敬和依赖的山杠爷被送去警局;而冯法官一方面对法律显示足够的尊敬,兢兢业业地做着基层法官的工作,承担着送法下乡的重任;另一方面却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采用着传统的方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有学者反思法律移植的可行性,并进而尝试回归中国的社会现实,寻找实现法治、实现现代文明的全新道路,他们找到的方法就是寻找法律的本土资源,其代表即为苏力及其本土资源论。苏力显然是受到了法人类学家吉尔茨“法律是地方性”的观点的影响,但苏力在吉尔茨思想的基础上又更进了一步。吉尔茨认为,任何一种法律都只是当地文化的产物,离开了其得以产生的“地方”,法律就失去了价值,这更像是一种简单的“文化反映论”的说法,忽略了法律本身对社会价值观念的构造作用⑦。而苏力除了承认法律受特定社会的影响之外,也承认法律对社会的反作用。否则,以苏力为代表的学者们也没有必要致力于寻找法律的本土资源来改进中国社会的现状。那么,什么是法律的本土资源呢?尽管苏力本人并不赞成我们纠结于本土资源的概念,以及本土资源究竟包含哪些因素,但他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对“本土资源”仍然有两点界定:一是“非正式”,从而与正式的国家法相对应乃至对立;二是“制度”,因此所谓的“本土资源”就不仅仅是一种作为社会事实的资源,而是具有了一种规范的意义。⑧这样,本土资源就又与非正式制度对应起来。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得出这样一个等式:
礼治秩序=非正式制度=法律的本土资源
所以,当苏力说明寻找法律的本土资源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时候,也就说明了礼治秩序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样,苏力及其法律的本土资源论就与上述电影表达的主旨契合起来——全盘的法律移植并不适合乡土社会,乡土社会需要借助法律之外的非正式制度因素来让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三、法治冲击下礼治秩序的现实遭遇
随着法治化的进程,影响了中国几千年历史的礼治秩序出现了弱化态势,但也由于礼治秩序在乡土社会根深蒂固的强大力量,它始终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而是与法律规则并存,甚至在处理乡土社会的某些具体问题时与法治呈现出一种矛盾或对立状态,形成了秋菊式的困惑或山杠爷式的悲剧。
1.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与西方“自然演进型”的法治道路不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是“政府推进型”的。正是由于强大的政府力量的介入,西方的现代化法治文明才能如此迅速地在中国本土扎根,也才使得礼治秩序的影响被迫弱化。
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即“‘国家上层建筑推进型’法治道路,即引导和推进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除了政府行政机关之外,还有执政党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等”⑨,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推行法治方法上的强制性,要求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强制性地完成从传统乡土社会向现代化法治社会的转型,“马背上的法庭”就是这一强制性要求中的一环。我们不可否认,这种方式可以大大缩短实现法治化的时间,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传统文化中负面因素的危害,可以更快地完成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现代化接轨。但是,由于推进法治对我国政府来说是一个全新的任务,这种方式很有可能因政府缺乏经验、急于求成而造成立法方面的粗糙和法律实践方面的不适应,形成“法治进程的主观预设和急促推进与社会生活客观需要之间可能脱节的矛盾”⑩。现实中,有更多的基层法官在重复着冯法官的困境——法律解决不了纠纷,能解决纠纷的方法却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在现代法治观念还未在所有群体中扎根、传统礼治的影响还根深蒂固的中国社会,要求任何矛盾和纠纷的解决均寻求法律手段,或均适用照搬来的法律条文,只会造成群众的迷茫甚至误解,秋菊和山杠爷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许多学者把秋菊和山杠爷的遭遇归结为我国的普法工作还做得不够,但在本文看来,即使我们向他们讲明了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讲明了法律的具体条文,秋菊可能会不情愿地接受法律,但之后她的遭遇可能是被扣上“忘恩负义”的帽子(因为村长在秋菊怀孕难产时救了秋菊和孩子),从此在村子里再也抬不起头来;而山杠爷可能更苦恼——他可能再也找不到一个更好的发展和治理堆堆坪村的方法。
2.城乡二元制结构下乡土文化的被忽略
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化进程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城乡法治现状和法治建设二元化的现象。我们常常不加区别地将法治原则和规则同时在城市和农村推进,并将乡土社会的法治推行美其名曰“送法下乡”,实际上却是强制性地让农村群众接受现代法治观念。当然,我们并不是反对“送法下乡”,也不反对在农村逐步实现法治上的现代化,但在现阶段,应当对农村和城市区别对待,在实现农村法治化的过程中不要操之过急,不要强制性地让农村群众被动接受现代法治理念,更不要完全否定农村社会本身存在的一些合理的治理和调整规则。
除了政府对乡土社会的把握不足,我国现代法治的渊源也决定了法治在乡土社会的推进会遇到诸多阻力。我国的现代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大量地移植了西方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精英化的倾向。因而一方面对中国农村的关注比较单薄,一方面也使得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难以融入农村社会。更遗憾的是,由于深受法律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影响,我们在研究法治问题时常常只局限于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本身,而不关注法律所作用的现实社会。因而,诸多法学学者也坚持着完全西方式的法治建设理论,忽视了中国的特殊情况,或者忽视了对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中出现的与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联系紧密的如民间法之类的非正式制度的研究。当农村出现了问题,我们常常从经济学或政治学中寻找答案,而不反思我们的法律和政策在农村的适用问题,法学提供给农村社会的理论十分匮乏。
以上种种原因,说明了乡土文化的被忽略,也彰显了礼治秩序的当代遭遇——随着城镇化的发展,礼治秩序控制的范围有所缩小,其控制的力度相对减弱,权威性也逐渐下降。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礼治这一统治了中国社会几千年的治理方式会在短时间内消失,也不能说明现代法治方式会最终取代礼治。相反,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恰恰说明,礼治这种中国法律的本土资源还有存在的必要。
四、礼法整合的可行性分析
在第二和第三部分中,我们已经在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说明了在推行自由、平等、人权、公正等现代法治理念的同时,适当地保留合理的礼治秩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那么,现在最根本的问题就是礼治和法治能否在同一个社会中共存,即礼法整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1.回应“礼法对立”论
“礼法对立”论最激进的观点是礼治会导致人治。张应凯在回应白奚先生提倡礼治的文章中总结了礼治与人治的几点关系:①礼治是人治的根源和基础,要否定人治就必须否定礼治。②礼治确定人治的主体和对象,即君治臣民,吏治小民,父治子,夫治妻。③礼治为人治提供了“治”的准则。⑪他还认为,白奚先生之所以提倡礼治,是因为他把礼治等同于道德。这种观点夸大了礼治对人治的作用,也混淆了礼治与德治的关系。出现这种错误的根本原因就是张应凯对礼治的认识有局限性。在文章中,他指出,“‘礼治’只能代表封建社会旧道德,绝不能包括今天的新道德”⑫。实际上,礼治并不等同于强调等级贵贱的封建旧道德,正如本文之前所说明的,礼治的范畴要比道德更为广泛,可以说,礼治秩序是乡土社会独有的一种自我调解机制,它通过一种符合自身价值观念的教化方式,使人能自觉、主动地服从乡土社会的规则,达到和谐稳定的状态。礼既内化于人的内心,也外在地表现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等机制中。另外,礼治确实维护权威,但这个权威与其说是某个特定的人,不如说是已内化于人内心的一套规则。我们不否认比起法治,礼治确实更强调人的因素,在完全靠礼治秩序治理的社会中,很可能出现某些人权力过大的危险,如《秋菊打官司》中的村长和《被告山杠爷》中的山杠爷,但任何治理方式都离不开人,且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礼治秩序的全部价值。
另外,有学者认为礼治与法治在价值追求和具体要求方面存在不同,因而否认两者结合的可能性。这种意见认为,法治追求公平正义,而礼治追求专制特权。且法治要求法律至上,任何团体和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而礼治则把法律当成工具,礼才是最终的权威代表。更有学者不容置疑地断定:“如果一味强调法治和礼治的结合,最终会导致法治的名存实亡,导致个人主义和人治的危险。”⑬首先,这种看法只看到了“礼”的最初内涵,而忽略了其在逐渐发展中形成的更终极的价值。在几千年的发展中,礼治秩序已成为扎根于中国社会的治理方式,其价值也不再单纯地是维护等级权威,而是加入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这与法治的追求不谋而合。其次,当我们强调礼法融合时,并不是要否定法律的权威,重新树立礼治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是致力于两者同时为社会的发展和和谐稳定服务。说到底,法治和礼治都是社会的治理方式,都是为了实现自由、平等、人权等终极价值,从这个意义上看,两者并无孰上孰下、孰轻孰重之分。
总之,在构建礼治与法治的关系时,我们至少应该明确两点:礼治不等同于封建社会的旧道德,也不仅仅包含等级权威等因素;在终极目的上,礼治与法治是有一致性的,即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认识到这两点,我们才能对礼治少一些误解和偏见。
2.法治的缺陷与礼治对法治的补充
正如梁治平所说:“对于一个公正的社会来说,法治只是其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而在今天的中国,法治的目标本身也要借助于法律以外其他社会制度和社会实践的发展才可达到。”⑭正是法律本身的局限和礼治包含的积极因素决定了法治和礼治有融合的可能性。
首先,法不是万能的,它永远不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在中国表现得十分明显,很多时候人们靠的是调解、人情关系等非法律方法来解决小的摩擦和纠纷。其次,法律更多的是一种强制性的力量,很多时候并不能让其所作用的群众真正服从,威慑群众的是法律背后强大的惩戒机制,而非法律本身。最后,法并不能保证所有个案的正义。法的原则规定了在处理任何问题时都只能完全服从法律条文的规定,而很少考虑法之外的因素,这就决定了有些时候,善会被惩戒,而恶却能逃脱制裁。《秋菊打官司》中的村长和《被告山杠爷》中的山杠爷就是最好的证明——村长有错,但他本性善良,他打人与其说是出于恶,更准确地说是出于农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他不道歉只是为了保全身为一村之长的“面子”,正如他对李公安所说的:“面子话怎么说?有啥事乡里解决不了,凭啥到县里臭我的名声?再说,我大小是个干部,以后在村里我没法工作。”山杠爷更是本性善良,他顾全大局,惩恶扬善,两袖清风,只是采取的方式出现了问题。当然,本文并不是为村长和山杠爷辩护,他们打人、关别人禁闭、逼别人游街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但是,我们应该反思的是,为何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惩处却得不到群众的理解和认同?在本文看来,这至少说明了两点:第一,乡土社会自身存在着一套管理机制,且从效果看来,这种管理机制可能比法律的效果更明显;第二,乡土社会是被动接受法律的,在完全理解法律的原则和规则之前,这种强制性的法律渗入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甚至让群众产生抵触心理。
与法治不同,礼治秩序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其具体原则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另外,相较于法的强制性,礼更关注对人内心的教化,使人自觉地服从于一系列规则。白奚先生对礼治的合理因素和价值作了很好的总结:“它为人们提供了一系列不同于法律制度的行为规范,并通过对这些规范的遵守,于潜移默化中起到一种教化的作用,提高了人们的道德品位和思想境界,使人们自觉地维护社会秩序,主动地去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礼治具有法治所不能代替的独特价值,它从长远处着眼,从积极处入手,在人的思想深处下功夫。”⑮可以说,礼治比法治更温和,也更灵活,比起法的冷酷无情,礼治融入了更多的情感等法外因素,更关注每一个特殊的个体。
那么,如何完成礼治对法治的补充呢?具体来说,至少应该在法律观念、立法层面以及法的实施层面完善当前的法治现状。其中,首先要转变的就是“唯法不行”的法律观念,即任何事情的解决都要依靠法律,且否认法律之外的其他任何合理方式的观念。在立法层面,应该充分考量乡土社会的特殊性,充分利用和结合民间的本土法律资源,将其中的积极因素吸纳到正式法律制度中,或者设定更灵活的弹性化条款。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更多地发挥调解的作用,适当地考虑人情等法外因素,考虑当事人的意见,避免一味刻板地遵循法律条文以及法不服众现象的产生。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法治文化方向研究生)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三联书店2006年版。
3.王干、王浩:《什么才是法治的本土资源——兼对苏力本土资源理论的考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注释:
①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第二版)》,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24页。
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③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④ 王铭铭:《从“礼治秩序”看法律人类学及其问题》,载《西北民族研究》2009年第4期。
⑤ 参见易军:《农村法治建设中的非正式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⑥ 王铭铭:《从“礼治秩序”看法律人类学及其问题》:“费孝通悄悄地用‘现代都市社会’与‘乡土社会’的区分替代了‘正式’与‘非正式’的区分……这个替代模式,模糊了西学设定的那些文化界线,淡化了‘非正式’这个概念潜在的文化偏见。”载《西北民族研究》2009年第4期。
⑦ 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4~171页。
⑧ 田飞龙:《本土资源与法律多元——重读苏力之〈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载《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志》2007年第2期。
⑨ 郭学德:《试论中国的“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及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1月第34卷第1期。
⑩ 同上。
⑪ 张应凯:《礼治与当今法治能相辅相成吗?——与白奚先生商榷》,载《哲学动态》1999年第3期。
⑫ 同上。
⑬ 程佳:《治家与治国——在礼治与法治之间》,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3月第21卷第1期。
⑭ 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⑮ 白奚:《儒家礼治思想的合理因素与现代价值》,载《哲学研究》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