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中财产保全的实务研究
2016-02-11韩秉林
韩秉林 程 昕
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中财产保全的实务研究
韩秉林 程 昕
民事诉讼法中保全一章中仅规定了诉讼中保全和诉前保全,而执行中的保全是规定在保全措施里的,这使得执行中的保全概念一直很模糊,而实践中一般的执行阶段的保全也都由诉讼中保全演变而来,因此两者的区别也变得淡化,但其在实践中的区别却对部分案件有着决定性的意义。笔者结合实际案例,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中财产保全进行研究,以期在实践中更好的解决问题。
诉讼保全;执行阶段;转化
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保全,也即财产保全,是指为了防止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前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处分有争议的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使得判决生效之后无法顺利执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在我国,诉讼保全根据启动程序的不同分为两类:一是法院“被动”采取保全措施。此类保全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裁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此时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担保,在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会裁定驳回申请;一是由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此类保全针对的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但争议的财产可能面临毁损、灭失或者其他危险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依据自己的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一、 诉讼中财产保全与执行中财产保全的转化
大量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成了现今社会普遍存在的重点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伊始往往都会申请诉讼保全,以确保自己在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后能够实现自己的利益。
首先,两者作出的机构并不相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是由审判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的,而执行中的财产保全裁定是由执行局作出的;其次,两者的执行机构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执行阶段的财产保全当然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关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向执行中财产保全的转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8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从诉讼中保全转化为执行中的保全,涉及到的是诉讼中保全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这三个规定就明确了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及其转化的节点。从上述规定也可以分析出,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这也是规定转化的法律意义所在。执行中的保全措施,其进一步的后果是对保全标的物进行处分以实现生效判决,而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仅是限制当事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其具有完全不同的实际意义。
二、 区分两者的意义——从一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2012年10月23日,陈某将自己所有的厂房及厂房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卖给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协议书,约定总价款为900万元。同日,陈某收到定金230万元后,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标的物交付某公司使用。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某公司付给陈某全部价款,且该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办理过户登记的各项税费,但陈某一直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圣康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13日,张某因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某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将上述不动产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某公司得知后,于2013年1月6日起诉至不动产所在地某市B县法院请求确认涉案财产归其所有,并判令陈某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B县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将涉案财产确认为某公司所有,并由陈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陈某缺席判决,B县法院于同年7月6日公告送达,该判决于2013年7月21日生效。2013年8月5日经某公司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而张某与陈某民间借贷案,2013年6月9日A区法院作民事判决,因陈某缺席判决,该案于6月25日进行公告送达,9月9日判决生效,9月25日经张某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认为涉案财产为某公司所有,张某无权进行财产保全,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6日,B县法院向A区法院发出函告,认为A区法院在上述张某与陈某借款纠纷案中查封的财产,系B县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所有,望A区法院解除上述查封。
2014年7月10日,A区法院向B县法院函复认为:B县法院要求解除查封的房地产,A区法院审理中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查封手续,先于B县法院民事判决,从时间节点上反映出,A区法院对上述房地产查封状态下,B县法院作出处分,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A区法院解除查封无法律依据。在复函后面附相关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1]15号《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
问题:A区法院是否应该解除查封?
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A区法院不应该解除查封,B县法院的判决在A区法院查封之后作出的,解除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种观点是A区法院应该解除查封,B县法院的判决是在A区法院的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过程中作出的,并不符合上述第26条规定的情形,相反,A区法院查封的财产虽然名义上是陈某的财产,但实际上应为某公司的财产,查封错误。
厘清诉讼中财产保全与执行中财产保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下面介绍一下几点理由:
(一) 从本案涉案财产交易及查封的时间节点来看,某公司与陈某签订涉案财产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约定的价款为900万元,到12月3日付给陈某全部价款,并交纳了各项税费25万余元,也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财产,而张某是在2012年12月13日因与陈某借款纠纷起诉至A区法院的,并在同日申请诉讼保全的。可见,张某诉讼保全的时间不仅晚于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协议的时间,而且晚于某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也即在诉讼前,某公司与陈某已经以合理的价格达成财产转让的协议并将价款交付,并不存在转移、毁损、隐匿财产的情形,其并不会对张某实现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张某诉讼过程中保全的意义就是为了防止陈某转移财产,影响自己判决的实现,但某公司与陈某的交易在其起诉前已经完成,陈某已经取得既得利益,其诉讼保全的范围不应包含该部分财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但当时该财产尚未进行过户登记,A区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从该不动产登记在陈某的名下查封该财产并无过错,但其后经查实该不动产为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应该予以解除查封。
(二)2014年7月10日,A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函复B县法院,认为B县法院是在其对涉案房地产查封状态下做出处分的,显然混淆了诉讼保全措施的查封和执行中的查封,适用法律错误。从一、二的内容来看,诉讼保全程序中的查封是限制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的强制措施,而执行中的查封是为了实现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法院其后应及时将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诉讼中保全与执行中保全转化的规定来看,张某与陈某借款纠纷案于2013年9月25日进入执行程序后,涉案财产的查封自动由诉讼中的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而B县法院确认涉案财产为某公司所有的判决是2013年7月21日生效的,判决生效在前,执行查封在后。A区法院依据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为:“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查;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也就是采取了执行过程中的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诉请确权的,应当撤销该案件,A区法院显然混淆了两者,因此其函复的内容就出现错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条其规定的是尚未采取执行中诉讼保全的财产,被执行人进行处理的情况,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被执行人,也即被执行人将自己的财产(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若第三人无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说这是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本案中,某公司在购买该不动产时,张某还未提起诉讼,陈某更谈不上被执行人,且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善意第三人,其并无过错。因此,在更严苛的条件下,善意第三人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在一般条件下,某公司也应受到保护。
(四)从案件的事实来看,继续查封对某公司显失公平。某公司其作为交易诚信一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陈某未按照约定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后来的诉讼,B县法院也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财产为某公司所有,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因陈某与他人的借款纠纷引起的多起诉讼,导致涉案财产被查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明确了该种情形的适用条件,依据该规定,A区法院应将涉案不动产解除查封。这一规定是对笔者观点明确的法律支持。
(责任编辑 马晓黎)
韩秉林,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程昕,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助理检察员 (邮政编码 250001)
D915.2
A
1672-6359(2016)05-008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