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因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16-02-10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4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家庭暴力

邓 晶 宜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论因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邓 晶 宜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摘要:因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暴力类型主要包括人身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暴力,其独特之处在于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只能是离婚的夫妻双方。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当参考法定的六大因素,还应当综合考量施暴的手段、场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婚姻存续时间以及施暴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关键词:家庭暴力;离婚;有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民政部门最新数据显示,我国离婚数量已连续11年呈递增现象。根据2013年全国妇联的一项抽样调查,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8.6%,从2014年一月至六月半年时间,全国离婚登记夫妻达87万对,其中, 25%的夫妻是由于无法容忍家庭暴力而离婚。2015年河南省婚姻家庭研究会对某监狱200名女性罪犯犯罪事由进行调查研究发现,17件案件是由于妻子无法忍受丈夫长期家暴而杀夫[1]。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在追求暴力快感或满足报复心理时,是以践踏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权甚至生命权为代价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惩戒措施非常微弱,即使2016年3月1日颁布了新的《反家庭暴力法》,但由于家庭暴力本身形式的多样性、行为的隐蔽性、取证的困难性以及结果的循环性等特点,导致实践中因家暴离婚的诉讼仍然出现认证难、操作难和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

二、我国因家暴离婚现状的实证分析

2015年4—8月,笔者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审结的离婚案件进行全面的统计和调查,以期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和救济提供最新的更具有真实性、实用性的数据参考。在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对当事人进行走访的过程中,我们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因家暴离婚纠纷的统计数据和特点剖析结果如下:

(一)家庭暴力类型分析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上的侵害行为。结合国内理论,我们将因家暴离婚的类型划分为由施暴一方实施的人身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及经济暴力四类:1.人身暴力,又称为身体暴力,是指施暴一方对其配偶进行殴打、残害或其他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的行为;2.精神暴力,是指施暴方对其配偶实施恶语中伤、辱骂、漠不关心或威胁殴打等精神虐待的行为;3.性暴力,是指配偶一方违背其伴侣的意愿以胁迫、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4.经济暴力,是指配偶一方不给或少给食物、生活费或其他生活物品,导致其配偶生活困难或难以正常生活的情况。

在我们收集到的111份因家暴离婚的起诉书中,2013年因家暴离婚的案件总数为59件,其中主要因人身暴力而离婚的有22件,占2013年因家暴离婚的案件总数的38%;主要因精神暴力离婚的有17件,占比29%;主要因性暴力离婚的有6件,占比10%;主要因经济暴力离婚的有14件,占比23%。在2014年的52件因家暴离婚案件中,主要因人身暴力离婚的是18件,占2014年因家暴离婚总数的35%;主要因精神暴力离婚的是14件,占比28%;主要因性暴力离婚的有7件,占比12%;主要因经济暴力离婚的有13件,占比25%。

111件案件数据显示,夫妻之间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主要有:1.传统不平等的性别结构和妇女的“三从四德”思想;2.妇女在经济上的严重依赖性;3.性格冲突;4.文化背景的差异,包括出生环境、成长经历、社会经验、学历等差异;5.男权文化下的男性控制欲;6.婚外恋或一方“一夜情”;7.一方心理变态或心理扭曲;8.子女教育或抚养方式问题;9.一方有赌博或嗜好游玩、喝酒、吸毒等恶习长期不改正;10.夫妻双方长期的事业发展、兴趣爱好差距过大;11.双方性生活不和谐问题;12.一方患有精神或生理疾病。

(二)家暴离婚案婚龄分析

对因家暴离婚中当事人婚龄的统计发现,婚龄为1~3年的案件最多,这是第一个因家暴离婚的高峰期,其次是结婚后的6~10年的婚龄段,这是第二个因家暴离婚的高峰期。在2013年因家暴离婚的59件案件中,婚龄不到1年的有5件;婚龄为1~3年的有17件;婚龄为3~6年的有10件;婚龄为6~10年的有14件;婚龄为10~15年有8件;婚龄为15年以上的有5件。2013年婚龄为1~3年因家暴离婚的案件数量占总案件数量的29%,婚龄为6~10年的案件数量占总案件数量的24%。分析2014年的数据可以看到,婚龄不到1年的有5件;婚龄为1~3年的有16件,占总案件数的31%;婚龄为3~6年的有8件;婚龄为6~10年的有13件,占总案件数量的25%;婚龄10~15年有6件;婚龄超过15年的因家暴离婚的案件有4件。

结合案件文书剖析发现,之所以婚龄为1~3年的夫妻间发生家暴的案件最多,原因在于此婚龄段夫妻大多是80后,这一代很多是独生子女,性格缺陷或文化层次方面有差异、双方家长的过多掺和、婆媳矛盾恶化等原因导致家暴频发;6~10年婚龄的家庭中,夫妻间发生家暴主要是由于一方长期忍受对方嗜酒、赌博或吸毒等恶习,或者夫妻间思想观念和事业发展有巨大差异,或者一方出现一夜情和有外遇。

(三)家暴受害方的精神伤害

根据受害方在起诉书和庭审记录中表现出来的因家暴受到的精神、心理上的伤害,我们按照一定程度标准将其进行统计和分析,在2013年的59件案件中有52件有关精神或心理伤害的记载,在2014年的52件案件材料中有46件有关精神或心理伤害的记载。数据显示,在2013年52件案件中,有32人表示因遭受家暴而长期处于恐惧、痛苦、焦虑、沮丧、羞辱、不思饮食和无法入睡等情绪或反应状态;有11件案件的受害方表示有对生活感到无助、不安和绝望等反常的精神状态;有5个案件受害方因长期的情感和精神伤害而引发内脏器官疾病;有4件案件受害方表示有过自杀的想法或行为。在2014年的46件案件中,有28人表示因遭家暴而长期处于恐惧、痛苦、焦虑、沮丧、羞辱、不思饮食和无法入睡等情绪或反应状态;有10件案件受害方表示有对生活感到绝望、无助和不安等反常的精神状态;有4件案件受害方表示因长期的情感和精神伤害而引起内脏器官疾病;有4件案件受害方表示有过自杀的想法或行为。

(四)家暴离婚案的经济赔偿

111件因家暴离婚案件中,受害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有67件,法院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22件,判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案件有8件,判决赔偿数额在1~2万元的案件有9件,判决赔偿数额在3~4万元的案件有4件,判决赔偿数额5万元以上的案件有1件。

(五)综合数据的理论分析

1.家暴严重侵犯了受害方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性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2]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颁布了禁止家暴的法律,我国也不例外,从宪法到刑法、民法再到具体行政法规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2016年的反家暴法等多部法律都禁止家暴,并为家暴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救济方式。但是这一系列的法律在预防和制止家暴的实践中并没有收到良好的效果。首先,这些法律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其次,我国法律对家暴的界定范围太窄,导致婚姻家庭中的性暴力和精神暴力诉讼无门,刑法、行政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都没有谈到精神暴力和性暴力的问题,更不用谈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了,这造成法官在判决此类暴力案件时无法可依。

2.我国对因家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依据到实践执行都存在很大问题。一方面,在因家暴离婚的案件中,80%的受害方有受到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有一大部分受害方无意识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这些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和权利维护意识不强;另一方面,即使受害方请求法院判决施暴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此项请求也很难得到支持,原因在于我国相关立法不够明确,导致法官无法判断受害方是否受到精神损害及其损害程度,同时受害方也面临着举证困难等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很多因家暴离婚的受害方实际上遭受着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但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而实施家暴的有过错方却因此不用为其暴力行为承担责任,这造成对受害方的极度不公平和对施暴方行为的放纵。

三、因家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点

因家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暴力导致夫妻离婚,受害方有权要求施暴方因其施暴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对因家暴离婚的受害方权利的救济和精神、心理上的抚慰,平息其怨愤和报复的不良情绪,同时使加害方得到应有的经济制裁,以达到维护受害方合法权益和遏制家庭暴力的目的。

因家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包括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的特定性。因家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只能是因此家庭暴力而离婚的夫妻双方,不能是第三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第二,客体的特定性。因家暴离婚,施暴方不仅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婚姻权利,如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和配偶权,而且还侵害配偶一方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性自由权、人格权等权利。因家暴而侵权的行为属于法律竞合,即施暴方实施一个侵权行为可能侵害受害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如施暴方在对配偶实施人身暴力时,同时侵害了其配偶的生命健康权、身份权和人格权等权利。第三,违反行为的独特性。因家暴离婚的,施暴方违反的是婚姻义务,其赔偿原因在于实施了家庭暴力这一违法行为,因此具有独特性。第四,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施暴方的施暴行为造成受害方的精神痛苦,受害方的精神痛苦是由于施暴方的施暴行为引起的结果,且因为施暴方的施暴行为导致了夫妻双方离婚。

四、因家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学界统一认为因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件必须满足以下五要素,即要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故意的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以及离婚的发生。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违反了法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2]。因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另一方精神痛苦,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违法性。这种违法性的特点在于:第一,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第二,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形式,实施身体暴力、性暴力是作为方式,精神暴力和经济暴力既包括作为方式也包括不作为方式,如精神暴力中的辱骂是作为,长期对另一方不理睬是不作为,经济暴力中不给另一方财物是不作为,要求另一方将财物全部上缴属于作为;第三,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

(二)损害事实

此处主要指要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也是责任承担的基础。因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造成另一方精神利益的损害或精神创伤的事实[3]。我国理论界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的损害两类,精神利益的损害主要指受害方的自由权、名誉权、性自由权等权利遭到损害;精神上的创伤主要指施暴方对受害方实施家暴而造成受害方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如受害方因家暴长期存有的恐惧、压抑、怨恨、不安、自闭和对生活绝望等各种不良情绪的情况。

(三)主观故意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因行为人存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有法律明文规定[2]。显然,因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不良后果却希望其发生,如行为人明知对配偶一方实施身体暴力会侵害其生命健康权却仍然实施该行为。不存在施暴方因过失的家暴而导致离婚的逻辑。行为人单纯的离婚行为不构成过错,而是施暴方对另一方故意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暴力导致另一方精神痛苦而存在过错。

(四)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这里指施暴方的施暴行为与受害方遭受的精神痛苦在法律上有因果关系。施暴方的家暴行为导致受害方遭受精神痛苦,受害方的精神痛苦是因为施暴方的家庭暴力,这两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五)离婚的发生

我国现行法律不支持婚内赔偿,对于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不离婚而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也不予支持。这一理论基础主要在于我国大多数家庭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夫妻双方处于婚姻状态时的财产权属不确定,只有夫妻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才好进行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同时,我国理论界认为,在因家暴离婚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中,离婚是家暴这一行为造成的重要损害事实,如果当事人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和评估也无法开始[4]。

五、因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从损害利益角度来看,因家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在离婚前因忍受家庭暴力而受到的精神利益的损害;第二,在离婚后,因家暴遗留的长期精神痛苦或情绪阴影,以及因离婚这一行为带来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因家暴离婚的,受害方可以根据自己受到的精神利益损害和受到的精神创伤要求施暴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

本文认为,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具体包括因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如因家暴引起的名誉权、性自主权、自由权等权利的损害和因名誉权、性自主权、自由权等权利遭到侵害时的精神上的损害,以及因此影响身体健康的损害和因遭受精神损害而无法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而失去的工资收益或相关利益[5],另外,还包括因精神利益遭到侵害而引起的间接损失,如受害方因为离婚而失去的可得利益,因离婚与子女分离受到的精神损失,以及人格利益和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二)精神痛苦和创伤的赔偿

精神痛苦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属于纯粹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如受害方长期处于恐惧、压抑、怨恨、痛苦、不安、自闭和对生活绝望等各种不良情绪状态以及因此生活受到创伤的损害。虽然金钱无法弥补损害,但是金钱作为某种价值尺度,可以为受害人提供物质帮助进而平复和慰藉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帮助其恢复身心健康。各国法律普遍认可赔偿金或抚慰金是有效减轻或解决精神痛苦的方式[7]。

六、因家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我国《婚姻法》对因家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6],只是规定了应该考虑的因素,即: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文认为,在确定因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法官不仅要考虑以上法定的六个因素,同时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如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家庭其他成员的精神损害程度、受害方的个人状况以及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等因素,使因家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更加合理。

(一)施暴方的过错程度

施暴方的过错是施暴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施暴方的主观过错越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就越大,进而应当给付的赔偿金数额也越大。反之,施暴方无过错或过错较小,就可以不赔偿或只给予小数额的赔偿。因家暴离婚,常见的是施暴方周期性对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另一方轻伤、重伤甚至致残,因此本文认为法官在考虑过错程度时应当更多地考虑施暴方的过错程度,施暴方实施了人身侵害和性侵害等行为的,就应当为其过错承担更多的赔偿。

(二)施暴的手段和施暴场合等具体情节[7]

在考虑家暴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结合施暴方施暴的行为手段和施暴场合这些具体情节。施暴方的施暴手段越残忍的,施暴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应该越多。如在本文收集的111件家暴案件中,有些施暴方对另一方实施殴打致残、殴打成重伤、囚禁、用烟头烫脸、割掉耳朵或剁掉手放开水里煮这样残暴的行为,显然其主观过错更大,给另一方的身体和精神造成的痛苦也越大,应当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另外,施暴方在公共场所对配偶施暴和在家里施暴,显然前者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害更大。

(三)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

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越长,受害方对家庭的经济和感情投入越多,对婚姻的期望也就越高,如果施暴方有周期性施暴行为的,则受害方遭受的暴力也就越多,承受的身体或精神痛苦也就越大,那么,施暴方的赔偿责任就应当越多,相反,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越短,受害方遭受家暴可能相对较少,其身体伤害或精神损害也相对较小。

(四)受害方的个人状况

受害方的个人状况包括年龄、职业、社会身份、社会地位、健康状况、再婚可能性、对家庭的付出程度等情况。通常情况下,受害方的年龄越大,其对家庭的贡献越大,对家庭的依赖也越大,同时年龄越大健康状况可能越差,其再婚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因此遭受的痛苦和精神创伤越大。另外,受害方的职业如知名演员或公众人物,由于其社会身份备受大众关注,与普通人物相比,其遭受家暴或离婚的消极影响和精神压力也就越大[8]。

(五)施暴方的经济状况

在考虑受害方遭受各种损害时,必须也要考虑施暴方的经济状况。如果施暴方经济状况较好有赔偿能力,则可以综合各项赔偿因素,让受害方得到更加合理的补偿。相反,如果施暴方本身经济状况不是很好,让其承担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一方面会导致施暴方无法承受甚至使其陷入生活困难,另一方面也造成法院执行困难,最终受害方仍旧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七、因家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7]

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人身暴力和性暴力导致夫妻离婚的,有过错方只要对另一方实施了此种暴力给另一方造成伤害(可以排除轻微伤害),侵犯了另一方的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性自主权等基本权利,其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自主权是我国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不容任何人侵犯。如果是因为精神暴力和经济暴力而离婚的,原则上应该要求此种暴力达到严重程度。因为我国对于受害方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程度一般的,即精神损害情节一般的,通常采用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赔偿,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以防止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只有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确实给受害方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才能责令施暴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根据公平原则,施暴方只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他人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配偶另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存有过错或过失的,可以根据与有过失规则或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施暴方的责任,在因家暴离婚中,如果配偶互为侵权行为、互有损害的,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综合衡量双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徐安琪.中国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121.

[2]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8-70.

[3]郭爱妹.家庭暴力问题的最新研究成果[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3.

[4]张艳红.法律透视:婚姻家庭暴力[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8.

[5]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上)[J].环球法律评论,2002(1):104-114.

[6]侯琦.我对国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律思考[J].理论导刊,2006 (8):45-46.

[7]唐绍洪.论中国社会转型期夫妻之间的精神暴力冲突[J].社会科学家,2005(2):142-144.

[8]李玫瑾.家庭暴力绝非孤立的社会现象[J].人民公安,2000(13):78-79.

[责任编辑:岳林海]

收稿日期:2016-03-23

作者简介:邓晶宜(1990-),女,湖北孝感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文章编号:2096-1901(2016)04-0028-05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Compensation Responsibility for Mental Damage of Divorcement Result in Domestic Violence

DENG Jing-yi

(Law School, Qinghai Nationalities University, Xining 810000, China)

Abstract:In mental damage of divorcement result in domestic violence,the types of violence mainly include body-violence, mental violence, sexual violence and financial violence: its characteristic is that right subject and liability subject only can be the divorced couple: its damage responsibility extent covers th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terests and psychic injury, psychic trauma. The fixing of mental damage amount should refer to the six statutory factors and at the same time, should comprehensively measure the violence ways, the occasion, the fault of both parties, the existence time of marriage, the financial situa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behavior and other factors.

Key words:domestic violence;divorcement;fault party;compensation of mental damage

猜你喜欢

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家庭暴力
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之反思
对于家庭暴力中“以暴制暴”行为的刑法学研究
警务处置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问题”课程体系建设
英国和欧盟:注定艰难的“离婚”
如果英国和欧盟真的“离婚”了……
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