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主要职能和作用*
2016-02-10周嘉禾吴高庆
□周嘉禾,吴高庆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 310018)
○法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主要职能和作用*
□周嘉禾,吴高庆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 310018)
主持人:潘晶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兼具实体法性质和程序法性质的制度,制度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律师的积极有效参与。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去解读该制度不难发现,律师在“三层断面”(认罪、认罚、从宽)和“四个程序”(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中都能发挥重要作用。该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律师分别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律师应当转变观念,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出发点,积极参与诉讼,让该制度发挥最大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职能;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后,司法机关纷纷出台政策,为制度的完善而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和《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提出完善该制度的举措。学界为此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主张从司法实践入手,在启动程序、庭审程序、救济程序等各项具体程序上构建完善路径;①②也有立足理论层面,从立法、制度上探讨完善措施。③④但现有的研究无论是立足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均从国家和司法机关的角度去论述如何实现制度的完善,有一个特殊的群体——律师,却被遗忘了。
一项制度的完善不是仅靠“制定者”的努力就可以实现的,尤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分别担任着控、辩、审三方职能,仅有控、审两方参与的制度注定是不完善的。制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休戚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制度产生作用的对象,也是制度完善的最大受益人,然而他们并不熟悉法律法规,不懂得如何依靠该制度去实现自身权利的保障。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可以在这方面帮助他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好比比赛规则,法官好比裁判员,检察官好比竞争对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好比运动员,而律师则是教练。虽然教练并非比赛的直接参加者,但是缺少了教练,运动员如何能在运动场上发挥自己的最佳实力,赢得比赛的胜利?因此,辩护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来,是制度发挥出其应有作用的必要条件,也是实现整个诉讼程序平衡的重要砝码。是故,我们有必要去探讨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起到何种作用、承担哪些主要职能,如何通过自身努力,让该制度发挥最大化作用。
一、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要作用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被明确提出,但是有关部门对其具体的概念并没有给出权威解释,学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目前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关于其性质,即是“程序性制度”还是“实体性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要求被追诉人在自愿基础上的认罪、认罚,并选择特定程序处理案件。故而有学者偏向从程序法角度去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为程序法中的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是逐步递进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之后一般会达到诉讼程序的尽快终止这一程序意义上的从宽效果,但实际结果而言不一定能真正起到减轻刑罚的效果。⑤也有学者反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不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它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⑥
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兼具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的制度。这一点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提出的目的上就可以看出。一是为了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⑦这是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者提出这一项制度的初衷,也是该制度在程序上的意义。二是因为宽和的刑罚总体上更能起到约束犯罪的目的。严峻的刑罚只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要逃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则可能会犯下更多的罪行。⑧这是从实体上去分析,人们所能期待的该制度能实现的最好效果。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性质的制度,因而律师必须同时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承担双重的责任和义务,才能使该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实体法上的解读:分“三层断面”看问题。从实体法上去解读,这一制度可以分为认罪、认罚和从宽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认罪。认罪前面应当还有两个字自愿,自愿是认罪的重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的首要条件。从法律意义上去解读,认罪应当从广义上去理解,主要包含《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以及立功这三个方面。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款退赃,也应当视为认罪的一种表现。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辨识能力,甚至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样的想法,律师应当积极引导,让他们在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
第二层面是认罚。认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建议的刑种和刑罚表示认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前是依据法条或者之前的判例,还是接受律师提出的可预测的量刑结果,从而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表示认同,均非最后的判决结果,没有最终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因此,就这一层面而言,律师只需根据自己以往的办案经验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即可。
第三层面是从宽。从宽是指在实体法意义上的量刑从宽,这是因为认罪认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了沉默权、反对自我归罪权、质证询问权、无罪辩护权等诸多权利,从而使庭审程序简化,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并且认罪认罚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⑨从宽通常在法律中表述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有学者认为,许多刑事诉讼程序,如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的从宽不具有刚性特征,很有可能出现同罪不同判的情形,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是必然获得从宽处理的实体结果,因此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⑩虽然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但也正是基于此,律师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该强化律师的有效辩护职能,更大程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量刑上的优惠和减免。
(二)程序法上的解读:从四个程序来分析。从程序法上去解读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起到提供证据线索、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明案件事实、简化诉讼程序等诸多作用。因此,认罪认罚不仅是指实体法上的从宽,从程序法上来说,也会加快和简化整个诉讼进程,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脱离不确定的状态。由此来看,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提出这一概念,但其中规定的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这三个程序无疑能够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中来。此外,2014年6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核通过了授权最高法、最高检针对简单轻微刑事案件试点刑事速裁程序的决定。刑事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也应当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
1.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整合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规定,将二者统一在简易程序中,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法院审理的所有被告人认罪案件。(11)因此,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在一审的时候都将适用简易程序。而同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省略了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以及鉴定人等环节,简化了质证环节;没有争议的证据不必出示,甚至简化了法庭辩论环节,不必按照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发表意见,有话则长、无话则短。当然,既然被告已经认罪,定罪环节的答辩自然可以省略,但不认罪答辩不等同于不答辩,量刑环节律师应当做好罪轻和减刑辩护,可以主打感情牌,亦可列法说案。
2.刑事速裁程序。该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单的程序,但仍然处在探索阶段,目前仅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的基层法院开展试点工作。相比于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小,程序也更简便。“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拟对开庭通知时间不作限制,法官当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适当缩短办案期限,但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12)刑事速裁程序在极大提升司法审判效率的同时,也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形成挑战。越简化的诉讼程序,就越需要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越要求辩护律师强化其职能作用。刑事速裁程序时间短,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将更大的精力投入在庭审之外。律师办理速裁程序案件,“主战场”已不再是普通案件的审判阶段,而是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前移至侦查阶段。(13)
3.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仅限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考量。《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权赋予检察机关,该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考虑到未成年人自首、立功、从犯、认罪、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大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在未成年人案件的适用比例应是相当大的。(14)然而,并不是说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对未成年人而言总是利大于弊的,对于如果原本就可能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刑的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可能反而延长了结案时间。辩护律师不能一味地要求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朝酌定不起诉方向努力。
4.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也是2012年修法时加入《刑事诉讼法》的新内容。刑事和解程序虽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但是属于诉讼外的程序,与控辩双方对峙的庭审程序不同。和解程序的双方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充当中间人。办案人员的职责是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就给了辩护律师很大的庭外发挥空间,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争取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要职能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兼具实体法性质和程序法性质的制度,无论从实体法上的“三层断面”出发,还是从程序法的“四个程序”中借料,辩护律师都扮演着无可取代的角色,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从各个不同诉讼阶段深入探讨辩护律师的主要职能,有利于了解律师在该制度中的主要作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几个阶段,律师主要参与除执行环节以外的其他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辩护人、法官共同构成一种特殊的“三角架构”。(15)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主要做罪轻辩护,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立案侦查阶段:精准定位和调查取证。在立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收集证据。通常来讲,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精神会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很大,加上法律知识的缺乏、信息严重不对称,对自己将要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更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侦查机关的审查、讯问往往无所适从。当然也有少数犯罪嫌疑人抱有侥幸心理,拒不认罪。因而在初期阶段,律师能做的首先就是会见犯罪嫌疑人,帮助犯罪嫌疑人全面、清晰地认识涉案的法律知识。对那些自身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却不自知或者抱有侥幸心理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应当及时纠正他们的错误想法,端正他们的认错态度,帮助他们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和具体内容,让他们知道该制度对自身的影响和益处,从而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争取坦白立功的机会。当然,这并不是说律师一定要通过价值游说让犯罪嫌疑人伏法认罪,而是应帮助犯罪嫌疑人在充分认识该制度的基础上,对自身所犯的罪行和处境实现精准定位,从而通过他们自身的价值判断做出正确的程序选择。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实然”与“应然”间赋予了辩护律师侦查中的调查取证权。(16)《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尽管如此,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调查取证权仍困难重重。积极行使自己的调查取证权,全面了解、核实案情是律师职责的应有之义,因为可能存在连犯罪嫌疑人都不自知的能证明其主观恶性小和罪轻的证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和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首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私权,而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公权,两者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对等的,律师受自身权利限制,可能在取证的时候会不全面。律师为了全面、详细地了解案情,当然有权查阅案卷材料。美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大卫·W·纽鲍尔说:“被告常常只是告诉他们的辩护律师部分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如果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能够恰如其分地判断被告诉讼抗争是否是无意义的。”(17)其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有可能因为自身的疏忽而遗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能证明其罪轻的证据,律师检查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中是否存在不实或者错误证据,是否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罪轻和减刑证据附案一并移送了,可减少庭审辩护中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律师还要检查侦查机关在侦查时的手续是否齐备、行为是否合法、涉案罪名是否正确等等。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但有查阅案卷的权利,更重要的是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等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并没有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并及时提供不起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庭审辩护阶段:陈情说理和罪轻辩护。罪轻辩护不同于无罪辩护,认罪认罚意味着被告人已经放弃了正式庭审过程中的许多权利。认罪案件的庭审一般采取简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省略了很多环节,甚至简化了法庭辩论,因此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技巧提出了很大的考验,辩护律师提供的罪轻证据全面、辩护逻辑严密,最后的论证结果才能更具说服力。在辩护的时候,辩护人除了可以“晓之以理”还可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指有理有据分析被告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动之以情”是指陈情说案,如被告是义愤伤人、现已主动赔偿损失、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积极退换赃款赃物,又或者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经济来源、上有八十岁卧病在床的母亲、下有未成年子女等等。
正因为认罪案件大部分采取简易程序,大大压缩了庭审的时间,辩护律师应当将辩护的战场向审前延伸。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形成英美法系国家所谓的证据开示制度,但在正式开庭之前召开的“庭前会议”上,辩方律师可以同控方检察官进行“证据交换”。(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庭审前的最后一道关卡,辩护律师有义务把好这一关。除了检查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以外,辩护律师还应当同控方就一些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进行讨论,尽量达成一致意见。在认罪案件中,一般不存在“有罪与否”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会集中在证明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等问题上。若控辩双方能就这些问题达成合意,并明确合意的法律依据,将会大大减轻庭审当天的辩护压力。
三、律师在认罪认罚中实现价值的必要条件
前文所述,想要真正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有的作用,离不开辩护律师的积极有效参与。但与其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需要律师的积极参与,不如说律师角色固有的双重性要求他们积极参与到该制度中来。从社会学范畴来探讨,律师是一个具有双重性质的职业,既是私权的捍卫者又是公法的维护者。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去,律师可以很好地实现这两者的统一。其一,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辩护人——私权的维护者,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要最大程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然是在法律框架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铺设的一条绿色通道,是律师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路径选择。其二,律师又是司法的辅助人——公法的捍卫者。法律的尊严是律师职业存在的依据和原因,“徒法不足以自行”,律师应当以捍卫法律的尊严为己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彰显了刑罚的宽和,总体上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这是现代社会法治明达的体现。由此可知,无论于“公”于“私”,律师都应当积极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去。
但是,少数律师抱有“认罪即认输”“控辩对立到底”“法律是枷锁”这样陈旧的思想观念,从内心上抗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思想观念不但是对法律的不信任,更是对自身职业价值的否定。律师是法律职业人员,应当保有最基本的法律信仰,转变观念,积极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中去,以实现自身的价值。
(一)从“认罪即认输”到“认罪即从轻”。“认罪即认输”是典型的二维思维结构。罪与非罪是一项事实概念,不是任何律师通过一张巧嘴就能够颠倒黑白、轻易脱罪的。认罪不意味着就是认输,无罪辩护也不意味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好的利益保护。应当认识到,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中,做认罪辩护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更好的保护。一方面案件审理的速度会大大加快,审理时间会缩短,能让被告人更快地摆脱诉讼的不确定状况;另一方面,可以为被告人争取在实体上的刑期缩减。
(二)从“控辩对立”到“控辩合作”。有人认为,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注定站在国家的对立面,与控诉机关是水火不容的。这种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辩交易程序中体现得较为明显。诉辩交易是检察官在难以取得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顺利指控的目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风险考虑承认犯罪的制度,其本质上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但却又体现了司法效率。它实质是以司法公正的“后退一步”换取司法效率的“更进一步”。但是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律师的角色与英美法系对抗制下的律师角色有着较大的区别。辩护关系不同于民法上的纯粹契约关系,更具有公法上的自主地位。因此,辩护律师的行为必须符合更高标准的行事准则,承担一定程度上的真实性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不具可协商性、交易性的,但辩诉交易制度是具有可协商性和交易性质的。
两种制度的本质差别,造成了制度中律师角色以及控辩关系的差别。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各方的利益具有同向性。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加快案件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希望在主动坦白认罪节约司法资源或者换取被害人谅解的同时,可以得到司法宽容;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实现辩护目的,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同时,又捍卫了法律的尊严。由此可见,辩护律师自身必须转变观念,形成控辩一体的理念,加强控辩合作,使自身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三)从“法律是枷锁”到“法律为准绳”。用竞技运动的精神来观察和理解刑事诉讼活动的原理,既简单,也深刻。(19)如果说竞技运动最根本的精神是更高、更快、更强,那么刑事诉讼活动最根本的精神就是保障人权。竞技运动都有比赛规则,刑事诉讼活动也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律师必须在法律范围内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并自觉接受委托人的监督。(20)个别律师存在“法律是枷锁”的错误想法,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罪而不择手段,不但损害自身的律师形象,更是对人权、法治的践踏。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强调以人权保障的基础性价值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21)这里的人权不仅仅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包括受害人的人权、所有因为法律秩序被破坏可能受到伤害的人的人权。采用非法手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罪,受害人的人权将无法保障,同时因法律秩序被无情践踏,会有更多人的人权受到伤害。正如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所言:“法官与律师——通过共同努力而使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裁决——就是执行‘社会医生’的任务。如果一个纠纷根本得不到解决,那么社会有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正当或者不公正的方式解决,那么社会有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人们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2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律师的积极推动和有效参与,律师应当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以法律为准绳,积极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去,让法律散发出更加柔和的理性之光。
注释:
①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②王威野:《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5年10(下)。
③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民主与法治》2015年第4期。
④齐尚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5年7(下)。
⑤同①。
⑥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52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5月10日。
⑧[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2页。
⑨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⑩孔令勇博士在《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一文中提出这样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相比于英美法系而言,向来更注重法官的内心确信和判断,当法官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是真心悔罪或者犯罪情节相当恶劣、悔罪不足以表明其社会危险性小,则会出现“同罪不同判”的情形,这不是法律不公的表现,相反更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允性。同时,将从宽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这也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区别,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展开论述。因此,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应当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
(11)宋英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7期。
(12)《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 cn/wxzl/gongbao/2014-08/22/content_187970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5月10日。
(13)陈怡伊:《刑事速裁程序中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2016年4月13日《法制日报》,第12版。
(14)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15)张明:《辩护律师的角色与作用》,2006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16)董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新探》,《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第2期。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拥有调查取证权,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本文基本认同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权这一观点。从法律的“实然性”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既然有四十一条的规定,又没有特指哪一阶段的辩护律师,那就是指所有诉讼阶段,当然也包括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都有调查取证权;从“应然性”的角度分析,侦查阶段是证据的固定和案件事实的调查阶段,律师展开合法调查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17)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18)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争议的案子一般不召开庭前会议。如果,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存疑,或者基于某些原因想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向审判人员提出意见。在辩护律师能够提供充足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一般都会答应。
(19)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北京.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0)陈光中:《律师学》,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2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页。
(责任编辑:潘晶安)
D925
A
1674-3040(2016)06-0075-06
2016-07-20
周嘉禾,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吴高庆,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该校诉讼法学科带头人,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
*本文系2014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保障机制研究”(课题编号:GJ2014C12)和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
“腐败案件特别程序研究”(课题编号:14FFX04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