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检察制度:独具特色的兼容两大法系模式
2016-02-10樊崇义刘文化
文/樊崇义 刘文化
意大利检察制度:独具特色的兼容两大法系模式
文/樊崇义 刘文化
意大利检察官的雏形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共和国时期,国家开始介入犯罪的追诉。到了罗马帝国时期,弹劾式诉讼逐渐演变为纯粹纠问式诉讼。为了维护国家统治,司法的权力完全掌握在国王手中,诉讼的启动权也不再赋予公民,而是赋予罗马帝国的执政官和司法官。“国王代理人”按照国王的旨意发动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这种“国王代理人”即现代检察官的雏形。
意大利在法律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墨索里尼统治时期,其诉讼制度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1989年意大利实施《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在原有的法律传统上大胆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制度。由此以后,意大利的诉讼模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较好地实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种模式的兼容。这种混合式的诉讼法律制度成为世界范围内法律移植的典范,也使意大利检察制度独具特色。
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
大陆法系国家在检察机构设立上多采用审检合署制,意大利也不例外。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内,由设置在各级法院内的检察署组成。意大利的各级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相适应,有驻法院检察官、驻独任法官所检察官、上诉法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等。但是各级法院的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法院约束,他们都隶属于最高法官委员会的领导。此外,意大利对检察官的称谓很特别,他们将初期侦查和一审诉讼中或独任审判案件中的检察官称为检察官,将上诉审中的检察官称为执法官,将执行过程中的检察官又称为检察官,而将检察官作为集合名词使用时,又统称为检察官。
意大利的检察系统有两种组织机构。第一种是普通司法组织机构,包括:(1)在最高法院中行使检察官职能的大检察官,并由大律师和高级副检察官相辅助。(2)在每一个上诉法院行使检察官职能的大检察官,同时由大律师和高级副检察官相辅助。(3)在每一个普通法院行使检察官职能的共和国检察官,只由一些普通副检察官相辅助。(4)在每一个初级法院中行使检察官职能的共和国检察官,由普通副检察官和非职业副检察官相辅助。
第二种为特殊司法组织机构,包括:(1)在每个少年法院实施检察官职能的共和国检察官,由普通副检察官相辅助。(2)在军事法院实施检察官职能的共和国军事检察官,并由军事副检察官相辅助。(3)在军事上诉法院实施检察官职能的军事大检察官,由军事大律师和军事高级副检察官相辅助。(4)在宪法法院,当对共和国总统的叛国罪或者其他违反宪法罪进行审判时,由一个或多个由国会所选定的委员行使检察官职能,也可以由国会的组成成员行使检察官职能。
上述高级副检察官、普通副检察官和非职业副检察官都是可以进行替换的职位,而唯有大检察官和共和国检察官是固定职位。在意大利,检察官和法官在同一机构内工作,这种合署制的特点使他们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同时,检察官都具有法官资格,并且检察官也分成各个不同的级别,并依其不同而被分设于不同级别的法院。
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宪法保障
意大利《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为依法设立的司法机关。《宪法》第104条规定:“司法机关构成自主独立的体系,不从属于其他任何权力。”与法官一样,检察官的职务不得随意调动,即除非检察官本人同意,或者存在司法组织规则与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或者由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决定,不得将检察官免职、停职或者调动到其他部门从事其他职务。《宪法》第105条规定,法官和检察官最高委员会,对所有法官和检察官行使任命、分配、调动、晋升以及采取纪律措施的职能,保障检察官一旦作出与政府利益不一致的决定时免受不利影响。《宪法》第106条规定,检察官的录用,必须经过竞争性考试,检察官的身份受到《宪法》的确认与保障。依《宪法》规定,各层次的检察署之间,并不存在等级上的隶属关系,驻上诉法院的检察署与驻地方法院的检察署之间的关系可以称作上下级关系,但是这种上下级只是对应相应的审级,在具体业务上不存在领导关系,甚至连指导关系都说不上。每一层次的检察署都有完全独立的权限。如在初步侦查阶段,驻上诉法院的检察署没有任何调查权,也没有权力来选择或者委托司法警察进行相应的侦查调查活动。在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长对检察官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等级关系。对具体案件,检察官通常是独立自主地办理,不受他人包括检察长的干预。如果两者就案件处理存在分歧时,检察长可以自行处理案件,或者委托另一位检察官处理案件。如果检察官对案件的参与已进入审判阶段,尽管与检察长就案件处理发生争议,仍应由其继续办理,这体现了法律保障检察官办案的自主权。
检察官的职业晋升制度有保障。在意大利,检察官(法官)实行“无障碍晋升”或称“自动晋升”制度。即检察官只要工作称职,经过一定年限就会晋升一次,不用考试、考核。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检察官为了考虑个人晋升的因素,屈从于来自有关方面及上层的干预,影响其独立自主地对案件进行处理。
检察官如果贪污受贿或营私舞弊,应当负刑事责任。检察官由于失职使其丧失了应有的信任和尊重,或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应该受到纪律处分。法官和检察官最高委员会有权对检察官采取纪律措施。检察长享有“一般性监督权”,可向有权提起纪律上诉的驻最高法院总检察长、最高司法官委员会、司法部长等检举揭发,但不对检察官所进行的司法活动进行任何监督和控制,对检察官的独立自主办案权一般情况下不能任意剥夺。
检察官的职业化保障
意大利实行竞争性考试制度,这是形成一支高素质司法队伍、独立行使职权的内在保证。意大利法官、检察官的录用实行的是完全面向社会的考试制度。考生均为大学法律本科以上毕业者。他们先要通过刑事、民事、行政三个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笔试,取得复试资格者还要进行口试,最后由最高司法官委员会统一录取。
为了保证检察官更好地集中精力、独立自主地处理案件,每名检察官都配有三位至五位书记员、办案辅助人员等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与检察官分属不同的职务序列,书记员不能晋升为检察官。书记员最高职务为书记长,负责司法文书的管理,司法行政人员的管理,财务、技术、后勤管理,经费预算等内部事务处理。书记员的录用也要经过考试,内容不同于检察官(法官),录取人员的分配去向由司法部决定。
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
检察机关主要有以下职权:
侦查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将刑事诉讼程序明确划分为初步侦查(调查)、初步庭审、正式庭审三个阶段。在案件调查阶段,驻一审法院的检察署处于主导地位,拥有侦查策略的制订、侦查活动的开展等广泛的自主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尚负有收集有利于被侦查人的证据的义务”,这一规定要求检察机关除了收集对被侦查人不利的证据,还要注意收集对被侦查人有利的证据,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处于中立地位。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09条和《刑事诉讼法典》第58条、第347条等规定,检察机关被赋予直接利用司法警察的权力,即对自身无法直接完成的侦查任务,可以在不干涉司法警察组织制度的前提下,借助司法警察进行。司法警察在发现有犯罪发生或接到发生犯罪报告后,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初步侦查,而且在48小时内必须向检察官报告,并将初步调查所收集的材料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在“犯罪记录表”中予以记载,随即开始正式侦查,并由检察官负责指挥司法警察进行。
公诉权。意大利《宪法》第112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负有提起公诉的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只要所完成的侦查活动查明行为人肯定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则必须提起公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请求为法官接受后,诉讼便进入法庭审判阶段。此时,驻一审法院的检察署就不再享有侦查权和调查权。庭审中,检察官与作为被告人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抗诉权。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程序、庭审活动是否合法,以及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全面监督,认为有违法不公的判决,有权提出抗诉。目前存在两种形式的抗诉:一是向上诉法院提出抗诉,通过审判重新认定一审案件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判。二是采用书面审判的形式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但只能就上诉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方面进行抗诉。
监督执行权。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刑罚的执行情况以及监督法院对被判刑人作出的新的刑罚决定。有权监督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情况及狱政管理活动和改造教育活动,以及有关执行外国生效裁判的情况。无论是驻一审法院还是驻上诉法院的检察机关,均有权决定开始执行法院对被判刑人所确定的刑罚。此外,还有权对被判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
民事诉讼权力。按法律规定,共和国检察长和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在特殊情况下,享有自行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力(一般是关于认定公民法律地位的案件);在其他情况下,有权参与涉及公众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如婚姻纠纷,涉及人的身份和职能的一些案件。对这些案件的判决认为不公或有错误,有权提起抗诉。驻最高法院检察署总检察长不仅可以参与一切刑事诉讼,也可以参加一切民事诉讼,有权向审判机关阐述其对民事案件的看法,特别是就最高法院应维持原判还是撤销判决阐述自己的观点。
警检关系一体化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第三章专门就司法警察和检警关系作出了规定。
司法警察由宪兵、民警、财警、监狱警察、森林警察中的部分警员组成,受检察机关指挥领导。共和国检察署掌管各自的司法警察机构,上诉法院的检察长使用设立在本辖区内的所有司法警察机构,司法警察的官员向执行任务地法院中的检察官负责。检察机关主导刑事侦查,司法警察一旦发现犯罪消息,必须在发现犯罪行为后48小时内向检察官报告,由检察官决定是否有必要搜查、窃听或采取强制措施等。在案件调查阶段,驻一审法院的检察署处于主导地位,拥有侦查策略的制订、侦查活动的开展等广泛的自主权。而且,意大利《宪法》第109条和《刑事诉讼法典》第58条还赋予检察机关直接调遣警察的权力,即对自身无法直接完成的侦查任务可以在不干涉警察组织制度的前提下借助警察进行。
最高司法委员会的职责
根据意大利1948年《宪法》,设立最高司法委员会,该机构是宪法性的机构,同时也是司法界自我管理的机构。最高司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普通法院法官、检察官的任命、晋升、调动、评估等工作,但有两个限制:一是不能干涉司法部门的活动,二是不能限制司法部长行使职责。最高司法委员会在意大利司法界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司法部长和总检察长可以对法官提出处分建议,但要通过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此外,最高司法委员会设有多个专门委员会,分别负责法官、检察官的任命、考核、评估、调动和司法机构设置的调整以及负责起草审查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法律。检察官在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后,实习一段时间,由最高司法委员会任命并派到有空缺的地方任职。
根据意大利《宪法》,驻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与最高法院院长、总统一样,是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当然成员。根据1941年第12号国王谕令第65条,可以将驻最高法院检察署理解为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和统一解释的“最高司法机关”。它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
(本文作者樊崇义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文化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