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看《社会保险法》
2016-02-10向春华
■文/本刊记者 向春华
从典型案例看《社会保险法》
■文/本刊记者向春华
案例1
社保机构有义务对投诉举报给予书面答复
基本事实
杨某于2009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从6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退休后,杨某以原单位长期克扣拖欠其岗位工资为由起诉原单位,经过裁审程序,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原单位于2010年8月依据二审法院的调解书支付了杨某在职期间岗位工资变动差额。2013年4月23日,杨某向某社保局提出申请,请求由用人单位补缴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保局收到杨某申请后,调查核实,认为杨某在职期间和其所属单位均属正常缴费,双方对缴费额无异议;对杨某退休后,因劳动争议纠纷所涉及的其在职期间岗位工资变动差额的相关问题和不能作出行政处理意见的依据当面告知了杨某,并协调原单位做好杨某反映问题的处理解决。当年12月19日杨某再次向社保局邮寄信件,要求对其诉求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因请求未获得满足,2014年5月,杨某以社保局未予书面答复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社保局根据杨某的申请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之后杨某再次要求给予书面处理意见,并无实际意义,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社保局对杨某的申请,应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社保局虽启动了行政程序,调查核实,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杨某作出实质性的书面结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杨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社保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杨某的申请作出答复。
点评
参保人员要求补缴社保费属于其权利要求,作为管理社会保险的行政主体,社保机构有义务对参保人员的该项诉求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同意参保人的诉求,进入补缴程序;另一种是不同意参保人的诉求,不予补缴。在后一种情况下,参保人员如果有异议,就需要社保机构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在社保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后,参保人员可以凭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社保机构不出具,就会发生本案的法律后果,只不过多发生一次诉讼而已,并不能从根本上阻止个人的诉求。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社保机构应当注重于更谨慎、更合法合理的答复内容;在是否答复的问题上,犹豫和“骑墙”都是不可取的。
案例2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合法性判定
基本事实
某社保局于2014年3月4日向某公司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决定对该公司执行养老保险政策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项核查。社保局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查明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公司在为其原职工任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过程中,存在少报缴费工资的情形。2011年11月、12月,任某起薪当月工资为1721元,公司按1200元/月的工资基数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每月少报缴费工资521元;在2013年1—12月,任某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48元,公司按2003元/月的基数缴费,每月少报缴费工资1245元;2014年1月、2月,任某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89元,公司按2270元/月的基数缴费,每月少报缴费工资1819元。社保局据此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限令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本地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缴费总基数为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的人员缴费基数(简称职工缴费基数)之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工资核定”。本案中,社保局针对公司不如实申报缴费工资的问题作出的处理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上诉称已经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社保局以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为基准核定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缴费工资按职工工资总额核定,企业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即为企业缴费工资总额”。《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缴费总基数为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的人员缴费基数(简称职工缴费基数)之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解释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总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无论是以本单位职工缴费总基数为基础缴纳,还是以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为基础缴纳,其缴费比例是一致的。因此,社保局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最具积极性的意义或许在于:司法机关对地方具体政策合法性的支持。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案中地方政策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基于《社会保险法》的原则性以及我国社会保险改革发展的状况,这种现象会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基于社会保障的独特性以及我国的社会现实,应当允许和支持地方的制度性探索和创新,只要不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司法机关应当保持足够的谦抑性,充分尊重政策性文件和惯例。社保机构也应当努力向司法机关阐明社会保险的原则精神与运行特征,寻求司法与行政的平衡。
案例3
补缴与养老保险关系清退规则的适用
基本事实
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许某在B市参保缴费共33个月。1999年7月,许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地方法规规定,许某向B社保局申请办理一次领取个人账户储蓄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手续,同时终结了养老保险关系。2007年12月7日,许某根据地方补缴政策向B社保局申请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退款和一次性缴费业务,B社保局核定一次性退款和一次性缴费金额合计4万余元。后许某又申请延缴养老保险费至2008年3月,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0年。2008年3月27日,许某向B社保局申报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核定其月养老金821.3元,4月起按月发放。至2011年12月许某从B社保局共领取养老金50019.42元。
而在2006年12月24日,许某还按照A市政府《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A市社保局申请办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2007年4月2日,许某一次性缴纳22年养老保险费,首月基本养老金277.8元,自当年6月起开始领取。经过多次调整,至2011年3月许某月基本养老金为994.78元。2
011年10月经核查许某被确认重复领取养老金。B社保局认为许某向其申请补缴和申办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时,已在A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属于2007年政策适用对象。2012年1月9日,B社保局作出“关于撤销许某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撤销许某一次性补缴业务,从2012年1月起停发许某的养老金,并要求许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回已领取养老金与补缴费差额。许某申请复议后被维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自2007年6月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不属于2007年退费及补缴政策适用范围,故B社保局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其办理的两份养老保险金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保护;剥夺了其自主选择权。其长期工作和生活在B市,且户口也在B市,如果要撤销养老保险,也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保留B市养老金,撤销A市养老金,这才能体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和便民原则。
二审法院查明,A市补缴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现为本市城镇户籍……人员”,许某向A市社保局申请办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表上注明户口所在地为B市,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亦为B市。
二审法院认为,许某在212月向B社保局申请办理一次性险待遇退款和一次性缴费业务前,虽然已在A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许某在A市办理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并不符合A市规定的条件,许某办理该次业务时并无欺骗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此后,许某隐瞒其在A市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又向B社保局申请办理一次性补缴业务的行为确有不当,对其同时申领两份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应予纠正。但对其两份养老保险关系应如何理顺,则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方便被保险人生活等因素。许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B市,其本人亦希望保留B市的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撤销许某在A市办理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则其符合2007年规定的在B市办理一次性补缴业务的条件。B社保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由B社保局重新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考虑被保险人与申领养老保险业务相关的各项条件,重新理顺许某的养老保险关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B社保局决定,由B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理顺许某的养老保险关系。
点评
司法机关的说理是比较充分的,但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似乎并未给予充分考虑。一是,司法机关虽然认为A市对许某的补缴及养老金发放不合法,但是这属于另一个案件,本案无法处理。如果A市认为自己的做法合法,不主动撤销对许某的补缴及养老金发放、追讨已经发放的养老金(许某通常不会提出),且继续发放养老金,应如何处理?在这种状况下,B社保局继续发放养老金造成许某重复享受待遇(司法机关也认为不对),不继续发放又违背本案判决结论。如何处理将颇为纠结。二是,许某向A市申请补缴及领取养老金时不符合当地关于户籍的严格规定,但在未评估A市补缴的实际情况以及A市意见的前提下,即认定该行为违法,并不妥当。社保机构给付的社保争议在我国司法体系下适用行政争议处理程序,但不能完全适用行政法原则,这是绝大多数行政庭法官尚未认识到的问题。
案例4
退休后取得高级职称不属于养老金倾斜调整的保护对象
基本事实
伍某2010年7月办理退休,8月起领取养老待遇,其中不包括高级职称待遇。伍某2013年4月提供职业资格证(证书生效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向某社保局申请领取高级职称待遇。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伍某领取每月800元的高级职称待遇。2013年,该省人社厅颁布《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办理退休手续后取得高级职称的,不属于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的人员范围。社保局遂向伍某发出“更正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书面告知从2014年6月开始,中止发放伍某每月800元的高级职称待遇。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伍某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属于倾斜调整基本养老金人员范畴,享受高级职称专项津贴,社保局亦已按照有关文件要求核准伍某享受高级职称专项津贴。此后相关部门出台文件对“具有高级职称退休科技人员”作出的说明,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社保局以此为由从2014年6月起中止发放高级职称津贴待遇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社保局作出的更正社会保险待遇决定。
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社保局认为,原来为伍某发放的高级职称待遇不符合规定,应停止发放,同时,对于已经错误发放的待遇,不予追溯。该行政行为是一个纠错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部、财政部《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6号)规定,“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高龄人员等群体适当再提高调整水平”。可见,调整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高龄人员等群体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的是国家对部分企业退休科技人员、高龄人员在退休前所做的显著工作成绩的认可与鼓励。因此,本省人社厅颁布的《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的人员,不适用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范围”的意见,以及相关文件规定关于“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仅指‘退休前取得高级职称资格的人员’”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对再提高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精神的理解。本案中,鉴于伍某属于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才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情形,因此,社保局根据文件规定,作出更正社会保险待遇决定,决定从2014年6月起中止发放被上诉人高级职称待遇,并无不当。同时,基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信赖性,对于已发某的高级职称专项津贴,应不予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伍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司法机关对领取高级职称专项津贴的意义及其人员范围的解释是非常精确的。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没有本案中地方后来明确的“领取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人员仅指退休前取得高级职称资格的人员”这一规定,给退休后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发放专项津贴也是错误的。正如法院所解释的,基本养老金高级职称专项津贴只能指退休前取得的高级职称。没有后来的文件也只能如此解释。社保机构已经发放的高级职称津贴,其不予返还的理由在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信赖性”,亦即信赖原则。这对社保机构未来的待遇给付将发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应予重视。
案例5
工伤保险待遇协议支付后的效力
基本事实
2006年4月18日某劳务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刘某(农村户籍)派遣到外省公司工作。劳务公司为刘某在本省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2007年3月17日,刘某在工作时受到伤害,被认定工伤,鉴定为3级伤残。2008年6月23日,参保地人社局与刘某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并实际支付。
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刘某与劳务公司就一次性领取待遇后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先后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终审法院判决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务公赔偿刘某精神损失抚慰金2.5万元。刘某仍不服,申请再审被
2015年6月8日刘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发放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某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辅助器具配置待遇。虽然刘某、人社局双方已就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达成了“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但后来该协议被劳动仲裁委裁决无效,因此,刘某的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方式支付,但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判决人社局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扣除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津贴);人社局根据刘某的申请及相关程序支付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
人社局上诉称,自2008年6月23日,刘某履行了“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中义务后,至本案一审前,没有向其提出过任何要求,工伤待遇已履行完毕,人社局从未同意再履行义务,不适用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已过。原审认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无效不当,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刘某的请求和当时其在外省务工及家庭困难等客观事实,符合本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待遇。第七条、第八条关于长期待遇一次性支付的规定仅适用于外省农民工。刘某是本省农民工,且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上述规定。人社局与刘某签订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应属无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劳务公司提供了该协议,经审查仲裁认为系无效协议,对此,人社局是知道的,因此诉讼时限未超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方式已经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所废止。从理论上来说,长期待遇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更为充分。但无可置辩的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长期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方式对于保护农民工发挥了积极意义。本案司法机关的判决存在一些难以理解之处,例如为何将人社局而非社保机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争议的诉讼主体?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严格依据行政法的原则——法无授权即违法来判断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行为的合法性,可能是不恰当的,特别是我国社会保险仍处于不断改革发展和定型化过程时尤为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