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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基本论

2016-02-09张慧平

知与行 2016年1期
关键词:解决秩序纠纷

张慧平

(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37)



博士硕士论坛

纠纷解决基本论

张慧平

(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37)

[摘要]纠纷是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解决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得到一定处理的过程。基于利益的多样化,人们之间存在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而从纠纷本身及其解决过程来看,其常常是存在必要性的,毕竟其往往是社会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原因和动力。基于此,人类要做的是如何正确认识纠纷、纠纷解决,以及如何将纠纷解决规范化、制度化,而不是简单地消灭纠纷。因为纠纷解决涉及纠纷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或利益分配,纠纷之解决与纠纷主体的主观愿望存在密切的关联,所以纠纷解决必须注重程序的公正,尤其是纠纷主体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参与,且纠纷解决未必都是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的。纠纷解决之目的与价值就在于权利救济、社会秩序维护及社会控制。

[关键词]纠纷;解决;权利;秩序;社会控制

一、纠纷解决的含义

对“纠纷解决”的含义界定和认识,某种意义上影响甚至决定着人们进行纠纷解决这一社会行为的过程和目标。

要理解纠纷解决,不妨从其基本的语义开始。所谓“纠纷”,简单地说就是牵连不清的争执,而“解”就是“把束缚着、系着的东西打开”“剖开、分开”“除去”;“决”就是“决定”“拿定主意”。可见“解决”本身是一个过程性范畴,其既包括“解”的过程,也包括“决”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纠纷解决是一个动态的具有过程性的社会行为活动。

从词语的角度看,“解决”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处理问题使有结果,二是消灭[1]。按照该语义解释,纠纷解决就是把当事人之间牵连不清、纠缠不清的争执和利益解开、理顺,并作出最终决定,从而消灭纠纷。在这个意义上,纠纷解决与“纠纷处理”存在一定的差别。“处理”是一种程序或活动,在很多情况下,处理的终结虽然产生相应的“处理结果”,但并不等于纠纷状态的彻底消除。事实上,无论是“纠纷解决”还是“纠纷处理”,都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既强调过程,又不能忽视结果。因此,“纠纷解决”与“纠纷处理”常常被作同义对待。

从社会科学的角度而言,“纠纷解决”,是指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发生后,特定的纠纷解决主体依照一定的程序与规则,改善乃至消除冲突状态,对损害进行救济,进而恢复秩序的活动。从实践的角度看,纠纷解决不仅可以是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活动(主要是通过双方的协商和谈判而达成和解),而且也可以或更多地是纠纷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主持和协助下进行的活动(裁决或调解),不仅可以通过民间社会力量,也可以借助国家机关来实现。

从纠纷解决概念来看,它的外延可以涵盖一切法律解决和非正式、非诉讼解决方式。从当代学术研究的角度来看,纠纷解决研究更关注非正式或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个意义上,纠纷解决往往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程序同义。

纠纷解决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争执被处理,并形成相应的处理结果,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该纠纷被消灭,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被理顺,通过纠纷解决这样一个利益重新分配过程,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矛盾和纠纷。无论如何,人类之间的和谐相处以及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之构建,离不开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纠纷解决的特点与本质分析

纠纷是纠纷主体对既有关系状态的不满、争执而产生的,基于此,纠纷解决从其本质上看,就是审查既有关系状态并重新分配纠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重新进行利益分配的过程。在整个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既存在实体性问题,也存在程序性问题。

第一,纠纷解决涉及纠纷主体实体的权利义务或利益分配。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意味着其对现存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之分配存在不满、矛盾,那么,解决纠纷就是要对双方所争执的权利义务、利益进行再次的评价、考量,甚至新的分配,使得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不公的权利义务分配重新达致公平,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或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至于纠纷解决之结果依然是维持原状的情形,并不能否定其权利义务或利益的重新分配过程,只不过重新分配的结果和原先一样罢了。因为纠纷的发生并非都存在事实上的不公平,而仅只是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自身的利益诉求即可形成矛盾和纠纷,而纠纷之解决也未必是或常常不是一味地迎合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所以现实中纠纷之解决、权利义务或者利益之重新分配很多情况下是从形式或者程序的角度而言的。简单地说,纠纷解决就是按照一定的规则重新分配纠纷当事人之间权益的过程。基于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本质属性,其解决要同时满足矛盾双方的需求总是困难的,比如诉讼就是以原告、被告的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为最后结局的,而且所谓胜诉方其诉求也未必能得到全部的满足,只有合理、合法的诉求才会得到承认。

第二,纠纷之解决与纠纷主体的主观愿望存在密切的关联。纠纷之解决也就是纠纷被最终化解,这一点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和评价。从实体和效果的角度来看,纠纷被解决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被化解,其权益之间不再有冲突和矛盾,纠纷当事人各得其所,彼此关系恢复平静、和谐;从程序的角度来看,纠纷解决意味着该纠纷经过了一定的或必要的解决程序,并最终形成了一定的解决方案,至于当事人对此解决结果是否满意则忽略不问。为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人类对纠纷解决设置了时效制度、终审制度,等等,经过一定的程序之后纠纷必须强制结束,而为了纠纷从最终和实质意义上被彻底解决,又在这些过程中增加了对当事人主观愿望的尊重和满足的制度设置,比如调解、和解等程序。事实上,纠纷解决在很多场合中,在不损害他人、社会、国家利益的条件下,是以息事宁人为目的的,即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愿望得到满足,彼此之间不再起争执即可。

就纠纷解决过程的参与主体而言,一般主要包括三类:第三方(纠纷解决主持人)、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成员。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他们尽管各自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但也存在共同追求的目标,那就是通过达成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解决,在这方面,人们也普遍认可“合意是纠纷解决过程的正当性依据所在”。司法审判过程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会径自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作出裁决,但寻求纠纷当事人的合意亦是他们更愿意看到的。无论调解、仲裁、专门机关处理,还是法院的审判,这些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运作基本上是决定性因素、合意性因素、状况性因素和规范性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管怎么样,纠纷主体的主观愿望对于纠纷的真正解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三,纠纷解决必须注重程序的公正,尤其是纠纷主体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参与。纠纷解决首先是一个过程性行为,纠纷当事人未必只在乎纠纷解决的最终结果。纠纷如何解决,采用何种方式,甚至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解决该纠纷,对纠纷本身的最终解决常常具有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

程序是行为的过程,是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等因素的综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就是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作出相应决定的过程,其一般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各参与主体的论点,平等地听取各方的说法和意见,在使当事人能够理解或认可的情形下作出决定。当然,程序基本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程序只有通过促进各方意见沟通、加强当事人理性思考、尽可能扩大选择范围、排除来自外部的干扰因素来保证决定作出乃至最终的正确性。[2]16-17

程序为什么重要,季卫东先生在其《法律程序的意义》一书中曾指出:“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问题就是优化选择机制的形成,在这一过程中,公正而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优化选择条件和效果的有力且有效的工具,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如果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常常也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个明智选择。”[2]17大到国家的方针政策,小到普通民众之间鸡毛蒜皮的矛盾纠纷,公正合理的程序均是“有力工具”和“明智选择”。因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纠纷当事人或纠纷解决主持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保持纠纷解决规则自身所具有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当事人的选择自由,使整个的纠纷解决过程具有明显的可塑性、灵活性和适应能力。换言之,“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拘束。……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2]17

“程序并不等同于形式。程序的基础是过程和互动关系,其实质是反思理性”,是“让一切当事人、关系人参加讨论,通过交涉形成合意、作出决定的过程”[2]121,所以,程序与作为主体的行为者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尤其在现代社会人们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日益提升的状况下,尊重和实现主体的程序权利变成了人们心目中公平、正义必不可少的基本内涵,任何违背程序正义的决定,其合法、合理性本身均是令人怀疑的。

第四,纠纷解决未必都是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的一项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来决定,法院没有权力直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以及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对于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不得主动审理。在民事审判过程中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私法上的自治。在纯粹的私人领域,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必须保持克制和谦抑,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关涉公共利益,那么公权力主动介入就成为必要了。

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制中,除了纯粹私人纠纷的解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外,还存在一些第三方主动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和不断完善,群众自治组织将会越来越多,其自治能力会越来越成熟,他们在自治的过程中为了维护秩序的稳定、和谐,会积极利用与其成员间的紧密关系使诸多矛盾和纠纷尽快且有效地予以解决,而这一点是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及行政权所无法达致的。

三、纠纷解决的目的与价值

对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各种纠纷要予以解决,不管是不是采取多元化的手段,人类的目的不外乎包括以下这些方面:对纠纷中受损的权利进行救济;对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予以恢复;实现对社会的控制。

(一)权利的救济

之所以将权利救济作为纠纷解决的首要目的和价值,就在于权利的重要性。权利为什么重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得以认识,而权利本身的特点又决定了纠纷解决及其制度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3]

1.权利是表征关系的范畴。从权利概念的角度来看,权利仅仅只能存在于共同体中,而且仅仅存在于具有规范的共同体中,因此,“权利是与在任何共同体中活动的每一个人相关的:所有人分享权利,所有人都有资格和相关的义务”。为此,“一个真正规范的共同体是一个自我管理的、然而它们的成员又相互回应的共同体,要获得这样的共同体,就必须去维护自治和权威这两者的实施。只有通过将自治和权威制度化为每个共同体的权利——资格,该共同体才能与其他共同体一致并取得它们同样的尊重”[4]74,81-82。

从具体的人的角度来看,人不仅仅是一种有生命的动物,他更是一种社会的、政治的动物,马克思曾经指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5]87每个人都处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中,一方面意味着权利产生并存在于人类社会,而不是产生于人类孤独自处的自然状态或“自然境”[6]92;另一方面,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与关系是人必不可少的社会属性,而这些复杂的关系往往就是通过各种权利体现出来的,就此而言,权利是人之为人、获得自身尊严和地位的媒介和载体。换句话说,人只有在关系中才可能凸显自身的地位和价值,而权利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

在彰显法治的社会中尤其如此,“衡量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是不是法律的主体,首先是看他(它)们是不是权利的主体,权利的主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和法律关系主体。法学家们有时把法律关系主体称作‘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只有在上述意义上才是正确的。如果一个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没有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不能明确地判断自己活动的价值和法律意义,而是盲目地、自发地依附于别人;或者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或者只有接受权,而没有行动权,就不能算是完整的主体,充其量不过是‘半主体’或‘限制资格主体’。”[7]343

关于权利之于社会主体的意义,也许可以从张文显先生的论述中体现出来[7]344:从权利的角度审视法律现象,可以直接把法与其实践主体以及价值主体相互联系起来,进而反映出人对于法的主体性。因为人们一旦说到权利,总是在指主体的权利;尤其是当人们将权利与自身挂钩时,即可体验到自身的主体地位以及主体所具有的自主性、自觉性、自律性,这样就会把法的价值目标当作自己的价值选择,而且会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来实现法的价值。除此之外,通过权利的分配状况和实现程度,即谁享有权利(或者利益),各个群体、个人享有的权利是不是平等,各类主体的权利实现的程度如何,等等,亦可清晰地知晓法的真正价值主体。也就是说,从法律制度的运行状况和法律实施过程当中获得满足、实现其需要的,究竟是哪个群体或者哪部分人,是大多数人,还是少数人。

2.权利表征着作为主体人的自由。人的自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相对于自然的自由,人类在通过自身智力、科学等各种能力来一定程度地改造自然、征服自然,以获取、扩大自身对于大自然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人与人之间的自由,或者说是社会中的自由,是人之于他人、社会的自由。权利在社会中实现着、保障着人的自由。权利表征着主体人的自由,而自由是人的本质要求。

正如上文对权利的各种界定中所述,在西方的权利概念界定中,权利无论是表示主体的资格、能力、利益、主张、法力,还是有学者直接认为权利即自由,自由为权利的本质,等等,均表达了主体相对于他者的自主性以及一定程度和范围的自由,这些足见权利之于自由的重要性。当人拥有足够的权利时,意味着他拥有了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意味着他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以获取或保障他的物质或精神利益。这种权利是权利主体相对于他人的一种能力,一种利益保障和实现,是对权利主体与他人之间关系的界定。

“权利是表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程度及范围的法学范畴”[8]209,是体现关系的范畴,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决定了权利之于人所具有的这些重要意义和价值。也就是说,权利作为表征人际关系的范畴,在权利关系中有权利者即拥有相应的自由。霍布斯认为“权利乃是自由的范式”[6]87,黑格尔则认为:“自由既是权利的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而权利体系则是已成为现实的自由王国。”[7]302在奴隶社会中奴隶没有任何权利,因而只是作为奴隶主的一种财产,既没有自由,也没有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关系中,享有更多权利的主体享有更多的自由,反之,权利越少自由就越少。在各种社会关系中也是如此,拥有越多权利者就同时拥有越多自由,如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机关拥有较多的权利(权力),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积极、主动地行使行政管理权,而相对方则权利较少,虽然可以参与到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但最终的决定权还在于行政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行政机关拥有更多的行政权利(权力),也有更多的行政管理自由。

当然,“权利是一个出于自我意识的本性对自己的行动自由的主张。这种‘主张’实质上是要求个人能实现他自己内在能力和才能的愿望。但是这种主张绝不能单凭愿望就认为在道德上是正当的,而是能根据合乎理性的愿望,即考虑到他有要求的愿望。”[9]11人类在为保障和实现自身权利、进行制度建构时应该注意这一点。

3.权利表征着主体人的尊严

“权利就是意志的外在形式,是人实现自己的一种手段”[9]24,以此证明自己是独立的存在,是作为人的独立存在。个人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只有将个人权利放在重要的位置,个人才能得到真正的尊重。或者换句话说,只有拥有或真正享有各种权利的人,尤其是拥有那些基本的权利,才是得到他人和社会尊重的社会主体。耶林曾指出:“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但对人类而言,人不但是肉体的生命,同时其精神的生存至关重要,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10]洛克认为:“既然人人是平等的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应该加害于他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自然法学家们认为:“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生而有之、不可或缺、不容剥夺的。这些权利具有超越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本性,不是政治权威或立法机关所赋予,但必须由他们所承认与宣告。宣告只是对这些权利的郑重的肯定而已,只是后者的清单。人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平等、博爱、财产、安全、反抗等权利。”[11]人类所拥有的各种各样的权利使得每一个人不再是他人的从属或依附,也不是他人可以随意处置的财产,而是有着自身独立地位和尊严的人。

可见,人对权利的追求是其精神生存之本,“现代法治主义与传统人治的基本区别之一,就在于它废除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保障”[12]。因此,抛开权利去谈法律是毫无意义的,“这权利是个人自由、人类尊严、社会安全的宝贵的不可少的保障”[13]。法律承认并保障个体公民的权利,因而也应当或必须承认和确保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发生冲突和纠纷时能够自我选择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反过来说,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4.权利表征着主体人的利益需求

利益,简单地说,就是指那些能满足人们某种物质或精神需要的事物,人们俗话称之为“好处”。在现代汉语中,利益被解释为“好处”或“功用”,它同“弊”“害”相对立。《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利益”是这样解释的:“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庞德认为,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14]81-82。

利益总是和人的各种社会需求密切相关,是基于人们的物质生产关系或者其他社会关系而产生的,是基于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客观物质与精神需求而产生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关系,如果不是凭个人主观愿望而产生的利益需求那只是一种虚幻利益追求,不在法律或政治、经济所要考虑或调整的范围。[6]206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活动的源泉和动力,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5]恩格斯也持类似观点:“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5]537,土地贵族、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这三大阶级的斗争和它们的利益冲突,是现代历史的动力”,这种斗争“首先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5]537。西方政治学鼻祖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16]

中国古代思想家长期存在所谓“义利之争”:儒家重义轻利,其实其所鄙视的只是私利,对于公利却不讳言;“义的概念本身,非与利相悖,而实相为表里”。[17]墨家就主张义利并重,以为一切言行举止的义与不义,皆以“国家百姓人民之利”为最终的衡量标准。在这一意义上,合于利的便是义。也即是说,“义”也是一种特殊的“利”。它也许不是追求某种物质利益,但最终也还是在追求一种政治上的、道德上的、精神上的“好处”,某种意义上讲还是属于一种“利”。

可见,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是人们一切活动的驱动力或最终的归宿。[6]206利益对于主体人来说很重要,然而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又常常是互有差别、矛盾乃至冲突的,因此要规范、维护人与人之间的现存关系及其秩序,就必须把利益放在首位来考虑和保护。

法治社会,法律并不能够创造利益,相反,法律只是认可或者拒绝认可某些利益,或者确定是否需要、是否予以法律保护。法律认可与保护利益的主要方式是,规定一定的个人或者群体享有某些法律上的权利。权利往往就是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利益,一般的做法是通过法定权利来肯定某个主体可以有得到某种好处或利益的资格;或者在该主体的权利(利益)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规定其他人或其他群体,甚至整个社会负有某种义务,进而使该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保护或实现[6]207。

如此可见,人的权利与其利益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二者还常常被合称为“权益”。“没有对利益这一目的的关注,就不会产生对权利这一手段的需要,利益永远是形成权利的动机。”[7]310市场经济状态下,人类更注重自身合法利益的取得与维护,所以,从利益的角度看,“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权利人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权利的社会内容,而权利则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18]

权利很重要,那么权利如何救济,救济的原则和手段、途径是什么,是我们在认识到权利的重要性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权利救济是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以及程序权利)遭受侵害之时,由有权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手段而消除侵害,以使权利人得到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最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或者基于权利而产生的各种合法利益。西方法律中有句常被引用的谚语“有权利必须有救济”,一直奉行的原则是“救济先于权利”,亦即无救济则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救济途径的权利就是虚假的权利,是无法真正实现的或随时面临威胁的纸面上的权利。

(二)社会秩序的恢复

厘清纠纷与秩序的关系,对于我们理解人类为什么要寻求纠纷解决,并将其制度化和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视纠纷为秩序的对立面,纠纷一旦发生就意味着秩序遭到破坏,纠纷解决则表明新的秩序的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人们关于纠纷与秩序之间关系的认识逐渐走向辩证:一方面,纠纷的发生会破坏既有的社会秩序,造成资源的浪费,影响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纠纷也具有积极功能,毕竟社会是充满矛盾冲突的,一个社会通过对纠纷的解决,可以起到防止社会分裂和僵化,增进社会协调的作用,因为纠纷能够使当事人之间因纠纷产生的仇恨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宣泄和释放,进而增强群体内部的团结,促进其适应环境的能力。王亚新先生曾就此指出:“应对秩序做动态的理解,纠纷内在于秩序之中。”[19]

纠纷是与和谐、有序相对应的范畴,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一定范围内人与人之间和谐有序的状态被打破。而社会的有序、和谐是人类彼此共存的前提和基础。在社会的无序、混乱,甚至战争、冲突之下,人的生存都成问题,更没有什么权利、利益可言。所以纠纷解决的制度建构和完善应该以此为价值和目标。社会和谐也是我国社会的建设目标,我国政府所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无疑是符合社会规律和人民福祉的。它是目前发展的一个目标、愿景。我国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这些基本特征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国人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实践。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在纠纷的解决制度中均应该、也可以得到反映和体现。

1.秩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1)秩序的含义

秩序的原意就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状态,是“无序”的对立面。按照《辞海》的解释,“秩,常也;秩序,常度也,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一般讲来,秩序从其所体现的范围角度,可以分为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前者由自然规律所支配,如日出日落,月亏月盈等;后者则由社会规则所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是指人类在长期的社会交往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关系模式、结构和状态。无论哪一种,秩序均是有条理地、有组织地安排各个构成部分,以谋求达到正常的运转或良好外观的状态。

从法理学角度讲,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或社会进程当中所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的对立面就是无序,无序则表征无连续性、无规律性现象。事实上,秩序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日月运行、四季更迭、元素的分解和化合是自然界的秩序;生物进化、生态平衡、新陈代谢是生命世界的秩序。生命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秩序,无序意味着生命的病态甚至死亡。社会秩序指在社会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是人与人之间较为稳定的、模式化的联系。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不同,自然秩序是完全自然而然,由外在必然性形成的秩序;社会秩序则不然,它具有自然和人为的双重属性。也就是说,在任何社会中,尤其是在现代发达社会中,秩序都具有双重属性,即其既具有自生自发的一面,也有人为创设的一面。[20]186

“哈耶克把秩序定义为‘大量不同类型的要素相互联系在一起的一种状态,我们可以根据自己对整体的空间或时间成分的了解学会形成对另一些成分的正确期待,或至少是一些大有机会证明为正确的期待’。更简单地说,秩序是系统(不是随便地)联系在一起的要素的组合。”[21]美国法理学者博登海默则将“秩序(order)”概念界定为“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而“无序(disorder)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知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22]。“马克思认为,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它的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建立社会秩序的目的归根到底的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7]196苏联著名学者雅维茨则从社会关系的角度界定秩序:“法律秩序是社会关系的这样一种状态,它是法律规范和法制实际实现的结果,保证社会所有成员无阻碍地享受赋予他们的权利并且也履行他们的法律义务。”[23]我国学者孙国华则强调了法律秩序满足人们社会生活需要的一面,认为“法律秩序,就是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归根到底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一定的预见,‘设计’出法律规范,并使其在生活中实现的结果。”[24]

值得注意和警醒的是,作为法律价值的秩序,绝不是纯粹的强者对弱者的优势,不是兵临城下式的沉默,而是以人的基本自由为基础的,这种秩序只能通过一般性规则的确立和普遍适用而产生。正像哈耶克所说:“秩序的产生是由于个人在利用自己的知识追求各自的目标时,服从着同样的抽象游戏规则,”[25]法律维护的秩序是抽象的秩序,它“并不是一种特定的事态,而是一种过程的常规性”[26]。

(2)秩序的重要性

首先,秩序可以制止任意暴力对社会的破坏和摧毁,使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有一定保障,也可以建立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其次,以各种形式的社会规范,如宗教、道德、习俗、法律等为载体的秩序,为交易和合作提供可能,以对付自然力和“他者”的攻击,以利生存,以利财富的生产;再次,秩序可以为人们社会行为的预期提供可能性,也正是这种可预期的可能性,为人类的理性选择提供了基础。[20]186

既然社会离不开秩序,那么人类就必须拥有维持秩序的手段和举措。历史进步到当下,实践表明法律是当今社会人用来防止无序的主要手段。法治社会中,秩序理所当然就成为人类社会的第一位的价值追求,也就是说,秩序是人类社会存在并获得持续发展所应需之基本或首要价值。历史与实践证明,混乱和无序状态下,没有人能够有尊严、有权利地存在和发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由此可见,秩序乃是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和人类权利和自由实现所必备的条件,只有在此秩序中,社会政治、经济方可发展,人类的权利和自由方可实现。

秩序不仅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而且是人类理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正如英国社会学家科亨所概括的那样:“秩序意味着社会的控制性;秩序意味着社会生活的稳定性;秩序意味着人们行为的互动性;秩序也意味着社会活动中的可预测性。总之,人类文明在本质上是一种有序化运动,我们可以说,没有秩序就没有文明,更没有文明的发展。”[27]

(三)社会的控制

社会控制指社会组织利用社会规范对其成员的社会行为实施约束的过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控制,泛指对一切社会行为的控制;狭义的社会控制,特指对偏离行为或越轨行为的控制。通过可以协调社会运行的各个系统之间的关系,修正他们的运行轨道,控制他们的运行方向和运行速率,使之功能耦合、结构协调、相互配套,尽量使各社会运行系统同步运行,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1901年,美国社会学家E.A.罗斯出版了《社会控制》一书,首次从社会学意义上使用“社会控制”这个概念。他认为,社会控制就是社会对人的动物本性的控制,限制人们发生有害于社会的行为。他指出,在人的天性中存在着一种“自然秩序”,该秩序包括同情心、互助性和正义感三个组成部分。正是人性的这些“自然秩序”成分,使人类社会可以处于自然秩序的状态当中,人人彼此同情、互相帮助、相互约束,自觉调节个人的行为,减少乃至避免因人与人的争夺或者战争引发社会混乱。但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高速发展的城市化和大规模移民否定了罗斯为美国社会设想的这种“自然状态”。在当下的美国社会,初级群体和社区已经解体,人们常常生活在陌生的社会环境中,社会交往的“匿名度”明显提高,导致人性中的“自然秩序”很难再对人的行为发挥约束作用,出轨、犯罪等社会问题频繁出现。立基于此,罗斯提出,必须用社会控制这种新的机制来维护社会秩序,即社会对个人或群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他还指出,舆论、法律、信仰、社会暗示、宗教、个人理想、礼仪、艺术乃至社会评价等,都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甚至是达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必要手段。上个世纪60年代以前,罗斯的社会控制理论曾在美国风行一时。此后,社会控制的理论不断得到修正和充实。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把社会控制仅仅归结为控制人的动物本性,带有根本性的偏差,毕竟它否定了人的社会性,无法解释复杂的社会问题。

谈到社会控制,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罗斯科·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指出:“人们对内在本性的控制,使人们得以继承这个世界并保佑和增加他们所继承的东西。各门社会科学必须研究这种对内在的或人类本性所取得的支配力——它究竟是什么,它是怎样产生的,最重要的是,它是怎样得以保持、促进和流传的。”接着庞德又分析指出:“这种支配力是直接通过社会控制来保持的,是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施加这种压力是为了迫使他尽自己的本分来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的行为,即不符合社会秩序假定的行为。”[14]9

人类构建和实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更有效地解决发生在人们彼此之间的各种纠纷,无疑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有效手段。而社会控制的内涵、特征,以及其运行方式、依据等,无不影响甚至决定着纠纷解决的产生、发展和完善。当然,从某种意义来看,社会控制也可以说是社会秩序的需求和必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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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雪野〕

On Dispute Resolution

ZHANG-Huiping

(LawSchool,EastChina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Shanghai200237)

Abstract:Dispute is a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contradictions among the people, and dispute resolution is the solution process of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contradictions among interested parties. Based on the interests of diversification, a dispute among people is inevitable, but from its own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 point of view, it is often of necessity. After all, they tend to be a driving force of building and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social institution. Based on this, what human should do is how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dispute and dispute resolution, and how to resolve disputes in a standardized and institutionalized way, rather than simply eliminate disputes. Because the dispute resolution is related to entity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r interests’ allocation, and the dispute resolution and the subjective wishes of dispute body are closely associated, so dispute resolution must focus on procedural fairness, especially the participation of dispute subject 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s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may not necessarily all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no trial without complaint”. Purpose and value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is the right relief, maintaining social order and social control.

Keywords:dispute; resolution; rights; order; social control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1-0126-08

[作者简介]张慧平(1974-),女,山西平遥人,副教授,博士,从事宪法和行政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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