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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再社会化视野下的出狱人保护制度

2016-02-06李卓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法制博览 2016年4期
关键词:前科罪犯监狱

李卓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罪犯再社会化视野下的出狱人保护制度

李卓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罪犯再社会化与出狱人保护制度具有紧密关系,理清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途径,才能够通过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更好地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

再社会化;出狱人保护;复归社会

一、罪犯再社会化的内容

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社会,实现自身的社会化、与社会的融合,是贯穿人类社会始终的行为模式。实现自身的社会化通常表现为:通过学习知识、技能、社会规范、行为要求,使自身能够融入社会,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人。但是,在实现社会化的过程中,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违背共同的行为准则等原因,没有很好地实现社会化,这时需要我们对其进行第二次社会化,即再社会化。再社会化侧重于为特殊主体灌输新的价值规范、行为准则以代替其原先的不能良好实现社会化的价值规范和行为准则。再社会化概念中最主要的是对罪犯的再社会化。

罪犯的再社会化,包括监狱内的再社会化和刑满释放后的再社会化。我国监狱已经在逐步探索能更好的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教育矫正措施,但监狱自身的局限性及固有缺陷,都成为影响罪犯再社会化的重要阻碍因素。罪犯处于长期与社会隔离、脱节的状态,特别是其监禁前的生活与入狱之后的生活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入狱后的监禁不但剥夺了罪犯与外界的一切接触,而且对于其心理适应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罪犯在重新获得自由,踏入社会的伊始,往往与现实的社会生活格格不入。而这时,只有社会的接纳和帮助才能够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因此,刑满释放后的再社会化即出狱人保护制度对于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意义重大。

二、出狱人保护制度

出狱人的社会保护是囚犯重返社会程序中极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环节,对出狱人进行必要的社会保护,可以避免出狱人员因为对于社会生活的不适应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较好的贯彻落实出狱人保护制度也是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同时也是对于出狱人作为社会人的基本社会需求得满足,更深层次的体现的是对于其人权的保障。我国的出狱人保护制度由于受特定的历史和现实的国情的影响,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但也有不足之处。

(一)出狱人保护制度概述

出狱人的社会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帮助离开监狱重返社会的人员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避免他们重蹈犯罪的覆辙而对出狱人所采取的各种保护性措施。①保护性措施通常表现为:给予其生活上的关心、就业上的安置、思想上的帮教、行为上的管理等措施,一系列管理措施的最终目的是使出狱人能够开始新的生活,避免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罪犯在监狱行刑终止,但其被释放出狱之初,通常面临着种种生活上的困难和障碍。这时需要国家和社会继续给予其关心和帮助,直到其能顺利的重新融入社会,实现其生活上的独立,以及彻底摒弃之前的生活方式,杜绝重新犯罪。

出狱人保护制度是近代监狱改良的产物,在社会进步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对于犯罪的原因有了不断深入的认识,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念逐渐遭到摒弃,代之以教育刑和刑罚经济的思想,促进罪犯尽快的回归社会,避免其重新犯罪,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这一理念所带来的制度改革首先体现在监禁刑行刑阶段,通过加强对于罪犯的教育矫正等多种措施,减少其与社会的隔离,为罪犯的再社会化创造条件。但在实践中,罪犯的出狱并不意味着再社会化的完成,重犯率的持续上升以及出狱人对于社会生活的种种不适应,都说明了罪犯的再社会化并非在监狱行刑阶段能够彻底完成,而应该贯彻到罪犯出狱后直到其能完全适应社会生活、自食其力并不再走上犯罪道路的一段时间之内。由此,出狱人保护制度应然而生。现今,出狱人保护制度已成为各国普遍推行的制度,对于出狱人保护的范围逐渐扩大,保护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性。

(二)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出狱人保护都体现在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即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一项专门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重新回归社会的工作,其具体内容表现为:我国的安置帮教是以政府为主导,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人提供帮助,解决其落户、就业、就学等问题,其中包含了出狱人保护的一部分内容。我国对于刑释人员的帮助工作经历了“多留少放”阶段、“四留四不留”阶段、安置帮教阶段、以及近几年以安置帮教为主并侧重于就业帮教市场化、社会化阶段。②从我国安置帮教的实施现状来看,我国目前对刑满释放人员所实行的是过渡性安置帮教,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和教育管理。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主要通过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实践层面得以实现,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及一系列一系列法规、文件对这项工作作出具体规定,保障其完善落实;并逐步建立健全以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为主要形式的出狱人保护制度,不断扩大帮教队伍,丰富安置工作的手段等多种形式实现对出狱人的保护;在实践层面,现行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落实户口、实行就业培训、增加就业机会、提供临时性住房、救济金等多种保护形式。

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出狱人保护的一部分内容,虽然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在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下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但是,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不能完全代替出狱人的社会保护。我国的安置帮教仍然是政府主导的,联合并调动社会力量对出狱人员的帮教行为,其着重点还是在于对出狱人员的安置、帮助和教育,而忽视了对于出狱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出狱人在其监狱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已经为其之前的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并且经过教育矫正已经有重新做人的观念,即不应该再受之前犯罪行为的影响。而这一点在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中没有很好的体现出来,即使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这是不利于出狱人的再社会化的,我国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不应当只局限于安置帮教工作的范围,应当从更广的范围内,特别应当从保护出狱人合法权益方面进一步深化。

三、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出狱人保护法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大背景下,建立法律保障制度保护出狱人的合法权益,让出狱人保护工作在有法可依的指导下良好运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出狱人保护工作,我国只有在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对罪犯的释放和安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今仍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系统的规范出狱人保护工作的法律,也并没有形成规范化、法制化的体系,从而使得出狱人的权利缺乏制度性保障,关于对出狱人的保护、援助措施因缺乏制度性保障而难以落实。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明确清晰的规定:社会有关部门在履行出狱人保护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履行的义务;保护的主体、对象、保护内容;出狱人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的形式,使出狱人保护工作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建立专门出狱人保护机构

我国的帮教机构并不是独立的专门机构,仍隶属于中央综合治理办公室,安置帮教的具体工作则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中专门设立的负责安置帮教的办公室进行管理。安置帮教办公室的工作可以使其对所辖区域内刑释人员的基本情况有所掌握,但这些工作治标不治本,在没有以解决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就业和经济问题的情况下,并不能保证从根本上杜绝出狱人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在我国现阶段,在司法行政部门发挥主导作用下,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参与了出狱人保护工作,但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机构并未建立起来,并不能从整体上指导、协调出狱人保护工作。因此,建立专门的出狱人员保护机构才能避免出狱人保护工作的无序状态、才能从根本上为出狱人提供关系到其切身利益的就业培训、经济补助等帮助,使其能够重新适应社会生活,避免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曾经受到有罪宣告或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注销其有罪宣告或判处的刑罚等犯罪记录,从而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法制度。③前科消灭会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有利的后果:其之前的犯罪记录被注销,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来没有实行过犯罪行为的人,即去除掉其“犯罪标签”。前科消灭制度具有其合理性,罪犯在监狱内被监禁的一段时间里,遵纪守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真诚悔罪,愿意出狱后重新做人,开始新的生活,即可认为犯罪人因其前罪已经受到足够的刑罚处罚,其已经为其所实施的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并在教育矫正阶段转变之前错误的思想观念,因此,从出狱之日起,之前被判处得刑罚就不应再成为影响其今后生活的阻碍性因素。

我国并没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相反,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以及我国政审制度的存在,都使得前科在我国不但不能被消灭,反而会成为影响出狱人正常生活的不利因素。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不仅是防止犯罪人再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通过刑罚的威慑效应使出狱人在出狱后不再犯罪,也是国家对犯罪现象进行整体研究、制定刑事政策、调整刑事立法的重要依据。但前科报告制度的弊大于利。保留出狱人的前科,不仅使其在就业、求学、生活等方面受到很大的影响,通常由于犯罪前科的存在,使出狱人在就业求职中屡屡受挫,难以维持正常人的生活。笔者认为,我国应取消前科报告制度,实行前科消灭制度,为出狱人创造条件使其更好的再社会化,彻底摒弃犯罪标签效应,要使出狱人有信心如同社会上的其他公民一样,公平的去参加社会的竞争,使得只要是真诚悔罪、弃恶从善的出狱人都有可能通过自身的努力去开始新的生活。

(四)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出狱人在离开监狱回归社会之初,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经济问题。出狱人面临的巨大的经济压力无疑成为导致其再次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出狱人的经济援助对于帮助出狱人走出困境,开始新生活就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现阶段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帮助其维持基本的生活,在对出狱人的经济援助中:我国2010年《安置帮教工作意见》规定,对生活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采取临时救助措施。④对于为出狱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已经得到规定,但提供的时间长短仍需要细化,即通过持续为其提供半年或一年得最低生活保障,使出狱人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帮助其度过出狱后直到找到工作前的困难时期,在其基本生存条件得到保证的前提下,使其能更好的掌握一门技能、找一份合适工作而自食其力,从而可以避免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即应停止为其继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只有在出狱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证的前提下,罪犯的教育矫正才能在其开始新生活、重新做人的道路上发挥引导性的作用。

[注释]

①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53.

②吴宗宪.刑事执行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414 -415.

③申柳华.论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前科消灭与出狱人的社会保护[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3(6):76.

④吴宗宪.刑事执行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416.

D926.7

A

2095-4379-(2016)04-0175-02

李卓(1991-),女,汉族,辽宁新民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诉讼法学学术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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