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
2016-02-06张玉金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张玉金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
张玉金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罪刑相适应原则先后经历了报应刑与目的刑理论的发展过程;不论哪种理论下的罪与刑之间的适应均有特定关系:报应是刑罚的惩罚性与犯罪的恶害本质,刑罚的严厉性对应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目的刑理论下刑罚目的是防卫社会,犯罪是由人们趋利避害的本质所致,遏制犯罪的需要由犯罪所带来的享乐程度所决定。世界上现行刑罚规定多是二者的结合。
报应刑;目的刑;正当性;预防
罪刑相适应原则,明确要求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罪行和刑事责任的一致性,对犯罪分子定罪和量刑应根据其所犯的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体现为:罪重,规定的刑罚就重;罪轻,规定的刑罚就轻。犯多大的罪就应判多重的刑罚,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的轻重与罪过的大小以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相当,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①。不论是基于报应刑还是目的刑的角度,刑法处罚须要求其正当性,这是合理的刑罚寄存条件之一。然而,罪刑相适应是刑罚正当性的当然内容,也是正当性的必然体现。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学说
(一)报应刑理论
罪刑相适应这一理念源于因果报应观念,也就是后来刑法学中所谓的“报应刑主义”,概言之“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即善因善果、恶因恶果。犯罪作为一种恶害,报应的结果应当是种恶害或者恶害的替代性惩罚,刑罚就是这种报应结果的恶害的替代性惩罚。因此,刑罚对犯罪的报应,对应的是已然发生的犯罪。基于此,报应观念在刑法中的应用学说就是报应刑论。报应理论从古至今大概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分别是神意报应、道德报应及法律报应。
神意报应——追崇天罚。基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远古社会的人类对基于自己认知无法解释的事物或者现象往往归于超人力的力量,刑罚也被认为是神的意思或者说神的指示。如此刑罚被蒙上了神意的面纱,使人心生敬畏,强化法律的威慑力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但是,这种理论自身不科学性,决定其被取代的历史必然性。
道德报应——注重罪过。如果说神意报应论是将刑罚的根据置于天上,那么,让刑罚的根据最先回到人间的便是道义报应论,即从犯罪的道德恶性中寻找刑罚之存在与适用的必然性的理论。②在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维护人权,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针对罪刑擅断提出了罪刑相称原则,报应主义也就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等量报应主义与等价报应主义。康德认为刑罚的尺度是等量的报复,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一个人加刑,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加诸刑罚,必须以此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而报应刑的标准则依据意志本身,非客观结果;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做的恶行,可以看做他对他自己作恶③。康德报复刑理论的特点是强调刑罚的报复与犯罪的等量,即行为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将行为后果反诸于自己,适用于其他人,这种以平等原则为报应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反对封建专制刑罚不平等的重要进步。随后报应刑理论的主要发展是黑格尔的等价报应主义。法律是种抽象的存在,犯罪行为是对法的一种否定,法通过刑罚对犯罪行为进行否定,以显示自己的有效性,这就是所谓的否定之否定之过程,当然内含辩证逻辑的过程。关于刑罚的尺度,以客观的尺度论等价,以质计而不是以量计,不论数量多少,均以质来定价,这就是等价报应。犯罪与刑罚是可以比较的,若二者价值相同,则刑罚是正义的,若价值不同,则刑罚是不正义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所有犯罪的共性,差异只是危害的量的多少,因此,刑罚应当与犯罪危害的量的多少相适应,以求刑罚的正义化。
法律报应—法定刑罚。宾丁根据对实定法的分析,建立了刑法的“规范说”,严格区别刑罚法规与规范,认为刑罚法规是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何种刑罚的法律条文。④同时,他认为刑罚系根据法律以报复犯罪,故而他的报应主义被称为法律报应主义。
(二)目的刑理论
目的刑是近代学派所采取的立场,刑罚不再立足于已然的犯罪,目的在于遏制未然的犯罪。最初提倡者龙勃罗梭认为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是防卫社会,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天生犯罪人”的有关思想,基于个人性格的危险,必须提前预防,预防人们犯罪,故刑罚的目的是预防,而且是特别预防。李斯特被认为是最先提出目的刑概念的学者。他的目的刑理论认为刑罚除了防卫社会的目的外,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⑤。李斯特的目的刑思想还包括一个重要理论——保安处分,即使社会摆脱每个犯罪人的危害性而得到安全处分,是指因此把犯罪人隔离、拘谨、教化改善的国家处分。对实施危害社会的人应事先预防,避免其实施危害行为。目的刑论站在社会防卫的角度进行预防,强调犯罪人复归社会,是刑法学发展的一大进步。
二、罪刑相适应的具体体现
(一)报应刑下罪刑相适应
罪刑相称首先以刑罚存在的正当性为前提。在报应刑理论中,刑罚之所以存在是基于犯罪的存在。早期社会人们以同态复仇为法则,没有国家权力的介入;后来国家产生后人们在自己受到侵害后进行报复的权利让渡出来交给国家,国家把此种权利联合成一个整体并为其提供保障,这就是刑罚权。犯罪是种危害社会、破坏道德、侵犯法律秩序的行为,它在客观上表现为各种“害”的结果,而这一行为是在行为人意志自由下产生的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的方面,从这层意义上说犯罪就是一种害恶,这是犯罪的本质内容。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只有惩罚才能胜任对犯罪的否定,故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因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只有严重到一定程度才能才能被刑法评价,所以刑罚的惩罚的严厉性是必然要求。
罪与刑之间的关系具体把握应当从两个方面把握:罪与刑之间的质的关系与量的关系。罪与刑之间质的关系指刑罚的必然性,即有罪必罚与无罪不罚。有罪必罚首先基于一般预防的角度考量: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⑥其次是因果关系的内在要求,因果律是报应刑的应有内容,刑罚作为对犯罪的否定,有罪不罚刑罚便不是犯罪的结果,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从体现。无罪不罚首先是人权进步的体现,其次是没有刑罚处罚的前提:犯罪行为。因果关系中没有犯罪行为的“因”,也就不会产生刑罚处罚的“果”。罪与刑之间量的关系体现为刑罚处罚的严厉性程度应与罪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致,行为恶害程度的不同在刑罚上体现为惩罚的轻重之别。这种差别主要体现为异罪异罚与同罪同罚。这里的“异罪”除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犯罪形态的不同之外,还有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或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异罚”指刑罚所造成的损失与痛苦的轻重及其惩罚的严厉程度不同,⑦这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当然,犯罪的异同是相对而言的,“同罪”是指犯罪的恶害性程度大致相当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性、犯罪形态均一致。
(二)目的刑下的罪刑相适应
目的刑论中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而不是对犯罪的惩罚。因为犯罪本身就是种恶害,刑罚的本质也是惩罚,是剥夺人生命、限制自由或者减少财产,这也不是一种善;而且,犯罪结果已然产生,惩罚并不能使危害结果消失,反而会害上加害,从这个角度上讲,刑罚对已然的犯罪进行处罚是不合理的。那么刑罚到底因为什么而存在呢?是为了威慑,为了改造,为了预防。
目的刑的最初提倡者是龙勃罗梭,犯罪人是天生的,只有对其施以刑罚才能预防其犯罪,这里面蕴含了功利主义的思想,或者说目的刑中蕴含了这一思想。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使人们追求享乐,规避苦害,人的本性决定了犯罪是不可避免的;为了追求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应当对犯罪进行预防,对实施犯罪的少数人进行处罚,牺牲少数人的福利换取多数人的幸福,少数人的幸福与多数人的幸福之间的差额,就是刑罚的价值,就是其存在的正当性。
关于刑罚的严厉性,由于人们的趋利避害而去犯罪,预防犯罪就是使人们通过犯罪得到享乐不及被实施刑罚后的苦害,即在人们眼中实施此危害行为后被处以刑罚是件得不偿失的事情,人们在权衡利弊之余就不会去犯罪;由于犯罪的严重之恶害,刑罚只有够严厉才足以防止人们去实施犯罪行为,才能够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但这一严厉性要求刑罚足以制止人们去实施犯罪即可。这就是刑罚严厉性的存在根据。因为犯罪恶害之程度不同,对犯罪的预防之刑罚应当与其相对应。若犯罪所带来的享乐重与刑罚所带来的苦害,人们会在权衡利弊之后会不惧刑罚而勇于犯罪,这样就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若犯罪所带来的享乐轻与刑罚所带来的苦害,这不符合刑罚是价值。因为刑罚的价值应当是刑罚所带来的效益减去刑罚本身所产生的损害,这个差值才是刑罚的价值所在。刑罚的本身就是种惩罚,不论是限制自由、剥夺生命或减少财产均是对生产力的一种破坏,因为人本身就是一种生产力。过重的刑罚无疑会加重刑罚本身所产生的损耗,进而减少了刑罚的价值。这无疑不利于犯罪的预防。
文中关于目的刑论中罪与刑之间主要从质的关系与量的关系把握。质的方面涉及刑罚的必要性与刑罚的有效性。刑罚既然是遏制犯罪的手段,犯罪既然是应受刑罚遏制的行为,那么,罪与刑之间便构成遏制与被遏制的关系。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功利原则,如果不动用刑罚或只需动用对人造成的损害轻的手段便可以遏制犯罪,便不应动用作为重害的刑罚。⑧只有在不得不动用刑罚之时方可适用,有其余替代性措施或者行为尚未严重到适用刑罚处罚的程度时不可适用刑罚处罚,这就是刑罚的必要性。目的刑论要求刑罚具有功利性,即必须收到遏制犯罪的效果,即特殊预防,否则不具有有效性而缺乏正当性。量的方面可以称为刑罚的适度性,因为功利原则要求以最小的牺牲换取最大的利益,刑罚是对人实施的,本身也会带来损失甚至是对生产力的一种破坏,只需较轻刑罚便可取得刑罚的效果时便不得用重刑;如需用重刑而选择轻刑不仅达不到刑罚的预期目的,刑罚将会因为其无效性而失之正当。另外,遏制犯罪本身对刑罚所要求的严厉程度与刑罚本身所具有的严厉程度是有差异的,两者之间一般具有一定的空间,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根据遏制犯罪所需刑罚的严重程度而定,尽可能缩小二者之间的差距,这就是刑罚的适度性。
(三)报应刑与目的刑的调合
报应思想强调的是报应,追求通过刑罚的痛苦来均衡犯罪所带来的恶害;目的刑的预防思想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标准,依据其复返社会的需要而适用刑罚,意图将其带回正途。如此,二者的对立不可避免,这是二者与生俱来的;若过度强调报应或者单方面高估预防,这种对立将失衡而形成尖锐的冲突。报应认为行为人意志自由,基于自由意志下的行为选择犯罪,即行为人完全可以履行刑事义务或者不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相反却违背刑法规定实施不被期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是犯罪行为因果律下的必然结果;预防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完全自由决定,多受外界因素影响,行为人的犯罪可能性是刑罚设置的对象,预防或者遏制犯罪才是刑罚的目的。但二者的对立并非无法调和,而是可以相互融合或者可以寻求平衡:刑罚既可以是因果报应下犯罪行为的结果,也可兼顾遏制犯罪的预防目的。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罚的设置与实施多是二者的兼顾或者融合,因为报应及预防或者功利都是一种观念,二者对于犯罪均持相同的态度—反对,刑罚是反对后的结果;另二者对刑罚的要求均是严厉的惩罚,以对抗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罪与刑之间二者或出于罪与刑之间程度上等价的关系还是刑罚的必要性与有效性考虑,仅要求刑罚以犯罪为尺度而设置及实施,这点二者要求也是相同的。
三、结论
文章介绍了罪与刑之间的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罪刑相称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立法上存在个别罪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司法领域则量刑偏重或偏轻的情况、同案不同判等情况大为存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实施应当包括立法阶段、司法阶段和执法阶段。立法是前提,应该根据刑法保护的价值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对不同的犯罪规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司法上同时注重定罪和量刑阶段;执法上根据行为人的刑罚适用状况调整刑罚,以追求刑法的正义价值。
[注释]
②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7.
②邱兴隆.从神意到法意——报应论的理念嬗变[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③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20.
④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43.
⑤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40.
⑥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72.
⑦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
⑧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
D914
A
2095-4379-(2016)04-0102-03
张玉金(1987-),女,汉族,河南永城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