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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国首例汽车“退一赔三案”看消法惩罚性赔偿

2016-02-06彭俊清中山大学广东广州510275

法制博览 2016年4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消法惩罚性

彭俊清中山大学,广东  广州 510275

从全国首例汽车“退一赔三案”看消法惩罚性赔偿

彭俊清
中山大学,广东广州510275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民众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但消费者权益不断被侵犯的案件却屡见不鲜。2015年某地两级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判决某汽车公司向购车者“退一赔三”,彰显出了惩罚性赔偿的重大现实意义。《消法》通过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有助于提高消费者保护力度,惩罚与震慑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不断完善《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权益;消法;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

一、全国首例汽车“退一赔三案”[1]

2014年5月7日,消费者刘某以12.8万元在当地一家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家用小轿车。2014年6月26日,刘某的新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轻微刮擦,并到某烤漆店补漆。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刘某发现车辆的一些部位有明显的补漆迹象。于是刘某找汽车公司交涉,该公司的经理承认该车喷过漆。2014年6月30日,刘某向当地省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省消协”)投诉。省消协召集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8月4日,刘某在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汽车公司退车退款并给予三倍赔偿。2015年2月4日,基层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汽车公司在向原告刘某销售车辆过程中隐瞒了曾经销售给他人的事实,已经构成销售欺诈,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判决被告汽车公司“退一赔三”。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某中级法院。2015年7月2日,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消法》的惩罚性条款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一)《消法》的惩罚性条款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相比修订前,《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发生了一些比较大的变动:首先,第一款将原来的“退一赔一”增加到“退一赔三”,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大幅提高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其次,新增“最低赔偿额500元”,针对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不论数额多小,以此为下限,有助于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最后,第二款针对经营者明知故售缺陷品并致人严重受损的情况,增设了“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进一步具体化《侵权责任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强化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上述案例证明,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消费者法律意识在不断觉醒,《消法》在不断顺应时代需要,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加大对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以不断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适应经济的不断发展。

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金开始扮演消费者保护的角色。[2]该制度最先创设于英国《侵权法》,后逐渐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并广泛运用。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德国、法国或日本,均无惩罚性赔偿金制度。[3]那么,何为惩罚性赔偿呢?

惩罚性赔偿也叫“惩罚性损害赔偿”,它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主要是指当加害人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受害者正当利益受损时,加害人需承担远远超过实际损害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4]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惩罚性赔偿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惩罚方式,区别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行为。它一般属于被动的行为,依受害人申请而启动,并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同时亦可因受害人的意愿而放弃。

第二,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一般不适用于违约行为。前述案例中汽车公司被判“退一赔三”的主要事由,就是故意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且该行为应符合我国民法上欺诈的一般构成要件[5],但单纯的过失则不能成立。

第三,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惩罚与遏制,而不是补偿损失,区别于惩罚性补偿[6]。单从文意上看,赔偿应带有惩罚性,加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要赔额外损失,而且该赔偿并不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精神损害为前提。

三、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意义

伴随着我国民众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人民购买力在迅速提升,但消费者权益不断被侵犯的案件却屡见不鲜。一方面是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不平等,消费者天然属于较弱势的地位;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严重滞后,消费者保护长期未被足够重视。为此,现行《消法》顺应了时代潮流、适时修正,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对消费者的保护其意义重大。

第一,加大经营者违法成本,震慑与惩罚经营者合同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充了民法、刑法二元分割造成的法律调整的相对空白,使得各种不法行为人都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妥善调整。[7]它主要是针对经营者主观恶意的合同欺诈行为,直接通过《消法》第五十五条加以固定,不仅具体规定了兜底最低赔数额500元,还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从原来的一倍提高到三倍;一旦经营者上述不法行为构成合同欺诈,那么他们将面临远远高出其获利部分的价值,还可能“血本无归”,甚至“赔了夫人又折兵”。这样,直接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有利于降低和减少合同欺诈行为,形成一种无形的威慑力,减少经营者的消费欺诈行为。

第二,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与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现实中,一些消费者以“吃亏是福”为荣,盲目选择了“沉默”,无形中却滋长了经营者的嚣张气焰。然而,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遭受损失,那么,经营者应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消法》修订后针对不同的侵权情况,实行不同的惩罚与打击,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8]相呼应,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9]而惩罚性赔偿的设立,一方面是对“受害消费者的慰藉和不法经营者的惩戒”[10],另一方面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补偿消费者由此遭受的损失,鼓励更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坚决抗争,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四、《消法》惩罚性赔偿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保护弱者利益是人类文明在法律上的彰显,是实质正义观念的要求,是保护人的自由和尊严的人权理念的必然结果。[11]同时,《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诈、强买强卖。《消法》虽然顺应时代发展趋势,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然而,实践中也突显出了该制度仍存有一些不足,有必要不断去完善它。

第一,未明确定义何为“欺诈行为”。而对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如果连何为欺诈都无法明确,那么将影响到惩罚性赔偿的成立。笔者同意学者提出的“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欺诈’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诈’概念和消法的‘欺诈’概念,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12],明确与统一该定义、认定标准及方法等。

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制。虽然《消法》惩罚性赔偿从原来的“退一赔一”提高到“退一赔三”,还区分了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损失后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但是这可能造成经营者的不公,违背设立该制度惩罚与威慑的初衷。由此,赞同学者刘俊海提出的“下要保底,上不封顶”[13],尽快树立全局思维,综合考虑经营者的“过错程度、财产状况、获利”以及消费者的“主观动机、受损”等情况,以寻求一个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更加合适的平衡点。

总之,为了更好地保护天然弱势的消费者群体,维护交易市场的公平与诚实信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必要不断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固有的“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4],逐步建立健全与之配套的《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1]尹训银.新车漆面有疑点一审法院判卖车人退一赔三[EB/OL].http://www.ccn.com.cn/news/yaowen/2015/0325/619097.htm l,2015-3 -25.

[2]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22.

[3]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7.

[4]张能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5-6.

[5]陈承堂.论”损失”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地位[J].法学,2014 (9):151.

[6]关于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4.

[7]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15.

[8]<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9]张晓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D].上海交通大学,2014.54.

[10]刘益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459.

[11]曲波.国际私法本体下弱者利益的保护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73.

[12]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EB/OL].http://www.aisixiang.com/data/45583.html,2011-10-25.

[13]佟桂玲.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破”与“立”[J].现代商贸工业,2014(21):167.

[1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

D923

A

2095-4379-(2016)04-00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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