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以两者之间实现良性互动和衔接为视角
2016-02-05李新波
李新波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浅析村规民约与国家法
——以两者之间实现良性互动和衔接为视角
李新波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乡规民约是中国传统乡土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在化解民间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受其固有的文化基础和价值观念的影响,也必然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但这种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我们应着眼于法治化的大背景,通过国家法对乡规民约的引导和制约,促进乡规民约的进一步自我完善,实现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合力,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关键词:国家法;乡规民约;良性互动;有效衔接
乡规民约作为乡土社会的基层民众在其日常生活中按照特定环境下伦理、道德要求自发商量,共同讨论并制定,要求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在我国法治史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民间法的组成部分,学界对于乡规民约这一名词所属概念、性质、及存在的形态争议颇多。而国家法的概念则明晰很多,在学界国家法被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由国家系统化、有组织性的强制机构予以保障实施的法律。在中国长期以来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乡规民约以不同的存在形态,作为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之一在规范乡村社会秩序中发挥着作用,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国家法逐步完善并向乡土社会的渗透增强,人们法律意识逐渐浓厚,两者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日趋成为建设法治中国的题中之义,显得尤为重要。
一、两者的现实语境下的冲突、摩擦
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村民自治规范的诞生,在中国农村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某些领域内对制定法具有补充的功效,源于制定法具有滞后性,而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无法提供文化上以及制度上的保障机制。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两者的矛盾和冲突也必然日趋增多。
(一)客观的历史必然性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浓厚封建色彩的农业大国,在多民族、多文化的现实里,国土地形及其复杂,使得每个被分裂的区域形成相对比较独立、封闭的系统,尽管历史上对于这些地区“政权”的力量有所触及,但实际控制能力偏于薄弱,独立区域内的习惯、约定,便逐步成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和规范。“乡规民约自有乡村组织存在就开始产生,春秋战国、秦汉时期已现端倪,但历史成立的乡规民约发轫于宋,推行于明清,明末民初曾在一些地区盛极一时,《吕氏乡约》(又名《蓝田乡约》),成为第一部成立的乡规民约”。[1]历代政府对于中央集权的不断推动,更使底层的乡土社会中有关婚姻、财产、人身权利等相关领域被区域内的乡规民约所“治理”。此外由于制定的国家法缺乏基层土壤,难以根植并适用于乡土社会,先天性的渗透能力不足也成为两者相冲突的缘由。
(二)自身利益结构造成冲突的根源
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并非单纯因各自的客观功能相异而造成。乡规民约的出现往往都带有一定区域内民众自我的一种利益观和思想存在,它在规范乡民的行为中所体现出的利益划分方式以及所带来的社会效能并不一定与国家法所体现的利益结构相同。譬如:乡规民约大部分内容都在规范某一群体内个体与该群体的关系,其中不乏大量的禁止性规范,正如学者张静所言“乡规民约的大部分内容都在规范村民个体与村集体的关系,而不侧重于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保证村集体的财产权及权威不受侵犯,规范多以‘禁止’形态表达,强调‘内外’有别,加深村民对集体的认同、依赖而非对抗”。[2]因此,当国家法的触角伸向这一区域内的民事、刑事(主要为民事关系)时,乡规民约出于保障区域内的自治权威及背后利益,必然会有意抵触国家法的推行和落实,难免在生活实践中造成两者的冲突和摩擦。
(三)地缘、血缘关系下的必然性
乡规民约的诞生大多是由在该区域内较有威望的人带头号召全体成员形成的约定和规范,其中并不必然是全体民意的体现和落实,某一家族、某一姓氏甚至某种血缘关系的存在都是其诞生和存在的不可测因素和变量。因此,长久以往该地区的治权,主要体现在乡规民约中的“罚款权”也被其中一股势力或几股势力所掌控,加之因维护地缘、血缘关系所形成的族群关系稳定的需要以及长期保持某一族群或者谱系在该区域内权威和威望的现实需求,乡规民约对于国家法的对抗和抵触再所难免。
二、新时期实现两者良性互动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
在国家大力推行法治的大背景下,尽管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冲突频现,但是并不代表乡规民约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行为规范。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3]经济的大发展,民主、自由等价值观的普世化并未使其退出历史舞台,更能说明其在我国乡土社会存在着广阔的生存土壤和生长空间,我们应着力去发现乡规民约中的当代价值
和功效,进而将其与国家法有效的融合、衔接,使之相互配套共同完善我国的法治体系。十八届四中全会我国将依法治国作为主体进行专题讨论是对国家制定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注入强劲的动力,但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依法治国并不排斥乡规民约的存在,这就要求我们很好地将两者进行衔接,有效融合两者各自具有的优势,用法治精神将其有效统一起来,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坚持以国家法为主,乡规民约从旁辅助的大方向
法治精神的贯彻和落实,促使国家法会更加全面和接地气,也更加适合我国广大农村的社情民意,因此,树立法治精神,随着现代化和城镇化日益发展的大环境下,正视乡规民约赖以生存的乡土环境发生变化,[4]坚持以国家法为主,杜绝乡规民约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出现,不能单纯、粗暴地违反基本人权或者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对于国家法尚未触及的领域,发挥乡规民约的辅助功效,依靠其正确的价值观和利益均衡体制实现空白领域的秩序化。
(二)侧重领域突出乡规民约的前瞻性,实现良性互动
乡规民约起着传承乡土文化,调整乡土社会秩序的功效,大多来自民间,深深根植于生活在乡土社会的人民心间,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我国的乡土社会与城市社会并没有随着城市化、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而日渐消退。[5]对于其中符合国家法,同时在特殊领域具有长远功效的情况下,我们应在贯彻落实国家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突出乡规民约的作用。譬如:在环境保护领域,乡规民约所体现的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传统应该被极大的认可和推广。2006年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规定“在依法严格保护的同时,鼓励发挥乡规民约的作用,切实保护好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正是这一态度的体现。只有在特定的领域实现国家法与乡规民约的良性互动,才能使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中的作用事半功倍,同时也可以使乡规民约在与国家法的互动中更加丰富、立体,使我国的法律渊源日趋多样和充实。
总之,国家法的落地缺少不了乡规民约的有效支撑,乡规民约的存在和发展也需要以国家法为依托和条件,要正视国家法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不断完善的必要性,同时,对乡规民约在个别领域发挥积极性的作用更不容忽视。我们应将国家法和乡规民约的良性互动和有效衔接既当成国家法的进一步发展和丰富,也应将其视为乡规民约在当代环境下的生存调适途径。通过促进乡土社会的和谐、平稳发展,共同营造未来的中国梦。
[参考文献]
[1]刘建荣.乡规民约的法治功用及其当代价值[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2008(1).
[2]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35.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61.
[4]龙圣.乡规民约与乡土社区建设论坛综述[J].民俗研,2014(4).
[5]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三联书店,1985.50.
作者简介:李新波(1989-),女,黑龙江大庆人,西北师范大学,2014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1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