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2016-02-05郭越
郭 越
国家法官学院吉林分院,吉林 长春 130033
浅谈我国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郭越
国家法官学院吉林分院,吉林长春130033
摘要: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对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出明确的指引,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法律的不同解读,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进一步统一审判标准,笔者通过对我国当前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案件的裁判现状进行列举,指出立法不足并提出完善意见,最后针对三种典型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案例给出审理方案,以期在补充立法出台前能为统一审判标准贡献力量。
关键词:婚姻登记瑕疵;民事诉讼;合并审理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构筑了人与人之间最重要的关系。在我国婚姻登记制度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确保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的实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因为婚姻登记瑕疵而导致的婚姻状态不确定的情形,不仅影响到家庭关系的稳定,还可能为建设和谐社会埋下隐患。
所谓婚姻登记瑕疵具体指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存在程序违法或无视当事人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仍然为其出具结婚登记手续。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非管辖地登记、非结婚登记管理人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登记、瑕疵证件、声明登记”。[1]由此引发的纠纷就是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一、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裁判现状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及未到法定婚龄的”,除此之外都不能认定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受胁迫结婚才是可撤销的婚姻。2011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了《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外当事人不得主张婚姻无效,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还规定了除了受胁迫结婚可撤销之外,因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认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的问题,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没有明确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法官对法律适用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例如代办结婚登记的案件,同是提起了行政诉讼,有的法官会判决确认结婚证无效,而有的法官则判决撤销结婚登记。又如兄弟或姐妹因未达法定婚龄互换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案件,有的法官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而有的法官则基于不存在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而判决驳回。再如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案件,有的法官会认定虚假身份不影响婚姻效力,认定婚姻有效,而有的法官则认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存在失职的情形,应当承担登记行为被撤销的行政责任。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处理意见的不统一,除了是因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给出明确规定之外,还存在法官对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认定上存在差异。也就是属于可撤销婚姻,或由登记机关行使撤销权,或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属于有效婚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
二、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及完善
(一)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容易导致“一刀切”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对于因胁迫结婚之外的情形,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规定了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结婚登记瑕疵案件都是“一刀切”,要么判决撤销,要么就确认结婚证无效。这样很可能出现结婚十几年的夫妻只因登记当时未到场而变成了同居关系,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台湾学者陈新民先生对行政瑕疵行为曾这样定义“行政瑕疵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2]既然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我们不妨做如下尝试,即根据婚姻登记瑕疵的过错程度,将其划分为重大违法和一般违法或不适当。对于存在重大违法事由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我们可以做出结婚证无效的认定或撤销婚姻,但是对于仅存在一般违法或不适当事由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我们可以通过让当事人“补正”或做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肯定婚姻登记的效力。这样将有效的避免因极小的瑕疵使行为丧失合法性,最终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限制了对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救济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对于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侵害的权利救济,是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因结婚登记瑕疵引发的纠纷往往超出了60日的法律规定,因此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实现权利救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婚姻
登记瑕疵纠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侵害的,当事人行使权利救济的最短时效是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是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超过五年的比比皆是,所以行政诉讼也无法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由此,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要满足苛刻的时效条件,不具备普遍的权利救济性。
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寻找一条切实可行的救济方法就成了当务之急。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或我国台湾地区对婚姻成立与否的相关立法,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完全纳入民事诉讼范畴。除了确认婚姻效力以外还涉及财产处分及子女的扶养问题,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如果将其全部纳入民事诉讼中,便于一并审理。所以在审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提起婚姻效力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将婚姻效力确认之诉和离婚之诉合并审理,附带审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之诉,这样就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性解决全部纠纷且无时效限制。
三、在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审理思路
(一)代办结婚登记案件的审理
所谓代办结婚证就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亲自到达婚姻登记机关现场,但领取了结婚证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在保留异议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且未同居生活。当一方起诉离婚时,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双方或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了结婚证。但是其自愿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也凭借结婚证办理了准生证或为子女申报户口,法院应认定当事人的婚姻有效。
(二)兄弟或姐妹因未到法定婚龄而互换身份结婚登记案件的审理
首先应该恢复其原有身份,然后对其进行区别对待:即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以1994年2月为划分界限,发生在1994年2月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审理。如果发生在1994年2月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先补办结婚登记,如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审理。
(三)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案件的审理
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另一方当事人信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也未发现异常,并发放了结婚证,婚后不久便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验证其为虚假身份。此类结婚登记瑕疵案件存在重大违法事由,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
[参考文献]
[1]马忆南.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条[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2).
[2]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1.
作者简介:郭越(1977-),女,吉林长春人,法学硕士,国家法官学院吉林分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21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