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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强制猥亵罪的变化看刑法对男性的性权利保护

2016-02-05周继承

山西青年 2016年12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

周继承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从强制猥亵罪的变化看刑法对男性的性权利保护

周继承*1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摘要: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从“谈性色变”逐渐开始加强对性权利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将男性纳入强制猥亵罪犯罪对象,对男性的性权利保护有重要作用,但我国对男性的性权利保护较对女性的性权利保护而言,还是相对滞后。男性的性权利保护不足问题仍然存在,现实中侵犯男性性权利的事件仍层出不穷,例如男性间的“鸡奸”、女性强迫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等,现行我国《刑法》对此诸如此类的行为缺乏相适应的法律规定。重新构建强奸罪,将男性纳入到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中,把保护男性的性权利贯穿于整个刑法体系中,才能使男性的性权利得到应有之保护。

关键词:性权利;强奸罪;刑法保护

随着性观念的解放和日趋多元化,侵犯男性的性权利案件与日俱增,如何在法律上对男性的性权利进行有效保护,是法学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既是中国刑事立法进程上的重要突破,也是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一个福音。

一、关于强制猥亵罪的修改与反思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由“妇女”修改成了“他人”,罪名因此变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从此之后,强制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也被认为是犯罪。“强制猥亵罪”犯罪对象的扩大使男性的性权利得到了进一步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否完善?是否足以使男性的性权利在生活中得到应有的保护?是否足以使侵犯男性性权利的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性观念的日渐开放,实践中遇到的大量案件表明,14周岁以上的男性同样也会遭受到来自其他男性或者女性的性侵犯。诸如此类的案件中,男性作为受害者,他们不比女性受害者受到的伤害小。甚至有些男性受害者在受性侵害后,比女性受害者需要承受更大的心理、社会压力。

二、我国《刑法》缺失对男性的性权利的保护

近年来,在我们身边屡屡发生男性被“强奸”的“奇”案。先是2007年河北省不满16岁的男子周某被三少妇“轮奸”致其丧失性能力,但公安机关因强奸罪名不成立而无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到2009年打工男子在河北李某遭到两男性嫌疑人抢劫和性侵,但警方只能以涉嫌抢劫和寻衅滋事将两名嫌疑人逮捕。再到2010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将某公司“强奸”18岁男同事的42岁男保安判处有期徒刑1年。这些同样是性权利遭到侵犯的案件,但却因受害人是男性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可见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男性的性权利保护在这块一片空白。

以上具体案例中,具有相同危害性的行为,只因犯罪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性别不同,女性的性权利可以得到刑法保护,而男性的性权利却得不到其应有的保护,这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不符合当今的人权保护理念。由此可见经过此次修改后的《刑法》对男性的性权利保护仍然是缺失的。

三、《刑法》加强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有其必要性

受传统观念影响,男女性生理结构的差别以及社会发展条件影响,我国对男性的性权利保护较对女性的性权利保护而言,相对滞后。而现实中,性侵男性的案件层出不穷,保护男性的性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使得刑法应加强对男性的性权利保护成为一种必然要求。加强保护男性的性权利:

一是男女性权利平等的需要,性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对其的保护不应以性别差异、民族、宗教信仰等差异而有所区分,应该一视同仁。“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在2004年就被我国写入《宪法》,对性权利的平等保护是保障人权的措施之一,应该予以重视。①相对于以相当完善的女性性权利的保护规定,为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对于男性的性权利也应相应平等的予以保护。

二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性侵犯不仅对生理早成伤害,对心理也会造成巨大的伤害。当男性的性权利被不法侵犯时,比如男性对男性的“鸡奸”行为,肛门括约肌会失禁、损伤、感染。身体不仅要经受难忍的疼痛还会引发身体疾病,例如艾滋病等。当男性被女性“强奸”时,女性施暴者往往通过对男性使用刺激性的药物强制使男性勃起,从而可能造成男性受害人性器官的感染以及永久性损伤。②当男性受害人受词伤害却不能使施暴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而更加心生痛苦,精神创伤加上对生活失去信心,可能造成整个人的人格扭曲,因此极易萌生轻生或报复社会的念头,给社会增加众多不稳定的因素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四、重新构建强奸罪以完善刑法对男性的性权利的保护

我国通行理论认为“强奸罪”的实行犯主体只能是男性,对象只能是女子。我国强奸罪在刑是以男性对女性主动插入式性交为中心来构建的。该构建存在的缺点,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以及性交行为概念上的局限性等需要我们重新来构建。

(一)扩大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对象

日本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暴力、胁迫的行为,而妇女也可以与男子一起构成强奸罪的共同正犯。现今女性“强奸”男性案件并不罕见。对于同样可以实施胁迫甚至暴力行为强迫男性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妇女,也因将其纳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以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日本将强奸罪的对象规定为“女子”,有些国家规定对象为“他人”,如法国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③笔者认为强奸罪侵害对象不只妇女还有男子,应该完善了刑法对男性的性权利的保护。

(二)重构性交的概念

我国刑法对性交的概念没有具体的解释,实践中将性交限定为两性生殖器的媾和。这种限定与我国现代社会现实不相符。现代社会性交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性交的内涵不仅仅停留在两性生殖器媾和的层面,一方生殖器与另一方身体开口或凸出部位或与模拟性器官进行交合也应成为性交,由此可见,性交还应包含肛交、口交、利用手或工具性交等各种形式上的性交。④因此,构建广义的性交概念,把两性生殖器媾和以外的性行为也作为性交定义,重新构建强奸罪,才能使男性的性权利得到应有之保护。

[注释]

①曲伶俐.《刑事法治与人权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2.

②吴学艺.《论成年非女性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吉林大学,2007.

③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85.

④李拥军.《性权利与法律》.科学出版社,2009:106.

*作者简介:周继承(1990-),男,汉族,江西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刑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12-0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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