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2016-12-06刘晔
刘晔
【摘要】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在市场经济中越发凸显。有的商业机构为了企业发展,不择手段地获取并使用这些信息;也有些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犯罪分子肆意买卖信息,非法获利,这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为此,研究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机制,有助于开辟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新路径。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保护 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现实诉求
第一,彰显刑法的核心价值。刑法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范畴,并对其违法行为加以制裁,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这一核心理念。谦抑性强调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行政、民事等法律措施不能加以科学的抵制时,需借助刑法界定为犯罪,并执行一定刑罚,然后借助刑事司法活动进行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将刑罚的适用确定在科学范围内。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人的自然权利,对信息的侵犯,并不是简单的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其存在较大的主客观的危害性,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刑法的谦抑性是让公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借助刑罚惩罚犯罪,在发挥相关部门效能的前提下做到克制,展现刑法作为维系社会安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线”,建构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体系。
第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果缺少来自刑法层面的支持,只依靠行政、民事等法律法规加以规制、进行处罚,不能有效惩戒行为人、保护被害人。这主要是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属于危害社会的严重行为,手段极为恶劣,易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手段多元、危害严重的情况下,借助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将有效保障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专属性。公民个人属性因其存在形式、表现方式的差异,主要包含两个主体:一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拥有独立人格,具备维护主体人格利益所必须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个人信息与隐私等。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因此,个人信息的主体是拥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主体。二是信息的管理者,在经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后,基于特定目的,保存、利用或占有该信息的个人或机构,虽合法拥有信息主体个人信息,但绝不能出现权利的转移,即个人信息管理者不在保护范畴内。
公民个人信息具有识别性。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要术是识别性,不仅包含姓名、外貌等直接性识别信息,也包含学历等间接性识别信息。也就是说,通过这些信息能分别或者是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个体,进而信息产生了某一价值。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带有主观色彩,需要从社会公众的视角来进行判断。
公民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性。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个体所有的同时,本身也属于社会资源,因交换而产生财富,能被人控制与支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信息拥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对于企业来讲,谁掌控的客户信息多,就能掌握大量的潜在客户,获得丰厚的经济利润。与此同时,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法分子为了获得高额利润搜集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各类路径来获取公民信息,这是受到商业利益驱使,也充分展示了个人信息的财产性,是主体能支配的经济利益。
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
首先,犯罪主体界定不明确。犯罪主体是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一般是自然人,并不作具体性限制。虽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中,明确了电信、医疗、教育等6类主体,但在刑法规定中是模糊的。当前没有专门的立法、司法方面的解释,就容易导致对此产生不同理解,为刑法适用造成困难,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与此同时,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犯罪行为应受到与之相对应的刑罚处罚,但因本罪主体不明确,势必违反该原则。
其次,犯罪客观的缺陷。犯罪客观注重犯罪实施的外部特点,其行为社会关系导致的伤害程度,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方式较窄。刑法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规定为出售、非法提供,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非只有这两种,比如私自披露个人信息行为。二是犯罪对象不清晰。刑法中并未对犯罪对象进行详细说明,对哪些个人信息界定的犯罪对象存在模糊性,并没有权威性的法律解释,不能确定本罪的适用范围。三是入罪标准模糊。刑法中将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但是具体的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运用抽象性语言阐述犯罪实施,对是否达到具备要件,在内容方面规定不清晰。
最后,法定刑设置不到位。法定刑是刑法规定的刑罚。在刑法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适用罚金刑,也就是向国家缴纳特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式。刑法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适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这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中,由于个体素质不能保障量刑平等,再根据罪行法定原则,需要法官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来断案。若采用无限额罚金制,则与罪行法定原则背道而驰。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机制的建构
科学界定犯罪主体范围。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认定为电信、医疗、金融等单位。但通过司法实践可知,律师、会计事务所,房地产公司等服务性机构,以及心理咨询师等公民个人,都能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因此,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履职或者是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都可能获得个人信息,存在出售、非法提供信息的相关行为,并对其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所以,需要扩大犯罪主体认定,并科学界定其范围。
完善客观方面。一是拓展行为方式。根据具体的司法实践,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要使用例示法这一立法模式,这主要是考虑其除了出售、非法提供之外,还存在非法使用、擅自披露等行为方式,使用例示法能将非法使用、擅自披露的都纳入到刑法规定范围内。二是明确行为对象。个人信息应界定为“识别型”,界定为从其它人处获得的可识别的客观信息。三是确定入罪的标准。行为已经造成了,或者是带来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并且情节严重。同时,出售、非法提供与获取的信息数量大,获得了高额经济利润。具备了以上几个条件,就明确了入罪标准。
法定刑设置的完善。依据犯罪主体明确法定刑。刑法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明确了打击重点是非法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但是那些容易接触到公民个人信息的服务业,也能因其主体的特殊性,掌握大量人员信息。如果该类人员实施犯罪,与一般性主体相比,能造成较大危害,应设置各种刑罚。前面谈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法定刑是罚金刑,并没有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需要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但是罚金的数额不确定,不能采用,应实行限额罚金制。这主要是因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方面的属性,考虑到信息时代的特点,信息价值极为重要。因此,掌握个人信息的人容易掌握商机,奠定了基础,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受到关注,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越来越重要,势必导致犯罪分子行为更为频繁。刑法中需要对该犯罪行为加以严厉打击,遏制公民对个人信息的犯罪,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有助于平等适用刑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创建新的诉讼模式。结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犯罪的客体及危害性,刑法将其设定为是公诉方式,这不科学,这更会让人知道受害人信息,对其容易造成二次伤害。这就需要在结合实际的前提下,适当借鉴外国先进经验,进行明确界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犯罪,采用的追诉模式,应坚持自诉为主,同时公诉为辅的方式,这样更便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科学化解社会纠纷。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与保障功能,并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扩大了诉讼程序。
总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不仅彰显了刑法的核心价值,也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不足的基础上,创建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机制,既要科学界定犯罪主体范围,完善客观方面,也要积极完善法定刑设置,建立新的诉讼模式,全面提高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水平。
(作者为山东政法学院警官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①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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