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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研究

2016-02-05王海燕

山西青年 2016年15期
关键词:卡特尔申请者反垄断法

王海燕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研究

王海燕*

河北大学,河北保定071000

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是目前最有效的侦破垄断协议的一种手段,宽恕制度的适用能够提高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存在适用条件不明确、适用程序缺失、监督方式不足等缺陷,因此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我国应当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其适用条件、规范其执法程序,以提高宽恕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宽恕制度;卡特尔;反垄断法

一、宽恕制度的基本概述

宽恕制度是专门针对卡特尔的一种执法措施,指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始调查前或之后,卡特尔行为参与者提供可启动调查程序的证据或提供增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并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免除该参与者因从事卡特尔行为所应负的责任。宽恕制度的本质是从内部瓦解和分裂卡特尔,最早产生于美国,1978年由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确立,并取得了显著地成效。

二、宽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程序启动方式单一。《反垄断法》中未明确规定宽恕制度的申请方式,我国的宽恕制度主要由经营者主动提出,未提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主动向经营者提出宽恕制度的建议。从理论上来看,宽恕制度作为一种和解程序,双方都享有程序启动权。由于经营着并不能完全了解法律规定,在经营者未主动申请时,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其申请宽恕的权利。

宽恕制度申请的受理机关没有明确,存在潜在管辖权冲突。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反垄断的法律法规,价格卡特尔由发改委负责,非价格卡特尔由工商局负责,但涉及数量和价格混合卡特尔则双方都有管辖权。这就出现了卡特尔参与者该向哪一部门申请的矛盾,这诸多的矛盾严重影响着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进步,也打击了申请者的积极性,使反垄断执法效率降低。

反垄断执法机构法人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据《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一规定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情形,也没有规定主动揭发者能否得到处罚减免,所以在实际操作中该减免的没有得到减免,不该减免者得到减免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与宽恕制度的本质目的相违背。

三、完善宽恕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宽恕制度的适用规则

设立明确的宽恕制度适用规则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中的标准确定性,从而大大提高执法的效率,节约成本。首先明确宽恕受理机关,从中央到地方,保证申请者在选择申请机关的明确性和有保障性。

对申请宽恕制度的责任免除虽然在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时间和比例,但是《有关规定》一直没有正式公布,对宽恕制度申请没有明确规定,极易导致宽恕制度适用的混乱。对此可以借鉴欧盟通过实践得出的结论:仅给予提出宽恕申请的前四个成员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待遇。在反垄断调查开始前,第一个申请者可以获得明确的免除处罚,第二个申请者可以获得30%-50%的处罚减免,第三个申请者可以获得20%-30%的处罚减免,第四个申请者可以获得≤20%的处罚减免;在反垄断调查开始之后,第一个申请者可以获得30%-100%的弹性处理,第二个申请者可以获得20%-30%的处罚减免,第三个和第四个申请者可以获得≤20%的处罚减免。

(二)限定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

告发者必须是该卡特尔成员。宽恕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激励卡特尔成员之间的相互揭发,以及时发现卡特尔,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效率,相应的揭发者可以获得责任上的减轻或免除。但也有除外情形,胁迫其他成员参与卡特尔的则不能获得宽恕。法律的设置具有严密性,胁迫者通过规避法律责任,背叛其他卡特尔成员,自己获利而使其他成员的违法成本增加,具有道德上的可责难性,所以强迫其他成员参与卡特尔的申请者不能得到宽恕。

宽恕制度本身的作用机制使得申请时间成为申请者能否获得宽恕的重要因素,所以宽恕申请提出的时间至关重要。实践中,宽恕申请要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始对卡特尔进行调查之前的做法并不能取得很大成效。1993年美国率先将宽恕申请时间放宽至调查开始之后,这一改革有力的保障了部分卡特尔成员的切身利益,成为当今各国的主流做法。同时,为鼓励卡特尔参与者积极主动自首,很多国家都执行“速度制胜”原则,即最快速申请宽恕者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责任减免,也能获得最大的利益。

对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要进行适当规范,做到既保证执法机关拥有相当的权限以推动宽恕制度的适用,又要对其权力进行约束,防止侵害经营者的权益。同时发挥舆论力量的监督作用,保证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权力在法治轨道中行使。

(三)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从基础层面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监督宽恕制度的后续行为,也有部分部门规章中规定了经营者报告制度,但这些制度并不完善,执法机构应当积极行使权能,主动监督,设置专门机构来监督宽恕制度的履行。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涉嫌垄断行为的受理、审查、调查取证和最终定论,立法上也只是笼统的规定“应当监督”,并没有正式出台如何监督和监督方式等内容。为了防止申请者的“背信”行为,强化对申请者的行为监督管理,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并规定“背信”的法律责任。宽恕申请者如果在获得宽恕之后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就应恢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追加其罚款数额,迫于法律的威慑,申请者会积极履行其义务。对于具体的处罚方式,可以设置罚款,也可并处一定的声誉罚。

[1]游钰.反垄断法价值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12(6):28-32.

[2]黄义.对经营者承诺制度的理性审思与解释适用[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4(5):31-34.

[3]罗毅.关于垄断协议宽恕制度的思考[J].法治论坛,2013(8):33-36.

[4]林文静.反垄断宽恕制度实施的理论分析[J].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1):56-57.

王海燕(1992-),汉族,河北保定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生。

D922.294

A

1006-0049-(2016)15-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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