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虚假陈述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几个问题
2016-02-05郑涵之
郑涵之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0
被害人虚假陈述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几个问题
郑涵之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0
摘要:被害人虚假陈述在实践中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存在争端。究其原因在于目前理论界对于与虚假陈述的几个罪名的相关问题尚存争论。本文就被害人虚假陈述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角度,运用类型化思维的方式对其中关于主观方面、情节严重以及虚假陈述时间点这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解决未来实践中处理被害人虚假陈述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被害人;虚假陈述;诬告陷害罪;主观方面;情节严重;时间点
在实践中,被害人虚假陈述常有出现,由于其原因错综复杂,理论上对其定罪类型以及定罪标准多有争议,难以起到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法条作为对具体犯罪行为的抽象描述,不可能对实践中的所有情况予以完全概述。所以基于一种类型化思维模式的运用,在进行被害人虚假陈述下的诬告陷害罪入罪分析时,我们需要对部分问题在理论上对被害人虚假陈述进行一定抽象化,同时对诬告陷害罪进行要件化的解释,以明确这些问题在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一、虚假陈述下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故意的认定
1.主观故意存在之必要性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来看,诬告陷害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而在实践中,认定被害人虚假陈述构成犯罪需要谨慎,其原因有二:主观上来看,被害人作为未受过专门训练的普通人,在事后进行描述时,由于自身素质、认识能力以及记忆力等原因,难免产生误差或者错误性的推测;客观而言,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甚至是暴力性犯罪的情形时,作出一个错误性的认识再所难免。所以,只有在被害人主观有责任的基础上,才能结合客观表现和结果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且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亦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所以,在考察被害人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起点就在于被害人存在主观罪过,当其不具有罪过时,虽然客观方面表现同诬告陷害罪规定之客观方面相同且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仍然不能认定被害人虚假陈述构成犯罪。
2.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该点毋庸置疑。但我国刑法在第14条规定了故意的两种形式,即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和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有学者认为,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形,因为刑法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目的,不可能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①对此,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间接故意的情形下亦有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行为人为了逃脱罪责、嫁祸于人或摆脱某种困境等一般具有先前行为或具有说明义务时放任他人遭受刑事追诉应当成立诬告陷害罪。实践中曾出现行为人因错认而导致被诬告人被刑事调查,行为人在发现后为掩盖自己的过错仍指认被诬告人导致被诬告人被收容审查三个多月的情况。②在本案之中,行为人先前的错认行为并没有导致其构成诬告陷害罪,而是之后为掩饰其个人之错误而放任被诬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这两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符合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的间接故意的情形。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即行为人的诬告陷害行为致使被诬陷人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或者启动相关的刑事程序,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放任了被诬陷人遭受不当刑事追究的结果,则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就是间接故意的状态。③所以,被害人基于间接故意进行虚假陈述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亦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二)主观目的存在与认定
1.目的犯之认定
我国刑法在进行罪状描述时,写明了“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那么该条之规定能否说明犯罪目的是诬告陷害罪的必备要素呢?有学者站在本罪之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的立场上,提出“必备要件说”,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④亦有学者提出“选择要件说”,认为不应将该目的作为其行为的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该目的即可。⑤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在肯定诬告陷害罪存在间接故意时,等于变相的承认了“选择要件说”。对于“必备要件说”而言,其观点过于绝对,实践之中诬告人有可能会存在多种目的,或者其主要目的并非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是让自己逃脱刑事追究(即“贼喊捉贼”的情况)等情况下,“必备要件说”的观点将使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但无论是“选择要件说”还是“必备要件说”,都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主观目的存在的必要性,此时对于这种法律规定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有学者认为其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的范畴。⑥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同。
所谓“主观的超过要素”是大陆法系下的概念,实际上就是指对于某些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主观上的符合要件该当性和具有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在客观上并无相对应的一类事实的类型化描述。就诬告陷害罪而言,有学者主张应当将其看做一种非典型的法定目的犯并称其为意图犯,这里的“意图”属于故意之外的主观因素,其不要求存在相应的客观要素与之对应,与缩短的二行为犯的目的在性质上是相同的。⑦
所以,对于被害人虚假陈述行为而言,当考察其存在刑法上的故意时,同时还需要考察其为行为时是否存在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实践中,被害人在进行虚假陈述时内心因素往往非常复杂,可能具有多种目的,或是为了诬告陷害他人、或是为了勒索利益、或是为了掩饰自己之前的过错或行为,但是,承认“选择要件说”的基础上,只要存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之意图,就可构成诬告陷害罪。当存在多种目的以一个行为造成多个危害后果时,可依想象竞合犯予以处理。
2.实践中对目的犯之认定
在肯定了诬告陷害罪中的目的作为主观超过要素之后,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实践中针对被害人虚假陈述难以认定其主观目的的存在,因为在某些案件中不会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与之相对应。但又不可不在实践中对该意图进行审查,概因为该意图是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盲目将其去除只会降低诬告陷害罪的入罪标准,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
在缺乏主观责任客观化的情况下,可采取推定证明的形式。因为在当前刑诉中,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禁止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都要求只能由检方对诬告陷害罪的意图做出证明。检方亦只能通过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之行为所可能实现的效果以及其手段等客观表现方面对行为人之意图进行推断。所以,在被害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下,检方必须围绕该虚假陈述所作出的背景和已经以及可能达到的效果去收集证据。此时,在证据未完备形成所谓完整的“证据链”之前,我们应当作出的是被害人所作出之虚假陈述并无诬告陷害之目的。且对于证明被害人虚假陈述的主观目的证据多是案外证据(如被害人与被诬告人之间素有积怨、被害人虚假陈述在于掩盖其先前违法行为等)并非本案的具体客观方面,在此种情况下,唯有证据之间相互佐证,主客观证据事实相互对应,无不合逻辑之问题时,方可认定。
当然,这种推断不可能不受任何限制。首先检方所举出的事实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这些证据都是真实可靠,互相之间并无矛盾。其次,在判断检方举出各种事实相互印证做出推断时应当采用“主观说”,即以行为人在为行为时所处环境和情形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意图的前提条件而不易采取一般人标准的“客观说”。最后,对于该推断做出后,应当允许行为人对此做出辩驳,无论是举出相反的证据还是说出检方推断中的疑点,只要行为人能够言之有理都应当认定推断无效。这既是对罪刑法定的贯彻亦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实践中对于推断的具体认定仍需要有关机关作出相应解释,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出现。
(三)认识因素的确定
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以及事实和法律后果等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情况。古典刑法学派认为,就主观故意而言,其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由于在被害人虚假陈述的诬告陷害罪的入罪判断中,认识因素对于其实践处理具有重要意义,故将其从故意的分析中单列出来,详细论述。被害人虚假陈述时其认识因素的内容包涵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对其自身行为也就是向相关机关进行“诬告”这种行为的认识。
第二是对于被诬告人的所谓“犯罪行为”的认识。
就第一点而言,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诬告行为。实际上,其认识因素的第一方面是以第二方面为基础的,在认定中,也应该基于第二方面的认识内容,即对于被诬告人之“犯罪行为”的正确认识。倘若行为人在这方面出现认识错误时,如将他人无罪之行为认定为有罪时,将会出现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情况,此时行为人不应该因其行为而受到处罚。而第一种认识错误存在的前提,是不存在第二种认识错误下对自己行为的认识错误,相对于第二种的事实认识错误(所产生的后果是错告),第一种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
在处理第一种情形时,应当综合案件的情节以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这样的情形,以盗窃罪为例,行为人被窃取300元后,为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遂称自己之损失为800元,其本人认为当地盗窃行为入罪标准为1000元,但实际为500元,或者他根本就不知道盗窃标准是多少。此时,笔者认为不能单纯的依照认识错误下的法律认识错误去处理这个问题,而推定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有认识,而最终判定被害人的虚假陈述构成诬告陷害罪。在本案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诬告陷害罪的故意的认识是模糊的,其认识错误的是盗窃罪的法律规定,而不是诬告陷害罪的法律规定,相反,其可能对诬告陷害罪的法律规定相当清楚。此时这种法律认识错误对于诬告陷害罪而言实际上就是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缺乏的是诬告陷害罪的违法性认识,自然也不知道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让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将行为人对被诬告人所谓“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同诬告陷害罪的违法性混为一谈而推断行为人应当为诬告陷害罪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并没有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主观罪过下的认识因素或者是在其认识因素的基础上其意志因素是持反对的态度,这两种情况下都不具有故意的罪过(第二种情况下虽有认识因素但因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此时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在实践中证明被害人虚假陈述时其对于所诬告内容涉及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是很困难的。
因此,对于这两种认识因素的判断中,都应当坚持有利于行为人的推断,包括第一种违法性认识的错误。在实践处理中,除非确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以及被诬告人之行为都有着正确的认识,即法律所规定的对自身行为违法性之认识,否则应当以不具有主观故意予以做出无罪认定。
二、关于被害人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探究
对于诬告陷害罪而言,确立其犯罪客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对于认定诬告陷害罪的具体犯罪对象以及犯罪状态和所谓的“情节严重”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研究诬告陷害罪的入罪起点。当前理论界对于客体大致分为两大类,每一大类下亦有不同观点:
第一大类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属于简单客体。而对于这简单客体的认识亦有不同,有学者主张本罪的客体就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但亦有观点认为不应包括民主权利方面的内容⑧。另有学者主张只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第二大类则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该复杂客体内部同时包涵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两大类。但这两大类的排列顺序存在不同,有并列式⑨,这也是目前的通说,亦有强调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在先的,这反映了客体的侧重点不同。
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应当是复杂客体。因为如果意图利用诬告陷害的形式以对他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侵犯,势必要利用到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活动。实践中很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司法机关进行大量的前期工作后,在还未侵犯他人的情况下就确定他人之无辜,在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已被侵犯,所以对于诬告陷害罪的两种客体都应当承认。但在复杂客体的内部,笔者认为存在轻重之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优于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理由如下:
第一,本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之中。从其归属章节可以明显推断出立法者设立该罪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的人身权利(诬告陷害行为不能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而非侧重于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相应的罪名都规定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
第二,司法机关其职责就在于分辨是非、打击犯罪,一味刻意去保护其司法秩序,将会使得司法机关的对于查办案件的主观能动性降低,同时也不利于公民主动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且,倘若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作为主要客体,那么将会使部分在实践中无法证明是诬告或是错告的行为被列入诬告陷害罪的打击对象之中,此时,无疑是降低了诬告陷害罪的入罪门槛,与“轻刑化”的思路相违背。
第三,现代刑法兼具保护与保障功能,其针对的是嫌疑人之人权与正常的社会秩序。在诬告陷害罪之中,两者虽然都很重要,但笔者认为应当重人权而轻秩序。刑法本身就是为了限制刑罚权而存在,在刑法的施行中,尤其是在有其他权利存在时,不能过度的倾向于对司法权的保护。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应当是一个以公民的人身权利为主、司法秩序为辅的复杂客体,绝对没有侵害个人法益的诬告陷害不能成立本罪,但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诬告陷害行为除外。⑩就被害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言,如果想要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对他人之法益造成损害或者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下对司法秩序造成严重侵害。
(二)关于二百四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
所谓情节,就是指一个案件之中表现在客观方面的某些细节,当然这些细节应当与定罪量刑相关,是对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一种外在具体展现。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诬告陷害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可见,情节严重是诬告陷害罪入罪的必要条件。有学者认为,情节严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严重,诬陷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等。⑪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诬告陷害行为与诬告陷害结果在入罪与量刑之中的不同作用。在刑法第243条中,规定了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被诬陷人受到错误羁押甚至被判刑以及名誉受损、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以及公信力被影响实际上都是诬告陷害罪的结果,而并非是行为之情节。所以,在考虑诬告陷害罪入罪标准时,对情节严重的理解应当是建立在行为人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过程中,如为了诬告而制造假证据、反复多次向有关机关诬告、诬告他人为重大恶性犯罪案件的嫌疑人等情况,而并非是考虑诬告陷害行为会导致被诬告人所判处之刑罚等客观危害结果。盖因为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本质是抽象危险犯而并非结果犯,危害结果不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入罪中予以考虑。
(三)被害人虚假陈述的情节严重
经过对诬告陷害罪的客体以及所谓情节严重的梳理之后,笔者认为,能够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应当是有可能对被诬告人之法益造成损害的危险(不考虑被诬告人自我承诺的情形)同时又性质较为恶劣的行为。所以并非所有基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被害人虚假陈述都能够成立犯罪,只有当其行为满足所体现之主观恶性较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且并非在其虚假陈述造成了严重之后果时才能构成犯罪,有严重后果只是其恶性的一方面体现,在实践中要更多的考察其行为过程中的手段、诬告之内容等情况,比如伪造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性质必定要恶于单纯使用匿名信的性质。
(四)虚假陈述的时间点与罪名选择
就诬告陷害罪而言,被害人之虚假陈述的常规情形产生在司法机关采取相关的行为之前。但是,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即被害人在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前,误以为被诬告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进行了错告,但在调查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已经意识到了其告发对象的错误但其本人却并未向司法机关说明,而导致发生了某些危害结果。此时,被害人之虚假陈述在调查前并未构成任何犯罪,而是在事中因其不履行说明义务而间接故意构成了诬告陷害罪。
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被害人虚假陈述的时间点确定被害人之罪名,在有关机关展开调查之前可认定被害人为诬告陷害罪,但在调查开始直至追究相关责任之前应当认定为伪证罪。伪证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根据法条描述,其主要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可见,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是有相似之处的,两者都只能与刑事诉讼相关,主观目的都可以是意图陷害他人,客观都表现为陈述事实与案件真实事实相违背。但二罪名之间最大的差别就是主体不同,伪证罪中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四种,这一方面限定了伪证罪的主体,另一方面使得伪证罪只能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后才能出现。但是,如果主张在刑事诉讼之中被害人虚假陈述将会构成伪证罪,势必要将被害人归入到证人这一类型之中。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刑诉法中,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非国家机关人员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当事人,一种是诉讼参与人。而被害人与证人分属这两个类型中,分别有着不同权利和义务,不能混为一谈。所以。在被害人无法被认定为“证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伪证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当该行为以意图陷害他人为目的时,认定为诬告陷害罪最为合适。
综上所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虚假陈述都有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而并无所谓“事前”、“事后”之分。且被害人陈述无论如何都不能构成伪证罪。
(五)结语
理论虽然能够指导实践,但是全不能完全概括实践。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案例,我们要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分则具体法条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同时对案件中的新情况进行类型化的概括。无论是被害人的虚假陈述还是诬告陷害罪的入罪标准,这二者的问题远不止上文中的那些,而二者的结合又将带来更多的新问题。只要秉承具体事实类型化以及抽象法条具体化这种类型化思维模式,这些新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注释]
①袁广林.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探析[J].法学研究,2006(1):74.
②李翔、刘宪权.诬告陷害罪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6(2):28.
③于俊平.诬告陷害罪浅论[D].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④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81.
⑤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34.
⑥于俊平.诬告陷害罪浅论[D].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⑦司郑巍.论犯罪构成之“主观超过要素”—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⑧李希慧.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研析[J].法学评论,2001(6):103.
⑨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80.
⑩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48.
⑪李希慧.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研析[J].法学评论,2001(6):106.
[参考文献]
[1]姜伟.完善诬陷罪罚之立法见言[J].人民检察,1994(3).
[2]周玉华、鲜铁可.论诬告陷害罪[J].法商研究,1998(4).
[3]杨凯.大陆与台湾诬告陷害罪之立法的比较研究[J].法学家,2001(3).
[4]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9).
作者简介:郑涵之(1993-),女,江西南昌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13届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05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