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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失衡文献综述

2016-02-05

山西青年 2016年3期
关键词:文献综述借鉴

刘 娇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受贿罪量刑失衡文献综述

刘娇*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摘要:“法治反腐”成为十八大以来社会治理内容中重要组成部分,但作为腐败最常态的受贿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定罪轻量刑”、“计脏论罪”、“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定宽泛,从重情节评价不足”、“缓刑适用率高”等司法行为偏差,致使量刑失衡问题严峻,“同罪不同罚”现象数见不鲜,司法量刑失衡问题不仅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更悖于司法公正之义。为还原社会对受贿行为量刑均衡的需求,重新审思受贿行为的犯罪性质,以“犯罪行为性质”为中心构建与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的刑罚梯度,配之宽严相济的从重、从轻修正量刑要素,对每一个特异受贿案件作出合理的量刑评定,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理论研究迫切之需要。

关键词:受罪罪;量刑失衡;文献综述;借鉴

一、受贿罪量刑问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在国内,学界对受贿罪量刑失衡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量刑失衡与法定刑关系研究。如胡绍宝、李慧敏《受贿罪量刑问题的立法反思——一个批判性的视角》一文认为,受贿罪量刑失衡在于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罚,缺乏独立的法定刑。于雪婷在所著《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研究》一书中,以域外受贿罪的法定刑为参照,分析我国受贿罪4个法定量刑档次存在的不足,并针对不足提出重构受贿罪刑罚种类的设想;(2)量刑失衡影响因素研究。如王剑波、景景《受贿罪量刑影响因素问题研究》一文,以生效裁判文书及数据统计分析为基础,对影响受贿罪量刑的各类因素进行定量研究,指出影响受贿罪量刑失衡的最大因素是受贿数额。孙国祥《受贿罪量刑中宽严失据问题——基于2010年省部级高官受贿案件的研析》一文指出,受贿罪从宽量刑情节评价过度、从重情节评价不足。(3)量刑失衡与死刑适用问题研究。针对受贿罪适用死刑过重的学术观点,卢勤忠在《我国受贿罪刑罚的立法完善》一文中提出当前受贿罪死刑适用不应当废除但应该严格限制的观点。

在域外,避免受贿罪量刑失衡的有益探索主要集中在:(1)实行“分列式立法”。如日本《刑法》第197条先通过规定单纯受贿罪罪状及法定刑,然后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至受托受贿罪、加重受贿罪等另外6种受贿罪状及法定刑;(2)“立法定性,司法定量”。与我国受贿罪罪状“定性又定量”不同,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对受贿罪罪状表述中只规定受贿行为的犯罪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对数额较小,危害不大的受贿行为做出罪化处理,如德国刑法典第331条所规定的“利益”就涵盖了可以用数额计算的财物在内,但立法中并没有对贿赂的数额做出任何要求;(3)“枉法情节是法定刑区异的关键”。如美国根据受贿行为是否具有“枉法意图”将贿赂犯罪分为重型贿赂罪与轻型贿赂罪,并对轻型贿赂中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处之相同刑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公职人员实施职权范围之内的受贿行为可判处最高刑期为5年剥夺自由,而对实施非法行为的受贿行为可判处最高刑期为7年剥夺自由。

上述研究成果为本课题的研究奠定了基础,但仍然有进一步改善的地方:其一,在研究方法上,大多研究仅从“朴素公平感”角度论述受贿罪量刑失衡现状,缺乏“数学化”实证说明;其二,在立法量刑均衡设计上,学界尚未真正领会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罪质,致使在构想法定刑设置过程中,“公权力受侵害程度”量刑要素地位低于“数额”量刑因素的地位;其三,缺乏对受贿罪量刑均衡监督机制的设计,例如引入量刑听证制度,全面实施司法文书公开制度。基于此,从立法、司法两个层面系统研究受贿罪量刑失衡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二、受贿罪量刑关键点分析

一是受贿罪罪质与量刑均衡规范体现。受贿罪量刑均衡规范化体现在刑事立法层面与刑事司法层面。立法层面量刑均衡要求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合理设定法定刑,而犯罪罪质(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载体,受贿罪罪质抽象表达为职务的廉洁性,具体认定为职务的不可收买性或权钱交易行为,从受贿罪罪质看,影响受贿罪法定刑设定的基本因素为数额与公权力;司法环节决定案件最终实现量刑均衡,这不仅要求司法人员将书面上的立法均衡付诸实践,更要求法官理性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正确的判定从轻、从重量刑情节,作出体现量刑均衡的判决。

二是数额、公权力在受贿罪量刑中的功能定位。在受贿罪中,犯罪的核心事实就是权钱交易行为。其中,一方面是“外显”于罪名的收受贿赂行为。在此行为侧面的罪量评价中,受贿罪罪量可以通过受贿数额的多少进行测算。另一行为侧面则是“内隐”于犯罪构成之中的渎职侵权(公权力)行为。在此行为侧面的罪量评价中,伴生于贿赂的渎职行为罪量则只能通过“情节”中罪量基本要素,即“公权力”要素受侵害严重性程度的测算予以确定。基于此,应当以“公权力”、“数额”为中心的处罚标准和刑罚幅度替代以“数额”为中心处罚标准和刑罚幅度。

三是受贿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及评价次序。从静态立法看,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不全面、不科学。法定量刑情节除自首、立功、坦白、索贿,共同犯罪量刑情节之外,还应当添加受贿次数、职位性质、社会后果、社会影响作为不可或缺的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应当严格区分退赃与追赃,避免悔罪、谋取利益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从动态司法来看,应当尽量排除政治影响,对从宽量刑情节要从犯罪分子主观悔罪及节省司法资源角度考量,避免认定宽泛,对从重量刑情节不能漏网,避免评价不足,对既有从重量刑情节又有从轻量刑情节的案件,不应该采取笼统抵消原则或先从重后从轻原则,应当按照情节出现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依次评价。

[参考文献]

[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2][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学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

[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4]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3-0111-01

*作者简介:刘娇(1990-),女,现为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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