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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解释

2016-02-05谢灵尧

法制博览 2016年3期
关键词:技术特征

谢灵尧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浅析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解释

谢灵尧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中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采取的是“具体+等同”的解释方式,这与《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完全不同,引起了大家的困惑。本文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对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进行了分析,并对立法以及实务中的做法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技术特征

利用功能或者效果来描述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这种撰写方式看起来使申请人能够得到更宽的保护范围,与他们做出的贡献不相适应,与我国专利制度中公开换保护的原则相悖。然而在某些特定领域,采用功能性描述的撰写方式相比于采用结构特征更能够清晰的表达该专利的发明构思,或者该发明的某些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描述,由此,并非所有采用功能或者效果来描述技术特征的撰写方式都应当被禁止,当能够优于其他方式体现发明主旨,在申请人贡献与权利匹配的情况下,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撰写方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我国关于功能性限定的规定

我国《审查指南》对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定义如下: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的验证地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关于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解释,《审查指南》中规定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在司法审理阶段的确定有了新的理解,将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理解为“具体+等同的实施方式”。

二、对审查指南以及司法解释中对功能性限定采用不同解释方式的理解

我国学者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研究主要集中对其解释的分歧上,他们认为审查指南与司法解释分别采用的两种不同解释立场的局面,使得专利在授权阶段很容易出现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更难获得授权,而在侵权时又得不到与授权阶段相匹配的保护,对申请人来说很不公平,打击了发明人的创新积极性,阻碍了科技的发展。因此,大部分学者同意统一解释方式,以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1]。

根据《审查指南》对于功能性限定的定义可知,我国并不鼓励此种撰写方式。专利审查以及司法解释中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不同,看似是对申请人不公平的规定,深究起来却发现这两种解释方式是殊途同归的。现阶段,在某些新兴特定领域如信号处理、通讯、计算机等,会出现很多用结构、步骤无法描述的技术特征,采用功能性描述更加合理,然而这些领域也是我国要加快发展跟上西方国家进展的领域,这些领域中有更多的未知的技术,采用功能性语言描述,会让那些不属于申请人的贡献的部分被纳入保护范围,更有甚者,申请人可以根据某个效果即可“占领”一个新型的领域,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了促进科技进步,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就应当对功能性限定进行严格把关,采用“包括全部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的解释方式,使采取这种撰写方式的专利更难获得授权,能够过滤掉更多的采用功能性限定方式描述的发明。专利侵权判定中,采用“具体+等同”的解释方式,也避免了申请人将其没有做出贡献的或者是申请日以后出现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发明创造纳入其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从“公开换保护”的原则的角度来说,专利审查以及司法解释中两者解释方式的不同符合该原则。在专利审查阶段,由于功能性限定方式相对于其他撰写方式具有相对宽泛的范围,专利审查是将不属于申请人的发明内容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以确定一个属于申请人贡献内的保护范围,因此,采取“包括全部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的解释方式符合上述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由于申请人未在说明书中公开全部实施方式,对于说明书中未公开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其他实施方式,可以理解为申请人根本就不知道还有其他实施方式,或者是其知道还有其他实施方式而“选择放弃”的一部分,如果没有公开而受到保护,对于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关于如何对待功能性限定的建议

立法建议:通过对有关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大部分的矛盾点在于某个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主要原因是对功能性限定的定义不明确。专利审查以及司法解释采取的不同解释方式符合我国现状,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基本上能够平衡公众和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重点在于应当完善对功能性限定的定义。

实务中的建议:在专利审查中,如果功能性限定实在无法避免,根据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所能够检索到的对比文件大大增加,进而对专利“三性”进行严格审查,使申请人主动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能够令申请人信服;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更准确的把握发明的实质,才能够清晰的判定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撰写人来说,应当清楚的把握技术方案,尽量少用功能性语言来描述专利,提高撰写能力,在上位概括与功能性概括之间灵活变换,方能使权利人的权益不受损失。

[参考文献]

[1]马宁.论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D].上海交通大学,2012.4.

作者简介:谢灵尧(1991-),女,汉族,湖南湘潭人,湘潭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4-02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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