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取得时效必要性的再探讨

2016-02-05兰珊珊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必要性

兰珊珊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91



取得时效必要性的再探讨

兰珊珊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91

摘要:取得时效的存废在我国历来存在很大争议。最新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取得时效,引发了新一轮讨论。但是反对者大多在未能理解取得时效独立性及构成要件之基础上对其进行批判,实不可取。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物权法的价值化、社会化以及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需要,取得时效将进一步发挥其稳定社会秩序、解决实际问题的作用。

关键词:取得时效;存废之争;必要性

取得时效源于罗马法,现为法国、德国、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所承袭。但我国大陆地区对取得时效历来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分析专家建议稿中取得时效的规定,针对反对建立取得时效的意见进行反驳,进一步肯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一、取得时效相关规定分析

2015年4月19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发布了《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01条规定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动产满五年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已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2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十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3条规定取得时效的准用问题:“对其他物权的取得,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

本次建议稿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分别规定,是一大进步。但探讨之下仍较为粗糙。首先,构成要件中未涉及占有人善意与恶意的区分。①可借鉴国外做法,将占有人是否善意作为决定时效期间长短的要件。②第二,将已登记的动产、不动产均排除取得时效的适用过于草率。我国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已登记的动产、不动产在部分情况下(如登记错误)仍有可能适用取得时效。第三,规定“对其他物权的取得,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部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学界尚存在争议,不宜进行“一刀切”式的规定。最后,建议稿并未规定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和中断,不仅使取得时效期间的计算不明确,也易产生准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的误导,使两种时效界限模糊。

二、取得时效存废之争

纵观反对取得时效建立的意见,主要有取得时效无建立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建立后实际效果不理想三个方面。

(一)对取得时效无建立的必要性的反驳

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无建立的必要性:第一,取得时效产生于罗马法有两个重要原因,一是为弥补要式主义的不足;二是战乱的历史背景。而现今我国并不存在上述原因③。第二,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使取得时效无适用空间。④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仅停留在制度的初始状态和应然层面。首先,法律制度并非仅适用于特定的历史时期。物权法“作为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的法律制度,其往往追随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而与时俱进”。⑤故取得时效虽失去产生之初的原因基础,但随着社会经济变化已演变出其他功能,如成为证明所有权的方式之一。这在现今诉讼急增背景下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方便案件审理。其次,只有应然状态下的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和善意取得才可能取代取得时效。而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均存在需要完善之处,可适用取得时效。

(二)对取得时效无建立的可行性的反驳

反对者还认为,取得时效与我国诸多方面难以兼容,无建立的可行性。一是道德上与我国拾金不昧、八荣八耻等主流道德观不相符。二是制度上易与诉讼时效发生冲突。

任何一种专业教育,如果没有良好的就业前景和用人需求,就难以生存和发展。从我州中职毕业生就业现状调查中得知,基层单位更多需要具有本、专科学历的高素质技能人才。因此,通过联合办学为基层单位培养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高级技能型人才,是推动我州职业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并未理解取得时效的功能与独立性。首先,单纯因道德因素否认一项制度并不可取。取得时效强调财产占有的自主、和平和公然,并为权利人救济提供了法定期间,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即便考虑道德入法的因素,取得时效理念也与民法和民诉法中的诚信原则之失权之义相契合。可以说,反对者一方面认为取得时效是理论臆想,一方面又用道德评判之,有失偏颇。其次,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相互独立,并不冲突。两种时效所依据的事实状态、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后果、期间的确定因素和计算等均不同。⑥试图在诉讼时效的基础上稍加修改来构建取得时效制度,或将二者进行简单连接以解决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适用于两种时效带来的权利真空问题都是不科学的。因此,反对者在此并未将取得时效视为独立的制度,而是将其作为解决诉讼时效遗留问题的制度,实不可取。

(三)对取得时效建立后实际效果不理想的反驳

反对者还主张,即使解决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取得时效的实际效果也不会理想,反而易导致不良后果,如可能引发哄抢财物、私占公共财物的现象。⑦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并未充分理解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且对其怀有片面完美的遐想。首先,取得时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自主占有,占有方式公开、和平,且时间上持续。这意味着哄抢财物这种不和平的行为以及私占公共财物这种难以持续的行为被排除在取得时效规制范围之外。其次,相对于应然状态下的制度设计,实然状态下的制度运行往往存在更多问题,不能因实然运用少而否认取得时效的价值。且实践效果不仅局限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次数,也反映在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和预测等方面。取得时效能引导人们形成对权利的保护意识。

三、取得时效必要性的再探讨

如上所述,对取得时效持反对意见者有的对现存制度抱有太大期待;有的对取得时效怀有片面的完美遐想;有的未充分理解取得时效的独特功能和构成要件;甚至有的并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制度进行讨论。作为历经千年且被众多国家接受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无论在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平衡个人私益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均作出了极大贡献。⑧在物权法现代化及我国构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背景下,取得时效建立的必要性将愈加凸显。

(一)现代物权法发展的需要

物权法社会化指物权法的本位从所有权绝对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其所维护的利益之公共性特点日益彰显。主要表现在所有权效力范围的限制、物权行使的限制以及所有权法定负担的设定等。⑩取得时效正是在原权利人的物权和社会资源利用之间选择保护后者。当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意味着只有满足苛刻的条件才可能因时效而取得物权。因此其是在物权保护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的维护,而非走向绝对的社会本位。

物权法价值化是指所有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用益之对价或获取融资利益的价值权。取得时效对新秩序的确认正是为了使价值权发生之基础的所有权得到确认。只有确定新的权属关系,方能促进财产的继续流通,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即只有财产的所有权得到确认,才能使发生在该财产之上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得到实现,不因所有权待定而陷入不断的争议之中。

(二)构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需要

部分反对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将抹杀取得时效的作用。笔者认为恰恰相反,部分问题需要不动产登记制度配合取得时效解决。

首先,若想落实统一登记,确权登记是第一步。取得时效能解决部分未登记房产的所有权确认问题。未登记房产可能包括依法建造但未登记的房产,以及违法建造且未登记的房产。针对前者,权利人若已丢失产权证明,则可援引取得时效确认所有权,进行登记。针对后者,若是城市内的违规建筑应依法处理;若是农村的违规建筑则应区别对待。因此时农民往往是“善意”而非知法犯法,且多数已经过村委会同意。若将其视为违法建筑全部拆除不合实际,若将其视为因建造取得所有权则又和法理不符。此时不妨适用取得时效,确认达到取得时效年限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选择性拆除未达到年限的房屋。

其次,取得时效能解决错误登记引发的问题。如可能存在占有人和登记簿上记载者均为非所有权人的情况。此时若真正权利人并不介入非所有权人之间的争议,则为实现物尽其用、维护新秩序,适用取得时效使占有人取得所有权更为妥当。

最后,即使是已登记的房产,也存在原所有权人因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但占有人又因不能取得所有权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可适用取得时效。

(三)弥补善意取得制度不足的需要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有严格的要件限制:受让人善意;交易价格合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这意味着善意取得无法解决所有无权处分问题。如:虽然民法和物权法基于平衡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而将第三人无偿取得问题排除在善意取得规制范围之外,但此规定并未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情况。如:该物是第三人之丈夫求婚时的定情信物,该第三人以善意心态,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占有该物数十年,其在物上寄予的情感价值远超物本身之价值,无法简单否认第三人的所有权。此时适用取得时效将弥补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

(四)解决其他实际问题的需要

取得时效还可能解决其他实际问题,如遗失物问题。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但现实中存在大量拾得人将遗失物占为己有或拾得人无法通知权利人又不愿意送交公安机关的情况。可规定在公示的法定期间过后若无人认领,则符合占有人和平、公然占有该物,若再符合取得时效其他要件,则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这既能奖励美德,也将促使拾得人积极将遗失物进行公示,寻找失主,以达到公然占有该物的要求。

四、结语

物权来源于法律对人们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关系的确认。取得时效作为保护因人对物的占有状态形成的新秩序的制度,在新时代下有更大的意义,应当建立。但需要注意的是,它在保障社会物尽其用和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权利人的利益,应当对其设置更加准确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以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注释]

①对于占有人是否需“善意占有”,目前学界尚存在争议,各国也有不同的做法.许国鹏,余俊.浅析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J].行政与法,2004(11).

②刘保玉,王仕印.论取得时效的制度构建[J].法学杂志,2007(2).

③杨巍.理想之门与现实之障:我国不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5(2).

④王家全.取得时效在我国的立法困境[J].贵州师范学院学报,2014,2,30(2).

⑤陈华彬.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36.

⑥尹田.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J].法学,2005(8).

⑦吕维刚.浅论我国<民法典>不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J].学术交流,2008,7(7).

⑧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1).

⑨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4(5).

⑩刘保玉.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J].烟台大学学报,2005,7,18(3).

作者简介:兰珊珊(1992-),女,浙江平阳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03-02

猜你喜欢

必要性
论智能油田的发展趋势及必要性
小学英语教育的必要性及其教学方法研究
提高学生阅读能力,增强学生应用题解答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