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规范化问题研究
2016-02-05徐翕明
徐翕明 童 谣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3
量刑规范化问题研究
徐翕明童谣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南宁530003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对刑事审判的规范量刑也越来越关注。因此量刑规范化体系的建设,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目前,我国量刑失衡现状依然普遍存在。因此,厘清量刑失衡的原因,并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提出有效对策,依然是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量刑;失衡;规范;方向
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末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讨论;其后,有刑法学者对于罪刑均衡问题进行实证研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量刑规范化课题组,对量刑问题进行专门性调查和研究。[1]量刑规范化问题之探讨,何以成为近30年刑法学界的热点?这主要在于司法审判中存在量刑失衡,虽然这样的不公正、不均衡只占到法院审判案件的少数,但却能引起社会的舆论,进而对法官的审判产生质疑。
一、重提量刑失衡之现状
(一)个案犯罪,量刑失衡
即同一或不同法官在同一时期对同一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认识不同,作出大相径庭的刑罚裁判。具体表现为:对个案中犯罪主体的量刑情节选择不同,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给予其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不同;对个案造成的严重后果认识不同,比如在对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对其造成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当以何种程度界定;对个案中多个犯罪主体,在认定其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比如教唆他人杀人,并且积极提供作案工具,使被教唆人较顺利的杀死对方,那么对教唆者应认定是故意杀人的主犯还是从犯。
(二)类案犯罪,量刑失衡
即在相类似的案件中,同一时期的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作出不同判决。前者反映地区间的量刑失衡,后者则是时期间的量刑失衡。地区间的量刑差异,主要与该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相关。例如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不同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与社会治安状况,自行确定不同量刑情节对应的数额。那么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往往规定较轻的量刑,而经济落后的地区则规定较重的量刑。我们不可否认因地区经济发展不同存在量刑差异的合理性,但在经济发展程度相当的地区(如吉林和辽宁),刑罚有明显差异就不符合立法本义了。最早的时期间的量刑差异,在于社会不同的发展时期对犯罪的打击程度不同。2006年10月,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以“宽严相济”代替“严打”。尽管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量刑失衡已较“严打”时期明显好转,但是“宽严相济”应当在何种程度的应用仍然是问题所在,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分析量刑失衡之原因
白建军教授以“罪刑关系具有均衡性”为理论假设,对2002年以来“法意案例数据库”中全部1107起抢劫案的罪刑关系作了实证分析,根据白教授的研究,量刑不均衡(过轻、偏轻、过重、偏重)的比例累计16.9%,其中西南地区不均衡率高达19.1%。[2]对此,笔者归结为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刑事立法之不完善
通常认为,《刑法》第61条是量刑的原则性规定。据此规定,量刑的轻重仅仅考虑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而不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情况,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么,在追求刑罚与罪行的平衡时,却忽视了刑罚与责任的平衡,则明显对《刑法》第5条规定的实施造成偏差,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刑法》总则中有关与惩罚犯罪的一系列规定。例如,根据犯罪主体认罪态度不同,刑法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首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并且在《刑法》分则中,每个具体罪名又有各自的量刑情节。但是,看似全面的刑事立法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巨大的障碍。
其一,总则的制定过于宽泛,对某一犯罪是选择从轻的量刑还是减轻的量刑,看似于法有据却又模糊不清,而分则中关于具体罪名的量刑幅度、法定刑升格设置过大。这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错误观念,即只要符合法定刑幅度,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出现量刑失衡则不足为奇。其二,当存在多个情节同时对量刑评价时,《刑法》对量刑的竞合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犯拐卖妇女罪的被告人,又对被拐卖妇女实施奸淫的,则符合该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经查明,被告人又符合自首的条件,则依据总则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那么对他的决定刑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之间选择一种适合的刑罚?还是可以在十年以下选择有期徒刑?
(二)法官综合素养之不健全
法官作为当代社会平息纷争的裁判人,应当具备健全的综合素养,因此人们通常称法官是社会的“精英人士”。既是如此,作为备受社会尊重的“精英”,绝非任何人都能成为法官的。但现实情况却令人惋惜。
首先,许多法院通过内部培养体制,如攻读在职研究生、远程教育等达到法官的学历要求,而通过招收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研究生成为法官只有少数。其次,法官的量刑过程是对犯罪事实和法律认识的综合评判,法官的心性(情感、信念、喜好)以及长期判案形成的习惯,都会潜意识地左右判断的方向。最后,法官的职业操守和司法理念也会融入到量刑中。上述所有的个人因素交织在一起,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最终作出大相径庭。例如,同样是审判盗窃犯,综合素养较高的法官会冷静思考、客观公正的分析案情,最终依据被告人情节较轻,作出判决6个月的有期徒刑;而另一位综合素养较为一般的法官,却因为家中多次被盗窃,而产生对盗窃犯既有的憎恶,在个人情感上产生潜意识的偏向,那么就会受到情感的驱使,可能作出较重的判决。
三、探索量刑规范化之方向
一方面,量刑规范化体系的构建,有赖于立法的完善。但是,立法的修改不可能频繁进行,否则丧失了法的权威性,更何况,法与生俱来的滞后性特点,无论立法进行怎样的修改,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故我们在尽可能完善立法的同时,应当重视法的解释、指导功能。
(一)细化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等级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的量刑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为主,具体条文对罪的量刑幅度很大。据统计,在《刑法》规定的各个罪名中,法定刑幅度在5年以上的有170多个,约占法定刑幅度总数的40%。在这种法定刑幅度下,因量刑标准的不明确而错误的适用量刑档次,往往导致量刑失衡。储槐植教授认为,规范法定刑幅度是法定刑改革的核心所在,其目标在于确立宽窄适度的法定刑幅度,同时使罪与罪的刑罚幅度在横向上保持平衡协调,具有等差性。[3]如何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同时体现差异?笔者认为,应当细化量刑等级并结合具体案情尽可能详细的罗列犯罪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构成都有对应的量刑等级,真正做到轻重有别,层次分明。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手段各异的杀人行为,不同的手段表现的人身危险性往往差异很大,当然应当区分量刑等级。
(二)确定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就是指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对某种仅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4]《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对具体的犯罪应当从重还是从轻处罚难以把握,因此应当确立相对合理的量刑基准,以便统一掌握。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总结出法定刑——基准刑——宣告刑的量刑模式。显然,基准刑作为衔接法定刑与宣告刑的桥梁,是量刑的核心。如何确定量刑基准,学界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根据治安形势的严峻与否来确立基准点。[5]此种方法强调量刑基准的动态调整,并与社会秩序挂钩,平衡了治安与量刑的关系。但是,这种方法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社会治安的稳定是价值判断,没有明确的形式标准,因人而异;再者,治安的稳定与地区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难道每个地区又有各自的标准吗?那样的标准也就太宽泛了,等于没有标准!还有学者提倡“重心论”。[6]但如何确定抽象个罪的重心,需要与之相配套的研究方案。由此看来,“重心论”实际上无法解决量刑基准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平均线为支撑的危险行为论”。首先对某一犯罪的量刑以“真空”状态下进行考察分析;其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的危险性,按照前文所述的量刑区分等级,再增加或减少徒刑的处罚,最终得到明确的基准刑。
另一方面,量刑规范化体系的构建,也需要法官素质的提高以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任何完美的法律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适用法律,其发挥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
1.提升法官的法学素质
有2010年数据统计表明,我国目前19万法官中,没有受到法学专业学习的法官占到50%,而剩下的一半也仅有3.8万受到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教育。也许在审判走私毒品犯罪的法官是一位高中毕业的货车司机,而一位机械工程专业出身的担任某地法院院长也不是没有可能。那么如何提高目前法官的法学素质?第一,对现任非科班出身的法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这里的培训区别于目前泛滥的自考本科和在职研究生,而是各自法院自己组织的培训,如聘请法学界知名学者作长期讲学。同时每一季度进行培训成果考核,对连续两次未达合格者调离审判工作第一线,直到下次考核为优秀方可调回。第二,年终统计法官量刑失衡案件比例,量刑失衡应以是否上诉或申请再审为标准。许多法官对量刑规范化没有足够重视,没有以一个法学者的视角判断,更多的依靠情感经验,导致量刑不均衡。将量刑失衡率较高的法官同样调离审判一线,精简法官队伍。
2.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即法官的职业操守,是践行审判工作之必备。一位法学知识极其渊博,业务技能极其娴熟的法官,如果丧失其应有的职业道德,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同样无法做到量刑规范化。如何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笔者认为:第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它既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也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是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一名法官如果不具备坚实的思想政治功底,也就不能从理论的高度去分析问题,难免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干扰。第二,加强作风廉洁建设,独善其身,警钟长鸣,时刻提醒自己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人民最自己的希望——秉公断案,维护正义。如果我们渎职枉法,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也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参考文献]
[1]黎宏.“量刑规则抛却估算用精算”[N].人民法院报,2010-3-14.
[2]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6.
[3]储槐植,梁根林.论法定刑结构的优化——兼论97刑法典的法定结构[J].中外法学,1999(6).
[4]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M].李海东等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150.
[5]苏惠渔.量刑方法研究专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78.
[6]郑伟.重罪轻罪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1.
作者简介:徐翕明(1990-),男,汉族,浙江兰溪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童谣(1991-),女,安徽巢湖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07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