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对华瓷砖反倾销调查对申请人的听证会后书面意见的抗辩意见
2016-02-05
印度对华瓷砖反倾销调查对申请人的听证会后书面意见的抗辩意见
2016年2月19日,巴基斯坦调查机关决定对自中国进口的的瓷砖产品(无论上釉或非上釉、抛光或非抛光;主要用作墙砖和地砖,涉及的海关编码包括69071000、69079000、69081000和69089010和69089090)进行反倾销调查。
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调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损害调查期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由于巴基斯坦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应诉企业的内销和生产成本数据都会被接受。
本次反倾销调查与巴基斯坦自2007年开始发起的瓷砖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完全一致。原调查调查自2007年开始,尽管作出了终裁裁决,但是多次被进口商上述至法院,并被法院要求,先后三次重新发起调查,最终在2015年作出第三次重新调查决定后,调查机关决定终止调查。因此,原审税率基本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本次反倾销调查,可以理解为巴基斯坦国内产业在原审调查没有达到目的后,重新发起的调查。
在立案之前,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即通过五矿商会和佛山商务局向广大企业发布了预警信息。2016年3月,在五矿商会和佛山商务局的组织下,在佛山召开了巴基斯坦对华反倾销调查应诉工作会议。在会上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介绍了本次调查的具体信息和反倾销调查程序。会后,五矿商会向各家企业征求意见确定在本案行业应诉中的代理律师,经过统计各家反馈意见,最终决定聘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巴基斯坦合作律师事务所代理行业应诉事宜。
截止目前行业损害应诉的抗辩工作还在进行中,在已经提交给调查机关的行业应诉抗辩意见中,行业代理律师主要做了如下主张:
1 申请人没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申请
(1)OASIS(Organization for Advancement and Safeguard of Industrial Sector)没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申请。
本次申请由OASIS代表Shabbi(Shabbir Tiles&Ceramics Limited.)提起。理由,是根据OASIS的章程,保护国内产业是OASIS的工作范围之一,但是实际上OASIS不具备提起申请的资格。
OASIS原是一个巴基斯坦的协会组织,于2012年设立为公司。根据该公司的章程,OASIS没有“保护国内产业”的职能。另外,该公司章程甚至限制OASIS以贸易组织的面貌参与工商业活动。更严重的是,OASIS提起本次申请超出职能范围,已经违反了巴基斯坦1984年的《公司条例》,理应遭到巴基斯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P”)的处罚。
(2)Shabbir不构成国内产业
Shabbir仅仅是国内生产商之一,不构成国内产业。申请书中没有提供包括除Shabbir外的其余6家立案支持方的支持信作为证据。
2 申请人获取进口数据的方式违法。
巴基斯坦1969年的《海关法》第155H条规定,海关数据应当严格保密。因此巴基斯坦关税委员会(“the National Tariff Commission,Government of Pakistan”,以下简称“调查机关”)无权提供该数据。如果调查机关要披露该数据,应当首先向数据涉及到的当事方 (即中国出口商和巴基斯坦进口商)提出申请,得到授权后方可披露。调查机关违法向申请人披露了该数据,反而又对中国出口商和巴基斯坦进口商保密这些数据,调查机关的做法违反了巴基斯坦1897年《General Clauses Act》第24A条。
3 申请人没有按要求提供申请书非保密概要
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31(4)条,当事方对数据申请保密的原因是数据披露会(1)造成竞争者显著的竞争优势;(2)对当事方造成不利影响。而OASIS并没有说明上述原因。
其次,OASIS没有提供完善的非保密概要,因此本案其他当事方没有足够的机会对申请人的指控提出反对意见。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31(4)条,调查机关应当对保密信息进行判断,如果保密信息不符合要求,调查机关应当打回申请。因此,调查机关应当终止本次调查,或者要求申请人补足非保密概要。
4 被调查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进口数据是按照海关税则号的口径提供的,数据中包含同一税则号下非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公开版申请书第三部分中,申请人描述了国内产业目前生产的最大尺寸的产品为600 mm×900 mm,我们要求将600 mm×900 mm以上尺寸排除至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结合以上两点,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23条和第35条,以及WTO《反倾销协定》第5.2和5.3条,调查机关应当重新审查申请书中有关产品范围的数据,在进口数据中排除大尺寸的产品和其他瓦、块等非被调查产品的数据。如果申请人不能修正数据,调查机关应当终止本次调查。
5 本次调查目前已进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上所述,本次申请书没有达到巴基斯坦 《反倾销法》第23(1)条所要求内容的适当性、准确性和充分性,在倾销和损害方面提供的证据均不充足。调查机关无视这些缺陷,坚持发起了本次调查,我们要求调查机关立即终止调查。
其次,申请人没有提供巴基斯坦国内产业其他所谓支持方的产业年报,很明显,申请人的用意是隐瞒事实,防止本案其他当事方协助调查机关分析出国内产业并没有遭受损害的事实。
最后,本案的立案时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巴基斯坦2001年《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反倾销立案应当在收到申请书45天内,而本次立案却在2016年2月19日,是在收到申请书的60天后(2015年12月22日)。虽然调查机关可以延期至60天,但本案的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既没有表明存在法定的“情形复杂”原因,也没有说明已根据法律规定向申请人要求“补充信息”,因此延期的情形并不适用。
6 倾销方面证据不足
(1)正常价值方面的证据不足且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结构正常价值作为正常价值数据,并对该信息进行了保密处理。根据巴基斯坦《反倾销法》第6条的要求,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调查国国内不存在正常条件下的同类产品销售或者这些销售不允许公平比较”的条件下,调查机关才能接受结构正常价值数据。然而本案中公开版的申请书中并未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调查机关应当终止本次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数据。
其次,申请人对正常价值的计算完全保密,其他当事方完全无法对此提出任何抗辩。
最后,从公开版的申请书中已有的信息来看,结构正常价值本身的计算方法完全错误。巴基斯坦和中国的产业状况完全不同,申请人竟然依据巴基斯坦国内生产商的Shabbir Tiles&Ceramics Limited的生产成本和主营业务成本构造正常价值,做法完全错误。申请人还对费用数据进行了保密,对利润率采取了极高的“10%”,最后构造出的正常价值畸高,严重扭曲了事实。
我方认为,本案倾销方面的证据不足,调查机关应当立即终止调查。
(2)出口价格方面的证据不足且错误
如上文所述,申请人的数据来源非法,调查机关应当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