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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劳教时代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探析

2016-02-04刘芷君

山西青年 2016年21期
关键词:治安管理矫正社区

刘芷君



后劳教时代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探析

刘芷君*

广西警察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3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标志着我国已悄然步入“后劳教时代”,而社区矫正制度将在填补因废除劳教而带来的社会管理空白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引入作为社区矫正制度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的社会服务令制度应成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的一大路径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后劳教时代;社会服务令制度

在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争议时期,我国已有学者关注社会服务令制度,并提出在我国引入这一西方现代社会制度,以解决劳动教养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尽管期间有些地方已经开始了实践尝试,然而,直到今天,我国依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随着当前劳动教养制度的“寿终正寝”,我们亟需找到填补因废除其而带来的社会管理空白之路径。此时,社会服务令制度再度回到大众视野,它的优越性也越发为人们所认识。

一、我国社会服务令制度的适用现状

社会服务令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较为通行的惩治轻微犯罪的一种刑罚,为替代监禁的一项判刑选择。虽然,现代社会服务令制度源起英国,但随着非刑化和轻刑化成为当代世界刑罚改革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将这一制度设立为重要的刑种或是处罚措施。

基于历史和法域的原因,我国香港地区继承了英国法的传统,社会服务令制度也当然的深受英国的影响。早在1981年,香港地区就开始研究社会服务令制度。1984年,香港正式通过《社会服务令条例》。经过近10年的实务论证后,于1992年在全港全面推行社会服务令制度。我国大陆地区于2001年开始社会服务令试点工作。2001年5月,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服务令制度的规定。同年6月,该检察院签发了大陆首个“社会服务令”。2002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这是法院系统第一次展开“社会服务令”试点工作。2003年9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两名青少年颁布社会服务令。经过3年多的试点工作之后,社会服务令试点地区规模进一步扩大。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在社会服务令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200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下文要求在现行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暂停社会服务令的签发工作。时至2010年8月和2012年1月,深圳相继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在这两部特区法规中都有社会服务令的相关规定,深圳市也因此成为内地首个实施“社会服务”的城市。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以及我国以往的尝试有所不同,深圳市创新的将社会服务令制度的主导权赋予了公安机关,其在性质上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属于行政处罚。

二、后劳教时代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的可行性

社会服务令制度作为行刑社会化、轻刑化趋势的产物,其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避免监禁刑交叉感染弊端以及使罪犯不受歧视而更好的融入社会,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等优越性也日益凸显。我国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是具有可行性的。

(一)社会服务令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的共同性

虽然,社会服务令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多方面差异,但两者之间的共同性为社会服务令制度填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而带来的社会管理空白提供了可能。首先,适用两者的目的具有共同性。无论是劳动教养制度,还是社会服务令制度,两者都希望通过一定的惩罚措施,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产生心理上的威慑作用,使其在劳动中养成良好的行为方式,悔悟过错,遵纪守法,不再危害社会。其次,适用的方式具有共同性。两者都适用参加劳动的方式惩罚和教育违法犯罪行为人,使其悔过自新,重回社会。再次,两者的适用对象有重合性,这表现在:第一,劳动教养制度适用的最低年龄为十六周岁,这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服务令制度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即两者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第二,劳动教养制度主要适用于尚不够刑事处罚,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又不足以达到惩罚目的的轻微犯罪行为人,社会服务令制度主要适用对象也是触犯轻罪的罪犯。

(二)对社区矫正的重视为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提供契机

现代刑罚理论以行刑社会化为主导思想,而社区矫正制度正是现代刑罚制度的重大变革成果之一。与传统监禁刑罚相对,社区矫正强调通过非监禁刑,将罪犯置于社区内,利用社区资源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西方国家首推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模式。在国外,各时期的不同学者分别从深化的复归理论、犯罪标签理论等不同角度给予社区矫正实践以理论支撑。由于长期受“重刑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社区矫正”这一名称我国过去并未使用,但在刑罚制度中,诸如管制、缓刑、假释等均包含了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谨慎地迈出了全国社区矫正试点的第一步。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2012年3月1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生效。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一决定不仅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也反映了社区矫正制度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同时为引入作为社区矫正制度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的社会服务令提供了重要契机。

三、构建本土化社会服务令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学界对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对其性质却产生了争议。有些学者主张将社会服务令设置为惩罚轻微犯罪的刑罚措施[1],而有些学者则主张将社会服务令增设为治安管理处罚种类[2]。笔者认为,虽然在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社会服务令制度的适用收效颇丰,但不可照搬全抄。由于我国犯罪立法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规定模式,因此,与域外采用轻罪、重罪的法定分类不同,我国刑法并没有“轻罪”的内容。域外“轻罪”处罚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由劳动教养和治安管理进行处罚。鉴于此,笔者赞同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更为适宜。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该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一)修改和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

相较于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对社会服务令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与之相关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领域又极其有限,因此,对社会服务令制度的立法必然不会一蹴而就。当前,应当通过修改和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来从立法上明文规定社会服务令制度,使其有法可依。具体而言,增设社会服务令为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系统规定社会服务令的执行主体、适用对象、被执行处罚人的权利与义务、适用的程序、服务工作的场所和内容、服务工作的时间、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社会服务令的惩治措施以及其他配套措施等。

(二)明确执行主体

将社会服务令制度纳入治安管理处罚,其在性质上当属一项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在我国,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因此,与刑亊司法领域中由法院主导的社区矫正制度不同,公安机关是社会服务令制度在治安管理领域的当然执行主体。公安机关作为社会服务令制度的执行主体有着其自身极大的优越性,一方面,其长期担负自由刑的监外执行、缓刑考察、强制治疗等工作职责,积累了宝贵的相关经验,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活动支系相较于司法机关更为发达,与基层社会组织的联系也更为密切,有着坚实的群众工作基础,它可以将社会服务令的执行与当前社区警务建设相结合,承担起感化、教育和改造轻微犯罪行为人的重任。

(三)确定适用对象

由于劳动教养制度与社会服务令制度在适用对象上并非完全相同,因此,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社会服务令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宜全盘吸收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社会服务令制度应以如下人员作为主要适用对象:

1、未成年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且非初犯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劳动教养,但应当从严控制。那么,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对这部分未成年人该如何管理和矫正呢?笔者认为,基于未成年人易受周围环境影响及抗挫折能力较差的身心特征,在对其处以其他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已经不能从根本上矫正他们违法犯罪心理的情形下,将他们置于适合的社会劳动场所,进行公益劳动,则有利于对其进行主流文化的引导,从而消除其再犯的可能。

2、部分原本适用劳动教养制度的成年违法行为人。社会服务令制度并非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全替代品,其所适用的对象也不是劳动教养制度适用对象的整体移植,而是需要结合违法行为类型和情节、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现实客观环境进行综合评估后决定。例如,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人员以及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因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没有相应的法律措施对其进行规制,而这些类型的人员本身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因此,可以对其适用社会服务令。此外,在实践中,如果违法行为人家中有需要照顾的老人或小孩,在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适用社会服务令不致危害社会的,也可以对其适用社会服务令,责令其从事无偿劳动,这样既达到了教育矫治的目的,又彰显了处罚措施的人性化。

在确定适用对象时,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社会服务令的适用应当是在征得违法行为人本人同意后方才实施,否则教育感化的目的难以实现。第二个问题是社会服务令适用对象和行政拘留适用对象在执行中的协调问题。首先,适用劳动教养的案件重于适用行政拘留的治安案件。因此,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如果一个比治安案件稍严重的案件其行为人只需要判社会服务令,而治安案件行为人则要被行政拘留,限制其人身自由,这是不合理的。为此,可以考虑在保持《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用社会服务时间折抵行政拘留的办法解决,即行政拘留的适用对象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16小时折抵行政拘留一天。其次,对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并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理应变更为对其适用社会服务令。

(四)规定适用的工作时间

对于社会服务令的工作时间必须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在此,可以借鉴域外社会服务令制度的相关做法,即适用对象须在一年内,用业余时间完成40小时到240小时不等的社会劳动。适用时间的长短依据适用对象的行为危害程度而确定。

(五)规范适用的场所及工作内容

社会服务令的服务场所及工作内容由社会服务令执行小组组长根据违法行为情况、住所及家庭环境来决定。具体而言,其服务场所及工作内容包括:1、社会福利设施援助,如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帮助、照顾儿童、老人、残疾人、孤儿;2、公共设施援助,如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等公共设施提供维护、清洁、修缮工作;3、农场乡村援助,如帮助收获水果、水稻等。[3]

(六)违反社会服务令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履行社会服务令期间,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劳动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一次警告。如果行为人再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撤销社会服务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如果由他人代替完成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1]戴群策.关于我国刑法设置社会服务刑的立法构想[J].社会科学研究,2006(1).

[2]胡人斌.社会服务令的本土化之路——兼论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完善[J].公安学刊,2007(2).

[3]刘文.治安管理处罚中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可行性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2(5).

刘芷君(1980-),广西桂林人,广西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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