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2016-02-04孙榕伯
孙榕伯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6081
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孙榕伯*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6081
摘要: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农民工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劳动报酬权的实现与否,关乎的不仅仅是农民工这一群体代表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私权关系,更是一个重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问题。农民工劳动报酬权实际上并不是工资这一简单的表层理解,因为此项权利具体包括报酬协商权、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配权,其中报酬请求权更是其核心权利。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拖欠工资;解决方案
一、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原因
据有关数据统计显示,建筑行业仍旧是吸收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的主要主体,其中的大部分农民工也主要集中在建筑行业,因为这一领域并不需要过多的技术水平,只要有体力就可以胜任,它的低门槛是决定农民工集中的主要原因。一般情况下,工程到民工的手里通常是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建筑公司直接雇佣民工,第二种是建筑公司与分包单位或包工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劳务分包单位或者包工头替工程建设提供劳务。本案正是第二种运营形式,但这种形式下对农民工而言是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旦其中的任何一环节出现问题,最终受害的恰是在链条末端的农民工群体。案件也确实是因为发包方在具体款项中没有给包工头结清,致使包工头不能支付农民工的工资。
二、劳动法对报酬权的认定与保护
农民工的劳动权是农民工权益的基石,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又是农民工生活物质的保障。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在此基础下,确立了本国公民的劳动权利的宪法性原则。《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专门法,确立了劳动者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农民工既然是市场条件下法律上的人格,他的其他社会权利自然应确立和保护。劳动法在对劳动报酬权的描述指的是,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结合劳动力价值去支付的对价报酬。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其他合法的劳动收入,是劳动者通过自己付出的劳动换取对价的物质利益的集中表现。
农民工的案件其实涉及内容很广,不是简单的就能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里面必然牵扯到民事方面的纠纷,在时间上的起算而言,劳动法有一定的要求,需要有的法定理由。因此劳动法保障力度就相对苛刻有局限性。劳动法当中的劳动争议(包含农民工工资债权)具体提起的仲裁时效所需要的时间规定为60日。如果农民工因为具体款项无法得到兑现,进而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对于超时才向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般情况下仲裁委员会采取不予受理的处理方式,或者受理后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理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农民工在法律规定的15天期限以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倘若法院接受案件,对案件的评判就结合目前的两个法律依据:一个是劳动法中规定:按60日的工资债权仲裁时效,二个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通常情况下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无论选择是那种,都是有法可依的。但结果会有一定的差异,按劳动法前提是要有法定理由,否则就要驳回诉讼请求。可是依据民法有关的具体规定,此时农民工的胜算几率就能高出很多。从中也可以看出劳动法对农民工的保护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民法对该类权利的保护比较模糊,只能援用债权相关规定去处理,所以依据民法处理也欠稳妥。
三、民法对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的认定和保护
一般情况下,在民事领域中对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处理认定都是以普通的债权的标准去受理的。争议的焦点以合同上的条款为限,具体都是按照民事合同的相关事项去处理。像本例民事案件中,农民工希望法院判决深圳瑞和装饰有限公司与包工头一起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是一个较大的民事主体,在财产上能有更好的承担能力,有利于农民工债权的实现。
对于责任主体的如何承担,理论上民事案件目前存在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1.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发包单位没有关系,所以责任主体应由包工头温应祥全部承担。2.发包单位在发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给了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具有一定的错误,因此责任主体是包工头与发包方装修公司,但是发包方只在未付清的款项内承担责任。3.主张因为合同的无效,所以责任的主体是包工头和发包方装修公司,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4.包工头的存在本身就是违法的,可以把包工头的行为看做发包单位的职务行为,在此基础上责任主体就是发包方装修公司。
四个观点,都有各自的依据。相比较之下,第三种观点更有力于解决目前存在的农民工拿不到劳动报酬的现状,即支持包工头与发包方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论是第一、第二种观点都是在推卸责任,建筑领域本身就很复杂,既然无法改善这种现状,那么就需要在问题出现时对待后果承担上采取有问题大家一起承担的解决方式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第四种观点,也有一定的不妥,毕竟现在包工头的问题是大量存在的,让发包方一人承担难免有失公平。所以只有主张两方为连带责任,才能在保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方面得到最大的体现。
可是在民法通则中关于连带责任的界定条件是存在明确的规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农民工与发包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应该由发包单位来承担。另外,民法规定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施工主体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水平,但是案件中包工头并不具备该条件。对于合同的签订来讲,发包方在签合同的时候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还清欠款的责任。另外,从合同无效认定的角度出发,民法上又认为应承担全部的款项。这就是民法对这一问题的定性考虑,在举证上对民工而言难度不大。但是法条之间的不同认定,最终在工资欠款上的分配承担方式有着不一样的见解。对于农民工而言其中的利弊,在表面上看只是拿到钱的速度与多少的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这往往体现着一个法官的价值判断,审判结果进而影响着社会整体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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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2-0186-01
*作者简介:孙榕伯(1992-),男,蒙古族,辽宁朝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律师法学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