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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档案犯罪对象的认定
——以《刑法》第329条为视角

2016-02-04刘丽英

山西档案 2016年6期
关键词:复制件处分权复印件

文 / 刘丽英

论国有档案犯罪对象的认定
——以《刑法》第329条为视角

文 / 刘丽英

针对我国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客体不仅涉及我国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会侵害到我国国有档案保管秩序,使其记载的内容被恶意获取,导致我国国有档案信息外流的不利后果。我国《刑法》第329条规定了针对国有档案犯罪行为的惩罚办法。刑法意义上的国有档案,是由国家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的历史记录,与非国有档案之间在所有权归属上泾渭分明。处于国家控制下的非国有档案和国有档案的复制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有档案的范畴。

国有档案;犯罪对象

国有档案记载重大历史事件或国家秘密的记录,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某些国有档案经过时间的积淀,已经成为国家珍贵文物。侵犯国有档案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也可能导致档案中所记载的信息被非法获取,甚至外流。对于我国国有档案的保护,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也是不可缺少的。法律的介入尤其是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拥有最为严厉惩罚手段的刑法,在对待国有档案犯罪上,也同样采取了严厉的态度。我国《刑法》第329条规定了针对国有档案犯罪行为的惩罚办法,所涉及罪名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然而,在上述两个罪名的罪状描述中,并没有明确认定“国有档案”这个规范性构成要件,也没有采取传统列举法对国有档案的范围予以划定。这就导致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国有档案的定义是一片空白。因此,如果要加强对国有档案的刑法保护,必须明确该罪的犯罪对象,即国有档案的定义和范围。这也是真正发挥《刑法》第329条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一、刑法意义上国有档案的一般含义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从范围上来讲,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其中刑法典即是我国的现行《刑法》。单行刑法和刑法典的区别在于,单行刑法是刑事法律性质的单行文件,并没有经过系统的编纂,其在效力上属于特别刑法,是对刑法典的补充;附属刑法则是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部分,也就是在非刑事法律中对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部分。单行刑法中常见的表述是: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也属于特别刑法的一部分。根据1996年修订的《档案法》第2条规定:“本犯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同时,该法第24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附属刑法中关于国有档案犯罪的规定,该附属刑法的直接指向就是我国《刑法》第329条。其中对于档案的定义可以为国有档案的概念所借鉴。国有档案,从性质上来说,应该属于国有财产的一种。所谓国有财产,是指国家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即国家享有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可见,国有档案应是由国家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的。它是由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作为犯罪对象,刑法意义上的国有档案应该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刑法意义上国有档案产生和形成的主体是国家财政提供经费的单位。这类单位,要求只靠国家财政拨款,并没有其它资本的参与,即不包括国家持股的企业。另外,从广义上讲,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也应被纳入国有机关的范围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刑法意义上国有档案的产生和形成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1]第二,刑法意义上国有档案产生和形成的时间是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具体来说,国家管理事务覆盖国家生活的方方面面,触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大到国家小到公民个人,无不处于国家的管理事务之中。这些管理事务随着时间的积淀逐步落实下来的记载,就形成了国有档案。第三,刑法意义上国有档案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应完全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其中处分权是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所有权区别于其它财产权利的所在。处分权能够直接决定财产的用途和流向,拥有对某物的处分权则可以决定财产的事实状态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归属。

二、刑法意义上国有档案的国有性质的认定

根据财产所有权的不同,档案可以分为国家所有档案、集体所有档案和个人所有档案,或者公共档案和私人档案。一般来说,凡属于各级国家档案馆、各级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管理之下的各类档案,都属于我国国有档案的范畴。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国有档案的国有性质,应明确国有档案和公共档案以及混合所有制组织档案的区别。

首先,国有档案,即国家所有档案,是与集体所有档案和个人所有档案相对应的概念;公共档案是与私人档案相对应的概念。我国的《档案工作基本术语》规定,公共档案是指接受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组织或其他公共组织的业务活动的记载,所有权归属社会的档案。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公共组织和公共活动进行界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因此,公共组织应包括政府组织和非政府公共组织;公共事务应包括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

其次,混合所有制组织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各种文件记载,应不属于国有档案范围。在我国所有制体制中,除国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有制之外,还存在着混合所有制。混合所有制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属共同共有。因此,混合所有制组织不是国有主体,即便该混合所有制企业是具有国有经济成分的企业,其所拥有的档案也不能完全被判定为国有性质的档案。《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第108条规定:“合资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由原中方合营者保存。”因此,混合所有制组织存续期间所产生形成的各种文件记载,包括各类档案均不属于国有档案,但在其解散后,这部分档案就需要留给中方合营者保存,若该混合所有制企业具有国有经济成分,那么这些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是国有档案的组成部分。

三、处于国家控制下的非国有档案的认定

有学者将《刑法》第91条第2款关于处于国家控制下的非国有财产权属的规定套用在处于国家控制下的非国有档案权属的认定上,认为处于国家控制下,其实际所有权属于其他组织或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益、应当由国家采取加密措施保存的档案,均属于国有档案。[2]但是,我国《刑法》第329条,关于国有档案犯罪的罪状描述中,对于本罪对象的认定是很清晰的,即“国家所有的档案”。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应当是国家对其享有完整所有权权能的档案。而处于国家控制之下的非国有档案,国家对其只是占有和使用,并不能随意进行处分,因此其不能被认定为国有档案的犯罪对象。同时,国有档案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国有档案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侵犯到的是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则既不可能侵犯到国有档案的管理制度,也不会侵犯到国有档案的所有权。若将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强行纳入到国有档案犯罪对象的范畴,该行为所侵犯到的犯罪客体必然发生转变,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性质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即侵犯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不可能构成《刑法》第329条规定的罪名。因此,如果将针对处于国家控制下非国有档案的犯罪认定为国有档案犯罪,显然是有悖于本罪的立法初衷。

还有学者主张,处于国家控制之下、国家对其负有保存和管理责任的档案,虽然其所有权尚不属于国有,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随时转化为国家所有的档案;因此,一切针对处于国家控制下非国有档案的行为,都应属于针对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即该部分档案也应属于国有档案的范围。[3]但是,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有权要求财产所有人完整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权利,尤其是财产处分权。管理权是指得到所有权人的委托或以其它方式许可来占有、使用、收益财产的权利,一般不具有处分权。所有权最基本的标志是拥有财产的处分权,而这是管理权不具备的。所以,处于国家控制之下的非国有档案不属于国有档案的范畴。不论是处于何种状态下的非国有档案,都不可能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如果危害行为侵犯到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且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可构成相关的侵犯财产罪。

四、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认定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档案复制件定义的表述。在《档案工作基本术语》中,档案复制件被定义为与原件内容相同的复制品。对于国家档案复制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档案问题。有学者认为,国有档案是指内容而不是载体,[4]如果行为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复制件的,一般应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5]同时,如果行为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复制件的,一般也构成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6]他们主张国有档案的原件和复制件都属于国有档案的范围。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有害于国有档案复印件的行为触犯了行政法规,属于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并不一定是犯罪行为。同时,针对国有档案复印件的侵害行为只会造成相关信息的非法获取,并不会造成国有档案原件所有权的灭失,这也不符合国有档案犯罪双重客体的规定。[7]

国有档案的原件与复制件的地位和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国有档案,包括其财产本身及其上所附信息,而复印件不应属于国有档案的范畴。

第一,针对国有档案复印件的行为虽然有悖于有关行政法规,但并不必然导致犯罪。《档案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了国有档案的管理以及国有档案复印件流转办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了国有档案复印件的使用权限及管理办法。然而,行政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刑事犯罪,只有在危害行为的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才能动用刑罚手段进行规制。

第二,我国《档案法》在概念的使用上,对档案和档案复印件有着相应的不同术语。《档案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规定是针对国有档案的违法行为。第17条第3款和第18条规定则是针对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违法行为。可见,当《档案法》使用“档案”术语进行表述的时候,其只限于档案原件本身,不及于其复印件,因为关于档案复印件的表述也使用了复印件字样。因此,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应属于国有档案犯罪对象。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第三,以国有档案为对象的行为与以国有档案复印件为对象的行为,在危害程度上是完全不同的。如前所述,档案和档案复印件所记录的内容相同,但是记载所借助的媒介不同。针对国有档案复印件实施的犯罪,其对象仅仅是国有档案的内容,侵害到的是国有档案的管理制度,并不会对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本身造成损害,由于其社会危害程度尚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因此不需要刑法加以规制。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表现。另外,国有档案不仅具有财产价值,而且其所记载的信息更是十分重要,若被非法获取,则可能造成国家秘密等重要信息的外流。以国有档案复印件为对象的侵害行为,不能构成《刑法》第329条规定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或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如果其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满足相关财产犯罪的要求,可构成财产犯罪;如果因其犯罪行为而导致所记载内容泄露的,则可能构成诸如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其它犯罪。

我国国有档案数量庞大,涉及国家生活各个领域,是国家的重要财富,[8]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国有档案,对于正确认识违法行为对于国有档案管理秩序及所有权的危害情况,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所构成犯罪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借助国家强制力来打击侵犯国有档案的行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社会的稳定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1]张玉国.论涉档犯罪行为的对象[J].中国档案,2008,(2).

[2]谢望原.妨害文物管理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申世涛,申世红,张鹏.从《刑法》角度探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J].山东档案,2002,(4).

[4]周道鸾.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04.

[5]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M].中国检察官出版社,1998:353.

[6]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36.

[7]孟伟.论档案犯罪的对象[J].档案,2004,(3).

[8]刘丽英.论国有档案犯罪的认定[J].山西档案,2014,(2).

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652(2016)06-0078-03

(责任编辑:虞志坚)

刘丽英(1982-),女,天津人,天津外国语大学滨海外事学院,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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