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关联性”探析*1
2016-02-04安静
安 静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环境侵权诉讼中“关联性”探析*1
安静**2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染环境的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事实和前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侵权责任法将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分配给了原告,将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倒置给了被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又给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加了一条,即“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那么,什么是关联性?
关键词:环境侵权;关联性;举证责任倒置
一、关联性
关联性这一提法其实源自污染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判断侵权能否成立的关键环节,所以,原则上理应由原告来承担,但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一直是侵权领域的难题,加之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领域的因果关系证明变得难上加难。如果让原告承担污染物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异于把原告关在了法院大门之外。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告一般是企业,原告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污染物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给了被告,以达到诉讼双方在取证方面的平等。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却往往适得其反。将污染物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倒置给被告,看似是在给原告获得赔偿行有利的方便,但实则在许多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都将原告推入了及其被动的地位。同样,被告也容易陷入滥诉的泥潭,一概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使被告承担过重的诉讼风险,明显不公。如何能使原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处于弱势地位,又能使被告不陷入滥诉之中,那么,就需要原告就污染物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程度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即待证事实大致存在,此时,法院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确实存在,转而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而被告所作出的举证不再是轻微程度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必须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高度确信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此时诉讼双方的地位才算正真平等。原告要证明的污染物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最高院给出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的“关联性”。
二、关联性与举证责任倒置之间的关系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所确立的制度,即侵权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要件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不再承担此举证责任。因本法条言语上的含糊性,使得在最高院还未颁布《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之前,就原告是否要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理论上争论不休。这也一直是环境侵权案件的分歧点,也是导致许多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原因。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虽然没有规定原告必须承担损害后果与污染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并不意味原告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其一,“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原告要对其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主张仍要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其二,这是环境侵权案件能够立案的要求,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虽然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立案登记制度,降低了起诉的门槛,但这并不意味这案件就一定能进入到审理程序当中。第三,污染者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即关于此证据被告提出的证据是本证,那么受害者也需要提出因果关系存在来作为反证,以削弱或者推翻被告的证据。
关联性证明是原告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必须要证明的,它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诉讼结果只能无疾而终。
三、关联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对污染物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识,以一般正常人的水平理解为限,这种证明标准是小于且也没必要高于专家证言、鉴定结论等专业性证据。一些社会常识、科普知识都可以作为认定关联性存在的证据。比如,楼下的煤炉的煤烟上扬至楼上住户,造成楼上住户一氧化碳中毒。当然,原告也可以申请鉴定,检测结果、专家意见等也是证明关联性存在的依据。比如,在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曲忠全提交的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曲忠全的果园受到损害与富海公司排污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于一些突发类的环境污染案件,原告证明污染物与损害之间的存在关联性,也是比较容易证明的。比如,有毒气体、液体的泄露引发大气污染、水污染,进而导致人身、财产的损害。该类案件由于其突发性,污染物、污染途径、污染范围相对比较明确和清晰,且不存在共同侵权等复杂因子的介入,因果关系比较简单、单一,对污染物造能成什么危害一般是比较固定的,有些污染物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甚至是根据经验法则可以判断的,更无论原告对此承担的是轻微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即关联性证明责任。突发性污染环境事件一旦发生就是大面积的,涉及人数众多,只要有一人起诉,其他案件就会纷至沓来,或发生集体诉讼等可能,此类案件,排污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存在关联性是比较容易证明的。
上述几个案例,都是基于生活常识所能认识到和科技水平所能达到的证明损害和污染物之间存在关联性,但是有些环境污染问题,至今科学上都无盖棺定论,属于人类认识的盲区,比如转基因农产品带来的污染,那么,原告该如何来证明污染物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具有关联性呢?甚至有些环境侵权问题就连受害者自己都没有意识到。面对这些隐蔽性强,潜伏期长,科学尚且无法作答的因果关系证明,原告要证明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存在关联性的举证难度也加大。原告怎样证明关联性,这是《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还未给出的答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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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0(2).
**作者简介:安静(1989-),女,汉族,河南安阳人,贵州民族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96.9;D9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9-0046-01
*贵州民族大学审判专业学位研究社工作站项目课题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