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特留份权利人之范围*
2016-02-03邱祥
邱 祥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刍议特留份权利人之范围*
邱祥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特留份制度滥觞与古罗马法,其作为一种平衡家庭关系公序和遗嘱人遗嘱自由的的法器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巨大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立法中对该制度设计的缺失,而取而代之的必留份制度本身制度设计上所固有的缺陷,使得家庭关系公序无法得以有序地维护。为此,我国民事立法有必要重拾特留份制度,建构科学合理的特留份制度的关键在于科学合理地界定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通过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的进路,我们在特留份制度建构的过程中既能充分吸收该制度合理性功能又能兼顾到我国《继承法》中特殊规定以及我国自身独特的文化因素。
特留份;必留份;权利人范围
一、论题之界定
本文所试图讨论的问题是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合理确定。一方面,基于特留份制度建立目的的考量,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或生前赠与行为来侵害特定继承人合法权益,从而满足社会道义要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家庭关系公序,①因此,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应该是部分特定的法定继承人。
另一方面,特留份权利人范围也区别于《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中所规定的必留份权利人,②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采用“双缺标准”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标准,而这其中的“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均属不确定法律概念,对它们的认定缺乏一个统一的客观化标准,这样将会赋予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不利于维护法秩序的稳定。
鉴于特留份制度的建立乃是为了对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定的保护,其手段就是通过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来予以实现,因此,应当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予以严格界定,以期能够对“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和遗嘱人的利益进行妥当安排。为此,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域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予以类型化规定。但鉴于篇幅所限,笔者将会对域外地区的立法规定仅限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中华民国民法典》中相关立法规定。
二、域外地区既有规定的梳理
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滥觞与古罗马共和国末期的“违反遗嘱的遗产占有”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乃是为了维护被遗嘱人违反撤销继承权的直系卑亲属的“占有”利益,将利益人的范围仅界定为“直系卑亲属”,而后在罗马帝国时期,优士丁尼皇帝,又将利益人的范围扩大到遗嘱人的父母③。起源于罗马法的特留份制度也在后世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运动过程中得以保留并继续得到发展。
(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1.《法国民法典》
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化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在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将特留份制度作为规制遗嘱人“遗嘱自由”的方法予以规定,并首次在法典中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界定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及其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④。
2.《德国民法典》
作为当今世界主流成文法国家民法典蓝本的《德国民法典》在其第五编“继承编”中共用了36个条文对特留份制度做出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并首次将被继承人的配偶纳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内,该法典规定特留份所界定的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直系卑血亲、父母及配偶⑤。
3.《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作为当今亚洲国家最先进的民法典,其在编排体例上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采用潘德克顿立法体例也将特留份制度规定在法典的第五编“继承编”中,但其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要广于德国法的规定,其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界定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直系尊亲属以及配偶⑥。
4.《中华民国民法典》
《中华民国民法典》也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该法典同样也在其第五编对特留份制度予以详细地规定,并明确地界定出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即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配偶、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祖父母。
(二)我国大陆地区必留份权利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没有成文化的民法典,故必留份制度的相关规定记录在单行《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中,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将必留份权利人范围界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即采用“双缺”标准来予以界定。此外,“双缺”标准认定的时间司法实务界将其界定为继承发生时⑦。
三、必留份权利人范围界定不足之批判
(一)传统文化基因的“缺失”
回顾古罗马时期特留份制度和我国古代“户绝”制度创设的初衷,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创设该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避免家庭财富流入“外人之手”,传统伦理道德要求财富在家族内部成员之间流转,严禁家族成员将其财产肆意外流⑧。而我国现有立法中必留份权利人设置的标准极高,这样将不利于束缚遗嘱人肆意将其财产外流,从而有损于家庭财富的传承和家族成员对其遗产的合理期待利益。
(二)必留份权利人范围界定标准过于模糊
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在界定必留份权利人范围时,使用了“缺乏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之类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就使得必留份权利人范围的界定极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相互矛盾的类似判决结果的产生。此外,对于这种“双缺”标准的判定时间,司法实践中往往以继承发生时为准来予以判定,这显然也与必留份制度本身设计初衷不符,如果仅以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采用“双缺标准”来予以认定,并不能真正实现保护特定法定继承人生存照顾的制度设计初衷,不利于对必留份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我国未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之合理界定
我国立法上现存的必留份权利人范围之界定所固有的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迫使我们有必要去重拾传统的特留份制度来弥补其不足。为了能够建构兼具本民族特色的特留份制度,我们有必要采取合理的制度建构路径,从而科学合理地界定出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
(一)合理的制度建构路径
1.比较研究的进路
特留份制度的主要功能乃是为了限制遗嘱人“遗嘱自由”,保障特定法定继承人。为此,我们在重拾传统的特留份制度时,有必要去充分借鉴域外对该制度已有比较成熟研究的相关地区的特留份制度的相关规定,通过比较域外地区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从中汲取其合理部分,并作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主要部分予以规定,这样既可以节省制度建构的立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能够让改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我国也能充分发挥其功能。
2.历史研究的进路
为了能够让该制度在我国更好地发挥调解社会的作用,我们在建构该制度的过程中,有必要去考量我国传统的“户绝”制度以及家庭伦理道德因素,这样既能避免在制度移植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水土不服”也能兼顾到我国所特有的文化因素,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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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学合理的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内涵
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地合理界定将对特留份制度的有效发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其范围,乃是摆在我们面前需亟待解决的难题,为了能够既保持特留份制度设立的初衷又能与我国继承法中相关特殊制度构成体系上的融贯性,我们有必要通过类型化区分来设置权利人范围的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并将两种情况之下权利人范围明确予以列出。
1.原则规定
在对特留份制度权利人特定利益保护和遗嘱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之间应当尊重比例原则,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予以必要限定,为此,笔者建议在未来制度设计中有必要参考我国《继承法》中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将其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
2.例外规定
同时,我们在对特留份权利人范围进行界定的时候也应当考虑到我国《继承法》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相关规定,未来特留份制度应当规定若他们与遗嘱人之间有密切的扶养关系,也应当将他们作为特留份权利人予以规定。
五、余论
[注释]
①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9.
②民法学界部分学者将我国<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中规定的必留份制度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留份制度;李萍.继承法新释与例解[M].北京:同心出版社,2000:262;崔清兰,康靖.继承法案例详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148-150.
③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1:516,526.
④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47.
⑤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36.
⑥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6-188.
⑦李萍.继承法新释与例解[M].北京:同心出版社,2000:262.
⑧范忠信.遗产赠与的伦理与法理一一杭州“小保姆受遗赠案”的几点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6.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
[3]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李萍.继承法新释与例解[M].北京:同心出版社,2000.
[6]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1.
[8]范忠信.遗产赠与的伦理与法理一一杭州“小保姆受遗赠案”的几点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
D913
A
2095-4379-(2016)21-0039-02
邱祥(1989-),男,汉族,湖北随州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结构功能主义AGIL模式下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14SFB5002)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