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以对检察院自侦部门审查为切入点
2016-02-03贺万裕
贺万裕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浅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以对检察院自侦部门审查为切入点
贺万裕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全过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责,来降低我国目前居高不下的审前羁押率。本文通过从羁押必要性制度在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应用入手,从学理以及实务上对羁押必要性制度进行分析,初步探索出一些制度本身的不健全和权力运行机制的限制,借鉴美国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制度,试图弥补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不完善之处。
羁押必要性审查;自侦部门;美国审前羁押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自侦部门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行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如果发现不需要逮捕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在十日内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完善强制措施和功能体系为目的,首次设置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督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于由哪个部门或者哪些部门来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学术界以及实务界不同观点,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为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定论,确立了分段审查的模式。该规则第617条明确规定,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工作,公诉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审查工作。监所检察部门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贯穿于诉讼全过程中,如果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类犯罪以及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由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对于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无论是从法理上亦或是实务上,都是迫切且有必要的。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难点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即第八条到到第十九条,细化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有关对于自侦部门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监督的规定。在羁押必要性分段审查制度下,自侦部门将承受侦查监督部门以及监所检察部门两重主体的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以及监所检察部门对自侦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必须具备主体资格条件。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对立案阶段包括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侦查合法性审查,而监所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维护监所稳定。从权利外观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对于自侦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监所检察部门却要打个问号。
首先,最高检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以授权形式赋予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以及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其中当然包括检察院自侦部门。再次,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就其权力内涵和外延来看,应当包括对于公安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以及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
(一)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以下难点
1.传统观念的影响。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的审查,会被原有办案工作所影响,在一般情况下只经手过目,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流于形式。且由于侦查监督和贪检、法纪、监所等自侦部门同在一个检察院内,属兄弟部门,审查工作人员出于对本院荣誉、利益等方面的考虑,有可能会影响到公正执法,因而监督力度有所削弱。
2.业务部门之间因工作的磨擦造成某些不信任感。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同属一个检察院,存在一定的业务竞争关系,为了部门利益,借助侦查的优势把有些材料扣下来,不移交给侦查监督部门。而侦查监督部门对此也无可奈何,无法全面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审查监督权,难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3.分管领导不一,相互间协调困难。自侦部门和审查监督部门一般分属于两个检察长分管,由于分管领导有时对案件的难以统一,造成案件的拖沓,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无法顺利进行。[1]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院自侦部门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容易引起自侦部门的反感,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延误案件的审查时机。
(二)监所检察部门的对自侦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优势与劣势
与侦查监督部门相比,监所检察部门对自侦部门进行审查有以下优势。一是法理上站得住脚,监所检察部门虽然虽然与自侦部门同属一个检察院,但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监所检察部门既不直接参与办案,也不负责批捕与起诉工作,与自侦部门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或者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在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相对来说能保持一定的保持客观中立。[2]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贯穿于诉讼全过程中,而监所检察部门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在押期间具有全程监督的职责。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接触最多的就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根据心理学的上的原理较易产生信任心理,对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询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是大有裨益的。即便监所检察部门可能对于案情不太熟悉,其也可以利用内部本案信息共享机制以及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的执法信息联网等途径来弥补。
然而实务中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着两大障碍:
1.对案情不熟悉的障碍。根据目前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自侦部门办案子有“一竿子捅到底”的情况,不要说监所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逮捕必要性情况都不熟悉。如上文提到,自侦部门经常以“密卷”等借口阻碍侦查监督,监所检察部门想要“横插一脚”恐怕是难上加难。
2.监所检察部门本身工作能力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袁其国曾经说过,在整个司法系统中,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配置最为薄弱,整体业务能力不强,司法资源很难向监所检察部门倾斜,这和长期以来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不被重视是有关系的。[3]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监所监察部门在原有检察业务的基础上,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等八项业务工作。[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相当强的独立性以及专业性,在原有监所人员配备不足并且任务逐渐加重的情况下,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较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较为困难的。
三、参考美国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
美国在其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易于实施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获得保释的宪法权利,以及确保刑事诉讼的有序、规范开展而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尚处于初始阶段,尤其对于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审查,实践中显示出很多问题。尽管我国法律制度与美国法律制度分属不同法系,无论从诉讼规则还是司法程序都存在很大区别,但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定位、诉讼功能来看,两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美国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制度对我国相应制度的改革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如上文所述,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仍然是由检察官主导的单项调查核实模式,行政色彩较强。尤其对于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审查实践中多采用行政审批的流程,即由承办检察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5]这不可避免导致“审”、“决”分离,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际效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羁押必要性听证制度,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保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序开展。在听证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直接参与,双方代理人、辩护人也要一同参与,双方可以就是否继续羁押进行举证、辩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己的观点。居中裁判的法官在了解案件事实,听取双方意见或者辩论后,综合其他因素裁判。
[1]王延祥.自侦案件侦查监督的完善[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
[2]袁其国.刑事诉讼规则在监所检察工作的理解与试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1).
[3]袁其国.认真履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监所检察工作的新职责[J].人民检察,2012(7).
[4]余才忠.困境与突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若干问题——基于监所检察实践的理性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4(4).
[5]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Z].新华社,2014-3-10.
D925.2;D926.3
A
2095-4379-(2016)21-0184-02
贺万裕(1995-),男,汉族,江苏常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